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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小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蔡善銘訴訟代理人 楊雅玲被上 訴 人 陳美富

曹煥章曹沛堅蔡方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簽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 月2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小字第9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

5 款(同條第6 款所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36 條之29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取得「高雄市政府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下稱貸款利息補貼證明)後,欲購買被上訴人曹煥章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地號之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00000-000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10樓,下稱系爭房地),而於民國99年

4 月18日與之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92 萬元,上訴人並於同日交付10萬元之簽約款(下稱系爭簽約款)。

嗣上訴人於同年4 月29日經申請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始發現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中之00 00 -0000 地號土地,誤填載為294 地號,是系爭土地其中一筆土地地號有誤,自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則系爭買賣契約已屬全部給付不能,且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上訴人自得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簽約款。又上訴人固係與被上訴人曹煥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其餘被上訴人於雙方買賣過程中或擔任引見、洽談、簽約、收款等,均屬被上訴人曹煥章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被上訴人曹煥章固應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負責,惟其餘被上訴人均未盡代理人之義務,未發覺或阻止上揭錯誤,而促成給付不能之事由發生,自應與被上訴人曹煥章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為不真正連帶債務。㈡原判決雖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3 項第2 款:「本案買方貸款不得低於總價七成,否則不生效力。已收價款,但買方應保證財力、信用無瑕疵。」之約定,係停止條件,且上訴人以消極之不作為使條件不成就。惟上揭約定有文字脫漏,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補充陳述:我們當時有跟上訴人說,如果沒有辦法向銀行貸款通過,我們會原金退還給你等語,原判決對此卻棄置不論。另上訴人已提出貸款利息補貼證明,可證明上訴人財力信用並無瑕疵。又系爭房屋之建號為00000-000 ,原判決卻書寫為0000-000,系爭土地其中一筆地號為0000-0000 ,原判決卻書寫為294 之10,惟0 是一個數字,有0 與無0 ,其內容便不相同,且不動產係以登記為準,原判決卻僅認定係誤寫,而抹煞系爭房地之買賣,不可有一筆有誤之事實,且原判決將上開誤寫之責任,認為不可完全推諉予被上訴人,惟其責任之程度究有多少,原判決並未說明,亦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綜上,上訴人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99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原判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係存

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曹煥章之間,而上訴人係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並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則上訴人請求之對象應限於被上訴人曹煥章,其請求被上訴人曹沛堅、陳美富、蔡方和連帶返還系爭簽約款,即屬無據;另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內容,及兩造於原審之陳述內容,認定上揭條款係屬附停止條件之約款,惟上訴人嗣後並未提出申辦貸款所需文件,而有消極之不作為,而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房屋之建號雖書寫為6520,然一般人均可認定6520與0000-000應屬同一筆建號,另系爭土地中之一筆294-10地號土地,系爭買賣契約書寫為294 ,應僅係誤寫,被上訴人業已回函道歉要求更正,上訴人並未同意,反而要求解約,因認上訴人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系爭買賣契約業已生效,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內容,認為上訴人未能依約交付貸款所需文件,有違契約義務,被上訴人自得沒收系爭簽約款等情,是原審判決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證據及適用法律依據之理由,且本院認原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其並無不當。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3 項第2 款之約定有文

字脫漏,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補充陳述:我們當時有跟上訴人說,如果沒有辦法向銀行貸款通過,我們會原金退還給你等語,且上訴人已提出貸款利息補貼證明,可證明上訴人財力信用並無瑕疵等語。惟查,兩造就上揭第15條第3 項第2 款之約定內容,有漏寫「如貸款不足總價七成,已收價款返還上訴人」等語之事實,固於本院審理中不予爭執(本院卷第55頁),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及第15條第3 項第2 款等約定觀之,除上訴人應保證其財力、信用無瑕疵外,為使被上訴人得順利辦理貸款事宜上訴人並應提供辦理貸款之相關財力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除提供上揭貸款利息補貼證明外,未再提供其他財力證明資料予被上訴人,此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6頁),而上開貸款利息補貼證明,僅係上訴人取得高雄市政府提供之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之利息補貼證明文件,難認係金融機構審核貸款人財力之證明資料(如存摺、薪資證明等),又經被上訴人陸續寄發4 次郵局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提出申辦貸款之相關資料(原審卷第48至52、第57至60頁),惟上訴人仍拒不提出,是原審認上訴人係以消極之不作為方式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 1條第1 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故系爭買賣契約業已生效等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揭主張其已提出貸款利息補貼證明,可證明其財力信用並無瑕疵,原審認為其係以消極方法使停止條件不成就,應屬不當云云,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之建號為00000-000 ,原判決卻書寫

為0000-000,又系爭土地其中一筆地號為0000-0000 ,原判決卻書寫為294 之10,惟0 是一個數字,有0 與無0 ,其內容便不相同,原判決卻僅認定係誤寫,且將誤寫之責任,認為不可完全推諉予被上訴人,惟其責任之程度究有多少,原判決並未說明,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房屋之建號固係記載為6520建號,另系爭土地其中一筆地號記載為294 地號,惟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函詢,經該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7 月29日以高市地鳳登字第1000009221號函覆稱:「⒈依登記機關審查標準,0000-000建號建物與6520建號(省略後面之-000)建物,門牌均為西湖街97號10樓應屬同一建物。⒉而有關申請案件中如土地標○○○區○○○段○○○○○○○號誤載○○○區○○○段○○○ ○號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先予補正,如逾15日未能補正完畢,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予以駁回。」(本院卷第43頁),是足認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房地之建號及地號,固分別有省略記載及誤載之情形,然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僅需補正即可,並無不能登記之情形,則自無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有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上揭事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又兩造已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本件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第53頁),從而,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1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宗翰法 官 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裁判案由:返還簽約金
裁判日期:2011-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