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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小上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41號聲 請 人 蔡善銘即上 訴 人相 對 人 曹煥章即被上訴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簽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本院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小字第

997 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6日以

100 年度小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本院判決理由欄第3 項有記載:「經查,原判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曹煥章之間,而上訴人係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並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則上訴人請求之對象應限於被上訴人曹煥章‧‧‧」等語,是本院判決已明白指出曹煥章為被上訴人之一,則何不將原判決駁回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曹煥章之訴部分予以廢棄,並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 萬元,及自99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法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自應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經查,聲請人上揭所持聲請理由,顯仍係對本院判決理由表示不服,惟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係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0定有明文,且聲請人上揭聲請理由,並非屬本院判決有何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裁判脫落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宗翰法 官 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裁判案由:返還簽約金
裁判日期:201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