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1號原 告 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燦訴訟代理人 李清港
袁瑞成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法定代理人 沙志一訴訟代理人 謝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4年1 月4 日簽訂「安平漁港舊港口重建第四期工程
契約」(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由原告負責施作台南市安平區安平漁港重建第四期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原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 下同)3 億9百萬元,預定95年12月31日完工,而依契約第3 條第2、3項約定,應屬實作實算工程;嗣因交通部港務局辦理之漁光橋新建工程遲延,為漁光里里民進出之需,而將原工程中舊漁光橋拆除工程延後,兩造因於96年
2 月13日簽訂「安平漁港舊港口重建第四期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 下稱第一次變更協議) ,契約總價變更為3 億740萬8,898 元,並約定工程分兩階段,第1 階段工程價金2 億4,899 萬6,780 元、第2 階段工程價金5,84 1萬2,118 元;其後又因第1 階段部分工程無法如期施作,兩造再於98年1月簽訂「安平漁港舊港口重建第四期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
(下稱第二次變更協議) ,除將部分工程調整至第2 階段外,並變更第1 階段工程價金為2 億4,670 萬7,362 元、第2階段工程價金為6,070 萬1,536 元。
㈡系爭工程自第1 階段進行中,即因現場施工條件差異等因素
,使原告增加施作多項契約外工項,原告因而無法獲得契約合理報酬,又因被告遲延辦理驗收,使原告受有利息損失;被告執兩造契約施工規範為抗辯,惟施工規範均屬定型化契約,為被告所有發包工程之預定契約條款,原告本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其中多所免除或減輕被告責任,甚且限制原告行使權利之約定,該等約定顯有違契約平等及誠信原則,對原告有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認為該有失公平之約定無效。另系爭工程所需材料均由原告自行採購興建,應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 ,非單純承攬,無民法第127 條第7 、8 款2 年時效之適用。爰依兩造契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 、第490 條、第491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各款項:
⑴契約漏項增加之款項部分:
①追加鋼板樁打拔工程款費用12,704,144元(明細如附表1):
A 、護岸碼頭基礎工程開挖部分:因被告委託設計監造單位係設計陸上挖方方式開挖,並採取自然坡設計方式而未計畫擋土設施,惟因上開地點土質屬灰色沈泥質細沙含水量過高,開挖即崩塌,無法依原設計方式施工,又此工程開挖深度非現有國內機具所能完成,被告提供之設計及施工方法確有錯誤,且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4條規定;原告為進行護岸碼頭基礎工程開挖,確有打設鋼板樁之必要,原告亦於95年3 月提報之「鋼板樁護岸L 型塊段施工細部計畫」中載明需先打設鋼板樁作擋土支撐,並經被告及設計單位同意備查,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及契約實作實算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B、漁光路打設鋼板樁部分:被告之設計單位於94年7 月1日通知吉查明南航道護岸重力護岸第1 階段施工中所發現之漁光路部分坍塌原因,原告已填平並開挖加裝2 支H300型鋼中央支柱,被告依約計價給付原告,原告卻以已編列「基地公共管線拆遷開挖抽水及擋土設施費」以一式計價為由,拒絕給付。
C、南北護岸工程之堤頭區域打設臨時擋土牆( 鋼板樁- 即設置工作平台部分:原設計未有施工平台,然因開挖作業地質條件與原設計不符而有設置之必要,被告應依實作實算計價給付原告。
D、南護岸第三區擋土牆崩塌部分:系爭擋土牆95年3 月14日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崩塌,致原打設完成之鋼板樁及鋼索折損,原告重新施作所增加之工程款,依約被告應負擔。
②舊漁光橋兩側擋土支撐使用之鋼軌樁、鋼板費用1,309,020
元:因工程現況差異及被告設計單位疏失及遲延發包,為維護舊漁光橋之安全,原告於舊漁光橋兩側打設鋼軌樁及鋼板,契約未約定,應由被告追加工程款給付原告,依鋼軌樁所有權人假處分時提出資料所示共打設59支,以每支每日10元租金,自94年5 月31日起至97年4 月24日拔除日止,合計為624,220 元、另共使用20片擋土用鐵板,每日租金30元,共634,800 元、再加計打設及拔除各1 日,每日25,000元費用,合計為1,309,020元。
③請求鋼板樁租金及矯正工程款10,033,680元及第二階段鋼板
椿打拔工程款3,434,182 元( 卷三第254 頁,明細如附表2、3):系爭工程位於海邊地質不佳( 含水量高) ,除土石滑動崩塌外,亦常受海浪襲擊,原設鋼板樁常發生傾斜或毀損,原告因再花費將鋼板樁重新矯正、修復或更換,為環境因素,亦非訂約時所得預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
490 條、491 條規定及契約實作實算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又第1 階段鋼板樁亦經被告設計單位要求保留至第2 階段施工,亦屬合約外所增加之工項,原告依民法第490 、491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
④請求pc圓形樁、板樁、水泥樁打拔及破碎工程款15,310,914
元( 明細詳附表4 ) :原告於打除舊碼頭堤面PC工程時始發現舊航道下遺有年代久遠之PC圓形樁等約2,133 支,惟被告以契約中已編列「基地及路幅開挖項目」及可直接採機械破碎無須拔除為由,拒絕變更或增加給付工程款,惟此部分既屬設計時漏未規劃,又為維護日後航道及漁船作業安全所需,原告自得依契約實作實算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 、490、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⑤水中破碎工程款270,420元(明細詳附表5):依設計單位編列
之系爭工程碼頭拆除計畫係將方塊自水中拆除吊起後,進行陸上破碎作業,原告施作時始發現每方塊重達100噸以上,無法吊起進行陸上破碎,須直接於水中破碎,所增加之工程款,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490、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⑵原契約雖載有該項目,惟實際施作所需與設計數量有出入,追加請求之工程款部分:
①水下挖方(浚挖、複合地質)工程款10,828,396元(明細詳附
表6):原工程設計均採陸上開挖進行,然護岸工程開挖時有大量水湧出,依原設計開挖之深度,顯然已非陸上開挖,而係浚挖,應增加水中挖方數量,並相對減少陸上挖方數量,原告曾於95年9月28日發函要求依台北市政府之類似案件計價,應得依契約第3條實作實算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
490、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增加之承攬工程款。②基地公共管線拆遷開挖及擋土設施工程款4,068,997元(明細
詳附表7):系爭工程公共管線拆遷開挖工程設計圖已有視土質設置擋土板之說明,且原設計之臨時擋土板將發生坍塌危險,且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規定不符,原告依開挖深度有打設13M鋼板樁之必要,並經被告核可後施作,原告依契約實作實算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490、491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③卵塊石料及拋放工程款第一階段5,725,203 元、第二階段
3,710,614 元( 卷三第255 頁,明細詳附表8):本工程原編列北護岸卵石料及拋放18,056立方公尺、南護岸卵石料及拋放29,293立方公尺,然因原設計不當及施工現場差異,為達到設計坡度,需增加拋石量,第1 階段增加6 千立方公尺拋石、第2 階段拋石數量亦較原設計多8,315.1 立方公尺,原告亦得依契約第3 條約定、第227 條之1 、第490 、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增加之工程款。
④變更新闢之臨時便道追加工程款7,108,516 元( 明細詳附表
9)(起訴後先於99年9月24日具狀撤回,卷一第183頁,其後再追加請求,卷一第377 頁) :因原設計圖道路曲道率過大,不符交通法規,遭居民反對而無法施作,且因新建工程遲延發包,為居民進出,需變更原設計路線新闢臨時便道,長度與數量均與原設計差異大,又增加多項工程,非原單價範圍,亦非原告所能預見,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490 、
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⑶被告因遲延退還第1 階段工程保留款,應給付之遲延利息
692 ,970元:依兩造契約第17條第7 項、施工規範一般條款第Q.5 、T.3 ⑶(B) 等約定,系爭工程第1 階段於97年2 月
4 日申報竣工,被告應即辦理該階段驗收,卻因第1 、2 階段施工項目切割不佳,就原規劃部分1 階段工項保留至第二階段,並辦理第二次變更協議,遲至98年3 月24日始辦理驗收,共遲延413 日,而第1 階段保留款為12,116,184元,物調保留款132,432 元,共12,248,616元,依年息5%計算,原告因而受有692,970 元之利息損失,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⑷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第二階段,曾依兩造契約第5 條㈠6 ⑴物
調款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第7-10期物價調整款共5,333,752 元
(減縮聲明,卷2 第80頁準備書四狀、卷3 第4 頁) ,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自得請求。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530,736元( 卷三第254 頁) ,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因漏項而請求追加鋼板樁追加工程12,704,144元,並無理由:
①系爭工程就護岸碼頭基礎開挖工程項目,被告已於工程詳細
價目表以基地及幅開挖( 陸上開挖) 列為工程項目並列計合約數量,原告施工中使用之機具設備或輔助器材已包括在內,並無漏項;另雖監造單位設計以端進工法於陸上開挖方式,惟承商可自行決定採用其他工法,仍應依原契約單價計價,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0239 1章防波堤第1.12.2約定甚明,且原告於投標時已知悉,原告於95年3 月所提施工計畫,係原告自行選定之工法,與設計變更無關,亦非漏項,而依兩造契約第9 條第19項、施工規範第0131 0 章1.2.2(10)及1.2.3(5)之約定,原告就自行選定工法應負完全責任,且應依原契約計價,監造單位於96年1 月22日已以函文表明;原告於兩造結算後,主張設計不當或現場條件差異、或自然坡開挖方式與法有違等因素所致,均無理由。
②原告因施工過程因漁光路塌陷加以填平,並加裝型鋼支柱,
屬系爭工程所編施工道路設施及維護費、交通維持費之項目,並非漏項;原告於95年5 月所提施工計畫,依上開契約約定,原告就自行選定工法應負完全責任,且應依原契約計價;又漁光橋重力式護岸工程已於圖說102/107 註明打設臨時鋼板樁工作,相關費用編列於詳細價目表壹十雜項工程壹十一14基地公共管線拆遷開挖抽水及擋土設施費以一式計價,又依102/107 處理說明四,是否保留漁光路由業主斟酌決定減帳,原告應配合辦理。
③南北護岸工程堤頭區域並無地質條件與原設計不符情事,系
爭工程圖、工程單價分析均已編列包括在內,並無設置工作平台及打設臨時鋼板樁工法之必要,原告自行選擇該工法,應自負責任。南北護岸第三區擋土牆崩塌亦因原告自行選定之施作方法所致,原告應自負責任。
④況原告早於96年3 月24日即具狀向公程會申請調解( 卷二第
56 頁),其後撤回此部分請求,應視為時效不中斷,迄原告起訴之99年5 月4 日,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㈡原告主張因漏項而應追加舊漁光橋兩側擋土支撐使用之鋼板
樁、鋼板費用1,309,020元,並無理由:漁光橋本定開挖為新航道,未拆除前仍為漁光里民出入道路及原告施工道路,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1500 章第1.2.1( 4) 、第3.2.1(4)、第4.2.1 條等約定,安全維護應由原告負責,且其費用已列入詳細價目表中施工道路設施及維護費及交通維持費,並無漏項;且舊漁光橋兩側無庸使用鋼軌樁及鋼板作擋土支撐之用,原告因施作重力式護岸與舊漁光橋銜接部分時未依102/107 設計圖規定施作,造成銜接處崩塌,應負完全責任;況原告亦未提出請求之證據。況依原告主張此部分自94年
5 月31日打設至97年4 月24日拔除日止之費用,應自97年4月24日即得請求此部分報酬,原告遲至99年5月4日起訴,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㈢原告主張追加鋼板樁租金及矯正工程款13,467,790元並無理
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19項及施工規範第02391 章第
1.12.2條約定,原告就自行選定之施工方法,應自負責任,所增減之工程費仍原契約單價計價;原告就系爭工程鋼板樁
L 型塊護岸施作採乾式施工方式,並立切結表明願負全部責任( 被證17,卷1 第77頁) ,原告因施工經驗不足,又堅持採用乾式施工方式導致鋼板樁側壓力大增而變形,若有增加工程費亦應自行負責;亦無情事變更、漏項而應追加工程款情事,況原告提出之計算明細,均為自行製作,無證明力。㈣原告請求PC圓形樁、板樁、水泥樁打拔及破碎追加工程款15
