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2號原 告 尚潔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鳳英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複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
陳惠美律師被 告 麗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茂松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當事人間返還工程代墊款事件,本院民國101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1,1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7,9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27-12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98年間承攬訴外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高雄縣○○鄉○○路汰換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8年7 月1 日與被告簽訂共同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為1,160 萬元,實際施工數量以業主即台水公司結算後增減之,共同承攬之利潤則由結算總金額(含稅)乘以0.91再扣除施工成本所得金額,不論盈虧均由兩造各付50%。嗣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21日竣工,於同年月29日驗收完畢,伊即向台水公司領取工程款9,378,495 元(含稅,未含稅為8,931,900 元)。㈡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被告可分得之利潤應為4,267,215 元【(9,378,495 ×0.91)÷2 =4,267,215 】,然原告因系爭工程已先行支付施工成本共12,130,260元【給付廠商費用11,038,426元+修繕費用145,095 元+現金支出946,73 9元=12,130,260元】,而兩造共同承攬系爭工程應屬合夥關係,是依民法第678 條第1項之規定,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則被告應償還原告所先行支出金額之一半即6,065,130 元,故與被告可分得之利潤扣抵後,被告仍應返還原告1,797,915元(6,065,130 -4,267,215 =1,797,915 )。為此,爰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97,9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並未就其主張確屬系爭工程之必要支出費用,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為98年7 月至98年12月,且於98年12月29日驗收完畢,原告竟請求98年5 月至6 月及99年1 月至6 月間所支出之費用,此部分顯與系爭工程無關,且有重複計算之情事;㈢原告請求之項目,有些金額逾兩造簽定之系爭契約附件「機具、人員單價分析表」之內容,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8年間承攬台水公司系爭工程,並於98年7 月1 日與
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為1,160 萬元,實際施工數量以台水公司結算後增減之,共同承攬之利潤則由結算總金額(含稅)乘以0.91再扣除施工成本所得金額,不論盈虧均由兩造各付50%。而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21日竣工,並於同年月29日驗收完畢,原告共向台水公司領取工程款9,378,495 元(含稅)。
㈡被告並未領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亦未就系爭工程支出相關費用。
㈢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發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㈣兩造對於監工日誌,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㈡原告為系爭工程墊付之施工成本金額為何?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之關係為何?
