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楊進和被上訴人 廖彩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0 年3 月11日99年度雄小字第28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 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者;苟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71 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三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有最高法院73年8 月11日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且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經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載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如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法院對之不得加以斟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817 號判例參照)。故上訴人倘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予以審酌。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兩造雖於民國96年10月間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之1 、2 樓(下稱系爭房屋)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惟兩造協商之初上訴人即因系爭房屋整棟重建未滿5 年屋況良好,且造價不斐之流理臺甚少使用堪稱嶄新,恐租予被上訴人經營餐飲業致生損壞而不欲出租,係被上訴人履勸且口頭保證其係使用專業廚具及快速爐,一般家用流理臺及瓦斯爐不合用亦不會使用並會妥適保管,且其係知名加盟體系,對環境要求嚴格無污毀環境之虞,經上訴人多方蒐集資料堪信為真,乃同意出租系爭房屋供被上訴人依約使用。則兩造既就被上訴人前開口頭保證不使用流理臺及瓦斯爐等廚具(下稱系爭設施)達成合意,前開口頭保證內容應屬契約之一部,被上訴人依約即無使用系爭設施權利,如有違反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被上訴人明知,並有存證信函為證。是兩造間既另約定限制租賃物之使用方法,應依民法第432 條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適用民法第
429 條第1 項、第438 條第1 項顯有未當。(二)檢視本件被上訴人鑽孔位置高低皆有,或有近天花板舉手踮腳尚不能及,甚有位於樓梯間等不適吊掛廚具之處,上訴人未限制被上訴人於易修補水泥牆上鑽孔,然被上訴人捨此不為且不思多設置物架,未獲出租人同意即於無法修補之磁磚任意鑽孔達52處,且違反系爭租約第4 條第4 項擅自鑿穿牆壁遺一大洞等均未修補,顯未盡善良管理之責,原審未查明各鑽孔係吊掛何物、是否合理使用及有無獲出租人同意,逕認被上訴人係合法使用及自然損壞,顯與事實不符,且對出租人權益保障未周。(三)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不當使用致排水管堵塞,其不思疏通之法卻打開化糞池孔蓋充作排水管用,不當且逾合理使用範疇,嗣肇致化糞池堵塞始復雇工清理,點交前上訴人亦於化糞池孔內取出免洗筷及菜瓜布等雜物,化糞池孔蓋部分損害,顯係其不當使用所致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反訴駁回部分請予再審(按應係廢棄之誤)。
三、經查:兩造已於99年7 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並已搬離系爭房屋,上訴人其反訴聲明之金額中已扣除應返還之押金新台幣(下同)32,000元,足見其已同意返還此押金,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押金32,000元,洵屬有據。
然既上訴人提起反訴,並為抵銷抗辯,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經營月子餐生意,其使用廚房設備之頻率必高於一般家庭使用,設備耗損之程度亦不可相提並論,且承租期間長達近3 年,是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損壞系爭房屋之廚房牆面磁磚、流理臺、大理石階梯、化糞池孔蓋、窗戶鋁框、輕鋼架矽酸鈣板、插座蓋等部分,然該部分均可認係屬被上訴人合理使用系爭房屋所生之自然耗損現象,上訴人依約本應容忍,甚有些部分之損壞尚應負責修繕,自難認此部分係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生之損害;又租賃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然此並非指應回復至租賃物承租時之原有狀態,承租人僅需將合於契約使用、收意下之「應有」狀態之租賃物返還予出租人即可。本件被上訴人既係經營月子餐生意,承租系爭房屋係為營業使用,則招牌之懸掛亦屬合理使用租賃物之範圍,被上訴人既已將招牌拆除,僅留有裝設招牌之壁虎釘未移除及未填平孔洞,堪認其已盡此部分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要求回復系爭房屋之原有狀態,即與誠信原則有違,故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外牆壁虎移除孔洞修補及防水處理(含鷹架搭建)」回復原狀之費用55,000元,尚無可採;被上訴人自承木製隔間及壁紙係其所裝潢,防火巷的雨遮則係因為員工要在外面洗碗而搭建等語,堪認「店面各木製隔間、壁紙拆除及清運」、「防火巷雨遮拆除」之部分應屬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範圍;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2 款約定,水、電、瓦斯費應由承租人即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尚積欠水、電費共計2,231 元,而由上訴人代為墊付,故上訴人得抵銷之金額為回復原狀之費用15,000元以及代墊之水、電費2,231 元,共計17,231元,則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4,769元,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據原審於判決書內載述綦詳。
四、原審依卷內相關證物為綜合判斷後,既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提出之上訴狀所載,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即未具體敘明原判決違反何項法規、判例、法則,或其內容、旨趣,而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係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等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故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況且原審已於判決中詳細敘明審酌之依據及理由,且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前開口頭保證不使用系爭設施達成合意,屬系爭租約之一部,被上訴人依約即無使用系爭設施權利,如有違反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之規定,小額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前開主張,係上訴於本院始提出,洵屬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不得審酌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是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洪能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