,310,914元無理由: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之基地路幅開挖( 陸上挖方) 工程項目編有油壓式鑿岩破碎機價格,處理包括路面板樁、箱涵、碼頭基樁等項目,故PC圓形樁、板樁、水泥樁、路面刨除等項之清除,均屬契約破碎項目,無須先予拔除,原告自行式決定拔除作業方式,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導流堤拆除依圖說37/107所示係採機械打除破碎方式,無拔除後再破碎必要;並無漏項或數量不足或合於情事變更之事件,原告請求無理由。又此部分請求權亦已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卷二第109頁)㈤原告請求追加水中破碎追加工程款270,420 元亦無理由:系
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壹三~01 及單價分析表項次3 所載,並無拆除工程作業計畫係將方塊自水中拆吊起再進行陸上破碎之施工方式,原告請求水中破碎工程款無理。
㈥原告主張施作水下挖方( 浚挖、複合地質) 工程項目數量與設計數量有落差為由請求追加工程款10,828,396元無理由:
系爭工程關於浚挖工程,若於海平面之陸地作業以機具開挖者,契約詳細表即以陸上挖方編計工程費、若需租用船隻以船上機具開挖或抽沙疏浚者,契約詳細則以海上浚渫編計工程費,本件工程之航道南北護岸工程基地及開挖,工地原地貌皆為陸地,可於陸地以挖土機依端進法開挖,雖挖至海平面1 米深以下時會有水源湧出,但開挖機具仍在陸上作業,僅長臂於水中挖掘,並無原告所主張需租用船隻於海上開挖浚渫之情事;又閞於基地及路幅開挖( 陸上挖方) 與浚挖,複合地質( 海上浚渫) ,依單價分析表所示,前者指使用挖土機、作業手、油壓式鑿岩破碎機、小工等為開挖方式者屬之、後者指使用工作台船、平台船及挖土機、拖船、油壓式鑿岩破碎機、潛水伕組、小工等機具設備開挖者屬之,非以原告所稱是否在EL+0.7m 以上或EL+0.7m 以下開挖為區別;是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無理由。況原告就此部分工程中北護岸基地及路幅開挖工程項目已結算開挖數量33,347立方公尺,與契約數量完全相同、就南護岸基地及路幅開挖工程項目已結算開挖數量為58,892立方公尺,與契約數量差226 立方公尺,就航道浚渫工程中基地及路幅開挖結算數量為262,
337 立方公尺,與契約數量完全相同,浚挖,複合地質結算數量為155,540 立方公尺,與契約數量亦完全相同;原告請求增加承攬報酬並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追加基地公共管線拆遷開挖及擋土設施工款4,068,
997 元並無理由:系爭工程基地公共管線拆遷開挖抽水及擋土設施、基地公共管線拆遷維護及處理等費用,係編列於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十~13 、壹十~14 工程項目而以一式方式計價,應無原告所稱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落差情事;又公共管線既置於航道下約1.5m處,則遷移前,應先為航道之浚挖至-7m ,開挖費用已於詳細價目表之基地及路幅開挖工程項目中計價,原告主張開挖深度達EL-10.5m係將航道開挖與基地公基管線拆遷開挖合併計算,原告一併計價,有重複計價之不合理情事;原告請求無理由。
㈧原告請求卵塊石料及拋石放工程追加工程款9,435,817 元無
理由: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02391 章第4.1.3(2)及
4.1.3(3)條之約定,及設計時已考量上開沈淊及流失因素,於編列單價分析表( 預算) 時即併加20% 之預估沈淊量及流失量等耗損在內,而每立方公尺卵石料以1.2 立方公尺計算單價( 被證35) ,是原告於施作卵塊石料及拋放工程項目時,若未投入設計範圍之石料及高出設計高程之石料數量,均不予計算,由承商自負責任;原告於施作時常有不當超挖情事,多次遭糾正,被告並簽立超挖部分之拋石自行吸收( 被證36) ;原告所提竣工結算書第一階段結算數量反較契約數量減少( 被證37) 、第二階段則與契約數量相同( 被證38),並無原告所稱實做數量較契約數量增加情事;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㈨原告請求新闢之臨時便道追加工程款7,108,516元無理由:
系爭工程設計時已考量港務局辦理之新漁光橋發包工程可能遲延致舊漁光橋無法拆除時,現有漁光路仍需供通行,被告需配合,因於工程契約補充說明書約定「本工程需配合漁光橋施作,如該橋施工進度與本工程不能密切配合本工程需停工( 不超過六個月) 或施工,乙方應無條件配合」,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依施工規範第01500 章第3.2.1(7)條、4.2.1 條之約定,系爭工程臨時施工便道係以一式計價列入詳細價目表,如詳細價目表未列此項目,則各臨時施工設施工作應視為包括於契約總價內,舊漁光橋臨時施工便道屬施工過程之臨時性設施,不列入驗收項目,且原告申請施作臨時便道時,監造單價已說明不得請求額外費用( 被證40),原告依承攬規定或契約約定請求無理由。況原告自97年4月17日起即可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遲至99年4 月26日方起訴,起訴後又先於99年9 月24日具狀撤回此部分請求( 卷一第183 頁) ,其後再於100 年3 月4 日再具狀追加此部分請求( 卷一第377 頁) ,無論自起訴日或自追加日計算,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承攬之2年時效。
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第一階段工程保留款遲延利息692,970 元
無理由:系爭工程第15條第7 項之約定係就部分完工之工程於定作人有先行使用必要之情形,始有適用,本件被告無先行使用必要,自無該條款適用;又系爭工程雖因漁光橋工程遲延而分為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工程,但本質仍為一工程,系爭契約文件一般條款第T.3(3)(B) 節之約定係指全部工程完工而言,原告主張第一階段完工即為全部完工應自97年5月5 日起算保固期,並無理由;原告於96年12月13日函稱部分工項需辦理減帳或移至第二階段施作,請求辦理契約變更,原告雖於97年2 月4 日申報完工,但被告發現部分工項尚未施作,原告方表明無法於第一階段施作需辦理契約變更,原告於98年1 月12日檢送第二次契約變更協議,被告於98年
2 月6 日檢送上開協議,並於98年2 月6 日通知辦理驗收,然原告已於98年1 月5 日申報第二階段竣工,嗣並確認完工,兩造於98年3 月25日合併辦理第一、二階段驗收程序,以節省驗收時程,非自始決定二階段合併驗收;是第一階段驗收時程之延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主張第一階段工程保固期應自97年5 月5 日起算,並請求保留款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原告請求第二階段物價指數調整款5,333,752 元無理由:依
系爭工程約施工規範第00700 章一般條款契約價格調整中超過完工期限之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原告就第二階段工程之施作逾期履約部分之工程款不得依物價指數調整,而原告於97年9 月請求第二階段第3 、4 、5 次工程估驗款及第1 至
5 次物價指數調整款時,因第5 次估驗實際進度經被告核計,落後修正後進度達15% ,故第5 次估驗款暫給付,另第一階段物價指數調整款原告有溢領3,629,932 元( 已扣保留款) 及可扣除逾期違約金5,840,771 元,故原告該次請求共13,052,637元,經被告扣除上開溢付款及逾期違約金後,已將應撥付款項匯入原告帳戶( 被證48) ;第二階段第7-10次物調款未給付係因原告施作遲延( 卷一第182 頁) 。
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且工程款之請求權應依承攬2 年時效
,並按每月各期估驗款得請求時起算,非如原告主張自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時方得請求。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4年1 月4 日訂有系爭安平漁港舊港口重建第四期工
程契約( 台北地院99年審建字第140 號卷內原證一,本件由台北地院移轉管轄) ,原定契約總價3 億900 萬元,95年12月31日完工;嗣因受另單位辦理相關之漁光橋新建工程遲延發包,兩造因於96年2 月13日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總價變更為3 億740 萬8,898 元,分為二階段施工( 同上卷原證二) ;又因部分工程無法於第一階段施作,再於98年1 月簽訂第二次變更協議書( 同上卷原證三) ,工程總價金亦變更為第一階段2 億4,670 萬7,362 元、第二階段60,701,536元;原告於97年2 月4 日申報第一階段竣工、第二階段自97年1月29日開工( 卷二第50頁,附件2),於98年1 月5 日竣工,全部工程98年9 月4 日驗收合格( 卷二第18頁筆錄、第98頁驗收證明書) ,結算總金額為3 億329 萬794 元。
㈡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約定契約文件尚包括招標公告、投標須
知、施工規範、施工補充說明書及工程設計施工圖表、投標前澄清、釋疑文件及得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包括工程詳細表、標單總表、分項工程明細表、單價分析表等、開標紀錄、契約本文、附件及契約補充說明、經機關審核同意之施工預定進度表、廠商印模單在內( 同上契約) ;且所需材料均由原告自行準備,被告則預付20% 工程款( 同上契約第5 條㈠
1.(1)、卷二第19頁筆錄) 。㈢原告對於系爭工程被告曾於92年9 月委託聯煌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為地質探勘報告,記載土壤剪力強度介於32.2~35.4 間之地質鑽探報告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卷一第267-269 頁,被證57,卷三第91-1 41)。
㈣原告對於在鋼板樁L 型塊護岸採乾式工法施工時立有「若工
程過程中發生鋼板樁變形造成災害,本公司願負全部責任,與業主及監造單位無涉( 監造單位已盡告知責任) 。」切結書之真正不爭執( 卷一第17頁,被證17) 。
㈤兩造就本件工程爭議,曾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而不成立,有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99年11月19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一第386-387頁)。
㈥本件送鑑定,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2 年1 月18日以
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鑑定書在卷( 卷三第210-23
1 頁)。本件爭點:
㈠系爭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約定?㈡系爭工程契約性質為單純承攬或承攬兼買賣之混合契約;被
告所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抗辯,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護岸碼頭基礎開挖部分,被告原設計採自然坡方式
錯誤,原告於95年3 月已提需先打設鋼板樁作擋土支撐;另漁光路於第一階段施工時坍塌,原告加裝2 支H300型鋼中央支柱;南北護岸堤頭區設置工作平台部分打設臨時鋼板樁擋土牆,亦因地質條件與原設計不符之必要;南護岸第三區擋土牆於95年3 月14日崩塌以致原打設之鋼板樁及鋼索折損,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均屬契約漏項,依民法第227 條之2 、490 、491 條規定及契約實作實算之約定;共得請求被告給付12,704,144元工程款,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為維持舊漁光橋安全,而於橋兩側打設鋼軌樁及鋼
板作為擋土支撐,為原契約未約定之漏項,得請求追加工程款1,309,020 元,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系爭工地因地質環境因素不佳,原設之鋼板樁常發
生傾斜或毀損,為訂約時無法預見、另第一階段鋼板樁被告設計單位請求保留至第二階段,亦屬增加合約外工項原告得各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10,033,680元、3,434,182 元,有無理由?㈥原告主張於打除舊碼頭堤面PC工程時,始發現舊航道下遺有
pc圓形樁、板樁、水泥樁等2,133 支,為原設計時契約漏項,為維護航道漁船作業安全之目的,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打拔及破碎工程款15,310 ,914 元,有無理由?㈦原告主張原設計碼頭拆除計畫係將方塊在水中拆除吊起在陸
上進行破碎作業,惟因每方塊重達100 噸以上,須在水中直接破碎,所增加之水中破碎工程款270,420 元,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有無理由?㈧原告主張原設計為陸上開挖,惟因系爭護岸工程開挖時大量
水湧出,需進行水中挖方,被告應增加給付水下挖方( 浚挖、複合地質) 之工程款10,828,396元,有無理由?㈨原告主張依開挖深度有打設13M 鋼板樁之必要,並經被告核
可,就基地公共管線拆遷開挖及擋土設施工程款4,068, 997元,得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㈩原告主張因原設計不當及施工現場差異,為達設計坡度,而
增加第一階段拋石數量6 千立公尺、第二階段增加8,31 5.1立方公尺,共增加工程款9,435,817 元,得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原告主因原設計圖便道曲道率過大及新建工程遲延發包之因
素,需變更原設計路線新闢臨時便道,非原單價範圍,亦非原告得預見,得請求被告給付7,108,516 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退還第一階段工程保留款12,116,184
元加計物調保留款132,432 元,原告因而受有自97年2 月4日第一階段竣工日起至98年3 月24日驗收日止,共遲延413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692,970 元,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原告施作第二階段工程,依兩造契約第5 條㈠6(1)物調款之
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第7 至第10期之物價調整款共5,333,
752 元,有無理由?
