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10號原 告 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贄嘉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盧維屏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複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複代理人 曾清山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結忠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民國102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查,本件原告請求延長工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及管理費用,原係類推適用本件契約第20條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現於訴訟中以訴狀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給付本項增加之必要費用及管理費用。因此部份之追加與上開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共同性、就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及一體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顯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等規定,其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5年12月1 日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南星計畫環廠道路整併外海路及中林路延建工程(第二標)」(下稱系爭工程),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3,450,000 元,系爭工程分為南側及北側工程,各工程於開工之日起限北側工程150 工作天完工、南側工程280工作天完工,南側工程於96年9 月13日申報開工,並於98年
9 月28日竣工、99年3 月5 日驗收合格,北側工程則於98年
2 月5 日申報開工,並於同年11月6 日竣工、99年4 月2 日驗收合格交付業主使用。系爭工程「明渠鐵欄杆製作(空心黑鐵圓管)」項目,雙方約定每米單價為6,566 元,而原告已完成之南、北側工程所用明渠鐵欄杆數量共為2,231.5 米,被告逕將上開明渠鐵欄杆製作之單價減為每米4,400.5 元,致短少給付原告4,832,313 元【計算式:2,231.5米×(6,566 -4,400.5 )】,上開金額自應由被告給付價差予原告;另原告於履約期間,就系爭工程南側及北側材料檢驗,除交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辦理檢驗外,亦經監造單位同意,向被告辦理備查後,即委由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委員會認證合格之廠商單位檢驗,惟被告竟拒絕給付檢驗費用323,040元予原告;而系爭工程因被告遲未完成用地取得及土地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調作業,致南、北側工程無法同時施作,致原告開挖南側工程土方後,無法載運至北側回填,工程進度非僅因此嚴重落後,原告亦因而多支出挖運、傾卸等追加之「土方近運利用」費用573,996 元;又系爭工程原告依被告指示於95年12月1 日完成簽約後,旋於同年月20日成立工務所,惟因被告未能完成用地取得及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調作業,致被告遲至96年9 月始通知南側工程開工、98年2 月始通知北側工程開工,系爭工程即因進度嚴重延宕,致原告98年11月6 日始完成北側工程,並致原告額外支出之「延長工期必要費用及管理費」6,605,159 元,亦應由被告負擔,原告爰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20,788,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有短少給付「明渠鐵欄杆製作」工程款,依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工程款應按照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施作期間經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派員抽查發現「明渠鐵欄杆製作」部分工料數量有溢計情形,被告即於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時辦理變更,又原告「明渠鐵欄杆製作」原單價分析表之數量與事實不符,被告依照兩造承攬契約第5 條之規定辦理修正,於法有據;又依承攬契約第13條第7 項之約定,工程檢驗費本應由原告負擔,而系爭工程原告未經向被告申請備查,即逕委由高雄市工務局以外之單位辦理檢驗,不符合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試驗費用,亦屬無理;而系爭工程辦理第一次變更時,已增加「回填原土」項目,其中北側工程「回填原土數量為6,075 ㎡」、南側工程「回填原土數量為28,124㎡」,被告已依約給付增加工作項目之款項,且回填土方均係系爭工程範圍內施作,該土方並未載離系爭工程工區範圍外,原告自不得請求追加給付土方近運利用費用,再者,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 項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工期延誤,原告應以解約或終止契約之方式向被告請求賠償,今原告既未解除承攬契約而繼續施作系爭工程,顯見原告仍得從中獲利,而無受損害之情事,且系爭工程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依承攬契約及兩造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皆約定一式計價,被告亦已依約給付,況原告亦依契約所定期限354 天及159 天工作天內完工,故原告請求給付必要費用及管理費顯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⒈兩造於95年12月1 日就本件工程簽訂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243,450,000元。
⒉本件工程之南側工程原告於96年9 月13日申報開工、北側
工程於98年2 月5 日申報開工,南側工程於98年9 月28日竣工、北側工程於98年11月6 日竣工,並分別於99年3 月
5 日、99年4 月2 日經被告驗收合格。⒊本件工程結算總價222,268,358元,原告並已受領完畢。
㈡、爭執部分:⒈被告將「明渠鐵欄杆製作- 空心黑鐵圓管」於辦理第二次
變更設計時,將單價辦理變更,是否合法?有無短付價金?⒉系爭工程材料原告是否依約定程序送檢?檢驗費用是否應
由被告負擔?⒊本件「土方近運利用」費用是否已包含於第一項變更時所
列「回填原土」項目中?若否,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⒋原告就系爭工程工期延長,可否再請求原告給付必要及管
理費?金額為何?