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合夥,被告則抗辯為承攬,是本院首應審究兩造間法律關係為何。按數法人結合為一團體共同承攬工程,而工程契約未區分各法人承攬之範圍,工程款未約定分別給付者,有關該工程所發生之債權及債務,應由該數法人結合之團體享有及負擔。且數法人就系爭特定工程為部分性且短暫性結合,與民法上之合夥雖有不同,而非屬民法債篇所規定之典型契約。觀之兩造簽定之系爭契約之內容,兩造係為特定業務上之目的而互約出資合作暫時地結合成一體,以承攬系爭工程,核其短期結合契約之性質,近似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故其內部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合夥之規定。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並非合夥等語,並無理由。
㈡原告為系爭工程墊付之施工成本金額為何?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為何?⒈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發票或簽單上等資料,若未據被告法定
代理人陳茂松簽名之部分,因違反系爭系爭之規定,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支付等語,是否有理?⑴依兩造簽定之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施工現
場所花費之品項皆以簽單或發票為準;簽單或發票需甲(指被告)、乙(指原告)雙方簽名,甲方依據簽單或發票支付款項」等語。是被告抗辯依上述約定,原告提出之簽單或發票,部分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茂松簽名確認部分,自不得請求伊分擔等語。原告則主張,部分請款單據或發票之所以未經陳茂松簽名,實因陳茂松指示原告之監工人員代為簽名,或因陳茂松不在工地現場之故,然該等費用確屬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等語。
⑵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論述綦詳。
⑶經查,系爭工程之業主為台水公司,台水公司與原告簽訂主
承攬契約後,兩造再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而本件兩造締約之主要目的在於兩造依約為業主台水公司完成工作後,獲取承攬報酬,故就系爭契約之解釋,應以兩造能順利完成系爭工程為最佳。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第
4 款約定之規範目的應係指施工現場所有花費支出應有簽單或發票等書面憑據,不可僅憑口頭請款,然此非指被告對於施工成本之分擔義務應視該單據或發票有無經其簽名確認而定,因倘若將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解釋成未經被告簽名確認之單據或發票,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分擔工程款,無異賦予被告可單方自行決定對原告所支付有關系爭工程費用是否同意付款之權限,此一解釋對原告甚不公平,且不符合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本旨。另參以證人即原告之監工人員陳正成到庭證稱:「(這個工程施作開始由廠商送進來的施作物料,是不是由你跟被告的負責人陳茂松會在現場簽名?)如果我在現場會叫我簽。陳茂松叫我們簽,有時候他會簽,有時候他叫我們直接簽」、「(那為何有些廠商的出貨單只有你的簽名,沒有陳茂松的簽名?)他叫我們自己簽就好了」、「(那當時他人有在場?)有時候在場,有時候不在」等語;另證人即原告之現場人員蕭富元亦到庭證稱:「(廠商送物料到工地的時候除了你簽收之外,還有什麼人會簽收這些單據?)我跟陳先生還有陳茂松先生,然後剛好沒有遇到,也會請他們的師傅代簽一下」、「(有沒有遇到要陳茂松先生簽名,他說不要簽,要你們簽就可以了的狀況?)這個狀況應該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8-109頁)。
衡之證人蕭富元,雖曾任職予原告,然其現已離職,亦即證人蕭富元目前與兩造並無任何親屬或僱傭關係;另證人陳正成僅係擔任原告監工,負責工地監工,然其對於兩造間因工程款糾紛而引生之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可見證人蕭富元及陳正成均無刻意迴護任何一方之動機,或甘冒觸犯偽證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是渠等之證述,應無不可信之情,益堪認其等證述應為可採。是依證人蕭富元及陳正成上述證詞,被告負責人陳茂松縱在工地現場,有時亦會請原告員工自行在廠商請款之單據或發票上簽名,可認被告抗辯原告請款之單據或發票,若無被告簽名,因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其即無付款之義務等語,要難採信。
⑷再衡之陳茂松不可能隨時隨地在施工現場,若原告因亟需支
付款項以支應系爭工程之開銷,而不及經被告簽名確認,即支付予請款廠商,亦無違常情。從而,不得僅以原告提出部分單據或發票未經被告簽名確認等情,即認被告得拒絕分擔系爭工程之施工成本。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⒉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以外之費用,是否有理?⑴被告另辯稱:系爭工程既於98年12月29日驗收完畢,則原告
