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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小上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李沛鴻被上訴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文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月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本院100 年度雄小字第1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兩造所簽訂之會員合約書「入會規章暨入會須知」(下稱系爭契約)第4 條第6 項之約定,會員須預先繳納相關費用,始得至被上訴人之相關會所使用服務及設施,未繳納者禁止進入,足見繳費與提供服務有對價關係,且係按月產生,如又解為被禁止使用相關服務及設施者,卻仍應繳納費用,顯自相矛盾。且被上訴人招募會員並非定額制,伊未使用設施,對被上訴人之利益並未因此受影響,是伊既因未繳納月費而致不得使用被上訴人之服務及設施,自無再繼續支付月費之義務。又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自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定型化契約之規範,如認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相關費用,顯有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該條文應屬無效。再伊於入會時已繳納會費5,000 元、首月及末月月費2,576 元及手續費1,000 元,而伊使用被上訴人之服務及設施僅1 個月,是縱有違約問題,亦可由上開金額抵充之,是原審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系爭契約為兩造所簽訂,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6 項前段觀之,兩造就上訴人月費給付義務之履行期及履行條件,僅約定上訴人每月應預先繳付月費,並未以上訴人確實使用被上訴人會館之設施及服務,作為上訴人給付月費義務之履行條件,是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按月繳納月費。上訴人固主張繳納月費與使用被上訴人之服務與設備具對價關係,故應認其有確實使用服務及設施,始有給付月費之義務云云;惟對價關係屬同時履行抗辯權發生之要件,亦即被上訴人倘拒絕提供設施及服務供上訴人使用時,上訴人始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支付月費,而非上訴人有任意不予使用被上訴人之服務及設施,而拒絕給付月費之權利。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係其單方面未前往被上訴人會所使用相關服務及設施(見原審卷第52頁),顯見上訴人係自行未行使其會員權利,而非被上訴人於其欲行使會員權利時予以拒絕,是上訴人自不得據以拒絕支付月費。況依系爭契約之相關規定,上訴人尚有向被上訴人終止會籍(系爭契約第8 條)、轉讓會員資格(系爭契約第11條)、暫停會員資格(系爭契約第12條)之相關權利,上訴人因個人因素不願或無法前往被上訴人處所使用服務及設施,其事由顯難為被上訴人所能得知,而上訴人復怠於行使其上揭契約權利,自難謂系爭契約條文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所規定之平等互惠原則,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事。綜如上述,原判決既無上訴人指摘違背法令之處,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裁判案由:給付月費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