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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小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劉其彰被 上訴人 蘇美月被 上訴人 鐘睿騰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 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再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不合程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

5 款(同條第6 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36 條之27、第43

6 條之28、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並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提起反訴,亦不得提起新攻擊、防禦方法;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上訴時,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且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並應具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時,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借貸金錢予被上訴人鐘睿騰,而鐘睿騰交付被上訴人蘇美月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年12月28日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票據號碼為AC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清償。被上訴人蘇美月雖抗辯系爭支票之票據時效已完成,然上訴人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票據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 元,爰依法聲明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 元,及自退票日即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始追加鐘睿騰為被上訴人,並另行追加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均非合法,不能准許。次查,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未就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依前開法條規定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