五、被告將「明渠鐵欄杆製作- 空心黑鐵圓管」於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時,將單價辦理變更,是否合法?有無短付價金?㈠原告主張:本工程(北側與南側工程)按照實做數量結算,
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原告依據本件契約設計圖說施工完成,惟被告卻以估價錯誤為由,以修正單價分析表來函辦理變更設計內容,將明渠鐵欄杆工項之單價,由每米6,566 元逕減為4,400. 5元,惟被告之修正單價,並不涉及任何工項之變更或追加減,並非設計變更,不得依本件工程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逕行辦理變更,又該工項雙方約定每米單價為6,566 元,而南、北側工程所用明渠鐵欄杆數量共為2,223.5 米,被告逕將上開明渠鐵欄杆製作之單價減為每米4,400.5 元,致短少給付原告4,832,313 元【計算式:2,231.5 米×(6,566 -4,400.5 )】,上開金額自應由被告給付價差予原告等語。
被告則抗辯:被告並非以該工項之單價估計錯誤為由而減計該工項之底價,係因原告未依約定之重量施作,被告為符合本件工程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本工程按照實做數量結算,乃依本件工程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將本件工程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其中明渠鐵欄杆製作工項將原合約單價6,566元變更為4,400.5 元,係符合本件工程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
1 款之約定,並無不當等語。㈡本件工程首應審究者,在於明渠鐵欄杆之工項,於本件工程
契約,兩造究係約定製作實心或空心?查,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契約文件效力規定:「一、本契約文
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原告)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本契約文件間如有牴觸者,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一) 本契約條款。(二) 本契約附加條款及決標文件( 不含施工補充說明書及施工規範) 。( 三) 設計圖( 大比例詳圖優先於小比例圖樣) 。(四) 施工補充說明書。(五) 施工規範。二、前款各類文件之修正案經甲方審定優先於各該類原訂文件,同類修正案經甲方審定者以最後修正者為優先。」,足見決標文件之效力較設計圖為優先。又單價分析表亦屬契約文件,係屬兩造工程契約之內容,此自本件工程契約( 原證1-1)第
4 條第3 項第2 款明確記載「契約文件:三、決標文件:(二) 標單:包括工程投標單、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資源統計表等。」即足證明單價分析表係兩造本件工程契約之內容,兩造自應遵行,並非僅係參考之用,且單價分析表之效力較設計圖說之效力為優先,堪予認定。
⒉本件工程所附之設計圖說,其所繪製之黑鐵圓管乃空心圓管
,其半徑為3.25cm,係以21/2TH=1.5mm黑鐵所圍製而成之圓管(原證2-8 號:細部設計圖封面)(原證2-9 號:圖號15/LP 欄杆詳圖(二)) 此有細部設計圖、欄杆詳圖可證(本院卷二第249 、250 頁)。惟原單價分析表( 原證2-2 ,本院卷一第34頁,) 關於「明渠鐵欄杆製作」工項,係以重量即以「㎏」( 公斤) 為計價單位,原合約施作數量分別係:
「PL-135×136 ×6mm 數量為1.000 塊」、「PL-33 ×75×8mm 鍍鋅油漆(一底二面)數量為2.17 6公斤」、「PL-860×75×8mm 鍍鋅油漆( 一底二面) 數量為5.671 公斤」、「PL-924×65×8mm 鍍鋅油漆( 一底二面) 數量為28.389公斤」、「21/2"TH :1.5mm 黑鐵圓管鍍鋅油漆(一底二面)數量為27.300公斤」、「焊接及按裝工資( 焊接處刨光整平數量為63.536公斤」、「3 分洗石子數量為0.256 ㎡」,共計每米單價計6,566 元,且原告於本院陳述:原證2-2 之單價分析表,每米單價6,566 元,是用實心計算,因為從1.5M M乘上1 米再乘上重量,不會得出27.3公斤的數量,27.3公斤就是以實心來計算,而原告所完成的明渠鐵欄杆是空心的等語,此有本院101 年6 月14日筆錄可按(本院卷二第35頁),而單價分析表之效力較設計圖說之效力為優先,已如前述,足見此工項約定施作之品質係以實心重量計價,原告於施作此「明渠鐵欄杆製作」工項,自應依此單價分析表所約定之品質施作。原告主張施工皆以圖說為準,單價分析表僅係參考云云,顯與兩造本件工程契約約定不符,自不足採信。㈢按本件工程契約第8 條明確約定:「工程變更:一、本工程