四、系爭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約定?系爭工程合約雖於第3 條第1 項約定有契約總價,惟同條第
2 項則約定工程倘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增減時,應經雙方同意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如稅利管理費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增減之,有契約書可參;參以被告亦自陳工程之最後結算係採實做實算方式,主要因關於航道浚挖部分數量龐大難估算( 卷4 第95頁);足認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決標之實做實算契約方式,而非採總價結算契約之約定。
五、系爭工程契約性質為單純承攬或承攬兼買賣之混合契約;被告所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抗辯,有無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是縱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而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查系爭工程合約標的為安平漁港舊港口重建第四期工程,主要工程內容包括航道護岸工程、碼頭拆除工程、航道浚渫工程、北導流堤拆除工程、舊南導流堤保護工程、導航設施工程、景觀工程、道路排水工程、照明工程等9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公程會)102年1 月18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鑑定書所載可參( 卷三第
215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工程內容主要為航道之拆除浚渫或相關堤岸保護等施作內容以觀,堪認主要目的在於工作物之完成而非財產權之移轉,合約目的顯重在提供勞務給付以完成工程,材料提供僅係完成工作目的之階段行為,應認兩造間系工程合約之性質為單純承攬契約。而系爭工程係於98年9月4日日經驗收合格,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系爭工程所生相關工程請求權應解為自是日起得為請求,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而原告係於99年5 月4 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並繫屬該院,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狀章戳可參( 台北地院99審建字第140號卷起訴狀,本件係經台北地院移轉管轄而受理) ,原告本件起訴時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早於96年3 月24日即具狀向公程會申請調解
( 卷二第56頁) ,其後撤回請求,另請求鋼板樁打拔、租金及破碎工程等部分自94年5 月31日打設至97年4 月24日拔除日止之費用,應自97年4 月24日即得請求該報酬;原告本件請求權均已罹於2 年時效;惟查,系爭工程既採實做實算約定,且又為一次驗收方式,於兩造會同驗收之前,原告實無從確認就爭議項目,被告會否依約給付,縱其先提出申請調解或為請求,亦難認時效應自該時起算,仍宜解為原告之請求權自驗收完畢時起算較為公允,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護岸碼頭基礎開挖部分,被告原設計採自然坡方式錯誤,原告於95年3 月已提需先打設鋼板樁作擋土支撐;另漁光路於第一階段施工時坍塌,原告加裝2 支H300型鋼中央支柱;南北護岸堤頭區設置工作平台部分打設臨時鋼板樁擋土牆,亦因地質條件與原設計不符之必要;南護岸第三區擋土牆於95年3 月14日崩塌以致原打設之鋼板樁及鋼索折損,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均屬契約漏項,依民法第227 條之2 、490 、491 條規定及契約實作實算之約定;共得請求被告給付12,704,144元工程款,有無理由?㈠系爭工程合約性質固為實做實算性質,惟契約第3 條第2 項
係約定工程需按照設計書、圖施作時,始得經兩造同意而實做實算計價;是原告如未依原設計書及圖所定施工方法施作,而自行任意選擇替代性工法,且非因情事變更或原始設計有誤,所因而增加之相關工程款項,即難認仍得依契約約定請求按其實做實算計算給付工程款;否則原告如為搶得系爭工程而於投標時任意以低價參與投標,之後再因己身專業能力不足或其他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任意採行非原始設計之工法或機具施作並因而增加工程款項,如仍得請求按其實做實算數量計算全部工程款,顯然與誠信原則有違。
㈡經查,被告於招標前已將系爭安平漁港防坡堤內之內港區域
,有關設計施工相關之現場環境,包括風速、氣溫、雨量、潮汐、海流、波浪、地質條件、水深圖與地形圖及現況( 設計時之現況) 等均列入契約附件之施工規範第02391 章「防波堤」及第02392 章「碼頭」第1.8 節「現場環境」中載明等情,業經公程會上開鑑定書記載甚明( 卷三第217 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又原告於參與投標前即明知系爭工程為海事工程,具有相當專業困難度,而仍參與投標,並明知被告提供上開系爭工地之海流潮汐等狀況,應審慎評估己身專業能力是否充足再參與競標,自不得於低價搶標後( 依系爭工程於93年12月22日之開標紀錄,原告所提出之最低標與參與投標之最高標者,兩者標價差距高達5 千
2 百68萬元,詳外放之工程契約後附開標紀錄) ,再於工程施作完畢結算驗收後任意以契約漏項應按實做實算等事由,而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否則對於其他依實計算合理價格而參與投標之競爭者而言,亦不公平;是原告如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被告確實有設計錯誤導致需變更契約或施作工法因而增加工程款、或確實有情事變原則等情事時,即不得以契約有漏項為由而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項。
㈢況公程會上開鑑定書亦以系爭工程已於設計圖說明系爭工地
地形( 含海底) 高程以及潮位資料、航道護岸工程範圍之鑽探資料、關於拆除部分既有構造物狀況或原有設計圖說亦已分別標示說明於設計圖上、漁光路管線遷移處理範圍之基地現況及要求亦於設計圖說明,而認定系爭工程範圍之現地地表( 含海底) 高程、水深、潮位與地下水位、土壤地層分布與工程性質等現況資料,以及航道護岸、浚挖與管線遷移之開挖高程及其範圍,均於設計圖說與施工規範中標示說明,而依工程實務,承包商於備標期間及施工前均應進行設計圖說之標視、基地勘查比對及必要之補充調查驗證,並得提出解釋澄清要求,再依其施工能力與經驗,據以報價及得標後施工計畫之研擬提送,亦有上開鑑定書為證( 卷三第217 頁);顯見公程會亦認定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工程必要相關資料已足供原告於投標前審慎評估可行性並決定是否參與投標,原告既參與投標並以最低價得標,應認已依相關資料自行判斷被告所提總價非顯然不合理,否則自應於投標前提出疑義請求澄清。
㈣原告雖主張護岸碼頭基礎開挖部分,被告原設計採端進自然
坡施工方式有錯誤,惟未提出任何設計確屬錯誤之證據資料,所為主張已難認有理由;況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定系爭工程關於航道護岸工程( 包括北航道護岸及南航道護岸) 工程範圍之鑽探調查試驗資料等所載土層性質及強度參數,針對航道護岸工程基礎與回填區開挖整坡採1:2 自然坡檢討,由於該開挖作業屬短期臨時性,並考量其施工位置位於既有防坡堤之內港區域,受海象影響相對有限,研判該1:2 自然坡應可維持開挖期間之穩定,且系爭緊鄰部分依施工日報表所示,原告於施作鋼板樁護岸開挖作業時,即採1:2 自然坡完成開挖,是綜合分析後,認系爭工程就航道護岸工程( 含堤頭區及碼頭) 基礎開挖採1:2 自然坡之設計應屬合理,亦有同上鑑定書可參( 卷三第218 頁、226 頁) ;鑑定書並表示倘採打設( 臨時性) 鋼板樁方式,於陸上進行基礎開挖及相關工項作業,就工程實務而言,屬可行之替代工法,然與原設計之施工原則與工法不同,且將新增鋼板樁之租用( 或購置) 、打設及拔除作業項目及工期,也可能增加工作提升效
率(卷三第226 、227 頁) ;足認鑑定意見亦認定原告係自行決定改採用臨時鋼板樁方式為替代工法,則鑑定意見既認定被告之設計屬合理而無錯誤,原告又未能證明有何錯誤,或情事變更事由存在,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即無理由,至是否因而增加工作效率,亦屬原告自行選擇之工法,與是否得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無關。
㈤再系爭工程合約附件施工規範第02391 章防波堤第1.12.2亦
約定「防波堤原則上以端進法施工為主,因此本工程單價均以端進法作為估價依據;承包商可採其他工法施工,無論工程費增減均依原契約單價計價」、而工程合約第9 條第19項亦約定廠商即原告應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全完責任,施工規範第01310 章第1.2.2 及
1.2.3 亦均約定原告所提施工計畫不論是否經同意或撤銷,均不免原告依契約應有之義務或責任,而此等約定均為原告於投標前即可知悉,其既參與投標,之後又自行提出細部計畫變更工法,復未能證明係因設計錯誤或情事變更等事由或契約確有漏項所致,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
㈥而碼頭基礎開挖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9條,屬機械
開挖,而非同法第64條人工開挖,而設計規劃並無錯誤,原告自行決定以鋼板樁護岸L 型塊段為施工方法,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或得因而認定設計錯誤;另原告雖以同法第71條「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其深度在一.五公尺以上者,應設擋土支撐。但地質特殊或採取替代方法,經具有地質、土木等專長人員簽認其安全性者,不在此限。雇主對前項擋土支撐,應繪製施工圖說,並指派或委請前項專業人員簽章確認其安全性後按圖施作之。」之規定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分別於99年11月30日以勞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0 年4 月13日勞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不區分陸上工程或海上工程作業均屬營造作業而有上開標準之規範適用,且不論邊坡或垂直開挖,當其開挖垂直深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上時,即有上開應設置擋土支撐之規範適用( 卷一第217-218頁、412-413 頁) 之函文意見,主張被告所設計之自然坡方式因違反上開營造勞工安全衛生之規範而無法施作,自屬錯誤設計;惟查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標準71條第
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如經具有地質、土木等專長人員簽認其安全性者即不受限,而系爭工程係由具海洋及漁業專業技術機構即財團法人台灣漁業及海洋技術顧問社( 下稱海顧社) 提出之工程設計圖,有工程設計圖可參,應可認定已由具專業能力之人判定具相當安全性,難認有何違反上開設施標準之情形,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工程於簽約及施作期間並無上開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於99年11月30日始修正,惟顯係因相關主管機關認有不足始予以修正,是本院認仍應依相同法理適用較符公平原則;而原告未因此因素遭罰或停工亦為原告所自陳( 卷四第156 頁) ,且鑑定書亦未認定此部分有何違反上開設施標準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㈦原告另主張漁光路於第1 階段施工時坍塌而加裝2 支H300型
鋼中央支柱及南護岸第三區擋土牆崩塌;查系爭工程因南航道護岸重力式護岸第一階段施工於94年6 月29日左右發現鄰近漁光路有坍陷,經監造單位海顧社要求原告查明原因檢討辦理,原告於94年7 月1 日以備忘錄函復係開挖時漁光路側土壓力所致,除填土整平外,並加裝二支H300型鋼中央支柱支撐側土壓力,有原告所提備忘錄2 份可參( 台北地院卷內原證5 、10) ;是上開二處坍塌顯於原告施工過程中發生,原告雖主張係因重力式護岸設計所致,惟鑑定意見則認依重力式護岸設計圖,其施工必須先進行基礎及其後側背填石與回填方區域之開挖、整坡,再進行重力式護岸各類型方塊之吊放堆疊,以上開挖整坡過程皆應在穩定狀況下進行,故重力式護岸工程施工過程應無產生側土壓力而導致坍塌之必然性,又原設計圖重力式護岸除臨海側之重力結構外,並未設置擋土牆,承包商基於施工需求,設置臨時性鋼板樁作為擋土措施,而依相關資料之相關性無法驗證,故有關南護岸第三區擋土牆崩塌之原因,無法依卷證資料研判( 卷三第227-
228 頁) ,並未認定原設計有何不當之處,且因原告採用非原設計之工法施作,又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坍塌或崩塌之原因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或有何情事變更,或確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生,依上開說明亦難認係因契約漏項所生;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㈧原告又主張南北護岸堤頭區設置工作平台打設鋼板樁擋土牆
係因地質條件與原設計不符所必要;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地質條件與原設計有重大差異之證明,所述已難採信;且鑑定意見亦認依設計圖及設計斷面圖資料,護岸堤頭區開挖坡面度約1:5(遠小於1:2),並於坡趾設置永久性鋼板樁,依工地現場土質條件及依相關之航道護岸工程設計及基礎開挖施工分析結果,堤頭區應無打設臨時擋土設施並設置施工平台之必要需求( 卷三第227 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㈨綜上所述,原告就上開各項認屬契約漏項而依民法第227 條
