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9號原 告 中一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志良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李賢義訴訟代理人 陳俊宇
黃勇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叁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原係改制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因高雄市、縣兩公法人已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合併,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全部業務已依法由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承受,法定代理人並已變更為李賢基,有高雄市政府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8頁),則合併後存續之原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7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0月12日簽訂「建工路、大順路及青海路區域內污水分支管管線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 億8,900 萬元。又系爭工程業於97年6 月9 日竣工,同年9 月12日經被告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1 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超過2.5 %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伊乃前依被告通知於工程完工後再函報物價指數波動調整計價事宜,並於97年7 月15日檢送經監造單位即訴外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審核之物價指數波動調整計算資料予被告,總計核算物價調整款(下稱物調款)共50,351,514元,而被告則以原證
5 之高市工水字第0970014063號函文承諾「已籌措財源將列入98年度先期計畫,並俟預算通過後再行辦理支付事宜」。
詎被告嗣後竟以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1 ⑶之「高雄市政府營繕工程按物價指數波動調整計價說明」(下稱計價說明)第
9 條及第3 條第4 款規定,以原告工程進度落後期間所累計之估驗款,概不辦理物價調整為由,要求伊重新辦理工程款核算,經伊多次溝通均無效果,伊只得依被告要求更正物價調整計算方式,先行請領兩造無爭議之物調款25,093,481元,惟同時仍保留物調款總額應為50,351,514元之主張。後被告審核伊先行請領款項,同意核給25,091,950元,並由伊領取完畢。惟計價說明第3 條第4 款之調整工程費,係以實際完成「當月當期估驗工程費」乘以應調整物價指數增減百分率所得,其中之「當月當期」估驗工程費,依公共工程辦理物價調整慣例,係指「當月」或「當期」估驗工程費而言,並非須同時符合「當月」、「當期」二要件;又系爭工程中之「青海路區域污水管線工程」(下稱青海區工程),前因有多次非可歸責於伊因素,致工期延展或變更,自應修正原預定之施工進度表。故被告僅依監造日報表上原預定進度及未經調整之實際進度比對,並以實際完成且符合當月當期之估驗工程費,始認可計價請領物調款,自與上開規定不符。又原預定之第三次施工進度網狀圖,將展延日期142 日均列於工期第417 日之後,亦屬不合理,自應將青海段工程無法施工期間而展延之工期扣除下修,再均分於復工後之每月進度中,如此,系爭工程進度即無落後。而原告前所計算之物調款業經監造單位完成審核,被告初亦不為反對,益見該物調款計價應無違誤。是被告就其餘有爭議之款項25,258,033元既尚未給付,自仍應負給付之責。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58,033元,及自97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計價說明第3條第4款之調整工程費,以實際完成「當月當期」估驗工程費乘以應調整物價指數增減百分率所得。又所謂之「當月當期」估驗工程費,係指「該月該期」、「逐月逐期」,不能跨月計算之估驗工程費,而非原告片面所認之「當月」或「當期」之估驗工程費,並以此計算物調款。另原告雖曾於97年7 月15日檢送其經監造單位審核之物價指數波動調整計算資料予伊,惟伊並未審核同意支付,伊尚曾於97年10月29日、12月25日函知原告計算依據有誤,應重新辦理核算送審,故原告主張伊業已以原證5 之函文同意支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青海區工程雖自95年10月26日起至96年3 月14日止停工,惟其他部分工項之主要徑仍繼續施作,且此期間原告施工進度尚超越預定進度,則原告主張此期間工程進度應扣除下修,並應再為修正工程進度網圖,顯不合理。