因事實的需要,甲方(被告) 有隨時書面通知乙方( 原告)依照變更設計施作之權,乙方不得異議。……(一) 本契約北側工程與南側工程有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之單價計算。……。」。查原告就本件明渠鐵欄杆係以空心施作,而其所施作之數量為北側627.5 米,南側為1,604米,共計2,231.5 米,為兩造不爭執,有本院101 年6 月14日筆錄、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狀及原告言詞辯論可證(本院卷二第35頁、第83頁反面、第166 頁) ,而本件工程於施作期間經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派員抽查發現「明渠鐵欄杆製作」部分工料數量有溢計,此有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97年12月3日審高市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證3)、98年2 月13日審高市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證4 及被證4-1)可證。被告乃於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時,將之辦理重量變更,此有原證2-3 、2-4 第二次變更設計說明書可證,即將上開「明渠鐵欄杆製作」之重量由原來的「P L-135 ×136 ×6mm 數量為
1.000 塊」、「PL-33 ×75×8mm 鍍鋅油漆( 一底二面) 數量為2.176 公斤」、「PL-860×75×8mm 鍍鋅油漆( 一底二面) 數量為5.671 公斤」、「PL-924×65×8mm 鍍鋅油漆(一底二面) 數量為28.389公斤」、「21/2"TH :1.5mm 黑鐵圓管鍍鋅油漆(一底二面) 數量為27.300公斤」、「焊接及按裝工資( 焊接處刨光整平數量為63.536公斤」、「3 分洗石子數量為0.256 ㎡」(每米6566元) 之數量,變更為「PL- 135 ×136 ×6mm 數量為0.668 塊」、「PL-33 ×75×8m
m 鍍鋅油漆(一底二面) 數量為2.183 公斤」、「PL-860×75×8mm 鍍鋅油漆(一底二面) 數量為5.686 公斤」、「PL-924×65×8mm 鍍鋅油漆(一底二面) 數量為28.478公斤」、「21/ 2"TH:1.5mm 黑鐵圓管鍍鋅油漆( 一底二面) 數量為3.47 0公斤」、「焊接及按裝工資( 焊接處刨光整平數量為40. 484 公斤」、「3 分洗石子數量為0.067 ㎡」,共計每米單價計4,400.5 元,並依上開工程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
1 款之約定以原單價計算變更後之鐵欄杆重量( 空心) 計價給付,此有修正單價分析表(原證2-3)可證。因上開工料施作之數量既有增減,從而被告依增、減施作之數量辦理變更設計,並依增、減施作數量計算此「明渠鐵欄杆製作」之單價為4,400.5 元,係符合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並無不當。被告並依原告施作之數量( 南側1,
604 公尺、北側627.5 公尺) 計價給付原告該工項之款項,並已由原告受領。原告施作之「明渠鐵欄杆製作」工項之品質係符合變更後之品質(原證2-3),從而被告依原告實際施作之「明渠鐵欄杆製作」工項,以其符合修正單價分析表(原證2-3)之品質,而驗收計價給付其此部分之款項,係依約有據,並無不當。
㈣原告主張:被告98年5 月27日來函稱「明渠鐵欄杆製作」之
單價分析表有估計錯誤之情形,修正單價分析表而辦理變更設計,每公尺單價減為4,400.5 元,惟本件契約係於95年12月1 日簽訂,距被告98年5 月27日撤銷錯誤並修正單價,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已與民法第88條、第90條之規定不符,自不生撤銷之效力云云。然查,被告係因「明渠鐵欄杆製作」工項,原告未依工程契約所約定之重量施作,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辦理變更設計,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明渠鐵欄杆製作之單價有錯誤而要求撤銷並修正單價」,自無逾原告書狀所主張「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之問題。
㈤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第2 項明確約定:「本工程按照實
做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有相關項目如稅金、利潤、管理費、工程品管費等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增減之。」,本件「明渠鐵欄杆製作」既有約定以重量計價,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以其實作重量計算給付其此部分之款項,係依約有據。原告主張: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即應再就整個工程契約所有工項及金額全盤再為修正云云,則本件工程契約第6 條第2 項所約定之以實做數量結算、第
8 條約定工程變更等情,均無適用之餘地,自非事理之平。原告之主張與兩造系爭工程之約定不符,自不足採信。
㈥綜上,被告將「明渠鐵欄杆製作- 空心黑鐵圓管」於辦理第
二次變更設計時,將單價辦理變更,於合約有據,原告請求「明渠鐵欄杆製作- 空心黑鐵圓管」契約差價4,832, 313元部分之計算式如下:北側工程數量為627.5 米,南側工程數量為1,604 米,總施作數量為2,231.5 米,被告將此部分單價由每米6,566 元逕減為4,400.5 元,價差每米為2,165.5元( (2,231.5 )×(6,566 -4,400.5 )=4,832,313),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工程材料原告是否依約定程序送檢?檢驗費用是否應由被告負擔?㈠原告主張:原告於履約期間,就北側及南側工程各項材料之
