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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08號原 告 志上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祈蓁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被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5 月間簽訂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被告向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下稱被告業主)所承攬「花蓮航空站航廈擴建工程第AE02標航廈主體工程」之防水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並提交新臺幣(下同)3,484,841 元之保固金,迨保固期間即被告業主驗收合格後屆滿5 年,被告即應全額返還。惟保固期間於99年間屆滿後,被告迄未返還,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3,484,841 元。又兩造施作工程之流程,係原告先完成防水工程後,被告再進場施作混凝土澆置與土方回填。而原告所施作之防水工程原已通過檢驗,竟因被告後續施工不當產生破損而導致滲水(下稱系爭瑕疵),原告乃於94年7 月至95年2 月間重新施作,受有額外支出材料費1,082,044 元及工資、耗損材料與設備、住宿、交通、雜項費用等共605,458 元,合計1,687,50

2 元(下稱系爭費用)之損害,被告則因而受有防水工程完竣之利益。因兩造就此部分並無契約關係,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87,502 元。以上兩者合計5,172,

343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72,3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依系爭契約所附合約單價表特定條款(下稱系爭特款)第8 條約定,原告應就保固期間內之滲水現象負無條件維修責任,倘經被告僱工代為處理,並得自原告應得工程款中加倍扣除。而被告於94年7 月至95年10月間、96年6 月至96年10月間、96年12月至98年6 月間,分別僱工代為處理修繕,所支出498,291 元、333,056 元、53,795元合計885,142 元(下稱系爭代修費用)按約加倍扣除後,被告僅須返還保固金1,714,557 元。再系○○○區○○○○段施工、驗收,其中第二階段施工至95年6 月6 日方驗收合格,原告得請領保固金之時間為100 年6 月6 日,遲延利息亦應據此計算。(二)系爭瑕疵並非被告施工不當所導致,且依系爭特款第6 條約定,被告要求原告重作,應屬契約工程數量之增減,並非不當得利。又依系爭特款第7 條約定,被告僅應負擔重新施作之材料費1,082,044 元,其餘費用已包含在系爭契約工程總價內,原告不得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90年5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並提交3,484,841 元之保固金,迨保固期間即被告業主驗收合格後屆滿5 年,被告即應全額返還,然被告迄未返還保固金;又兩造施作工程之流程,係原告先完成防水工程後,被告再進場施作混凝土澆置與土方回填;而系爭工程因發生系爭瑕疵,分別致原告於94年7 月至95年2 月重新施作並支出系爭費用,另被告於94年7 月至95年10月間、96年6 月至96年10月間、96年12月至98年6 月間僱工處理並支出系爭代修費用等情,有系爭契約(本院卷第6 至35頁)、原告99年5 月19日函(本院卷第36、37頁)、系爭費用記錄(本院卷第56至76頁)、系爭代修費用明細(本院卷第86至135 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一)原告得請求返還保固金之數額若干?法定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二)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返還保固金1,714,557 元,並自100 年6 月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1、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所提交之保固金應予返還,惟辯稱:其所支付之系爭代修費用按約加倍扣除後,僅須返還保固金1,714,557 元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瑕疵係因被告施工不當所導致等語。是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支出之系爭代修費用得否自原告工程款中加倍扣除。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本工程自總驗收完成之日起,依業主保固期限保固,保固金為合約總價百分之5 。在保固期內,倘工程發生毀損、坍塌或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即原告)照圖樣負責無價修復。若經接獲甲方(即被告)修繕通知(以傳真或電話通知),乙方於7 天內無法進場修繕時,甲方得動用保固金,自行辦理,不得異議;若有不足及衍生責任概由乙方負責,乙方並放棄一切之先訴抗辯權。」(本院卷第9 頁)然系爭特款第8 條則約定:「在保固期間若發生滲水現象,乙方需無條件維修。若造成甲方僱工代為處理,甲方得由乙方工程款中加倍扣除,乙方不得異議。」(本院卷第14頁)兩者對於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要件與範圍不盡相同。本院審酌系爭特款第8 條係就滲水現象特為約定,範圍較諸系爭契約第18條更為具體,且系爭特款係以附件方式構成系爭契約之一部(參照系爭契約第24條),體系上可認屬系爭契約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況系爭特款既係由原告自行擬定,應已考量可能之風險與利害關係,原告不無藉由加重自己之保固責任(於保固期間如發生滲水現象則無條件負責維修),以遂其增加締結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機會之經濟目的,此與誠信原則尚無違悖。則依系爭特款第8 條之約定,被告為修復系爭瑕疵而僱工處理,致支出系爭代修費用,應加倍自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此部分抗辯核屬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為1,714,557 元(計算式:3,484,841 -885,14

2 ×2 =1,714,557 )。

3、關於遲延利息部分,經查系○○○區○○○○段施工、驗收,第一階段於90年3 月26日開工、92年12月13日報峻,第二階段於93年5 月10日開工、94年7 月13日報峻;第一階段工程之保固期有部分於98年11月26日期滿、部分於10

0 年1 月5 日期滿;第二階段工程係於95年6 月6 日驗收合格,保固期間自95年6 月7 日起算至100 年6 月6 日期滿之事實,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

100 年10月25日國工一新字第1000008579號函(本院卷第

144 至160 頁)在卷足稽。則就系爭工程整體而言,保固期間係於100 年6 月6 日屆滿,被告即應返還保固金,因被告迄未返還,應自保固期屆滿翌日(100 年6 月7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利息(即100 年5 月11日,有本院卷第48頁送達證書可按),尚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

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伊重新施作防水工程時,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被告屬不當得利等語。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改稱:伊是經被告口頭同意重新施作,且兩造約定另行計費,但因顧慮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問題,仍以不當得利請求權作為請求基礎等語。按契約之成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以書面為必要,經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為已足。原告既自承兩造間就原告重新施作部分有達成合意,則此債權契約關係即為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被告亦否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14,557 元之保固金,及自100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2-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