之2 、49 0、491 條規定及契約實作實算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鋼板樁打拔工程款費用共12,704,144元,並無理由;況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亦未提出確實因而增加支出工程款之證明,且又不將所請求關於不同工程範圍各工項所分別增加支出之鋼板樁打拔費用各為若干予以細分( 卷四第29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況鑑定意見亦認定系爭工程爭議事件內容不屬現況差異而有情勢變更之情形,有關差異與爭議主要係因各工程項目實際施工所採工法與作業方式不同所致,而被告所提供有關爭議工程項目之設計及施工方法皆屬合理,並無錯誤情形( 卷三第226 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為維持舊漁光橋安全,而於橋兩側打設鋼軌樁及鋼板作為擋土支撐,為原契約未約定之漏項,得請求追加工程款1,309,020 元,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漁光路部坍塌原因係因地質條件及重力式護岸開挖
後之側土壓力所致;又設計圖102/107 圖說僅表示南北護岸結構體施工通過漁光路前,應將維生管線事先移致新開挖航道-0.7米以下,並未說明須先開挖新航道,施工網圖維生管道之遷移係於94年5 月1 日施作,而新航道之浚挖係95年1月1 日開始,漁光路於新漁光橋興建完成前為漁光里民對外唯一道路,為維護安全,所打設之鋼板樁本須等浚渫工程全部完工後始得拔除,原告自得請求該項工程款;被告則以舊漁光橋( 即漁光路於系爭工程路段) 本為一片陸地,原告明知新漁光橋未發包興建完成前,舊漁光橋尚不能拆除開挖,卻仍於開挖航道時挖掘至太接近舊漁光橋處,以致為維護橋樑供通行安全之故,而於橋兩側使用鋼軌樁及鋼板做為擋土支撐,為原告施工方法及順序之決定,應自負責任;且原102/107 設計圖並無上開鋼軌樁及鋼板之設計,僅在橋與路銜接路段之側南北兩端各打設臨時鋼板樁,原告於施作舊漁光橋與重力式護岸銜接部分時,未依上開圖面設計順序先在銜接處打設臨時鋼板樁,即先任意開挖,造成鄰近土方崩塌,縱有施設上開擋土支撐,係原告施工不當所致,不得請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 卷一第22頁) ,況被告就上開設計圖已編列「基地公共管線拆遷開挖抽水及擋土設施費」一式計價,原告另為請求亦無理由。
㈡查公程會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所提供有關爭議工程項目之設計
及施工方法皆屬合理,並無錯誤情形已如上述,原告主張設計圖說明不清已難認有理由;況依102/107 設計圖所設計臨時鋼板樁係打設在橋兩側與路面銜接處,而原告主張之臨時鋼板樁則係為免橋面崩塌側土壓力而打設於橋側,被告抗辯原告未依設計圖順序及工法施工應自負責任,亦屬合理;而原告為專業承商,針對標價達數億之系爭工程,於投標前自應審慎審閱相關資料,如有疑義應於投標前提出請求釋疑,既未表示任何疑義,於低價標得工程且已驗收完畢後,始主張設計圖標示不明,亦難認有理由;另鑑定意見亦認依重力式護岸設計工程施工過程應無產生側土壓力而導致坍塌之必然性,又原設計圖重力式護岸除臨海側之重力結構外,並未設置擋土牆,承包商基於施工需求,設置臨時性鋼板樁作為擋土措施,而依相關資料之相關性無法驗證如上述;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施作過程變更工法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或證明漁光路於施工過程坍塌非因原告施工不當所產生;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㈢再者,系爭工程合約補充說明書亦載明「本工程需配合漁光
橋施工,如該橋施工進度與本工程不能密切配合致本工程需停工( 不超過6 個月) 或施工,乙方( 即原告) 應無條件配合」,是原告於投標前已可預見新漁光橋可能遲延發包或其他因素而無法如期完工,系爭工程位於新航道之舊漁光橋段自可能無法如期拆除亦為原告所事先預見,而原告是否因施工不當造成漁光路坍塌因而需於橋兩側打設臨時鋼軌樁及鋼板為支撐,亦難認為構成契約漏項,或有何情事變更存在,原告主張無理由。
㈣又關於漁光路公共管線遷移之工程項目,被告係編列於詳細
價目表中雜項工程項下第13項基地公共管線拆遷維護及處理費,及第14項基地公共管線開挖抽水及擋土設施費項目,且為一式計價,又系爭工程全部僅漁光路東側有管線遷移工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卷四第107 、108 頁) ,足認被告就公共管線遷移已編列相關工程費用;而被告就系爭工程所提供有關爭議工程項目之設計及施工方法皆屬合理,並無錯誤之情形、及綜合設計圖說、工作項目之內容說明及其工程費編列與計價方式,有關工程公共管線拆遷工程之施工方法及工序之基本要求與原則,已於設計圖說載明建議,惟實際施工方式與工序,應由承包商根據基地特性,依其專業施工經驗與能力提出施工計畫執行,亦有鑑定意見可參( 卷三第22
0 、226 頁);是鑑定意見亦認就此部分,被告並無設計錯誤或工程費編列錯誤或漏項之情事;而依契約施工規範第01
271 章計量及計價第1.2.1(1)B 條款「所有一式計價項目及單價計價項目,均包括依本規範、契約圖說、經核可之施工製造圖規定,交付完整且功能完備之工作項目所需之人工、材料運輸、安置、消耗材料、機具及事務費用..... 任何建造一完整可用系統所需費用,若未特別列入契約既定之計價項目內,即視為已包含在某項既定付款項目內,不另行給付」,亦為契約所明定;原告既未能證明有何契約漏項情事,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又此部分原告主張既無理由,請求調閱台南地院96年執全字第2003號執行卷,即無必要。㈤是原告就此部分依契約實作實算、現況差異及設計有違,依
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490 、491 條規定(卷3第73頁)而為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八、原告主張系爭工地因地質環境因素不佳,原設之鋼板樁常發生傾斜或毀損,為訂約時無法預見、另第一階段鋼板樁被告設計單位請求保留至第二階段,亦屬增加合約外工項原告得各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 鋼板樁租金與矯正費)10,033,680元、3,434,182 元,有無理由?㈠查系爭工程範圍之現地地表( 含海底) 高程、水深、潮位與
地下水位、土壤地層分布與工程性質等現況資料,以及航道護岸、浚挖與管線遷移之開挖高程及其範圍,均於設計圖說與施工規範中標示說明,而依工程實務,承包商於備標期間及施工前均應進行設計圖說之檢視、基地勘查比對及必要之補充調查驗證,並得提出解釋澄清要求,再依其施工能力與經驗,據以報價及得標後施工計畫之研擬提送等情,均有鑑定意見可證( 卷三第217 頁) ,足證原告就地質環境因素不佳為訂約時無法預見之主張顯非真實,是原告自行選擇以打設鋼板樁代替原設計之自然坡施工,縱確因而產生鋼板樁有傾斜或毀損情形,亦係原告自行選擇代替工法所致,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非訂約時所無法預見;況原告亦未爭執其確實於95年5 月19日書立切結書,就護岸改採乾式施工,若工程過程中發生鋼板樁變形造成災害,原告願負全部責任,與業主及監造單位無涉( 監造單位已盡告知責任)(卷一第77頁) ,足認原告亦自陳施工工法確未依設計圖方式而為,並就可能所生損害願自負責任,原告雖主張受強迫,惟未能舉證證明,所述難以採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10,033,680元並無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第一階段鋼板樁被告設計單位請求保留至第二階
段,亦屬增加合約外工項原告得各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惟查,依原證19之96年2 月9 日變更設計事宜會議記錄( 詳台北地院卷內) 所載,被告之設計單位係要求承包商原設之鋼板樁保護暫時保留至第二階段施工,其真意應係改至第二階段時再施作,並非要求自第一階段即施作之臨時鋼板樁需展延至第二階段,原告主張因而增加原合約外工項,難認有理由;況原告雖主張此部分因而增加支出3,434,182 元工程款,惟經依原告要求向其下包施作承商函查結果,則以自97年
5 月施作至98年1 月止,施作位置地點包括航道護岸工程南、北護岸,鋼板樁數量約700 塊( 含追加) ,工程款共2,127,864 元,且與原告提出主張為該公司開立之發票均非該公司開立,均有鑫瑞工程有限公司102 年4 月25日復函可參(卷四第133 頁) ,則原告僅就上開原第一階段改至第二階段之鋼板樁,即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達3,434,182 元,又未提出確實因而增加支出之證明,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㈢原告此部分依契約實作實算約定、現況差異及設計有違,依
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490 、491 條規定而為請求(卷3第73頁),並無理由。
九、原告主張於打除舊碼頭堤面PC等工程時,始發現舊航道下遺有pc圓形樁、板樁、水泥樁等2,133 支,為原設計時契約漏項,為維護航道漁船作業安全之目的,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打拔及破碎工程款15,310 ,914 元,有無理由?㈠查鑑定意見就此部分認依系爭工程合約設計報告書之航道浚
渫浚數量計算總表,有關陸上挖方( 包括浚渫樁號CO-042.48~240 ,並涵蓋舊碼頭拆除範圍) 之土石方數量計算,係將碼頭拆除PC鋪面及方塊打除吊移量予以拆除,顯示該段航道浚渫之陸上挖方於舊碼頭拆除範圍僅包含碼頭PC鋪面以下之土方及既有地下結構物,亦即舊碼頭面下之既有PC樁等地下結構物之打除並不包含於「碼頭拆除工程」中,而係屬於航道浚渫工程,並採基地及路幅開挖( 陸上挖方) 工程項目進行施工( 卷三第224 頁) ,且主要包含挖土機、油壓式鑿岩破碎機等機具在陸上進行開挖作業,而該工項係編列應用於系爭工程中之航道北護岸工程、航道南護岸工程及航道浚渫工程,而依航道浚渫數量計算總表顯示,有關陸上挖方之土石方計算係扣除碼頭拆除PC及方塊打除吊移量及導流堤拆除PC,故本段航道浚渫工程之陸上挖方乃包含舊碼頭拆除以下之PC圓形基樁與( 北) 導流堤拆除下方之板樁,以及鄰近土石方,因此,基地及路幅開挖( 陸上挖方) 項目下之工程,確實涵蓋舊碼頭拆除時打除之PC圓形樁及重力式護岸工施作打除之板樁;而碼頭拆除工程主要針對舊碼頭面之210KG/平方公分PC、繫船柱與其基礎墩、鋼板樁與其背側高耐索以及方塊等既有設施與構造進行拆除,至於舊碼頭面以下之既有PC樁等地下結構之拆除與數量則納入航道浚渫工程,以基地及路幅開挖( 陸上挖方) 工項進行施工與計價,因此依契約所編列之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未含運費工作項目,應足以完成前述舊碼頭面PC鋪面等既有設施與結構之拆除( 卷三第228 頁) ,而依設計圖說顯示之基地狀況,碼頭拆除工程中之原編列之機械拆除工作項目,並無變更之必要( 卷229頁);足認鑑定意見係認定被告就原告上開請求已編列足够預算,並無漏項,亦無變更工法之必要,原告請求難認有理由。
㈡況依設計圖35/107碼頭拆除標準斷面圖所示已表明應拆除碼
頭後面有400mmPC 圓形樁而以虛線予以標示、設計圖37/107舊北導流堤拆除工程圖之說明亦載明「本堤位於航道清除浚渫範圍之內,除圖示實測範圍列入打除數量外,其他根部位於土中部分,併入航道浚渫土方計價中,不另行計算」「混凝土基樁埋入深度未知,以EL-7.0m 打除數量估價,實際長度如小於此數應減帳」,均有工程設計圖可佐,是被告亦已標明航道下方有圓形樁等情,僅因無法確認數目而以上開㈠之方法編列預算,既經鑑定機關認已編列合理預算在內,原告又未能舉證其單純因此部分工項而確實有實際增加原契約所無之工程費用或工程款,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㈢是原告此部分依契約實作實算約定、民法第490 、491 條規定及契約漏項而為請求( 卷3 第73頁) ,並無理由。
十、原告主張原設計碼頭拆除計畫係將方塊在水中拆除吊起在陸上進行破碎作業,惟因每方塊重達100 噸以上,須在水中直接破碎,所增加之水中破碎工程款270,420 元,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有無理由?㈠被告抗辯兩造契約關於碼頭拆除工程項目,依詳細價目表壹
三~0 1「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未含運費」及單價分析表項次3 「開挖機,履帶式,( 作為破碎機用) ,90~99KW 」「開挖機、履帶式」「開挖機操作工」「零星工料」等記載,足證並未設計約定拆除工程之作業方式係將方塊自水中吊起後再進行陸上破碎拆除之施工方法( 卷1 第26頁) 、而設計單位係於詳細價目表列單位立方公尺,數量2,747 ,由原告自行估價後填載價格為310 元( 卷1 第272 頁) ,依總價承攬精神在無變更設計情形下,原告不得另請求追加工程款;原告亦自陳上開碼頭拆除工程項目為設計單位編列之相關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 台北地院原告起訴狀第8 頁) ,被告抗辯兩造未約定將方塊自中水吊起陸上破碎之施工方式即有理由;又本件雖認定為實作實算之契約約定,惟既經驗收結算完畢,並有結算明細表( 被證25) ,原告又自陳以被證25、26之結算明細表( 卷一第90-100頁) 有針對數量做統計,而主張本件工程為實做實算之證明( 卷三第3 頁筆錄),顯亦自認兩造於結算驗收時已就數量為結算完畢;原告又未能就此部分舉證證明實際施作之數量超逾原契約約定,僅稱以設計圖大小就空心換算實心計算( 卷4 第154 頁) ,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270,420 元並無理由。
㈡原告雖以依設計圖49/107所載( 卷1 第190 、208 頁) ,系
爭水中方塊原設定為空心磚,計畫先自水中吊起後再行破碎,實際施工時始發現為實心磚重達100 噸以上無法水中吊起破碎;惟被告則以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除上開工項外,另於壹三~07 至壹三~13 亦編列有各型方塊吊起再利用之工項,足認設計單位就碼頭拆除工程中如需吊起另為利用或處理者,在工項中均會載明,上開部分既未另為載明,施作方式即為直接水中破碎即可( 卷三第7 頁) ,原告主張為設計單位漏未規劃之施工方法而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卷三第7 頁)並無可採;依兩造契約上開詳細價目表之記載以觀,被告之抗辯應認合理可採;況原告並未就其所施作工法確實需增加支出270,420 元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而系爭工程又經結算驗收完畢,原告請求難認有理由。