又青海區工程工期第1 、2 次分別展延81、38日曆天,已分別於第1 、2 次修正進度網圖納入修正;又於第三次修正網圖時,伊亦同意展延136 日(惟依第三次施工進度網狀圖為展延142 日),而伊將展延日均列於網狀圖之工期第417 日之後,係因第417 日之後始有不可施作大於可施作之部分而應予以展延,故第三次施工進度網狀圖並無不合理之處,且經兩造合意,自無再為修正或送請鑑定有無修正之必要。至於鑑定單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雖建議修正施工進度網狀圖,惟其將預定進度調整至420 日曆天之完成百分比,既與第三次修正網圖之百分比相異,足認該鑑定結果不當。又原告既有施工進度落後,依計價說明第9 條規定,即不能請求物調款。故兩造已就系爭物調款爭議於98年4 月30日召開會議,並經伊核算系爭物調款應為25,091,950元,且已給付完畢,自無短欠物調款。原告事後尚不得以青海區工程未施工數量之金額計算應予調整進度之百分比,於起訴後臨訟製作原證16、23之施工進度網狀圖,或憑以鑑定機關建議之網狀圖,據以請求其主張之物調款差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4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價金為3 億8,900 萬元
,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於97年6 月9 日竣工,同年
9 月12日驗收合格。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 條之1 約定,物價指數調整及物調款之計價應依「高雄市政府按物價指數波動調整計價說明」之約定計算。至於「物調款核算要點」(本院卷一第45頁)及「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本院卷二第8 頁),則均非系爭契約之附約。
㈡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工期之核計及因故延期應依「
高雄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要點」辦理,原告對被告最後核定之工期或延期日數不得提出異議。兩造並同意受系爭契約所附之施工規範第7 章第X.1(3)規定契約施工規範之拘束。
㈢系爭工程由原告製作施工進度網圖後,前後經三次修正網圖
,且經被告核定。被證2 係兩造同意之第三次施工進度網圖。又於第三次施工進度網圖核定時,兩造尚未發生物調款請求之爭議。原證16及原證23之施工進度網圖係起訴後始製作。
㈣若依監工日報表比對第三次施工進度網圖之進度,系爭工程
有進度落後之情事;被告乃前於97年12月25日以高市工水五字第0970023629號函通知原告原物價調整款計算依據有誤,應由原告再重新辦理核算送審。
㈤原告前依被告及監造單位中興公司指示重新辦理核算送審,
遂於98年5 月6 日以中一建字第0980002 號函檢附再次製作之物價指數調整總表送請中興公司審查;其中編號1 至編號19號係原告認兩造無爭議而可請領之物調款25,093,481元;其中編號20至32部分,係經被告審查認定因此部分工程進度落後,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1 之「高雄市政府營繕工程按物價指數波動調整計價說明」第9 條及第3 條第4 款規定,不應給付物調款25,258,033元。原告嗣後並以前開函文向被告先行請領無爭議之工程調整款25,093,481元。後經被告審查原告於同年12月31日檢附修正後之物價指數調整總表後,審核同意核給25,091,950元(即被證25),原告並已領取完畢。
㈥原告請求本院送請鑑定機關鑑定系爭工程是否合理修正網圖
等事宜,嗣經本院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兩造於鑑定時同意如下事項:⒈系爭工程爭議內容,均以監工日報表為準。⒉本案是否修正合理網圖,僅就95年10月26日至96年
3 月15日全面停工部分作鑑定。⒊僅就青海路段影響部分鑑定須否修正網圖,其餘部分則非鑑定範圍。⒋同意原訂網圖之製作原則為將路段所佔金額及所佔天數將其平均後得到之網圖及累計進度。
㈦鑑定機關鑑定後,已提出建議之修正網圖。依鑑定報告之修
正網圖比對,系爭工程最後並無進度落後情事。依鑑定報告之修正網圖比對,原告工程進度落後之期間為96年7 月27日至97年5 月31日止之期間。另若依鑑定報告網圖比對實際進度,兩造不爭執原告應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第20期738,488 元,第32期2,235,095 元,合計2,973,583 元。另若原告主張得依「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請求物調款部分為有理由,被告不爭執應給付原告第20期至32期金額為14,380,284元。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曾以原證5 函文同意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物價指數
波動調整款總額50,351,514元?㈡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網狀圖有無合理修正之必要?㈢系爭工程有無進度落後之情事,致不得請求物價調整款?若
