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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小上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劉慧美即弘學文理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陳銘賢被 上訴人 林佩筠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小字第294 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上訴不合法者,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第444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上訴時,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且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之意旨,並應具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時,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然其理由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即不具備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雖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7 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僱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非經上訴人同意私自中途離職者,自願放棄薪金且罰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經核被上訴人自99年11月8 日起即未上班,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罰款要件,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罰款,故上訴人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每月主管加給3,000 元為對價關係。惟證人潘怡利已證實被上訴人向其表明無意願擔任主管,則被上訴人既然無意擔任主管,每月薪資當然無該主管加給。況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第一次領取薪資時,即知悉薪資中並無該主管加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若認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應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終止契約,惟被上訴人遲至99年10月下旬始提出終止契約,已超過法定期間。又上訴人係經由另一主管黃雀屏得知被上訴人無意願擔任主管,上訴人於原審中提出傳訊證人黃雀屏,惟原審並未受理,如此當然無法還原事實經過。本件之調查與事實有所違誤,造成誤判之結果,為此乃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事實之補充主張,而就原審就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於此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故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可資參照),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