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5號原 告 頂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卉羚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被 告 通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德祐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依兩造於民國94年1 月27日簽訂之「岡山本洲工業區新建廠房營造工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中記載上開逾期罰款與被告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工程款債權3,035,588 元抵銷(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被告依本院99年度審仲執字第3 號裁定,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工程款債權3,035,588 元,聲請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執字第153156號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原告因此追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並將逾期罰款400 萬元與被告之工程款債權3,035,588 元抵銷後,將請求金額減縮為964,412 元(見本院卷第41、42頁),另追加兩造於95年1 月4 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95年1 月24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08、210 頁),主張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200 萬元與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2,010,920 元共計4,010,92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與被告之工程款債權3,035,588 元抵銷。原告就上開請求金額減縮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原告另追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及系爭協議書、切結書部分,係屬追加他訴,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均與本件工程是否逾期及原告是否已拋棄逾期罰款有關,其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自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之追加為法之所許,合於首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 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自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本院99年度審仲執字第3 號裁定為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9年度執字第153156號受理,並於99年12月9日就原告所有廠房為查封登記,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屬實,則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3,520 萬元,嗣後追加工程款3,185,420 元,合計38,385,420元,約定完工期限為94年4 月10日,詎被告於施工期間進度嚴重落後,未能依約完工,原告迫於無奈於95年1 月4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95年1 月15日前完工,否則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然被告仍未依約完工,原告再於95年1 月24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整體工程須於95年1 月27日前完成,並於95年2 月20日前交付原告驗收完成,否則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10,920 元,詎被告屆期仍未完工,致原告須將被告應施作而未施作部分另行發包予訴外人房總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房總管公司)施作,並於96年4 月18日完工,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以工程總價即3,520 萬元,每日1/1000,逾期600 日,計罰逾期罰款共計2,112 萬元,亦得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及2,010,920 元共計4,010,920 元,原告僅先就其中之400 萬元為請求,且與被告於本院99年度執字第153156號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對原告執行之工程款債權3,035,588 元為抵銷,則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可請求,且被告尚須給付原告964,412元,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並聲明:㈠本院99年度執字第153156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64,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雖約定完工期限為94年4 月10日,然兩造於95年1 月23日就系爭工程進行協商會議時,原告已同意就逾期罰款部分不罰,兩造並於95年1 月24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完工期限延至95年2 月20日,被告已於上開期限前完工交屋,原告因此於95年2 月3 日委請訴外人亞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亞浩公司)進行室內裝修工程,足見被告早於95年2 月3 日前即已完工。又原告拒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經被告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仲裁判斷,業經該會於98年7 月17日以97年度仲雄聲義字第21號判定原告應給付被告3,035,588 元,並就原告主張之逾期完工及逾期罰款均認定不足採,則本件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再原告另行委託房總管公司施作部分,與被告應施作部分無關,並非兩造約定之工程範圍,原告依此主張被告逾期完工,亦不足採。縱認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承辦經理游孟煌於96年1 月7 日製作之系爭工程結案說明書已載明「以上工程未依約完成均不罰款」,原告亦早已拋棄系爭工程逾期罰款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7 頁):
