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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小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 年度小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林家楣被 上訴人 薛豐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 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889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且判決如有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32第2 項、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綦詳。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又當事人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始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

4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以非「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理由,且必須就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相關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否則即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本文、第436 條之29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如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法院自不得加以審酌,且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委託被上訴人銷售伊所有之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簽訂銷售契約。嗣因系爭房地遭假扣押而無法順利出售,兩造遂協議由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5,000元,伊並簽訂切結書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8 月4 日之本票各1 紙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執系爭本票向伊請求給付票款。惟伊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爭執,蓋伊所以簽署系爭切結書,係因被上訴人向伊誆稱已覓得買方孫麗娟,惟是否真有買方存在,關係伊簽訂系爭切結書之真意,原審就此未詳推細究,不當解釋兩造簽署系爭切結書之真意,與被上訴人是否尋得買方無關,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又伊簽訂系爭切結書時,並未見到買方,亦未見到買方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買賣確認書,僅經被上訴人告知有該買賣確認書,今伊對此既有爭執,被上訴人應就有告知伊該資訊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審反責令伊就此負舉證之責,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有違。另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切結書時,蓄意隱瞞系爭房地已經塗銷假扣押之重要資訊,致伊陷於錯誤,倘被上訴人告以詳實狀況,伊不致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蓋伊既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並約定報酬,被上訴人應有主動查詢不動產資訊並告知之義務,原審遽認伊負有隨時查詢房地有無塗銷假扣押之義務,進而為伊敗訴之判決,顯有不適用誠信原則之違法。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細繹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指摘原審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云云。然查:

(一)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簽立系爭切結書,而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自應就其抗辯之原因關係事實,即受詐欺而簽立切結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令其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核無違背法令情事。

(二)另上訴人主張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並認定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原因與塗銷假扣押或有無覓得買主無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云云,然:

⒈觀諸原審卷內所附之「委任銷售契約書」及「委託銷售契

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上訴人非僅單純要求被上訴人報告交易之機會,被上訴人尚負有據實提供其近3 個月之成交行情、市場調查、廣告企畫、買賣交涉、諮商服務等義務;復被上訴人依買受人孫麗娟所提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交予上訴人,亦非僅單純報告交易對象,係被上訴人與買方進行房屋售價斡旋後,詢問上訴人是否欲以該價格出售,如上訴人同意買方提出之價格後,買賣雙方再就付款條件、貸款問題、交屋約定及其他相關事項進行協商,擇日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就此範圍,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與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約款,被上訴人固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系爭房地於委任販售期間內受法院假扣押執行,法院就假扣押標的查封、貼置封條,並囑託地政機關為假扣押之限制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得知悉其房屋受有假扣押執行,嗣後假扣押執行經法院撤銷及囑託地政機關塗銷限制登記,亦同。參以兩造間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 條第3 項約款:「委託人之義務;…三、委託人就本不動產之重要事項應記載簽認於『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委託人對受託人負據實告知之義務,如有不實,有委託人自負法律責任,若因此至受託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系爭房地於98年6 月25日經第三人假扣押,嗣於同年7 月31日塗銷假扣押之限制登記,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地現況經法院假扣押執行並於嗣後塗銷限制登記等情知之甚稔,而負有告知不動產標的現況之義務,非認被上訴人有主動查詢系爭房地是否受有假扣押執行或已經塗銷限制登記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既已委任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並約定報酬,被上訴人即負有主動查詢並告知系爭房地有無塗銷假扣押限制登記之義務,主張原審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顯非可採。

⒉系爭房地有無塗銷假扣押限制登記之查詢義務非屬被上訴

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範圍,已如前述,上訴人於原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不實告知覓得買主之詐欺情事,則原審認定系爭切結書成立,上訴人應依票據法律關係給付被上訴人,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洵屬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仍不得指其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證據取捨不當及事實認定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是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原判決應予以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林岳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