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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小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愛河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水相 對 人 吳碧蓮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8 月4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小字第14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兩造約定以契約標的不動產所在地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此乃係為法院調查證據之方便,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之規定,此約定應有專屬管轄性質,原審裁定將本案移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顯有欠妥,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改由原法院管轄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及第436 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與之簽訂不動產買賣斡旋書,委託抗告人仲介承購第三人所有之房屋,並於民國100 年3月6 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92 萬元簽訂買賣合約書,抗告人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相對人應依約給付78,400元仲介費,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給付服務費報酬等語,此觀抗告人100 年6 月21日起訴狀自明。足見,抗告人係依居間之債權法律關係起訴,並非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專屬管轄之適用。而專屬管轄係依法律之規定某訴訟事件專屬某法院管轄,並不得因約定而為專屬,故抗告人主張因約定而為專屬云云,實屬無據。而本件係因財產權而發生爭執,其所請求之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抗告人為法人,其約定條款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條款係抗告人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揭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亦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亦無合意管轄之適用,自應回歸被告即相對人之普通審判籍以定其管轄法院。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於訴訟繫屬時,係設於台中市○○區○○街○○巷○○號,此有其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審裁定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黃苙荌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1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