㈢是原告此部分依契約實作實算約定、現況差異及設計有違,
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490 、491 條規定而為請求( 卷3 第73-74頁) ,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原設計為陸上開挖,惟因系爭護岸工程開挖時大量水湧出,需進行水中挖方,被告應增加給付水下挖方( 浚挖、複合地質) 之工程款10,828,396元,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護岸工程雖係在陸上以挖土機開挖,但所挖掘之處
如在水平線+0.7以下即屬水下挖方之定義,原告自得依水下挖方標準請求工程款,此部分工程款乃因兩造就水下挖方與陸上挖方定義不同所生差額;被告雖不爭執確屬因水下挖方與陸上挖方定義不同所生之差額工程款,惟以依工程設計如在陸上開挖無論使用任何機具開挖或是否滲水均屬陸上開挖,只有設計上使用船機在水上直接抽沙或開挖才認定屬水下挖方工程;( 卷四第155 頁)。
㈡公程會鑑定意見認「碼頭拆除工程主要針對舊碼頭面之210k
g/㎡pc、繫船柱與其基礎墩、鋼板樁與其背側高耐索、以及方塊等既有設施與構造進行拆除;至於舊碼頭面以下之既有pc樁等地下結構之拆除與數量則納入航道浚渫工程,以基地及路幅開挖( 陸上挖方) 工項進行施工與計價。因此,依契約所編列之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未含運費工作項目,應足以完成前述舊碼頭面pc鋪面等既有設施與結構之拆除。然依機械拆除工作項目之機具工料組合,其主要係應用於陸上結構物之拆除作業,故倘將原編列之機械拆除改以水中破碎時,當仍使用相同機具並位於陸上,而僅其局部設備延伸入水中進行破碎,且不影嚮機具之操作狀況下,則不屬施工方法之變更;然當使用機具變更,或機具並非位於陸上而係位於水中進行相關破碎作業時,則可屬施工方法之變更。至於施工之變更或施作方式之調整,皆須經過核備,並依契約內容同意是否辦理計價基準與工期之變更。依設計圖說顯示之基地狀況及以上說明,碼頭拆除工程中之原編列之機械拆除工作項目,並無變更之必要。」「依案情分析六,浚挖、複合式地質與基地及路幅開挖( 陸上挖方) 係編列於系爭工程中航道浚渫工程項下;根據契約單價析內容,該兩工程項目區分標準;主要為浚挖或開挖時所使用機具工料組合,並配合擬浚挖或開挖區域之地形高程與潮位( 或海水深度) ,以及既有構造物分布情形,綜合評估考量。根據設計圖說內容及契約所訂浚挖、複合式地質與基地及路幅開挖( 陸上挖方) 工程項之計算數量,並依各工程項目所採之機具工料,系爭工程之航道浚渫工程可依航道設計浚挖高程、預定浚挖區域之海底地形高程與潮位( 或海水深度) 、以及既有構造物分布,作為航道浚挖時採用工程項目之區分與判斷標準。綜上,可明確判斷系爭工程之航道浚渫工程施作,係以樁號coK+240 為區分;此樁號以西採浚挖、複合式地質,以東則採基地及路幅開挖( 陸上開挖) 」,有公程會鑑定意見書可佐( 卷3 第228-229 頁) ;是依鑑定意見上開認定,已難認原告僅以開挖時湧出水、或雖在陸上以挖土機開挖但所挖掘處在水平線+0.7以下部分,即認屬水中挖方而得增加請求工程款之主張為有理由。
㈢再,兩造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就基地及路幅開挖( 陸上挖方
) 工作項目,於單價分析表載明包括挖土機、作業手、油壓式鑿岩破碎機、小工及零星工料等項目;就浚挖、複合地質則載明包括工作台船、平台船及挖土機、拖船(含停泊費)、油壓式鑿岩破碎機、潛水伕組、小工及零星工料等項目,均有契約單價分析表( 詳外放契約單價分析表第4 、6 頁) 可證;依此約定亦應解釋契約真意係以是否使用工作台船於水中或單純以挖土機於陸上方式為區分究屬陸上挖方或水中挖方之約定,被告抗辯亦屬合理可採。
㈣又被告抗辯於第一階段工程,依原告所提竣工決算書所示,
就航道北護岸工程中基地及路幅開挖( 陸上挖方) 工程項目結算23,162立方公尺之挖方數量、就航道南護岸工程基地及路幅開挖( 陸上挖方) 工程項目結算42,240立方公尺之挖方數量;就航道浚渫工程基地及路幅開挖( 陸上挖方) 工程項目結算14,804立方公尺數量、而航道浚渫工程之浚挖複合地質工程項目結算130, 028立方公尺之數量。另就第二階段則上開四工程項目分別結算10,185立方公尺、16,652立方公尺、247,533 立方公尺、25,512立方公尺之數量。即航道北護岸工程中基地與路幅開挖( 陸上挖方) 結算數量33,347立方公尺與契約約定數量完全相同;就航道南護岸工程中基地與路幅開挖( 陸上挖方) 結算數量為58,892立方公尺,與契約數量比減少226 立方公尺;而就航道浚渫工程中基地與路幅開挖( 陸上挖方) 工程項目結算262,337 立方公尺,亦與契約數量完全相同,浚挖複合地質工程項目則結算浚挖數量為155,540 立方公尺,亦與契約數量完全相同等;業據提出第
一、二階段竣工結算書、結算明細表為證( 卷1 第111-117、128-136 頁) ,原告亦表示無意見( 卷1 第196 頁) ,且未為爭執,則兩造既經驗收結算數量無誤,原告主張並無足採。
㈤原告雖主張95年9 月21日研商會議已提出討論,當時建議如
能提出類似案件作參考可同意,原告事後已提出養工處相似案例,被告應予同意;惟查上開會議之決議係載「請承包商查明本工程是否屬施工要徑,請承包商對所疑慮,認為設計圖說及設計工法有錯誤之處,提出具體事證及切確之展延工期,送設計監造單位審查,提下次會討論。在承包商未對所疑慮設計圖說及設計工法,提出具體事證,且經證實確屬錯誤前,本項議題不符契約規定,不予採納。」,有原告所提會議紀錄可參( 詳台北地院卷內上開會議紀錄) ,而系爭工程並無設計工法或圖說有誤之情形,均已論述如上,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況縱曾於會議中有何建議或討論,原告仍應證明其所增加支出之工程款確實如其主張之數額,而非僅其他公務機關非完全相同之不同營建案例為其請求之依據,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㈥況被告又抗辯依公開競標時之記載所示,原告就基地及路幅
開挖( 陸上挖方) 、浚挖複合地質等之標價,已較其他參與投標之人為高,並提出上開標單為證( 卷3 第17頁、第29-6
9 頁) ,足認就上開項目,被告之標價亦非顯然過低或有不合理情形。
㈦本件既採實作實算契約,原告已就施作數量依原約定單價與
原告結算完畢,又未能舉證證明實作數量確實高於結算數量,或證明確實支出顯然高於原約定數量單價計算之工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依契約實作實算約定、現況差異及設計有違,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490 、491 條規定而為請求( 卷3 第74 頁) ,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開挖深度有打設13M 鋼板樁之必要,並經被告核可,就基地公共管線拆遷開挖及擋土設施工程款4,068, 997元,得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㈠原告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9條、同法第71條「雇主僱
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其深度在一.五公尺以上者,應設擋土支撐。但地質特殊或採取替代方法,經具有地質、土木等專長人員簽認其安全性者,不在此限。雇主對前項擋土支撐,應繪製施工圖說,並指派或委請前項專業人員簽章確認其安全性後按圖施作之。」,並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分別於99年11月30日以勞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4 月13日勞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不區分陸上工程或海上工程作業均屬營造作業而有上開標準之規範適用,且不論邊坡或垂直開挖,當其開挖垂直深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上時,即有上開應設置擋土支撐之規範適用( 卷一第217-218 頁、412-
413 頁) 之函文意見,主張當時不得不以13米鋼板樁為替工法( 卷4 第156 頁) ;惟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標準71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如經具有地質、土木等專長人員簽認其安全性者即不受限,而系爭工程係由具海洋及漁業專業技術機構即財團法人台灣漁業及海洋技術顧問社( 下稱海顧社) 提出之工程設計圖,有工程設計圖可參,應可認定已由具專業能力之人判定具相當安全性,難認有何違反上開設施標準之情形,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工程於簽約及施作期間並無上開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於99年11月30日始修正,惟顯係因相關主管機關認有不足始予以修正,是本院認仍應依相同法理適用較符公平原則;而原告未因此因素遭罰或停工亦為原告所自陳( 卷四第156 頁) 等情,均經認定如上述;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㈡又公程會鑑定意見認「根據卷證資料分析,系爭工程之爭議
事件內容不屬現況差異而有情勢變更之情形;有關差異與爭議主要係因各工程項目實際施工所採工法與作業方式不同所致。....被告所提供有關爭議工程項之設計及施工方法皆屬合理,並無錯誤情形。根據設計圖說成果及其施工建議,針對系爭工程之護岸碼頭工程及公共管線拆遷開挖工程,依工程實務而言,應可確定其施工之原則、方法及工序;惟承包商得依其專業能力與經驗,調整施工方法以符合工程設計要求。」( 卷4 第226 頁)「....並未發現系爭工程有明確之工程漏項情事....」( 卷4 第229 頁) ,亦有鑑定意見書可參,足認鑑定意見亦未認定原告自行以代替工法施工係因被告之設計有違法或無法施作之因素存在,則原設計既無漏項或錯誤情事,原告自行變更施作工法非屬必要,不得事後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
㈢又就系爭工程公共管線遷移工項之預算係編列於詳細價目表
之雜項工程第壹十~13 「基地公共管線拆遷維護及處理費」與第壹十~14 「基地公共管線拆遷開挖抽水及擋土設施費」工項,均以一式為單位計價,預算數額分別為866 萬元、85萬元,並經設計鑑造單位認定上開預算已編列費用,無從辦理變更等,均有契約詳細價目表及財團法人台灣漁業及海洋技術顧問社94年12月6 日漁顧工字第0443號函可憑( 卷4 第182-183 頁、208 頁) ;而公程會亦認定原設計並無錯誤,既經驗收結算完畢;是原告此部分依契約實作實算約定、現況差異設計施工方法有違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490 、491 條規定而為請求( 卷3 第74頁) ,並無理由。
㈣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既無理由,其引用98年訴字211 號卷內書
狀或判決為其請求給付款項之依據,及請求勘驗現場計算鋼板樁數量部分,均認無審酌必要,併為敍明。
、原告主張因原設計不當及施工現場差異,為達設計坡度,而增加第一階段拋石數量6 千立公尺、第二階段增加8,31 5.1立方公尺,共增加工程款9,435,817 元,得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㈠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391 章防波堤第4.1.3(2)、4.1.3(
3)條拋放石料約定「.....(2)基礎拋石因受波浪及潮水之沖擊,將有沈陷或流失之現象。因而拋石量依施工前之水深測量及設計圖斷面高程計算之,其損耗及沈陷量已列入設計範圍之石料,及高出設計高程之數量均不予計算。」( 詳外放契約) ;又設計時已考量上開沈陷及流失因素,於編列時即在單價分析表中併加計20% 之上開耗損在內,而以每立方公尺塊石料以1.2 立方公尺計價,亦有詳細價目表塊石料及拋放項下之單價分析表可參( 被證35,卷1 第120 頁、外放契約) ,是系爭工程已合理預估受波浪潮水等影嚮因素而加計相當比例之拋石數量,原設計亦無任何錯誤又如上述,原告主張難認有理由。
㈡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於施作過程常有不當超挖情事,經監工單
位於施工品質抽查時,多次對原告提出糾正,原告並於抽查表上書立「超挖部分之拋石自行吸收」,並提出工程現場施工押查表為證( 卷1 第121-127 頁) ;又以原告所提竣工結算書,第1 階段結算數量較契約數量為少、第2 階段與契約數量相同,並無原告主張增加上開數量之情事;原告就上開情事均未爭執其真正,被告抗辯即有理由;原告雖另提出原證37,然為其單方之拋石進料數量,是此部分既經兩造會同驗收結算,契約單價又已加計耗損在內,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㈢原告雖另以施工規範為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一式計價有漏
項( 卷1 第381-382 頁) ;惟查被告就系爭工程關於此部分並無設計不當或確實有施工現場差異之情形存在,原告請求無理由已如上述,並無顯失公平或漏項情事;原告依契約實作實算及民法第490 、491 條規定而為請求( 卷3 第75頁)並無理由。
、原告主因原設計圖便道曲道率過大及新建工程遲延發包之因素,需變更原設計路線新闢臨時便道,非原單價範圍,亦非原告得預見,得請求被告給付7,108,516 元,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臨時便道工程因被告原設計之102/107 工程設