請求系爭工程簽訂契約前(即98年5 月至同年6 月)及驗收完畢後即99年1 月至同年6 月之支出,即難認與系爭工程有關係云云。
⑵然查,施作工程本會有投入成本之支出,而被告對於系爭工
程由原告負責施作乙節並不爭執,且原告確實有進場施作並已完工,縱該項支出係於系爭工程簽約之前,不當然與系爭工程無關。而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於98年5 月至同年6 月即有支付相關費用,除提出相關之單據及發票外,復經證人陳正成到庭證述:「(在工程施作之前有無跟業主人員到現場去會勘、勘查路線及一些施作前的準備?)有去會勘」、「(是在正式開工之前?)施工之前,施工之前一定要會勘」、「(會勘多少次?)好像至少要2 次」、「(會勘的時候有無向公司報油費、餐費?)有報餐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98-104頁)。可見原告主張施工前有因現場履勘等需要,而預先支出相關費用等語,應可採信。
⑶至驗收完畢後之支出部分,參諸證人即業主監造人員劉健民
到庭證稱:「(由原告報竣完工後是不是有陸續進行修繕,為何會修繕?)尚潔公司做完的時候,高雄市政府還有整個刨鋪、加工,所以地下消防栓閥盒被蓋起來,如果有火災發生的時候沒有辦法開起來,而且管子破裂需要停水,關那個筏門,所以把閥盒提升」、「(自來水公司有無發文要求原告這些工程改善?)有」、「(這些都不在原來的契約裡面吧?是追加工程?)不算是追加,是承商要做好」、「(你不是說是竣工之後因為高雄市政府蓋好之後,通知你們配合高雄市政府的工作嗎,那照你這樣說的話這些工程範圍不在原來工程的範圍內?)是屬於原工程範圍內,一定要把它調整上來」、「(你們認為是在原來施工裡面?)是」、「(這部分你們有作監工報表或是監工日誌?)這種施工是不會紀錄到監工日誌上面,算是義務要把它升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97 頁)。另經原告提出台水公司99年3 月11日及同年4 月30日函(見本院卷三第55-56 頁),台水公司確實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有發函請求被告進行系爭工程之改善工程,堪認原告在系爭工程竣工後,確有應業主即台水公司之要求進行修繕工程之情,且修繕工程本屬原工程契約範圍內,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維修費用,亦有理由。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系爭工程正式施工前探勘費用及完工後之維修費用,實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費用應依機具、人員單價分析表,是否
有理?⑴至被告依系爭契約之附件「機具、人員單價分析表」(見本
院卷三第77頁),另抗辯上述分析表為契約之一部分,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故原告應按該「單價分析表」之項目單價計價,是原告請求之項目若高於「單價分析表」,即不得向被告請求分擔云云。
⑵惟觀諸原告提出之98年7 月31日仝成工程行「山貓工資」統
一發票(見本院卷三第148 頁),及98年8 月份蘇誌昇「35
T 土方車」估價單(見本院卷三第153 頁),其單價雖均高於上述「單價分析表」,然仍經陳茂松簽名確認,顯見陳茂松當時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未以高於上述分析表為由,拒絕簽名確認。復衡以原告若為使工程順利進行,而提高工人之工資,亦無違常情,且未見斯時被告有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從而,該「單價分析表」應僅具參考性質。況施工成本本應以實際支出項目及金額作為計價之基準,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提出之單據之金額超過上述分析表為由,拒絕分擔,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項目為何?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契約墊付之施工成本共12,130,260元【給付廠商費用11,038,426元+修繕費用145,095 元+現金支出946,739 元=12,130,260元】,並提出98年5 月份至99年6月份之支出明細表及相對應之單據、發票為證(卷證外附)。本院依各月份原告所提之單據、發票等書面資料,審酌其請求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①98年5 月份部分:
原告請求98年5 月份支出陳正成薪資及餐費費用共計2,660元部分,因屬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所為之支出,已如前述,核屬必要,復有系爭工程之監工日誌及估價單等資料為證,應予准許。
②98年6 月份部分:
原告請求98年6 月之月結廠商支出38,250元及零用錢支出21,809元部分,均屬施工中之必要性支出,且原告亦提出相對應之單據、發票、請款單及支出憑證等資料為證,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③98年7 月份部分:
原告請求98年7 月之月結廠商支出1,640,660 元及零用錢支出215,796 元部分,共計1,856,456 元,均屬施工中之必要性支出,且原告亦提出相對應之單據及發票等資料為證,經本院核算零用錢支付部分應為215,812 元,然原告僅請求215,796 元,自應以原告主張之金額為準。是原告請求98年7月份之工程款共計1,856,456 元部分,應予准許。
④98年8 月份部分:
⑴原告請求98年8 月之月結廠商支出1,690,172 元部分,除其
中98年8 月15日臨時工工資「李國基大工23,100元」、「李文義大工23,100元」、「彭振雄小工12,750元」、「王曲杉小工1,500 元」、「蔡欣原照相16,500元」等項目之金額,高於原告提出之領款紀錄單所載之金額(見本院卷三第185至186 頁),且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本院即依該領款紀錄單所載之金額計算,依此計,則金額應為「李國基大工22,000元」、「李文義大工22,000元」、「彭振雄小工12 ,000 元」、「王曲杉小工750 元」、「蔡欣原照相15,750元」。至98年8 月31日臨時工工資「王曲杉小工4,50
0 元」項目部分,因本院認定之金額為5,250 元高於原告所主張之4500元金額,而仍應以原告主張之4,500 元為準,其餘項目原告均已提出相對應之單據、發票及支出憑證為證,則扣除上開錯誤之金額後,合計該部分支出共1,686,472 元,是原告請求1,686,472 元,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⑵至原告請求零用錢支出158,334 元部分,除98年8 月6 日「
本洲加油站--AC鋪設柴油200 元」項目與原告提出之發票金額不符,應為100 元之外,其餘項目原告均已提出相對應之單據、發票為證,則扣除原告上開錯誤之金額後,合計各該部分支出共計158,246 元,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⑶綜上,98年8 月份部分,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共計1,844,718元,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⑤98年9 月份部分:
⑴原告請求98年9 月份之月結廠商支出1,308,925 元部分,均
屬施工中之必要性支出,且原告亦提出相對應之單據及發票為證,經本院核算零用錢支付部分應為1,309,846 元,然原告僅請求1,308,925 元,自應以原告主張之金額為準。是原告請求1,308,925 元,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請求零用錢支出150,679 元部分,提出相對應之單據
及發票為證,經本院核算之金額為150,686 元高於原告所主張之金額,自應以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準。
⑶綜上,原告請求98年9 月份之金額共計1,459,604 元,應予准許。
⑥98年10月份部分:
原告請求98年10月份之月結廠商265,737 元及零用錢支出22,333元部分,均屬施工中之必要性支出,復據原告亦提出相對應之單據及發票等資料為證,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⑦98年11月份部分:
⑴原告請求98年11月份之月結廠商2,334,388 元部分,除其中
98年10月17日「仝成工程行--水車200 元」項目,經核相對應單據應為為2,000 元,惟高於原告所主張之200 元金額,而仍應以原告主張之200 元為準。98年11月15日臨時工工資「林秋禹小工4,400 元」、98年11月30日臨時工工資「李國基大工2,200 元」、「蔡欣原照相10,500元」、「顏三旗大工16,100元」、「謝孟蒼小工6,800 元」、「蔡誠瓏小工5,
200 元」、「洪文賓小工4,800 元」等項目部分,未見原告提出領款紀錄單以實其說,此部分自應駁回。其餘項目原告均已提出相對應之單據、發票為證,則扣除上開無單據之金額後,合計該部分支出共2,284,388 元,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⑵另原告請求零用錢支出106,938 元部分,經本院核對單據,
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06,944 元,然原告僅請求部分,故應以原告主張之金額為準。
⑶綜上,原告可請求98年11月份之金額2,391,326 元,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⑧98年12月份部分:
⑴原告請求98年12月份之月結廠商支出1,762,277 元部分,除
其中98年12月15日臨時工工資「蕭來長小工2,200 元」、「謝孟蒼大工850 元」、「蔡誠瓏小工照相16,088元」、「洪文賓小工600 元」、「蔡坤種大工36,619元」,及98年12月31日臨時工工資「林龍福小工31,388元」、「施宗明小工5,088 元」、「陳宗志小工2,250 元」、「葉義風小工13,