(一)兩造於94年1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3,520 萬元,嗣後追加工程款3,185,420 元,總工程款合計38,385,420元,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94年3 月10日廠房鋼結構工程竣工,94年4 月10日總工程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並有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
(二)兩造於95年1 月4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有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7 至179 頁)。
(三)兩造於95年1 月23日就系爭工程進行協商會議,參加人員及協商會議內容如錄音譯文所示,並有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
(四)兩造於95年1 月24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其中第3 條約定「整體工程被告須於95年1 月27日前完成,並於95年2 月20日前將本工程交屋給原告」,並有系爭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
(五)原告以長亨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亨公司)名義,於95年1 月16日與亞浩公司簽訂「岡山本洲工業區新建廠房建築內裝工程」委任契約書,就系爭工程之室內裝修工程委由亞浩公司施作,並有上開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2、140 至147 頁)。
(六)原告以長亨公司名義,於95年3 月1 日與房總管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工程承攬範圍為原告岡山本洲工業區廠房「AC工程、IF會議室、防火鐵捲門、汽機車停車格、廠房廢油料區、圍牆外人行道、污水分流、宿舍修改工程、管線溝蓋板」,並有上開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
(七)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仲裁判斷,經該會於98年7 月17日以97年度仲雄聲義字第21號判定原告應給付被告3,035,588 元,及自97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上開仲裁判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8、58至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仲裁案卷,核閱屬實。
(八)被告提出上開仲裁判斷書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審仲執字第3 號裁定准許,被告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53156號受理,有本院上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9、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卷及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誤。
(九)原證7 之工程估價單即為原證1 契約書第3 條所謂工程估價單(但被告稱此工程不是被告所施作,而是事後原告另外委託新洋公司施作),並有上開工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8 至155 頁)。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爭點即在於:㈠本件是否應受仲裁判斷之拘束?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㈡被告有無逾期完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金額為若干?㈢原告是否已拋棄先前約定工期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㈣原告得否以400 萬元之違約金債權與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執字第153156號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本件是否應受仲裁判斷之拘束?有無爭點效之適用?⒈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之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係指聲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經仲裁主文判斷者為限,其餘就仲裁請求法律關係以外之其他爭點,雖經仲裁判斷,但並非上揭規定之效力所及。惟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0315號判決參照)。依此,仲裁判斷時,如當事人間重要之爭點,已於聲請仲裁時請求仲裁判斷,亦應解為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仲裁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⒉被告曾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仲
裁判斷,經該會於98年7 月17日以97年度仲雄聲義字第21號判定原告應給付被告3,035,588 元,及自97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仲裁判斷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8、58