計圖說所載改道方式曲率過大,加以新漁光橋發包遲延致臨時便道需延長時間,因遭漁光里民強烈反對,被告要求原告需與居民溝通協調,原告因而提出第2 版交通維持計畫書,因與原設計相差甚大,如依原契約約定給付工程款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依情事變更則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則以上開臨時便道屬施工過程中之臨時性設施,不列入驗收項目,依施工規範第01500 章第3.2.1(7)、4.2.1 條約定,若詳細價目表未列者視為已包括於契約總價內,監造並於原告申請施作時函文告知為臨時性施工設施,不涉及工期及經費變更,亦不得再要求額外任何費用、被告核可原告所提施工方案,不能認為基於被告指示所為,被告要求原告應先與地方溝通協調,並未涉及具體指示工作內容變更情事( 卷3 第87頁) ,又原告未有效利用適當時○○○區○號道路為替代道路,以致便道成為里民對外唯一出入道路,因而有異詞,顯可歸責於原告所增加之費用( 卷3 第89頁) ,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無理由( 卷1 第34頁) 等語。
㈡經查依兩造工程契約工程設計圖102/107 所示,雖未具體指
示上開臨時便道應如何設置,惟已有引道位置圖及約定「施工期漁光路對外聯絡道路,應保持通暢,當南北護岸結構體施工通過漁光路前,應....再行施作8m以上寬度之臨時引道,保持行車及... 」,有上開設計圖可參( 外放) ,是依施工規範若詳細價目表未列者視為已包括於契約總價內之約定,如原告關於上開臨時便道於94年6 月所提施工計畫書依約如期施作完畢時,自不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應堪認定;況被告以上開臨時便道工程係預算總表詳細價目表項中雜項工程項下施工道路設施及維護費、交通維持費二項目,原告亦自陳被告確實告知屬上開一式計價工項,而原告本亦願自行吸收,因原來預估工程費用僅30餘萬元( 卷4 第233 頁) ,則原告確實於投標時已依契約約定及工程設計圖等自行估算上開臨時便道之合理必要工程費用,如非有情事變更且確實增加不可預期之工程費用時,原告即不得事後再以實作實算為由請求增加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㈢又被告對於因里民抗辯以致原告無法依原修正版位置施作上
開臨時便道之事實並不爭執( 卷四第234 頁筆錄) ,並提出原告所提關於臨時便道修正三版施工計畫書及之後再改之95年7 月3 日、96年11月26日原告二次函文及變更之施工計畫書( 附件3 、4 、5 ,卷4 第309-336 頁) ,惟僅抗辯歷次便道並無曲度過大而改築情事,僅施築位置改變而已,並無原告所稱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 卷四第294 頁) ;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原告之歷次施工計畫書所示施工便道位置,尚難認定有因曲道過大而需大幅變動之情事,況原告既迄至96年11月26日始提出最後一版施工計畫書,足認當時尚未施作臨時便道,自無可能因原施作之位置曲道過大而需改道以致支出高額工程費用,原告主張已難認有理由。
㈣原告雖以原證38( 台北地院卷內資料) 之日安平漁港舊港口
重建第四期工程第二○段○區○號道路臨時便道會勘紀錄,以證明施工便道至97年初仍在協調,並主張因此原告原預估之30萬元需增加至700 餘萬元( 卷四第337 頁) ;惟查,上開97年2 月27日第1 次會勘紀錄記載建議事項包括①於臨時便道東側上加設路燈三盞②南護岸航道側加設太空包( 砂包) 保護③新闢臨時便道與漁光路交會處南側之路幅加大,以維用路人安全④改道於漁光里活動中心公告7 天,以利里民配合⑤順天營造出具切結,保證維護道路通行安全;另於97年3 月10日再次會勘,記載會勘結果為:①南側臨時便道護坡加強砂包堆置已完成②北側臨時便道護坡加強砂包已至舊板樁銜接③路燈已全部完成④為里民安全考量應於北側臨時便道護坡加強砂包再延長至舊板樁南側尾端⑤漁光里里長要求臨時便道安全保證切結書上應具漁業署簽署連帶保證;其後97年3 月24日再會勘則記載:①依里民意見於臨時便道東側打設部分鋼板樁②以現有方塊吊放於臨時便道東側,以防止護坡保護砂袋位移③另建議臨時便道西側二側鋼板樁圍郾內填砂,以防其施工需打拔鋼板樁時造成路基塌陷;最後則於97年4 月16日會勘記載已改善完成....新設一盞路燈等;均有上開原證38之紀錄可參,而依上開歷次會勘紀錄所載里民要求修改或增加之設置,均非極艱難之工程項目,實難認定原告所主張此部分原預定30餘萬之工程款因而需增加至
700 餘萬元之詞為真,原告主張亦無足採。㈤原告雖以起訴狀附表10之詳細價目單為支出上開臨時便道工
程費用之證明,惟自陳該表為原告單方所製作,數量無法證明,單價亦係依原契約相同項目臚列,... 就此部分施作之數量舉證有困難,被告又否認附表10之真正( 卷四第234 頁筆錄) ,並以附表10為原告引用兩造契約其他工程項目的單價所列,不能作為上開便道工程之請求依據( 卷四第410 頁筆錄) ;是原告就其主張關於便道工程支出700 餘萬元工程款項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為證明,此部分請求亦無依據。是臨時便道工程項目,雖確實因里民抗爭而於施工計畫書有改道施工之情事,其後亦有增加部分如上開所示之工項,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因此而增加支出工程款項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增加支出之收據或款項證明,自無民法第
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㈥另原告就此部分確定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而為
請求( 卷4 第233 頁),則其原主張擬制變更原則( 卷1 第
37 8頁) 及民法第490 、491 規定( 卷3 第75頁) 部分,本院即不再論述,附此敍明。
、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退還第一階段工程保留款12,116,184元加計物調保留款132,432 元,原告因而受有自97年2 月4 日第一階段竣工日起至98年3 月24日驗收日止,共遲延413 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692,970 元,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就第1 階段工程已於97年2 月4 日申報竣工,依
兩造契約第15條第7 項及施工規範一般條款第Q.5 及T.3 ⑶
(B) 之 約定,被告本應即時辦理第1 階段工程之驗收,並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發還保留款,惟因被告就第
1 階段、第2 階段施工項目切割不佳,兩造因又辦理第2 次變更協議,並遲至98年3 月24日始辦理驗收,合計遲延413日,原告因而受有利息損失,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失;被告則以兩造契約第15條第7 項之約定係於部分完工之工程定作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始有適用,系爭工程雖分二階段,但被告並無先就第1 階段使用之必要,原告依契約及施工規範一般條款第Q.5 為請求並無理由、另系爭工程雖因漁光橋新建工程遲未發包而將全部工程分為二階段,但就契約施工規範一般條款T.3 ⑶(B )之約定仍應解為指全部完工而言,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另驗收時程之延誤亦係因原告於申報第1 階段竣工後自認部分工項無法於第1 階段施作,因而需變更協議所致,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等為辯。
㈡查系爭工程因交通部高雄務局之新漁光橋遲未發包興建,致
新航道段漁光路及舊漁光橋尚不能拆除需維持交通順暢,故兩造於96年2 月13日簽訂工程變更協議書,且因辦理鋼板樁追減及防蝕鋁塊追加,除總價變動外,工程因而分2 階段工,兩階段係採分段部分驗收之事實,為被告所自陳,並提出變更協議書為證( 卷2 第357-358),原告亦未爭執;是原告如就第1 階段工程確實全部竣工,被告自應辦理分段驗收,並給付該部分保留款,固堪認定。
㈢惟原告雖於第1 階段申報竣工前之96年12月13日以96順天營
字第359 號函通知因第1 階段部分工程項目無法依契約數量完成,請求准予辦理契約數量變更,並於說明欄請求同意減帳或移至第2 階段施作,有上開函文可參( 卷1 第145 頁),之後又於97年1 月16日陳報無法依契約數量完成之原因事由說明,亦有原告97順天營字第023 號函可憑,並經設計監造浩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核後認定第1 階段應帳金額為2,712,670.9 元、應保留至第2 階段施作之實作數量計價為1,504,990 元,並函文原告因尚有部分工項未達契約數量,應俟被告核定同意按減帳結算處理後再辦理竣工確認,亦有該公司97年2 月19日浩海工字第07 0號、浩海工字第07 1號函可參( 卷1 第154-164 頁) ;原告雖就第1 階段工程於97年2 月4 日申報竣工,然並未全部完成該階段所有工項應可認定,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㈢再者,兩造工程契約第15條第7 項約定「工程部分完工後,
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及起算保固期」,依文義解釋,應係指業主即被告如認就先行完工部分,認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始需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後,並由被告決定是否先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並非指原告分階段報竣工後,被告即有先辦理部分驗收及支付價金並起算保固期,本件被告既未要求已完工部分先行使用或要求部分驗收,原告自不得依上開約定要求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暨發還保留款。至施工規範一般條款第Q.5 則約定「承包商於本工程或工作正式驗收合格收到結算驗收證明書後,得要求主辦機關發還全部保留款。主辦機關應於【三十(30)】日內,發還其保留款」( 外放契約00000-00頁) 、
T.3 ⑶(B) 則約定「全部工程完工後,非因承包商提送竣工文件延誤或初驗及驗收瑕疵改正瑕疵之原因,主辦機關無法於承包商提送竣工文件之次日起三個月期限內完成驗收時,該工程之保固期自三個月期滿之次日開始起算。」( 外放契約00000-00頁) ,亦均未約定應分階段驗收,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原告報第1 階段竣工時即時辦理第1 階段工程之驗收並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發還保留款,難認有何依據。
㈣至兩造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 台北地院卷原證2)雖於第貳、
三、第七條第㈠約定「本工程依兩階段工程採分部分驗收」;惟查,被告固不爭執依上開約定,在第一段驗收後原告確實就可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沒問題,惟爭執本件原告請求者均為追加工程款,與驗收與否無關( 卷4 第96頁) ,又因原告就第1 階段部分無法於時限前完工,部分工項要求改到第
2 階段,兩造始又訂立第二次變更協議( 卷4 第97頁) 等語;而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就第1 階段、第2 階段施工項目切割不佳,兩造因又辦理第2 次變更協議,惟依監造浩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浩海工字第263 號函文以「1.... 惟本工程於96年2 月13日辦理契約變更協議分成兩階段執行,....因尚需供第二階段使用,暫時無法依規劃時程清除,且該部分皆非要徑,僅為施工所需之臨時設施,完工後拆除,不須辦理驗收,無涉及工期逾期情事。」「㈡....並非屬第一、二階段施作項目切割不良所致。」,有上開函文可參( 卷4 第
13 0-131頁),亦認定並無任何2 階段施工切割不良情事,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分二階段工程有何切割不良,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㈤按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前段保護之法益為私法上權利,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至於債權或純粹經濟財產上之損失,則不包括在內。蓋因債權僅具相對性而不具典型公開性,僅得對特定債務人行使,如第三人侵害債權,尚不致使債權消滅,所侵害者,僅為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須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成立侵權行為。是債權等純粹經濟財產之利益受侵害者,僅得依保護一般法益之該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31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就上開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而為請求( 卷4 第235 頁)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且致生原告何權利受損害亦未陳述,所述利息損害僅為債權性質,亦難認合於上開條款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又兩造間因承攬工程契約約定而生糾紛,原告縱有未依約領取工程款而生有利息損害,亦非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原告施作第二階段工程,依兩造契約第5 條㈠6(1)物調款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第7 至第10期之物價調整款共5,333,
752 元,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契約施工規範雖約定就逾期完工部分之工程款
不依物價指數調整,然約定之精神應係指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而施作逾期之情形,本件因新漁光橋延遲發包致工程變更分為兩階段施作,且第2 階段第1 至6 期工程款被告均計算給付物調款,足見第2 階段工程物調款之發生與原告施作是否逾期無關,被告不得以原告施作逾期為由拒絕給付上開物調款;被告則以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一般條款S 章S.