檢驗,除交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辦理該項檢測外,另亦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暫停辦理檢驗業務後,經監造單位同意,向被告備查,委請經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委員會認證合格之廠商單位辦理檢驗,本件南側工程就此試驗費計支出189,925 元,而工程試驗費係於本件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所約定之報酬,被告即有給付之義務,爰請求被告給付該工程試驗費等語。被告則抗辯:依契約第13條第7 項之規定,本件工程試驗費應由原告負擔,且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自委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外之單位辦理檢驗,亦不符契約規定等語。
㈡經查本件工程契約第13條第7 項明確約定:「北側或南側工
程各項材料之檢( 試) 驗,乙方( 原告) 得交由本府工務局辦理該項檢(試)驗,或得經甲方同意委託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委員會認證合格機構或其他檢( 試) 驗單位辦理,其所需檢( 試) 驗費用除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負責。」依此約定,足見本件工程檢(試)驗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此約定亦明確記載須經被告同意始得委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外經認證合格之機構辦理檢( 試) 驗,原告既未依此約定辦理,依上開規定,自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試驗費。
七、本件「土方近運利用」費用是否已包含於第一項變更時所列「回填原土」項目中?若否,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㈠本件工程原係設計同時於南側工程開挖後,將南側工程開挖
之土方近運利用至北側工程主結構完成後回填。南側工程及北側工程土方數量共計34,199 m3 。是以按原契約就本件工程係設計於北側工程挖取土方後,除部分回填外,其餘土方則運棄;就南側工程挖取土方後,除部分回填及部分運棄外,另須購置素土(優良土壤)填入,被告並據以編列詳細價目表所示之工項。因被告遲未完成用地取得及土地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調作業等事宜,造成南側工程及北側工程無法同時進行施工,致使工程進度嚴重延宕,被告嗣後乃就挖填土及棄方處理之原土為變更設計,即自北側工程載運原土7547m3去南側工程回填(原設計為上開7,547 m3土方棄置),然因系爭工程北側工程(OK+759~1K+120)與南側工程(2K+674~4K+060)間相距約1,150 公尺遠,是由北側工程挖取之土方(7547 m3 )須以卡車運送至南側工程回填。然被告就此部分工項(由北側工程挖取土方運至南側工程回填),僅以「回填原土」給付每立方米18.7元,內僅編列小工及堆土機之費用(含短距離之推移及整平費用),就運送卡車之費用(每立方米23.3元)則未編列給付,原告就此部分工項(契約新增)請求給付7547 m3 土方運送費用計175,845 元(未稅)(7,54 7╳23.3=175,845 ),又南側工程自96年9 月13日開工後進行開挖及挖填作業,就多餘之土方,因被告變更設計,將原應運棄之土方變更用途為於綠帶植栽區緣石及矩形明溝結構物完成後施作回填,是原應運棄之土方於施作回填前必需先置於南側工程工地旁之空地,並於綠帶植栽區緣石及矩形明溝結構物完成後,將上開先堆置之原土再次以挖土機挖取並以卡車運送至綠帶植栽區進行回填,並無法以推土機進行短距離之推移及整平,此部共計有10,790 m3 之土方,惟被告就此部分新增工項僅給付每立方米18.7之費用,就辦理該契約外新增項目所必虛之挖土機及卡車運費之費用則未給付,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8, 151元( 10,790×(13.6 +23.3) =398,151),以上共計57 3,996元(175,
845 +398,151 =573,996)等語。被告則抗辯:本件工程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即有增加「回填原土」項,其中北側工程「回填原土數量為6,075 ㎡、南側工程「回填原土數量為28,124㎡」,被告已依約給付此增作工項之款項。且此回填土方均係於本件工程範圍內施作,該土方並未載離本件工程工區範圍外,原告請求被告追加給付其費用,依約無據,並無理由等語。
㈡查原工程詳細價目表編列:1.北側工程:機械挖方(37,625
m3)、挖填土(4,397 m3)、棄方處理及整平(27, 153 m3)。2 、南側工程:機械挖方(66,118 m3 )、挖填土(44,824 m3 )、棄方處理及整平(523 m3)、回填素土(28,1
24 m3 ),此有詳細價目表可證( 原證4-2 ,本院卷一第89至97頁) 。而本件工程經雙方結算,其情形則如工程結算書所示(原證4-3 號:工程結算書):1.北側工程:機械挖方(37,930 m3 )、挖填土(4,556 m3)、棄方處理及整平(19,752 m3 )、增加項目:回填原土(6,075m3 ,原契約為