至71頁),又原告曾對被告提起撤銷上開仲裁判斷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仲訴字第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10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開說明,如當事人間重要之爭點,已於聲請仲裁時請求仲裁判斷,亦應解為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仲裁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⒊本件仲裁判斷書已明確記載:「因協議書及切結書完工
日期之更移對原契約之影響:原契約書之完工交付日期訂為94年4 月10日,然經協議書及切結書的簽立,相對人(即原告)已同意變更交付日期為至95年1 月15日,而至95年2 月20日,準此業已構成契約之變更,換言之,原契約完工期限已然變更,且為無條件契約變更」、「關於有無完工之爭:‧‧‧兩造於95年1 月4 日簽有未完成工程項目清單及協議書(聲證二、三號),相對人並剋期聲請人於95年1 月15日完成之作為,且聲請人(即被告)分別於95年1 月21日函文(聲證2 號)及1 月22日電郵(聲證
3 號)請相對人辦理驗收,是以聲請人雖未依契約完備完工程序,但兩造已有辦理完工之驗收事實行為」、「四、關於切結書內聲請人之願無條件放棄所有未領工程款乙事:‧‧‧聲請人主張95年2 月20日方為切結之最終期限,且也依期限完成,並提出於95年2 月25日知會相對人聲明工程已依約在2 月20日完成之函文(聲證4 號),又95年
2 月26日再以郵電(聲證5 號)與相對人作確認。依此聲請人之陳述,佐以95年1 月23日協商會議紀錄譯文(相證七號)第9 頁倒數第三行之游、吳對話紀錄:" 游:週五主結構收尾何時完成。吳:過完年後十天全部修完整,2月8 號開始上工,2 月18號以前完工。" ,因此聲請人主張之完工日期為95年2 月20日堪可採信。再觀聲證4 號函文說明之第二段" 貴公司亦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20日派員針對施工完成項目進行點交並已進廠生產" ,已然相對人有驗收進廠之作為。設若相對人不認同聲請人之完工主張,即應予即時駁斥,並據以主張依切結書內容辦理,惟相對人未積極處理而採不作為處置。綜此聲請人主張95年2月20日已完工交付為有理」、「相對人主張逾期違約金債權部分:相對人於仲裁答辯㈣狀中主張得對聲請人請求
200 萬元之違約金,此乃為逾期罰款債權主張抵銷,然契約之完工期程業因協議書及切結書的簽立,已作無條件之契約變更,故此逾期完工罰款之債權請求已不復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可知本件仲裁判斷之理由中,已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被告是否逾期完工、原告逾期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等重要爭點為判斷,據而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工程款3,035,58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⒋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仲裁程序所未提出之其與房總管
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原證3 ,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系爭工程之估價單、工程標單(原證7 ,見本院卷第148 至176 頁),並舉證人游孟煌、郭水波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31 至133 、187 至191 頁),以證明其未同意延展完工期限,且未拋棄逾期罰款,並被告逾期完工等情,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就兩造是否同意延展完工期限部分,業經仲裁程序依系爭協議書及切結書之簽立,認定原告已同意變更完工期限為至95年1 月15日,而至95年2 月20日,依系爭協議書及切結書所載文義,該仲裁判斷並非顯然違背法令,且原告員工游孟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在95年1 月23日協商會議中是否說到第一次合約逾期罰款900 多萬,三方協商後總經理也同意不罰?)是有這樣說,但是要被告在切結書所載日期完成才不罰,如果沒有完成,還是要罰」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可知原告亦認若被告於系爭切結書所載之95年2 月20日前完工即不罰,自有同意延展完工期限之意。又關於被告是否已於95年2 月20日前完工部分,亦經仲裁程序依據兩造所提出之相關事證,認定被告已於95年2 月20日完工,該仲裁判斷亦非顯然違背法令,且就原告與房總管公司之工程合約書觀之(原證3 ,見本院卷第16頁),其中第3 條工程承攬範圍記載為「AC工程、IF會議室、防火鐵捲門、汽機車停車格、廠房廢油料區、圍牆外人行道、污水分流、宿舍修改工程、管線溝蓋板」,原告雖主張上開施作項目即為系爭契約(原證1,見本院卷第7 頁)第3 條所約定之工程承攬範圍之附件「工程估價單」(原證7 ,見本院卷第148 至155 頁)所示項目,亦即,原證3 之「AC工程及1F會議室」,是指原證1 之「土木建築工程」,原證7 之「景觀工程」;原證
3 之「防火鐵捲門窗」,是指原證1 之「土木建築工程」,原證7 之「門窗工程」;原證3 之「汽機車停車格」,是指原證1 之「土木建築工程」,原證7 之「雜項工程」;原證3 之「廠房廢油料區、圍牆外人行道」,是指原證
1 之「土木建築工程」,原證7 之「雜項工程」;原證3之「污水分流工程」,是指原證1 之「水電消防配置工程」,原證7 之「污水流量計」;原證3 之「宿舍修改工程」,是指原證1 之「土木建築工程」,原證7 之「裝修工程」;原證3 之「管線溝蓋板」,是指原證1 之「土木建築工程」,原證7 之「裝修工程」(見本院卷第230 頁),然兩造於95年1 月4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見本院卷第
177 頁),其中第3 條記載被告當時尚未完成之工程項目如附件所示,就該附件所示之工程項目觀之(見本院卷第
179 頁),與原告所主張房總管公司施作之項目並非完全相符,且證人郭水波即房總管公司實際負責人到庭證稱:「當初我們施作的是岡山本洲工業區廠房兩側AC(柏油)路面、一樓會議室(防火鐵捲門窗)、AC(柏油)路面上面劃線作汽機車停車格、廠房後面廢油料區(在○○○區○路面加上RC混凝土),因為每個工業區要求污水分流,且在廠房外圍要加流量計(類似水錶以計算污水排放流量),所以我們有做污水分流工程,因為作污水分流工程會破壞圍牆外面的人行道,所以破壞圍牆後還要再回復,另外也有破壞廠房兩側AC路面通道,所以我們也有維護AC路面,還有宿舍修改工程是指男女廁的盥洗設備,如洗臉盆、管路阻塞的修改(打通管路後再做泥作修補),另外廠房內之前有預留管線溝,但是沒有加蓋,我們只負責把管線溝加上蓋板」、「(問:提示100 年11月14日陳報狀所附證物8 工程協議書之附件,附件中之工程項目,證人是否有施作?)施作附件第一項鋼結構工程的第5 小項廠房四周鐵捲窗防水、第四項土木工程的第1 小項四周AC鋪設,我們合約是12.5噸,每噸以重量計價,全部施作12.5噸、第14小項廠房電纜溝蓋,因為時間有點久了,僅能就記憶所及陳述上開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190 頁),依證人郭水波上開證詞,房總管公司所施作之項目,其中「一樓會議室(防火鐵捲門窗)」、「污水分流工程」、「汽機車停車格」、「廠房廢油料區」、「污水分流」、「宿舍修改工程」均非系爭協議書附件所載被告於95年
