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2號原 告 多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英彥被 告 高雄市那瑪夏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白樣. 伊斯理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第40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原係改制前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下稱那瑪夏鄉公所),因高雄市、縣兩公法人已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合併,並由合併後成立之高雄市成為新公法人,致那瑪夏鄉公所全部業務均由被告承受之。而按公所雖非法人,然參諸那瑪夏鄉公所原屬高雄縣公法人之地方機關,則高雄縣公法人既已因合併而由高雄市公法人所吸收,倘參照地方機關,亦有當事人能力乙節,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所明定,依同一法理,其下轄機關那瑪夏鄉公所,亦得類推適用上述規定,由被告依法承受訴訟。次查,被告已於10
0 年5 月10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6-1頁以下),揆諸上述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伊斯坦大. 呼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白樣. 伊斯理鍛,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高雄市政府99年12月29日高市府四維人力字第0990079120號令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12月16日(起訴狀誤繕為22日)承攬被告之「那瑪夏區公所(即那瑪夏鄉公所)河床監視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880,000 元,系爭工程之硬體設備(下稱系爭硬體設備)已於98年8 月6 日安裝完畢,惟系爭硬體設備於同年月8 日遭莫拉克颱風造成之水災(下稱系爭災害)全數沖走,致系爭工程無法驗收。而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已約定原告自系爭工程開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應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影本應送被告備查。原告自系爭工程開工起,僅投保30日工作天,保險期間屆滿即未續保,詎被告明知原告未對系爭工程續保之情事,仍允許原告繼續施工,就原告於系爭災害後無法向保險公司求償部分具可歸責事由,自應給付工程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將系爭硬體設備安裝完成,惟尚未灌製安裝軟體設備,亦未經測試,系爭工程難謂已完工,況未經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無法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原告於97年12月16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880,000 元,系爭硬體設備已於98年
8 月6 日安裝完畢,惟因系爭災害造成系爭硬體設備全數沖走,致系爭工程無法驗收。
㈡系爭工程於系爭災害發生期間並無保險。
㈢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合格。
四、爭執事項:㈠原告得否以系爭工程已完工而請求工程款?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有無理由?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得否以系爭工程已完工而請求工程款?
⒈原告主張系爭硬體設備已完工,系爭災害發生前,已要求被告驗收云云,然為被告否認完工,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原告於97年12月16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880,000 元,系爭硬體設備已於98年8 月6 日安裝完畢,惟因系爭災害造成系爭硬體設備全數沖走,致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合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顯見系爭工程並無驗收合格之情況。次查,本契約無給付預付款,完工後經甲方(即被告)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契約價金等節,為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又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合格如上,則原告自不得逕以系爭硬體設備完工即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保險期間屆滿後,被告允許原告繼續
施工,對原告因系爭災害所受損害具可歸責性,原告自得請求工程款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除另有規定外,乙方(即原告)應自開工日起,至
驗收合格日止,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影本應送甲方備查。屬前款情形所致履約期間之一切損失,由乙方負責。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或因本契約變更追加工程須展延履約期限者,得依本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為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之約定,堪認原告除有例外情形外,原告自系爭工程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均有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之義務,然原告並未舉證有何例外情況得免除對系爭工程投保之義務,自不因原告於保險期間屆滿後有繼續施工之行為,即遽認被告已同意免除原告投保義務,況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目的以觀,乃為避免原告施工期間因原告單方事由造成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情事,致被告需就系爭工程另覓承攬人所受損害,始要求原告應為系爭工程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此觀系爭工程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影本係由被告備查即可明知,縱原告於系爭工程之保險期間屆滿後未繼續投保,被告仍同意原告繼續施工之舉,充其量僅係被告願意承擔原告日後無法履約而生之風險,尚難遽認被告應就原告未對系爭工程投保負相關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次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觀,載明「災害」係包括山崩、地震、海嘯、颱風、豪雨、水災、土石流等天然災害,足見系爭災害即屬系爭契約第
12 條 第1 項第1 款之災害無訛,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2 項之約定,因災害所致履約期間之一切損失自應由原告負責,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況被告並無免除原告投保義務如上,自難僅憑原告於保險期間屆滿後繼續施工之行為,即推認被告就系爭災害造成系爭硬體設備之毀損具可歸責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0, 000元及自99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