0 ),另有原土7,547 m3載運去南側工程回填(37,930-4,
556 -19,752-6,075 =7,547 )。2.南側工程:機械挖方(67,103 m3 )、挖填土(46,526 m3 )、棄方處理及整平(0 m3)、回填素土(0 m3 ) ,增加項目:回填原土(單價
18.7元,28,124 m3 金額共為525,918.8 元),其中原土7,547m3 係由北側工程挖方載運至南側回填(67,103 -46,526-28,124=-7,547)。則本件工程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時,有增加「回填原土」項,其中北側工程「回填原土數量為6,
075 ㎡( 被證5)、南側工程「回填原土數量為28,124㎡」。㈢又查此回填土方均係於本件工程範圍內施作,該土方並未運
離本件工程區範圍外,此有施工位置圖可證( 本院卷一第10
2 頁) ,而南側工程挖土之土方堆置於該工地旁之空地及再回填於該南側工程綠帶植樹區,係原告承攬本件工程應施作之工作,且被告於第一次變更工程後,北側及南側均新增回填原土項目,其單價為18.7元,其原工料內所含小工及堆土機之費用即包含短距離之推移及整平費用,故設計單位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單價之編列,不另予編列土方短距離運土費
(挖土機及卡車運費) 等情,有本件工程監造單位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29日函可證(本院卷一第103 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追加給付此部分之款項,依約無據,並無理由。
八、原告就本件工程工期延長,可否再請求原告給付必要及管理費?金額為何?㈠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於95年11月3 日決標,於95年12月1 日
簽約。雙方約定完工期限為「自開工之日起,南側工程280工作天完成」。原告簽訂契約後,被告於96年9 月6 日始通知原告南側工程開工,原告於96年9 月13日南側工程報開工,後因不可施作面積未達南側工程施工總面積之半、北側工程全部未能施工、自來水管線及消防栓等牴觸遷移影響工程、台電外線施工廠商無法施工及停電、台電電力管(桿)及變更箱未遷移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使工期以半日折計、展延工期,南側工程至98年9 月28日始完工,原告自96年9 月13日開工日起計算280 日之工作日,如期應於98 年1月12日完工,惟原告係於98年9 月28日完工,又再歷經259日,此非原告於投標時或締約時無法預期,則原告依據本件契約第20條第3 項第1 、2 款、或類推適用該款及民法第22
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向被告核實求償,⑴自簽約之次日起至96年9 月13日開工日期間之必要費用839,
877 元( 包括已實際執行準備工作之費用:履約保證金160,
557 元、影印機租金22,565元、其他設備租金152,698 元及工地現場看管之北側工程勞工1 名及南側工程勞工2 名之工資共427,262 元、勞工退休金6%計25,656元,勞保負擔額26,790元、全民健保負擔額計24,369元) ⑵自98年1 月13日延遲至98年9 月28日完工日止增加259 日之必要費用及管理費用共5,76 5,282元( 包括5 名現場待命人員工資共2,624,98
5 元、準備工作費、工棚租金、工地水電費、電話費總計386,62 4元、工程安全措施費及工程環保費477,827 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綜合營造保險費共192,294 元、管理費共2,083,552 元) ,上開⑴⑵共6,605,159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本件工程並非約定由被告一次完全提供全部工程使用土地,且本件工程地上物之拆遷,依本件契約第24條第6 款,應由原告負責清除,原告主張被告未能一次提供全部使用之土地,致原告無法全部施工,請求延長工期之必要費用及管理費,並無理由。又本件工程契約第20條第3 項明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在6 個月內未能開工,原告得於1 個月內向被告要求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得就管理費及必要費用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核實求償。然本件原告並未向被告要求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依上開規定,原告既繼續履行本契約,並無受損害情事,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求償。又原告既於96年9 月13日始報開工,其於開工前自無須進場施作,自無為本件工程支出費用,被告否認原告有支付上開費用。且本件工程約定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係一式計價,且兩造履約期間於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工項延展工期,亦有約定包商利潤及管理費,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再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㈡經查,原告主張:「自簽約及設立工務所後延遲至96年9 月13日始報開工」期間之必要費用計839,877 元部分:
⒈本件工程契約第20條第3 項明確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
被告) 之事由,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在6 個月內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停工時間達6 個月仍無法復工者,乙方(原告)得於1 個月內向甲方要求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核實求償。」,本件原告並未向被告要求解除或終止本契約,而繼續履行施作本件工程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本件工程契約既未經解除或終止,則本件工程契約仍屬有效,兩造即應繼續履行本件工程契約,原告自無再向被告請求核實求償之權利。
⒉原告既係於96年9 月13日始報開工,則其於開工前自無須進
場施作,其既明確知悉無須進場施作,自無為本件工程支出費用。原告主張其報開工前有支付上開費用,為被告否認,且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2 影印機租金之發票、5-2 設備租金、5-4 房屋租賃契約書均屬私文書,該等私文書所載之內容,並不足以證明係用於本件系爭工程,且不足證明為本件工程所必須之支出。又查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方式系爭工程投標須知明定,得以「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之方式繳納,非必須以現金為繳納,若非以現金繳納之方式繳納保證金,原告即無須再支出其所主張之「履約保證金之手續費」,足見原告所主張之該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顯依約無據且無理由。
㈢又查,原告主張:「自98年1 月13日延遲至98年9 月28日始
完工之延遲」期間增加259 日工期之必要費用及管理費用計共5,765,282 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本件工程依約應於98年1 月13日完工云云,經查本
件工程契約(原證1)第7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本件工程係以工作天計算。同條項第2 款亦明確約定:「工期之核計及因故延期應依『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要點』辦理。乙方(原告) 對甲方(被告) 最後核定之工期日數不得提出異議。」由此兩造約定內容,,被告依約有權延展工期,本件被告延展原告工期,對原告亦屬有利,免於原告因逾期完工而負系爭工程契約第19 條 所定逾期完工遭罰款之責任。又查依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證1-2)所載「履約期限」:「南側:280+28+4 6工作天」,原告均依該期限內完工,並未逾期。則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應於98年
1 月12日完工,延遲至98年9 月28 日 始完工,依約無據,其進而請求被告給付此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及管理費用,並無理由。
⒉本件契約第24條第6 款約定,北側或南側工程使用之土地,
由甲方(被告)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甲方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概由甲方負責,其地上(下)物之清除,由乙方(原告)負責處理等情,有該契約書可證(本院卷一第27頁),然依本件工程採購契約(原證1- 1) 第7 條第2 項第2 款明確約定:「(二) 北側或南側工程工期之核計及因故延期應依『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要點』辦理;乙方(原告)對甲方(被告)最後核定之工期或延期日數不得提出異議。」又依「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要點」(被證9)第11條明定因地上地下障礙物拆遷影響工程進行時,得申請折算工期或申請停工或申請展延工期。由此等約定可知,本件工程並非約定由被告一次提供全部工程使用的土地,本件原告以「被告都發局未能提供全部工程使用的土地( 障礙物影響施工,致原告無法全部施工) 」為理由而請求「延長工期之必要費用及管理費」,依約無據,並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提供全部工程使用土地及土地地上物拆