1 月4 日尚未完成施作之項目,且系爭工程估價單及標單均未記載「污水分流工程」,而係記載「污水採樣口」及「污水流量計」(見本院卷第154 、173 頁),可知「污水分流工程」確非被告應施作項目,又依證人郭水波上開證詞,因施作「污水分流工程」而破壞「圍牆外人行道」及「廠房兩側AC路面通道」,可知原已由被告施作完成,係因原告另行委託施作「污水分流工程」而破壞路面重新鋪設,亦難認被告尚未完工,再「汽機車停車格」部分,雖為系爭工程估價單所示之工程項目(見本院卷第154 頁),然被告施作係申請使用執照所需,被告確有施作,原告始能取得使用執照,此由系爭協議書附件並未記載被告當時尚未施作完成可證,可知房總管公司施作部分應屬原告事後追加施作,另「宿舍修改工程」部分,證人郭水波已證稱:「是指男女廁的盥洗設備,如洗臉盆、管路阻塞的修改(打通管路後再做泥作修補)」等語(見本院卷第
188 頁),可知屬於管路阻塞之修改,亦與尚未完工有別,難認房總管公司施作項目為被告應施作而未施作部分,另證人游孟煌雖證稱:「被告應檢附工程期末報告書、保固保漏切結書、完成工程的數量及報表、照片,才可向我們請款驗收,被告完全未檢附這些資料,被告應舉證有完工及原告簽認的驗收合格單,95年2 月20日原告原本應該要到工地驗收,我跟另外一名工程人員到現場,被告只剩下一名涂主任在場,但是他沒有任何資料可讓我們驗收,當天負責營造的吳德佑先生也不在場,所以被告並未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然原告就此部分抗辯已於仲裁程序提出,並經仲裁程序認定被告雖未依契約完備完工程序,但兩造已有辦理完工之驗收事實行為,則原告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均難以推翻原仲裁判斷之認定。另關於原告是否已拋棄系爭協議書所載200 萬元違約金部分,業經仲裁程序認定系爭契約之完工期程業因系爭協議書及切結書之簽立,已作無條件之契約變更,故此逾期完工罰款之債權請求已不復存在,而認原告不得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70頁),原告亦自承:「仲裁判斷書中之200 萬元乃指原告與被告於95年1 月4 日所書寫協議書中之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此部分既經仲裁程序判斷,而認原告不得主張抵銷,應屬有既判力,原告亦不得再於本件請求並主張抵銷之。
⒌準此,本件應受仲裁判斷之拘束,而有爭點效之適用,應
認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已展延至95年2 月20日,且被告已於95年2月20日前完工。
(二)被告有無逾期完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金額為若干?經查,系爭契約雖約定完工期限為94年4 月10日,然兩造已於95年1 月4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再於95年1 月24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將完工期限延至95年1 月15日,再延至95年2 月20日,並經被告於95年2 月20日前完工,已如前述,又依兩造於95年1 月23日協商會議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96頁)及證人游孟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卷第
132 頁),可知原告亦認若被告於系爭切結書所載之95年
2 月20日前完工即不罰,被告既已於95年2 月20日前完工,則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完工之違約金。
(三)原告是否已拋棄先前約定工期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另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及2,010,920 元共計4,010,920 元,並主張將其中之400 萬元與仲裁判斷之工程款3,035,588 元抵銷,然查,關於系爭協議書所載之200 萬元部分,業經仲裁程序判斷,而認原告不得主張抵銷,應屬有既判力,原告不得再於本件請求並主張抵銷之,已如前述,關於系爭切結書所載之2,010,920 元部分,必須被告未於95年2 月20日前完工,被告始無條件放棄此部分款項而作為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4頁),惟被告已於95年2 月20日前完工,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違約金並主張抵銷。
(四)原告得否以400 萬元之違約金債權與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執字第153156號執行程序,有無理由?經查,被告已於95年2 月20日前完工,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亦不得依系爭協議書及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自無任何違約金債權可與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本院99年度執字第153156號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應受仲裁判斷之拘束,且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並未逾期完工,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原告已拋棄先前約定工期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不得以40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與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執字第153156號執行程序,且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違約金400 萬元,並以之與工程款債權3,035,588 元為抵銷,而請求964,412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