無,則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應核算為若干金額?被告是否已給付完畢?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曾以原證5 函文同意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物價指數
波動調整款總額50,351,514元?⒈原告主張其依前開系爭契約第6 條之1 約定,於系爭工程完
工後之97年7 月15日,檢送經監造單位審核之物調款總款50,351,514元資料予被告,被告業以原證5 之函文承諾同意支付上開物調款,惟嗣後又要求其更正物調款計算方式重新辦理核算,顯與計價說明規定未合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於97年7 月15日檢送物調款總款資料予被告後,被告固於同年8 月6 日以原證5 之高市工水字第0970014063號函覆:「目前中央通過補助款項,不足支應本案物價指數波動調整計價款,本處已籌措財源將列入98年度先期計畫,並俟預算通過後再行辦理支付事宜。」等語,惟該函文內容並未覆知原告所請物調款總款業已審核完畢,或表示同意核定或同意備查等語,且由兩造於系爭工程施工中,原告如發文請求被告核准施工停工等相關事項,而被告若為同意所請時,均覆知「同意備查」等字句,有卷附被告函文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第136 頁、第162 頁),然前開被告所為原證5 函文,既未有「同意備查」之意思表示,已難認被告已審核並同意支付。並佐以被告於原告前函請求物調款後,分別於97年10月29日、12月25日請監造單位或由被告自行函知原告計算依據有誤,應依計價說明第9 條規定,工程進度落後期間(依監工日報表為準)所累計之估驗款概不辦理物價調整;另依計價說明第3 條第4 款規定,調整工程費以實際完成當月當期估驗工程費乘以調整物價指數增減百分率所得,逐月就已施作部份按當月指數來核算等原則,重新辦理核算送審(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第42頁),兩造並因而召開協調會,由原告就兩造無爭議之物價調整款先為請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確無意同意支付該物調款總款之全部請求,故原告徒執原證5 之被告函文,即片面主張被告已同意核付該物調款總額云云,自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⒉至於監造單位雖曾審核原告之上開物調款總額請求,惟審諸
監造單位並無核定支付物調款權限,並據其向本院回覆:本公司依工程契約「高雄市政府營繕工程按物價指數波動調整計價說明」核算物調款,第1 次提送金額為50,351,514 元(此非最後業主核定金額),經被告函復待預算通過後再行辦理。而被告若同意本公司陳報之內容,均會函覆表示同意辦理。又針對本項物調款核算,本公司曾分別提送按月(未跨月)數量工程費及估驗當期(有跨月)估驗工程費資料,經本公司審慎檢討後,以按月(未跨月)數量工程費版本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故被告最後核定以按月(未跨月)給付物調款等語,此有卷附中興公司100 年9 月23日環一字第100003302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P167),足見監造單位亦表示被告當時僅表明待預算通過後再行辦理,而非同意支付,且其亦認定應以按月(未跨月)數量工程費計算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即應由原告重新辦理核算物調款。是原告自不能憑其提出之物調款總款請求業經監造單位審查,即據為其得如數請求物調款總額50,351,514 元之依據,併此敘明。
㈡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網圖有無合理修正之必要?⒈系爭工程中之青海區工程前因有停工之事實,兩造乃合意展
延工期,並由原告提出三次修正之施工進度網狀圖;又依監工日報表比對第三次施工進度網圖之進度,系爭工程確有部分進度落後情形,原告乃就兩造均認無爭議(即均認無工程進度落後)部分先行請求物調款,並已領取該部分物調款25,091,950元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另主張青海區工程前因多次非可歸責於其之因素致工期延展或變更,又原預定之第三次施工進度網狀圖,被告將展延142 日均列於工期第417 日之後,顯不合理,而應將青海區工程無法施工期間扣除並於完工後調整預定之施工進度網狀圖,即足認定其施工進度並無落後,並請求送請鑑定有合理調整施工進度網狀圖之必要等語。惟被告則以兩造業已合意第三次施工進度網狀圖,自無再為修正該網狀圖必要置辯。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款、第2 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計畫書,並就其主要施工部分敘述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送請甲方(即被告)核定。