遷補償協調作業,如不可施作面積未達南側工程施工總面積之半、北側工程全部未能施工、自來水管線及消防栓等牴觸遷移影響工程、台電外線施工廠商無法施工及停電、台電電力管(桿)及變更箱未遷移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使工期以半日折計、展延工期,南側工程遲至98 年9月28日始完工,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自98年1 月13日起至同年9 月28日止增加之管理費用及必要費用云云,固提出被告及監造單位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為證(原證5-17至5-26)為證,惟兩造並未約定由被告一次提供全部工程使用的土地,已如前述,且上開函文內容所載,均係被告及監造單位依兩造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約定內容所為之指示或決定,該等函文無法證明原告違反契約約定,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期期間所生之必要費用或管理費用云云,自無理由。⒋再查本件工程採購契約並無約定不計工期、展延工期、折算
工期、停工期間等未施作之期間,應由被告另再給付此期間之必要費用及管理費,綜上,原告依據本件契約或類推適用本件契約第20條第3 項第1 、2 款,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均無理由。
㈣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期之必要費用及管理費,有無理由?謹敘如下:
⒈本件工程係採公開招標方式招攬承攬廠商施作,於辦理招標
公告時,即將投標須知、工程契約條文等內容全部公開,任何有資格之廠商均得前來投標。且查本件系爭工程自公告招標迄至開標、決標,並至原告得標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就本件工程契約之內容並無表示不當或有不合理或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自應信守其所簽訂之工程契約,其自無權請求工程契約所未約定之款項。
⒉查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明確約定:「一、本工程因事實的需
要,甲方( 即被告) 有隨時書面通知乙方( 即原告) 依照變更設計施作之權,乙方不得異議。但該項變更設計內容,如非完成工程所必要,且工程增加數量達原契約工程數量30%以上者,乙方得予拒絕,……。二、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應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配合。」足見,二造工程契約明定被告有權變更設計施作,原告亦有拒絕之權利。則系爭工程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⒊本件工程契約第20條第3 項明確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
即被告) 之事由,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在6 個月內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停工時間達6 個月仍無法復工者,乙方得於1 個月內向甲方要求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核實求償。」本件原告並未向被告要求解除或終止本契約,而繼續履行施作本件工程契約。原告既未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依此約定,原告自無再向被告請求核實求償之權利。又原告既未向被告行使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則原告亦認繼續履行本契約有利可圖,無受損害情事。原告自無權再依此條之約定向被告求償。足見本件已不符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⒋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 如材料、價金等) 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本件原告身為專業營造工程廠商,對於投標公共工程有於施工中有停工或展延工期之情事,理應知之甚稔,且本件工程契約中亦明確表明招標機關有權為變更設計施作,並於招標時即已將系爭工程契約公開,足證,系爭工程於施工中有停工之情形,非係二造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所不能預見。本件應無民法第227 條之
1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於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外再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依法無據,並無理由。本件無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㈤原告就本件工程工期延長,請求原告給付必要及管理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明渠鐵欄杆短付之價金、本件工程材料檢驗費用、土方近運利用之費用、本件工程工期延長所生之必要費用及管理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並予駁回。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