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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小上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亞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鵬畯被上訴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3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00 年度鳳小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酌)。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9年5 月11日及同年6 月7 日接到被上訴人扣押命令後,有轉告員工王韋智,經該員表示要自行匯款處理,伊於事後有再詢問該員,該員皆表示已經匯款給被上訴人,故伊就未再加以理會,且該員已於100 年

3 月9 日離職,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謝宗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薪資
裁判日期:2011-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