甲方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乙方作必要之修正,…」、「施工預定進度表雖經甲方(即被告)指示修正與核定,仍不解除乙方(即原告)對本契約完工期限所負之全部責任」;又系爭契約所附之施工規範第7 章第X.1(3)規定:承包商應依甲方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要徑網路圖表,配合管制現場施工進度。…修正圖表須送請工程司及甲方核准,惟僅做為工程司及甲方監控進度之依據,超出契約規定期限工期部分,不得視為甲方同意順延。」(見本院卷一第9 頁、第214 頁),足見被告依上開約定,其本有權指示、修正並核定原告繪製之施工進度網狀圖,又因系爭工程有無逾期或進度落後,被告並不受原告所繪製預定之施工進度網狀圖之限制,仍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工期或展延後之工期比對施工進度而認定工程進度有無落後。基此堪認原告陳稱其於97年4 月間繪製第三次施工進度網狀圖,因須與監造單位中興公司溝通及經業主(即被告)同意,鑑於溝通後之該次施工進度網狀圖最後未逾期,且迫於結案,乃同意監造單位溝通後之第三次施工進度網狀圖,致未細算是否會因而被認定有工程進度落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難謂係屬子虛,故其認仍有調整施工進度網狀圖乙節,難認全屬無憑。
⒉又兩造於系爭工程第一次展期而由原告提出之第一次修正預
定施工進度網狀圖後,被告審核核定該次施工進度網狀圖時,即發函通知原告及監造單位已同意備查,且於該第一次施工進度網狀圖載有被告核定文號,此有被告核准函文及第一次施工進度網狀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外放鑑定報告第51頁)。又原告請求被告第三次展延工期時,並依被告或監造單位通知原告展延日為142 日,原告乃於97 年4月上旬或中旬期間(依本院卷第87頁之第三次施工進度網狀圖右下角審定時間推知)提出第三次修正之預定施工進度網狀圖送請被告審查,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其核定第三次施工進度網狀圖之函文;另由被告先前審核第一次施工進度網狀圖及同意備查該網狀圖之期間約需2 月,有上開第一次施工進度網狀圖審定日及被告核定函文日期可憑,應推認被告於核定原告所提出第三次施工進度網狀圖應約在系爭工程完工時(即97年6 月9 日)或完工後;再由被告自承其就系爭工程最後核定第三次展延之正確日數為13
6 日(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反面),並非原告繪製第三次施工進度網狀圖上被告所同意之142 日,足認被告審核及核定計算之展延日與前同意原告製作之第三次施工進度網狀圖未必全然相符;而此或因當時兩造已合意總工期為559 日,且原告已如期完工而未再指示原告修正該網狀圖所致。然本院認第三次施工進度網狀圖若確有不合理之處,或不應如被告或監工單位溝通後指示應將展延日始點自第417 日起算,並因兩造已產生爭議,則揆諸前揭契約約定及說明,仍應依兩造於契約約明之工期、兩造合意原網圖之製作原則及歷次修正預定進度網狀圖之情形,進一步審認第三次施工進度網狀圖是否正確合理,及有無修正之必要,始足資供為與監工日報表之實際進度比對認定系爭工程有無工程進度落後,及原告可否請領系爭工程費等事宜。是認原告請求送請鑑定應否合理調整施工進度網狀圖,並非僅以第三次施工進度網狀圖比對認定有無施工進度落後等語,應屬有據。
⒊本院前依原告請求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是
否應合理修正網圖等事時,兩造業於鑑定會勘時同意如下事項:㈠系爭工程爭議內容,均以監工日報表為準。㈡本案是否修正合理網圖,僅就95年10月26日至96年3 月15日全面停工部分作鑑定。㈢僅就青海路段影響部分鑑定須否修正網圖,其餘部分則非鑑定範圍。㈣同意原訂網圖之製作原則為將路段所佔金額及所佔天數將其平均後得到之網圖及累計進度,兩造並提出系爭工程之相關施工進度網狀圖及監工日報表供鑑定單位酌參。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依上開原則鑑定後乃認:「本案之工程進度網圖修正分別為第一次展延81天,第二次展延38天,第三次展延142 天等。其三次展延天數均放置於開工後第200 日曆天以後,而未提及展延天數與本案工程進度管制之要徑是否牴觸關係為如何等。另本案之最後展延工程期限為559 日曆天。概根據工程慣例,得申請折算工期或申請停工或申請展延工期,以符合契約內容之各種情事之一並影響原訂工程進度網圖之要徑者,始進行原訂工程進度網圖之修正。本案之『青海路區域污水管線工程』原訂要徑,應在開工後第200 日曆天以內。又依據監工日報表摘錄,自96年8 月18日之青海區累計日曆天為308 天、不計日曆天為167 天,並自當日起後,其累計日歷天及不計日歷天均未改變,但監工日報表內之『壹、三青海路區域污水管線工程』之累計完成進度仍再變動(可比較96年8 月18日與97年4 月23日)。根據工程慣例,若可累計日曆天已停止計算,則累計完成進度於正常情況下,應不會再變動,否則將有逾期之可能性存在。依監工日報表摘錄顯示:自95年10月26日至96年3 月14日止,監工日報表內之『青海路區域污水管線工程』之累計完成進度無變動。而95年10月26日之累計日曆天為201 天,96年3 月14日之累計日曆天為288 天。