5 條約定凡工程未能按契約規定期限( 含主辦機關准予展延工期者) 完工之部分,逾期部分之工程費不依物價指數調整,為原告投標前所明知,並無不公平合理情事,又被告給付第2 階段第1 至6 期物價調整款係因原告施作無逾期,就7至10期原告施作已逾期,亦未提出單據請求,於兩造結算後再為請求並無理由。
㈡查兩造契約第5 條㈠6 ⑴條雖約定於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
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港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惟契約施工規範一般條款S.5 條亦約定「凡本工程未能按契約規定期限( 含主辦機關准予展延工期者) 完工之部分,逾期部分之工程費不依物價指數調整。」( 卷1 第166-169 頁,及外放契約) ;而原告就其施作第階段第7 至10期確實有逾期之事實並不爭執( 卷4 第235 頁) ,惟主張第2 階段工期甚短,如非受新漁光橋延遲因素,原告縱然施作遲延仍得請求物調款;惟查兩造上開契約約定至為明確,而工程實務迭有因不同原因或事故需工期展延之情事,參以兩造就因不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之因素致未能依時履約者,亦定有得展延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之約定,兩造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甚明,且系爭工程標的高達數億元,原告既參與投標且以最低標得標,自應熟知重大公共工程無法如期完工非事先完全無法預期,被告既已就因受另件新漁光橋工程影嚮部分予以展延或不計工期,兩造並因而另訂契約變更協議書,原告如未證明因而受有何損害,自不得再以因受第1 階段工期延誤之影嚮,而就第2 階段第7 至10期自行施作逾期部分仍主張得依未逾期之計算方式請求物價調整款;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工程契約約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法情事變更原則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530, 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而應併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鴻雅附表1:
┌──┬──────────────────┬──┬───┬─────┬────┬─────┬────────────┐│編號│施工項目 │工區│單位 │ 數 量 │單價( 元│ 合 計 │工程項目地點 ││ │ │ │ │ │ │ │ │├──┼──────────────────┼──┼───┼─────┼────┼─────┼────────────┤│ 1 │南堤頭區9M鋼板樁打拔 │ 2 │ M │ 78.4│ 3,700│290,080 │壹二、航道南護岸工程 │├──┼──────────────────┼──┼───┼─────┼────┼─────┼────────────┤│ 2 │南堤頭區9M鋼板樁打拔 │ 1 │ M │ 74.4│ 3,700│275,280 │壹二、航道南護岸工程 │├──┼──────────────────┼──┼───┼─────┼────┼─────┼────────────┤│ 3 │南L 鋼板樁護岸16M 鋼板樁及背拉打拔 │ 3 │ M │ 20 │ 5,000│100,000 │壹二、航道南護岸工程 │├──┼──────────────────┼──┼───┼─────┼────┼─────┼────────────┤│ 4 │南L 鋼板樁護岸13M 鋼板樁及背拉打拔 │ 4 │ M │ 237.6│ 4,450│1,057,320 │壹二、航道南護岸工程 │├──┼──────────────────┼──┼───┼─────┼────┼─────┼────────────┤│ 5 │南L 鋼板樁護岸 7M 鋼板樁及背拉打拔 │ 4 │ M │ 111.2│ 2,700│300,240 │壹二、航道南護岸工程 │├──┼──────────────────┼──┼───┼─────┼────┼─────┼────────────┤│ 6 │北L 鋼板樁護岸16M 鋼板樁及背拉打拔 │ 4 │ M │ 20 │ 5,000│100,000 │壹一、航道北護岸工程 │├──┼──────────────────┼──┼───┼─────┼────┼─────┼────────────┤│ 7 │北L 鋼板樁護岸13M 鋼板樁及背拉打拔 │ 3 │ M │ 224 │ 4,450│996,800 │壹一、航道北護岸工程 │├──┼──────────────────┼──┼───┼─────┼────┼─────┼────────────┤│ 8 │北L 鋼板樁護岸 7M 鋼板樁及背拉打拔 │ 3 │ M │ 105.2│ 2,700│284,040 │壹一、航道北護岸工程 │├──┼──────────────────┼──┼───┼─────┼────┼─────┼────────────┤│ 9 │南重力式樁護岸9M鋼板椿及背拉打拔 │ 6 │ M │ 78 │ 3,700│288,600 │漁光路港內 │├──┼──────────────────┼──┼───┼─────┼────┼─────┼────────────┤│10 │南重力式樁護岸13M鋼板椿及背拉打拔 │ 6 │ M │ 294.4│ 4,450│1,310,080 │漁光路港內 │├──┼──────────────────┼──┼───┼─────┼────┼─────┼────────────┤│11 │南重力式樁護岸16M鋼板椿及背拉打拔 │ 6 │ M │ 5.6│ 5,000│ 28,000 │漁光路港內 │├──┼──────────────────┼──┼───┼─────┼────┼─────┼────────────┤│12 │南重力式樁護岸12M鋼軌樁打拔 │ 6 │ M │ 19.2│ 4,000│ 76,800 │漁光路港內 │├──┼──────────────────┼──┼───┼─────┼────┼─────┼────────────┤│13 │北重力式樁護岸12M鋼軌樁打拔 │ 5 │ M │ 24.8│ 4,000│ 99,200 │漁光路港內 │├──┼──────────────────┼──┼───┼─────┼────┼─────┼────────────┤│14 │北重力式樁護岸13M鋼板椿及背拉打拔 │ 5 │ M │ 224 │ 5,600│1,254,400 │漁光路港內 │├──┼──────────────────┼──┼───┼─────┼────┼─────┼────────────┤│15 │北重力式樁護岸16M鋼板椿及背拉打拔 │ 5 │ M │ 22.4│ 6,600│ 147,840 │漁光路港內 │├──┼──────────────────┼──┼───┼─────┼────┼─────┼────────────┤│16 │基地公共管線拆遷開挖抽水及擋土工程13│ 7 │ M │ 398.4│ 4,450│1,772,880 │ ││ │M鋼板樁(165M×2)打拔 │ │ │ │ │ │ │├──┼──────────────────┼──┼───┼─────┼────┼─────┼────────────┤│17 │基地公共管線拆遷安全支撐施作 │ 7 │ 式 │ 1 │200,000 │ 200,000 │ │├──┼──────────────────┼──┼───┼─────┼────┼─────┼────────────┤│18 │漁光路2m×6m鋼板打設 │ │ 支 │ 19 │ 35,100 │ 666,900 │ │├──┼──────────────────┼──┼───┼─────┼────┼─────┼────────────┤│壹十│勞工安全設備及維護費 │ │ 式 │ 1 │ 34,819 │ 34,819 │ │├──┼──────────────────┼──┼───┼─────┼────┼─────┼────────────┤│壹甲│工程品質管制費(1~壹十-09項之0.8%) │ │ 式 │ 1 │ 73,988 │ 73,988 │ │├──┼──────────────────┼──┼───┼─────┼────┼─────┼────────────┤│壹乙│包商管理費(1~壹乙項之1.5%) │ │ 式 │ 1 │652,571 │ 652,571 │ │├──┼──────────────────┼──┼───┼─────┼────┼─────┼────────────┤│壹丙│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1~壹乙項之1.5%) │ │ 式 │ 1 │149,625 │ 149,625 │ │├──┼──────────────────┼──┼───┼─────┼────┼─────┼────────────┤│壹丁│營業稅(1~壹丙項之5%) │ │ 式 │ 1 │506,232 │ 506,232 │ │├──┴──────────────────┴──┴───┴─────┴────┴─────┴────────────┤│ 上開金額合計 10,665,696元 │├──────────────────────────────────────────────────────────┤│另加計南護岸第三區擋土牆崩塌部分工程款 2,038,448元 │├──────────────────────────────────────────────────────────┤│ 請求金額合計 12,704,144元 │└──────────────────────────────────────────────────────────┘附表2:
┌──┬──────────────────┬───┬─────┬─────┬──────┐│項次│項目 │單位 │ 數 量 │單價( 元 │ 合 計 │├──┼──────────────────┼───┼─────┼─────┼──────┤│ 1 │鋼板樁租用費及矯正費 │ 式 │ 1 │6,140,840 │ 6,140,840│├──┼──────────────────┼───┼─────┼─────┼──────┤│ 2 │鋼板樁購買費 │ 式 │ 1 │2,555,280 │ 2,555,280│├──┼──────────────────┼───┼─────┼─────┼──────┤│壹十│勞工安全設備及維護費 │ 式 │ 1 │ 32,739 │ 32,739│├──┼──────────────────┼───┼─────┼─────┼──────┤│壹甲│工程品質管制費(1~壹十-09項之0.8%) │ 式 │ 1 │ 69,831 │ 69,831│├──┼──────────────────┼───┼─────┼─────┼──────┤│壹乙│包商管理費(1~壹甲項之7%) │ 式 │ 1 │ 615,908 │ 615,908│├──┼──────────────────┼───┼─────┼─────┼──────┤│壹丙│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1~壹乙項之1.5%) │ 式 │ 1 │ 141,219 │ 141,219│├──┼──────────────────┼───┼─────┼─────┼──────┤│壹丁│營業稅(1~壹丙項之5%) │ 式 │ 1 │ 477,791 │ 477,791│├──┼──────────────────┼───┼─────┼─────┼──────┤│ │請求金額合計 │ │ │ │ 10,033,608│└──┴──────────────────┴───┴─────┴─────┴──────┘附表3:
┌──┬─────┬───────┬──────┬────┬─────┬─────┬─────┬──────┬──────┐│項次│項目 │估驗金額 │累計計價 │扣款金額│營業稅5% │保留款10% │應發金額 │應發實付金額│ 備 註 │├──┼─────┼───────┼──────┼────┼─────┼─────┼─────┼──────┼──────┤│ 1 │第一期估驗│ 666,562元 │ 666,562元 │(13,073)│33,328元 │69,989元 │699,890 元│616,828 元 │ 6,140,840│├──┼─────┼───────┼──────┼────┼─────┼─────┼─────┼──────┼──────┤│ 2 │第二期估驗│ 176,295元 │ 842,857元 │ │ 8,815元 │18,511元 │185,110 元│166,599 元 │ 6,140,840│├──┼─────┼───────┼──────┼────┼─────┼─────┼─────┼──────┼──────┤│ 3 │第三期估驗│ 264,737元 │1,107,594元 │ │13,237元 │27,797元 │277,974 元│250,177 元 │ 6,140,840│├──┼─────┼───────┼──────┼────┼─────┼─────┼─────┼──────┼──────┤│ 4 │第四期估驗│ 653,052元 │1,760,646元 │ │32,653元 │68,571元 │685,705 元│617,134 元 │ 6,140,840│├──┼─────┼───────┼──────┼────┼─────┼─────┼─────┼──────┼──────┤│ 5 │第五期估驗│ 294,357元 │2,055,003元 │ │14,718元 │30,908元 │309,075 元│278,167 元 │ 6,140,840│├──┼─────┼───────┼──────┼────┼─────┼─────┼─────┼──────┼──────┤│ 6 │第六期估驗│ 787,448元 │2,842,451元 │ │39,372元 │20,259元 │826,820 元│806,561 元 │ 6,140,840│├──┼─────┼───────┼──────┼────┼─────┼─────┼─────┼──────┼──────┤│ 7 │第七期估驗│ 206,498元 │3,048,949元 │ │10,325元 │ │216,823 元│216,823 元 │ 6,140,840│├──┼─────┼───────┼──────┼────┼─────┼─────┼─────┼──────┼──────┤│ 8 │第八期估驗│ 221,700元 │3,270,649元 │ │11,085元 │ │232,785 元│232,785 元 │ 6,140,840│├──┼─────┼───────┼──────┼────┼─────┼─────┼─────┼──────┼──────┤│合計│ │ 3,270,649元 │ │(13,073)│163,533元 │236,034元 │3,434,182 │3,185,074元 │ 2,555,280│├──┴─────┴───────┴──────┴────┴─────┴─────┼─────┴──────┴──────┤│ 本期應核發實付金額 │ 232,785元 ││ 累計實付金額(未稅) │3,270,649元 ││ 5%營業稅 │ │├────────────────────────────────────────┼───────────────────┤│ 合 計 │3,434,182元 │└────────────────────────────────────────┴───────────────────┘附表4:
┌──┬──────────────────┬──┬───┬─────┬──────┐│項次│施工項目 │單位│數量 │ 單 價 │ 合 計 │├──┼──────────────────┼──┼───┼─────┼──────┤│ 1 │9M舊方形水泥版樁拉拔費 │ 支 │ 1,783│ 3,500元 │6,240,500元 │├──┼──────────────────┼──┼───┼─────┼──────┤│ 2 │12M舊圓形PC樁拉拔費 │ 支 │ 77│ 10,000元 │ 770,000元 │├──┼──────────────────┼──┼───┼─────┼──────┤│ 3 │舊北導流堤長方形水泥樁拉拔費 │ 支 │ 273│ 13,000元 │3,549,000元 │├──┼──────────────────┼──┼───┼─────┼──────┤│ 4 │9M舊方形水泥版樁破碎費 │ M3 │ 7,702│ 310元 │2,387,620元 │├──┼──────────────────┼──┼───┼─────┼──────┤│ 5 │12M舊圓形PC樁破碎費 │ M3 │ 261│ 310元 │ 80,910元 │├──┼──────────────────┼──┼───┼─────┼──────┤│ 6 │舊北導流堤長方形水泥樁破碎費 │ M3 │ 786│ 310元 │ 243,660元 │├──┼──────────────────┼──┼───┼─────┼──────┤│壹十│-09勞工安全設備及維護費 │ 式 │ 1│ 49,965元 │ 49,965元 │├──┼──────────────────┼──┼───┼─────┼──────┤│壹甲│工程品質管制費(1~壹十-09項之0.8%) │ 式 │ 1│106,573元 │ 106,573元 │├──┼──────────────────┼──┼───┼─────┼──────┤│壹乙│包商管理費(1~壹甲項之7%) │ 式 │ 1│939,976元 │ 939,976元 │├──┼──────────────────┼──┼───┼─────┼──────┤│壹丙│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1~壹乙項之1.5%) │ 式 │ 1│215,523元 │ 215,523元 │├──┼──────────────────┼──┼───┼─────┼──────┤│壹丁│營業稅(1~壹丙項之5%) │ 式 │ 1│729,186元 │ 729,186元 │└──┴──────────────────┴──┴───┴─────┴──────┘附表5:
┌──┬──────────────────┬──┬───┬─────┬──────┐│項次│施工項目 │單位│數量 │ 單 價 │ 合 計 │├──┼──────────────────┼──┼───┼─────┼──────┤│ 1 │水中破碎 │ M3 │226.72│ 1,000元 │ 226,720元 │├──┼──────────────────┼──┼───┼─────┼──────┤│壹十│-09勞工安全設備及維護費 │ 式 │ 1│ 8,536元 │ 8,536元 │├──┼──────────────────┼──┼───┼─────┼──────┤│壹甲│工程品質管制費(1~壹十-09項之0.8%) │ 式 │ 1│ 1,882元 │ 1,882元 │├──┼──────────────────┼──┼───┼─────┼──────┤│壹乙│包商管理費(1~壹甲項之7%) │ 式 │ 1│ 16,600元 │ 16,600元 │├──┼──────────────────┼──┼───┼─────┼──────┤│壹丙│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1~壹乙項之1.5%) │ 式 │ 1│ 3,806元 │ 3,806元 │├──┼──────────────────┼──┼───┼─────┼──────┤│壹丁│營業稅(1~壹丙項之5%) │ 式 │ 1│ 12,877元 │ 12,877元 │├──┴──────────────────┴──┴───┴─────┴──────┤│ 請求金額合計 270,420元 │└─────────────────────────────────────────┘附表6:
┌───┬─────────────┬──┬─────┬──┬─────┬─────┬─────┬──────┬──────┬──────┬──────┐│項次 │項目 │單位│原契約數量│單價│合計(元) │追加數量 │追減數量 │變更契約數量│追加金額(A) │追減金額(B) │變更契約金額│├───┼─────────────┼──┼─────┼──┼─────┼─────┼─────┼──────┼──────┼──────┼──────┤│壹一57│北航道護岸基地及路幅開挖 │ M3 │ 33,347 │ 63 │2,100,861 │ │25,434.62 │ 7,912 │ │ 1,602,381│498,479.877 │├───┼─────────────┼──┼─────┼──┼─────┼─────┼─────┼──────┼──────┼──────┼──────┤│壹二75│南航道護岸基地及路幅開挖 │ M3 │ 59,118 │ 63 │3,724,434 │ │46,870.32 │ 12,248 │ │ 2,952,830│771,603.966 │├───┼─────────────┼──┼─────┼──┼─────┼─────┼─────┼──────┼──────┼──────┼──────┤│壹四02│基地及路幅開挖 │ M3 │ 262,337 │ 63 │16,527,231│ │211,398.4 │ 50,939 │ │ 13,318,100│ 3,209,131 │├───┼─────────────┼──┼─────┼──┼─────┼─────┼─────┼──────┼──────┼──────┼──────┤│壹四01│浚挖複合地質 │ M3 │ 155,540 │ 95 │14,776,300│ 283,703│ │ 439,243 │ 26,951,819 │ │ 41,728,119 │├───┼─────────────┼──┼─────┼──┼─────┼─────┼─────┼──────┼──────┼──────┼──────┤│ │ 追加金額(A-B) │ │ │ │ │ │ │ │ 9,078,507 │ │ │├───┼─────────────┼──┼─────┼──┼─────┼─────┼─────┼──────┼──────┼──────┼──────┤│壹十09│勞工安全設備及維護費 │ 式 │ │ │ │ 1 │ │ │ 341,787 │ │ │├───┼─────────────┼──┼─────┼──┼─────┼─────┼─────┼──────┼──────┼──────┼──────┤│壹甲 │工程品質管制費(1~ 壹十-09 │ 式 │ │ │ │ 1 │ │ │ 75,362 │ │ ││ │項之0.8%) │ │ │ │ │ │ │ │ │ │ │├───┼─────────────┼──┼─────┼──┼─────┼─────┼─────┼──────┼──────┼──────┼──────┤│壹乙 │包商管理費(1~壹甲項之7%) │ 式 │ │ │ │ 1 │ │ │ 664,696 │ │ │├───┼─────────────┼──┼─────┼──┼─────┼─────┼─────┼──────┼──────┼──────┼──────┤│壹丙 │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1~ 壹乙│ 式 │ │ │ │ 1 │ │ │ 152,405 │ │ ││ │項之1.5%) │ │ │ │ │ │ │ │ │ │ │├───┼─────────────┼──┼─────┼──┼─────┼─────┼─────┼──────┼──────┼──────┼──────┤│壹丁 │營業稅(1~壹丙項之5%) │ 式 │ │ │ │ 1 │ │ │ 515,638 │ │ │├───┼─────────────┼──┼─────┼──┼─────┼─────┼─────┼──────┼──────┼──────┼──────┤│ │請求金額合計 │ │ │ │ │ │ │ │ 10,828,396 │ │ │└───┴─────────────┴──┴─────┴──┴─────┴─────┴─────┴──────┴──────┴──────┴──────┘附表7:
┌──┬──────────────────┬──┬───┬─────┬──────┐│項次│施工項目 │單位│數量 │ 單 價 │ 合 計 │├──┼──────────────────┼──┼───┼─────┼──────┤│ 1 │土方開挖(165M×2.5M×10M) │ M3 │1,063 │ 63元 │ 51,975元 │├──┼──────────────────┼──┼───┼─────┼──────┤│ 2 │棄土,餘方近運利用 │ M3 │1,063 │ 36元 │ 29,700元 │├──┼──────────────────┼──┼───┼─────┼──────┤│ 3 │H440水平支撐@2M │ 式 │ 1 │200,000 元│ 200,000元 │├──┼──────────────────┼──┼───┼─────┼──────┤│壹十│-09勞工安全設備及維護費 │ 式 │ 1│ 1,060元 │ 1,060元 │├──┼──────────────────┼──┼───┼─────┼──────┤│壹甲│工程品質管制費(1~壹十-09項之0.8%) │ 式 │ 1│ 2,262元 │ 2,262元 │├──┼──────────────────┼──┼───┼─────┼──────┤│壹乙│包商管理費(1~壹甲項之7%) │ 式 │ 1│ 19,950元 │ 19,950元 │├──┼──────────────────┼──┼───┼─────┼──────┤│壹丙│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1~壹乙項之1.5%) │ 式 │ 1│ 4,574元 │ 4,574元 │├──┼──────────────────┼──┼───┼─────┼──────┤│壹丁│營業稅(1~壹丙項之5%) │ 式 │ 1│ 15,476元 │ 15,476元 │├──┴──────────────────┴──┴───┴─────┴──────┤│ 請求金額合計 324,997元 │├─────────────────────────────────────────┤│ 另加計鋼板樁擋土H= 13M水平支撐拉固360MH×5200元×2邊=3,744,000元 │├─────────────────────────────────────────┤│ 以上金額合計 4,068,997元 │└─────────────────────────────────────────┘附表8:
┌──┬──────────────────┬──┬─────┬─────┬────┬────┬──────┐│項次│施工項目(第1階段) │單位│原合約數量│原合約單價│請求數量│請求單價│ 合 計 │├──┼──────────────────┼──┼─────┼─────┼────┼────┼──────┤│壹一│-49卵塊石料及拋放 │ M3 │ 18,056│ 425元 │ │ │ │├──┼──────────────────┼──┼─────┼─────┼────┼────┼──────┤│壹二│-67卵塊石料及拋放 │ M3 │ 29,293│ 425元 │ │ │ │├──┼──────────────────┼──┼─────┼─────┼────┼────┼──────┤│ 1 │卵塊石料及拋放 │ M3 │ │ │ 6000 │ 800 │4,800,000元 │├──┼──────────────────┼──┼─────┼─────┼────┼────┼──────┤│壹十│-09勞工安全設備及維護費 │ 式 │ │ │ 1 │180,710 │ 180,710元 │├──┼──────────────────┼──┼─────┼─────┼────┼────┼──────┤│壹甲│工程品質管制費(1~壹十-09項之0.8%) │ 式 │ │ │ 1 │ 39,846 │ 39,846元 │├──┼──────────────────┼──┼─────┼─────┼────┼────┼──────┤│壹乙│包商管理費(1~壹甲項之7%) │ 式 │ │ │ 1 │351,439 │ 351,439元 │├──┼──────────────────┼──┼─────┼─────┼────┼────┼──────┤│壹丙│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1~壹乙項之1.5%) │ 式 │ │ │ 1 │ 80,580 │ 80,580元 │├──┼──────────────────┼──┼─────┼─────┼────┼────┼──────┤│壹丁│營業稅(1~壹丙項之5%) │ 式 │ │ │ 1 │272,629 │ 272,629元 │├──┴──────────────────┴──┴─────┴─────┴────┴────┴──────┤│ 請求金額合計 5,725,203 元 │├─────────────────────────────────────────────────────┤│ 另第2 階段增加拋石量8,315.1M3×3,533.918元×5%(營業稅)=3,710,614元 │├─────────────────────────────────────────────────────┤│ 以上金額合計 9,435,817 元 │└─────────────────────────────────────────────────────┘附表9:
┌──┬──────────────────┬──┬───┬─────┬──────┐│項次│施工項目 │單位│數量 │ 單 價 │ 合 計 │├──┼──────────────────┼──┼───┼─────┼──────┤│ 1 │挖方(以下為工程設置費) │ M3 │12,800│ 63元 │ 806,400元 │├──┼──────────────────┼──┼───┼─────┼──────┤│ 2 │近運利用 │ M3 │12,800│ 36元 │ 460,800元 │├──┼──────────────────┼──┼───┼─────┼──────┤│ 3 │回填夯實 │ M3 │12,800│ 25元 │ 320,000元 │├──┼──────────────────┼──┼───┼─────┼──────┤│ 4 │方塊吊放A2型 │ 塊 │ 26│ 3,534元 │ 91,884元 │├──┼──────────────────┼──┼───┼─────┼──────┤│ 5 │方塊吊放A3型 │ 塊 │ 16│ 2,942元 │ 47,072元 │├──┼──────────────────┼──┼───┼─────┼──────┤│ 6 │級配粒料底層、碎石級配 │ M3 │ 1,296│ 499元 │ 646,704元 │├──┼──────────────────┼──┼───┼─────┼──────┤│ 7 │瀝青混凝土粗級配(粗粒料19MM) │ M3 │ 216│ 1,957元 │ 422,712元 │├──┼──────────────────┼──┼───┼─────┼──────┤│ 8 │瀝青混凝土粗級配(粗粒料12.5MM) │ M3 │ 216│ 2,030元 │ 438,480元 │├──┼──────────────────┼──┼───┼─────┼──────┤│ 9 │瀝青透層 │ ㎡ │ 4,320│ 9元 │ 38,880元 │├──┼──────────────────┼──┼───┼─────┼──────┤│10 │瀝青黏層 │ ㎡ │ 4,320│ 10元 │ 43,200元 │├──┼──────────────────┼──┼───┼─────┼──────┤│11 │路基整理 │ ㎡ │ 4,320│ 6元 │ 25,920元 │├──┼──────────────────┼──┼───┼─────┼──────┤│12 │路床滾壓 │ ㎡ │ 4,320│ 7元 │ 30,240元 │├──┼──────────────────┼──┼───┼─────┼──────┤│13 │襯墊(單層) │ ㎡ │ 400│ 71元 │ 28,400元 │├──┼──────────────────┼──┼───┼─────┼──────┤│14 │標線 │ ㎡ │ 168│ 300元 │ 50,400元 │├──┼──────────────────┼──┼───┼─────┼──────┤│15 │紐澤西護欄 │ 塊 │ 150│ 4,088元 │ 613,200元 │├──┼──────────────────┼──┼───┼─────┼──────┤│16 │標誌 │ 式 │ 1│ 54,000元 │ 54,000元 │├──┼──────────────────┼──┼───┼─────┼──────┤│17 │砂包堆置 │ 包 │ 650│ 250元 │ 162,500元 │├──┼──────────────────┼──┼───┼─────┼──────┤│18 │混凝土澆置 │ M3 │ │ │ │├──┼──────────────────┼──┼───┼─────┼──────┤│19 │路燈 │ 盞 │ 16│ 28,000元 │ 448,000元 │├──┼──────────────────┼──┼───┼─────┼──────┤│20 │方塊吊移除A2型(以下為拆除費) │ 塊 │ 26│ 3,534元 │ 91,884元 │├──┼──────────────────┼──┼───┼─────┼──────┤│21 │方塊吊移除A3型 │ 塊 │ 16│ 2,942元 │ 47,072元 │├──┼──────────────────┼──┼───┼─────┼──────┤│22 │路面及路堤拆除 │ 式 │ 1│100,000元 │ 100,000元 │├──┼──────────────────┼──┼───┼─────┼──────┤│23 │路燈及管線拆除 │ 式 │ 1│ 30,000元 │ 30,000元 │├──┼──────────────────┼──┼───┼─────┼──────┤│24 │碼頭面復原 │ 式 │ 1│250,000元 │ 250,000元 │├──┼──────────────────┼──┼───┼─────┼──────┤│25 │砂包移除 │ 包 │ 650│ 200元 │ 130,000元 │├──┼──────────────────┼──┼───┼─────┼──────┤│ │合計 │ │ │ │5,377,748元 │├──┼──────────────────┼──┼───┼─────┼──────┤│壹甲│工程品質管制費(1~19項之0.8%) │ 式 │ 1│ │ 43,022元 │├──┼──────────────────┼──┼───┼─────┼──────┤│壹乙│包商管理費(1~甲項之7%) │ 式 │ 1│ │ 379,454元 │├──┼──────────────────┼──┼───┼─────┼──────┤│壹丙│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1~ 乙項之1.5%) │ 式 │ 1│ │ 87,003元 │├──┼──────────────────┼──┼───┼─────┼──────┤│壹丁│營業稅(1~丙項之5%) │ 式 │ 1│ │ 294,361元 │├──┼──────────────────┼──┼───┼─────┼──────┤│ │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 │ │ │ │6,181,588元 │├──┼──────────────────┼──┼───┼─────┼──────┤│貳 │物價指數調(1~13項) │ 式 │ 1│ │ 926,928元 │├──┼──────────────────┼──┼───┼─────┼──────┤│ │ 合計總請求金額 │ │ │ │7,108,51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