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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小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字第2號原 告 黃德勝被 告 陳月美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貳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以兩造於民國100 年3 月9 日合意終止租約後,被告遲不返還租賃物為由,訴請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區○○街○○號1 、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000元,及自100 年4 月5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000元予原告(見補字卷第4頁),嗣被告於100 年7 月20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30頁),惟原告主張以押金扣抵被告積欠之100 年2 、3 月份租金後,被告仍積欠自99年12月

9 日起至100 年3 月9 日止之水電費及管理費未付,且因被告遲不返還系爭房屋,致原告自100 年3 月9 日起至同年4月止,受有相當於前開期間應納水電費、管理費之損害,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4,793元,並變更原訴,請求被告給付14,793元(見本院卷第30頁、第45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均屬兩造就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前、後衍生之紛爭,其據以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揆諸前引規定,原告變更原訴,係屬有據。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5 日向原告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97年10月5 日起至102 年10月5 日止,被告除應於簽約日給付押金26,000元外,並應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租金13,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之水、電費及管理費亦由被告負擔。詎系爭租約於100 年3 月9 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後,被告未遵期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遲至100 年7 月20日始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仍積欠原告100 年2 月、3 月之租金共26,000元,及自99年12 月9日起至100 年3 月止之水費1,409 元、電費6,511 元(即6,334+117=6,511 ),暨100 年2 、3 月之管理費各1,108 元未付。原告復因被告遲不返還系爭房屋,自100 年3 月起至

5 月止受有相當於繳付前開期間水費771 元、電費2,778 元(即2,665+113=2,778 )、及4 月份管理費1,108 元之損害。經以系爭租約押金26,000元扣抵被告所欠100 年2 月、3月租金各13,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水電費、管理費及賠償金共14,793元(即1,409+6,511+771+2,778+ [1,108 ×3]=14,793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93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100 年4 月7日存證信函、房屋稅單、100 年2 、3 、4 月份管理費收據、100 年3 月、5 月份水費收據及自99年12月9 日起至100年4 月12日止之電費收據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雄院公字第009000722 號租賃事件公證卷證,核閱無訛。經查:

㈠依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被告於租期內所用之水電費及因營

業所生之稅捐,由被告負擔(見補字卷第9 頁),而被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尚積欠自99年12月9 日起至100 年3 月止之水費1,409 元、電費6,511 元(即6,334+117=6,511 ),共7,920 元未付,嗣由原告於100 年5 月13日代其繳納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水費、電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約有效期續期間,自99年12月9 日起至100 年3 月9 日止之水費、電費共7,920 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雙方口頭約定由被告負擔租賃期間之管理費,並請求被告給付10

0 年2 、3 月份管理費共2,216 元(即1,108 ×2=2,216 )部分,經本院核閱系爭租約並無被告應負擔管理費繳納義務之約定,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請求尚乏依據,而不可採,不得准許。

㈡再依租約第14條約定,被告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搬遷後,留置

部分傢俱雜物於租賃物內,而不移去者,視為廢物,任憑原告處理,被告不得異議,如原告因而受損害,被告應賠償之(見補字卷第9 頁)。查被告於100 年3 月9 日系爭租約終止後,遲至100 年7 月20日始將系爭房屋鑰匙返還原告之事實,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存證信函可憑(見補字卷第10頁),又原告已繳付100 年3 月起至5 月止之水費771 元、電費2,778 元(即2,665+113=2,778 )及4 月份管理費1,10

8 元共4,657 元,有卷附水、電費收據及管理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第19頁背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房屋,致其於繳付前開水電費及管理費後,仍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等情,堪認真實。揆諸前引約定,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因未能及時收回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即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00 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5 月止,所受相當於已繳付之水電費及管理費之損害4,657 元,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即自99年12月

9 日起至100 年3 月9 日止之水費、電費7,920 元,及100年3 月9 日租約終止後所生損害賠償4,657 元,合計12,577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100 年2 、3 月份管理費2,216 元,因乏證據證明,而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77元,係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得次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20 元,應由被告負擔85% 即5,71

2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 項係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下列上訴理由: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