依系爭工程監工日報表摘錄顯示:除自95年10月26日至96年3 月14日止之『壹、三青海路區域污水管線工程』累計完成進度無變動外,其他時間除工程進度網圖為『地質鑽探、測量、地下管線會勘、試挖、遷移、推進機頭及其他附屬設備採購、管材採購、送驗、提出交通維持計畫送審』及『工區整理』等累計完成進度亦無變動外,其他之『壹、三青海路區域污水管線工程』累計完成進度則為可以變動。是針對上開各項因素綜合研判,並根據附件六之本案工程進度網圖及三次修正與展延天數函文,及兩造最後展延工程期限為559 日歷天,系爭青海路區域污水管線工程確實有停工之事實,故認有必要對原訂工程進度網圖為修正。並根據會勘日會議中兩造所確認之上開㈠至㈣之事項,建議修正工程進度網圖方式為先算『青海路區域污水管線工程』路段之原訂工程進度網圖所佔金額(比例15.01%)及所佔天數(140 天)將其平均後得到之預計每月進度(比例3.22% ),再將計算得到預計每月進度於原訂工程進度網圖所佔天數(60日歷天至200 日歷天)之預計每月進度扣除後,重新將『青海路區域污水管線工程』所佔金額比例及所佔天數(394 天)平均於第三次修正工程進度網圖內(展延至559 日曆天)之預計每月進度結果,並將計算結果重新繪製附件八之工程進度網圖建議版」等語,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 至15頁、第51至77頁)。審酌上開鑑定機關係屬客觀公正之第三人,應無故為偏頗一造而不利於他造之理,又斟酌鑑定機關已衡酌兩造系爭契約約定、鑑定會勘時合意之原則、系爭工程歷次施工進度網狀圖、監工日報表、往來函文等相關資料而為鑑定,又鑑定結果及提出建議施工進度網狀圖核與兩造合意之原施工進度網狀圖製作原則、兩造約定之總工期及原告最後完工日等事實均相合,且無異於常情之處,兩造亦不爭執該鑑定報告之形式真正,堪信該鑑定結果認定有調整施工進度網狀圖一節,應屬有據。
⒋原告雖以青海區工程之實際停工日期係自95年10月26日至96
年3 月15日,即第200 日曆天至288 日曆天,惟建議之網圖修正係自第61日曆天起而為修正,故應將青海區工程自復工起之總進度均攤各月份(330~ 559日曆天)較為合理等由,而認本件應否再為補充鑑定云云;被告則以青海區域之管內工程縱使展延計136 日,但該區工項在319 日就已完成,兩造亦同意「本案僅青海路段影響部分而需修正外,其他部分則非本案之鑑定範圍」,而建議修正工程進度網圖,將預定進度網圖調整至總工期559 日曆天,且該網圖將預定進度調整至420 日曆天之完成94.42%,與第三次修正網圖92.51%相異,其理由均有疑義,認應以兩造合意之第三次施工進度網狀圖為準云云。本院爰就兩造之上開疑義函詢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並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到院說明。嗣經證人即鑑定人陳宗坤到庭證稱:因以監工日報表及原定網圖顯示0-60日曆天為準備工作,青海路段無工項施工,累計完成進度沒有變動,因此至61日曆天起開始修正。又會勘日期當日兩造同意依原定網圖的製作原則為將路段所佔金額及所佔天數,將其平均後得到之網圖及累計進度,因此鑑定網圖是將停工期間做整體之考量,並以上開原則而得到之網圖及累計進度。又本案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二施工條件3 工程進度管制(4)開工後第200 日曆天前,應完成青海路區域全部,而本案之工程進度網圖修正第一、二、三次展延均在200 日曆天後,未提及展延天數與本案工程進度管制工程之要徑是否牴觸,而前三次展延在事實上已脫離原200 日曆天之里程碑,青海路段停工後,對整個要徑會做調整。又從監工日報表顯示自96年8 月18日(含本日)之青海區累計日曆天為308 天、不計日曆天為167 天,自當日起後,其累計日曆天及不計日曆天均未改變,但監工日報表內之「壹. 三青海路區域污水管線工程」之累計完成進度仍再變動,因此認為實質上青海路段仍有施作。系爭工程最後展延工期為559 日曆天,故將整個網圖做559 日曆天之調整,而在559 日曆天內有三個時間點0-60日曆天、200-280 日曆天、400-417 日曆天其累計完成進度未變動外,其他則可以變動,基於公平原則,故建議將其平均而得到網圖及累積完成進度,又本件只修正青海路段,其他工作面未修正,應符合兩造合意之範圍。本件係因兩造有爭議下,鑑定小組所提出之建議網圖等語。又鑑定單位除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外,事後並就原告上開疑義函覆其建議修正網圖之青海區工程進度之計算式供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二第46頁)。而審諸鑑定證人或鑑定單位與兩造並無夙怨,應無故為不利於兩造之原意或合意鑑定範疇及悖於契約約定之理;又由鑑定證人證述兩造約定開工後第200 日曆天前應完成青海路區域全部,惟預定之第一、二、三次之工程進度網圖修正展延均在200 日曆天後,未提及展延天數與本案工程進度管制工程之要徑是否牴觸,而青海路段停工後,對整個要徑會做調整,且從監工日報表顯示自96年8 月18日(含本日)之青海區累計完成進度仍再變動,故認為實質上青海路段仍有施作,基於考量各項因素後,認為有合理修正施工進度網狀圖必要,乃提出建議修正之網圖等情,核與卷附原施工進度網狀圖及歷次施工進度網狀圖之修正情形相符,堪信為真。是鑑定單位既以兩造未審慎考量青海區工程停工後,第三次施工進度網狀圖之展延工期是否有牴觸原要徑,且審酌上開各項因素乃對整個要徑做調整,並提出建議之修正施工進度網狀圖,自屬客觀有據,堪認鑑定單位所為之鑑定堪可採憑。而兩造前開所辯或主張,均有所偏,自均無足採。