500 元」等項目,未見原告提出領款紀錄單以實其說之外,其餘項目原告均已提出相對應之單據、發票為證,則扣除上開無單據之金額後,合計該部分支出共1,653,694 元,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⑵另零用錢支出151,625 元部分,經本院核對相關單據,原告
得請求151,631 元,高於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故應以原告主張之金額為準。
⑶故原告請求98年12月份之金額共計1,805,319 元,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⑨99年1 月份部分:
⑴原告請求99年1 月之月結廠商支出218,987 元部分,除其中
99年1 月15日臨時工工資「顏三旗大工10,350元」項目與原告提出之發票金額不符,應為10,050元,及99年1 月31日臨時工工資「劉瑞源大工2,500 元」項目,因本院認定之金額為5,000 元高於原告所主張之金額,而仍應以原告主張之2,
500 元為準,又99年1 月15日臨時工工資「蔡誠瓏小工11,
700 元」、「葉義風小工1,500 元」、「蔡坤種大工6,300元」、「劉瑞源大工15,000元」、99年1 月31日臨時工工資「蔡誠瓏小工1,300 元」等項目,未見原告提出領款紀錄單以實其說之外,其餘項目原告均已提出相對應之單據、發票為證,則扣除上開錯誤及無單據之金額後,合計該部分支出共182,887 元,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⑵另零用錢支出90,995元部分,經本院核對單據,原告得請求90,998 元,原告僅請求部分,自應全部准許。
⑶故原告請求99年1 月份之金額273,882 元,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⑩99年2 月份部分:
原告請求99年2月之月結廠商311,746 元、零用錢支出17,12
0 元部分,均屬施工中之必要性支出,且原告亦提出相對應之單據、發票為證,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⑪99年3 月份部分:
⑴原告主張99年3 月份之月結廠商支出17,807元部分,其中99
年3 月31日臨時工工資「洪文賓小工8,400 元」、「鄭文漢小工7,80 0元」等項目,未見原告提出領款紀錄單以實其說,又99年2 月26日「陳振華材料企業行--發電機維修保養1,
607 元」項目與原告提出之發票金額不符,應為1,575 元,則扣除上開無單據及錯誤之金額後,該部分支出為1,575 元,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⑵另零用錢支出19,307元部分,除其中99年3 月3 0 、31日「
尚潔公司--傳真60元」等項目,未見原告提出單據以實其說,及99年3 月26日「燕巢加油站--發電機92無鉛汽油219 元」項目與原告提出之發票金額不符,應為218 元之外,其餘項目原告均已提出相對應之單據、發票為證,則扣除上開無單據及錯誤之金額後,合計該部分支出共19,24 6 元,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⑶故原告請求99年3 月份之金額20,821元,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⑫99年4 月份部分:
⑴原告請求99年4 月份之月結廠商支出90,000元部分,屬施工
中之必要性支出,且原告已提出相對應之單據、發票為證,應予准許。
⑵另原告請求修繕支出65,514元部分,除其中99年4 月30日臨
時工工資「鄭文漢小工16,800元」、「洪文賓小工16,800元」等項目,未見原告提出領款紀錄單以實其說之外,其餘項目原告均已提出相對應之單據、發票為證,則扣除上開無單據之金額後,合計該部分支出共31,914元,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⑶故原告請求99年4 月份之金額121,914 元,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⑬99年5 月份部分:
原告請求修繕支出71,017元部分,除其中99年4 月30日臨時工工資「鄭文漢小工6,000 元」項目,未見原告提出領款紀錄單以實其說之外,其餘項目原告均已提出相對應之單據、發票為證,則扣除上開無單據之金額後,合計該部分支出共65,018元,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⑭99年6 月份部分:
原告主張修繕支出11,714元部分,均屬施工中之必要性支出,且原告亦提出相對應之單據、發票為證,應予准許。
⒍承上,原告因系爭工程所墊付之施工成本應為10,530,427元
【98年5 月份支出2,660 元+98年6 月份支出60,059元+98年7 月份支出1,856,456 元+98年8 月份支出1,844,718 元+98年9 月份支出1,459,604 元+98年10月份支出288,070元+98年11月份支出2,391,326 元+98年12月份支出1,805,
319 元+99年1 月份支出273,882 元+99年2 月份支出328,
866 元+99年3 月份支出20,821元+99年4 月份支出121,91
