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曾素娥被 上訴人 公園新家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歐振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6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0 年度鳳小字第2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上訴狀誤載為第2 項):「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又依內政部94年9 月27日營署建管字第0942917399號函釋意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訂定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程序召集或訂定始具有法律效力。」,是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召集或制訂之決議不具法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3日召集之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假造之文件,並非合法決議,不具法律效力,上訴人已就此另案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222 號事件審理中,原審對此事實心知肚明,竟在該確認之訴尚未確定前,逕依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作為收取管理費之依據,已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內政部94年9 月27日營署建管字第0942917399號函釋,原審判決不當應予廢棄,且本案應暫時停止審理,待上開確認之訴裁決後再行定奪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內政部94年9 月27日營署建管字第0942917399號函釋意旨,認定被上訴人96年12月23日召集之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云云,然該次決議效力,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詳予論述,而認該決議合法,上訴人前開主張,核屬事實上爭執之理由,係就原審已論斷之事實加以指摘,而未具體揭示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或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抑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亦未具體指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各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對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指摘,又上訴人陳稱其已另提起確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之訴乙節,固與被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有所關連,然此非訴訟當然停止事由,原審未待另案審理結果即予判決,所為之程序及判決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從而,本件上訴自與前開法條規定小額訴訟得提起上訴之要件不相符合,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請求本案暫時停止審理,惟該確認訴訟業經高雄高分院以10
0 年度上字第222 號駁回上訴在案,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查,上訴人之主張已屬無據,且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