㈢系爭工程有無進度落後之情事,致不得請求物價調整款?若
無,則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應核算為若干金額?被告是否已給付完畢?⒈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1 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
時,原告得依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超過2.5 %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又物價指數調整及物調款之計價應依計價說明之約定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依計價說明第9 條規定,工程落後期間或不予估驗期間所累計之估驗款概不予辦理物價調整。本件原告前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已依前開約定向被告申請給付物調款總額50,351,514元,嗣經被告審查並比對監工日報表及第三次施工進度網狀圖後,認定有部分工程進度落後,乃函覆原告依系爭計價說明第
9 條及第3 條第4 款規定,不應給付物調款25,258,033元,僅同意原告先行領取兩造均認無爭議之工程調整款25,091,950元,均如前述。惟審酌上開第三次施工進度網狀圖經鑑定機關鑑定後,認該網狀圖因未審酌系爭工程之展延天數與工程進度管制工程之要徑有影響,故有調整之必要而提出建議修正工程進度網圖,並將預定進度網圖調整至總工期559 日曆天已如前述,又該鑑定結果核屬客觀可採,本院前乃於言詞辯論期日,請兩造自行依鑑定單位建議之修正網圖,與監工日報表之實際工程進度比對,以確認系爭工程有無進度落後。嗣經兩造自行比對後,均不爭執若依鑑定報告之修正網圖比對結果,系爭工程最後並無進度落後情事,而原告係於96年7 月27日起至97年5 月31日止有施工進度落後情形,則依前開計價說明第9 條規定,原告就此施工進度落後期間,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物調款至明。另被告不爭執以建議網圖比對結果,原告於第20期及第32期並無進度落後,此有被告提出其依鑑定報告內容之預定進度與實際進度比較製作之物價指數調整總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41頁);且若依該鑑定報告網圖比對實際進度,被告不爭執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第20期738,488 元,第32期2,235,095 元,合計2,973,583 元。又本院既認定鑑定報告所為之鑑定結果及建議之施工進度網狀圖可採,故應認原告對被告所為第20期物調款738,488 元、第32期物調款2,235,095 元(合計2,973,
583 元)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⒉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於施工進度落後期間,至少得依「機關已
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下稱「補貼原則」)規定,請求系爭工程第20期至第32期物調款計14,380,284元云云。惟查,上開補貼原則並非系爭契約之附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其不受該補貼原則之拘束,自非無據。又依該「補貼原則」第1 條後段及第4 條規定:
「機關對於廠商依本補貼原則提出之要求,其受理期限為完工結算前。廠商完工結算後提出要求者,機關受理期限為97年12月12日,並應由機關與廠商先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等語,則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履約完畢,當無從再辦理變更契約修訂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且原告從未於97年12月12日前向被告提出其依「補貼原則」規定,請求被告修訂有關計價說明之約定,故原告事後主張得援引「補貼原則」規定,請求施工進度落後期間應為物價調整云云難認有據,亦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並未落後,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1 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可請求被告短欠之物調款一節,本院認關於其中第20期及第32期之工程進度堪認並未落後,原告應可依上開約定請求物調款合計2,973,583 元,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73,583 及自97年7 月16日(即其請求物調款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之物調款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