4 元+99年5 月份支出65,018元+99年6 月份支出11,714元=10,530,427元】,而被告應負擔一半之施工成本即為5,265,214 元【10,530,427÷2 =5,265,21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又原告向台水公司已領取工程款9,378,495 元及被告可分得之利潤應為4,267,215 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與被告可分得之利潤扣抵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代墊款997,
999 元【5,265,214 -4,267,215 =997,999 元】,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合夥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7
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代墊款997,999 元,及自9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俱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表:原告提出之「高雄縣○○鄉○○路汰換管線工程」98年5 月份至││ 99年6 月份支出明細 │├──┬────────────┬───────┬───────┤│編號│原告請求之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本院准許之金額│├──┼─────┬──────┼───────┼───────┤│1 │98年5月份 │零用錢支出 │ 2,660元│ 2,660元│├──┼─────┼──────┼───────┼───────┤│2 │98年6月份 │月結廠商支出│ 38,250元│ 38,250元││ │ ├──────┼───────┼───────┤│ │ │零用錢支出 │ 21,809元│ 21,809元│├──┼─────┼──────┼───────┼───────┤│3 │98年7月份 │月結廠商支出│ 1,640,660元│ 1,640,660元││ │ ├──────┼───────┼───────┤│ │ │零用錢支出 │ 215,796元│ 215,796元│├──┼─────┼──────┼───────┼───────┤│4 │98年8月份 │月結廠商支出│ 1,690,172元│ 1,686,472元││ │ ├──────┼───────┼───────┤│ │ │零用錢支出 │ 158,334元│ 158,246元│├──┼─────┼──────┼───────┼───────┤│5 │98年9月份 │月結廠商支出│ 1,308,925元│ 1,308,925元││ │ ├──────┼───────┼───────┤│ │ │零用錢支出 │ 150,679元│ 150,679元│├──┼─────┼──────┼───────┼───────┤│6 │98年10月份│月結廠商支出│ 265,737元│ 265,737元││ │ ├──────┼───────┼───────┤│ │ │零用錢支出 │ 22,333元│ 22,333元│├──┼─────┼──────┼───────┼───────┤│7 │98年11月份│月結廠商支出│ 2,334,388元│ 2,284,388元││ │ ├──────┼───────┼───────┤│ │ │零用錢支出 │ 106,938元│ 106,938元│├──┼─────┼──────┼───────┼───────┤│8 │98年12月份│月結廠商支出│ 1,762,277元│ 1,653,694元││ │ ├──────┼───────┼───────┤│ │ │零用錢支出 │ 151,625元│ 151,625元│├──┼─────┼──────┼───────┼───────┤│9 │99年1月份 │月結廠商支出│ 218,987元│ 182,887元││ │ ├──────┼───────┼───────┤│ │ │零用錢支出 │ 90,995元│ 90,995元│├──┼─────┼──────┼───────┼───────┤│10 │99年2月份 │月結廠商支出│ 311,746元│ 311,746元││ │ ├──────┼───────┼───────┤│ │ │零用錢支出 │ 17,120元│ 17,120元│├──┼─────┼──────┼───────┼───────┤│11 │99年3月份 │月結廠商支出│ 17,807元│ 1,575元││ │ ├──────┼───────┼───────┤│ │ │零用錢支出 │ 19,307元│ 19,246元│├──┼─────┼──────┼───────┼───────┤│12 │99年4月份 │月結廠商支出│ 90,000元│ 90,000元││ │ ├──────┼───────┼───────┤│ │ │修繕支出 │ 65,514元│ 31,914元│├──┼─────┼──────┼───────┼───────┤│13 │99年5月份 │修繕支出 │ 71,017元│ 65,018元│├──┼─────┼──────┼───────┼───────┤│14 │99年6月份 │修繕支出 │ 11,714元│ 11,714元│├──┴─────┴──────┼───────┼───────┤│總 計│ 10,784,790元│ 10,530,4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