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0號原 告 長欣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岳樺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
王伊忱律師鄭美鈴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零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零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5 月9 日標得被告發包之「高雄煉油廠中山堂修繕工程」(案號;MCA0000000,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年月19日與被告簽訂「高雄煉油廠中山堂修繕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662,787元,原告應自被告通知開工日起開工,工期計80個日曆天。詎系爭工程簽約後,因施工場地積水,被告遲至同年9 月始交付場地以供原告施工,同年12月將完工之際,又因配合被告另行發包之地板PU、天花板、座位之施工而停工,惟因天花板部分一再流標,標出後復因該廠商無高架作業證照,致原告被迫停工89日,迨至98年3 月8 日始復工,於同年3 月25日竣工,同年月24日經被告驗收合格,然原告請領工程款時,被告竟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1 目A 約定,扣取物價指數調整款1,240,864 元拒不給付。惟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驗收後付款,不進行估驗,既無估驗,則無適用系爭契約第6 條第1項第6 款第1 目約定之餘地。況系爭工程施工延宕,係因被告無法提供施工場地及配合被告另行發包工施作所致,均不可歸責於原告,自不能責令原告承擔被告受領遲延所生之不利益,是被告之權利行使因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合法。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雖因工期較短而採傳統民法承攬契約之「報酬後付原則」,排除估驗款等約定之適用,於驗收後一次付清,然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1 目及系爭契約附件工程(工作)說明書(下稱工程說明書)第11.2條已約定,系爭工程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幅超過2.5%之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且上開約定所引用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3 月9 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說明一更明確記載「不論工期是否長於1 年,均請將本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5 條物價指數調整之滿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且不宜於契約中訂定『本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條款,以降低雙方風險負擔」等文字,足見系爭工程仍有物價指數調整款之適用,但應以承攬契約成立時與定作人給付工程款時之物價指數計算基準。系爭工程竣工時之工程物價指數為112.82,指數增減率為-12.5%,經計算後,其物價指數調整款為1,240,864元,故被告依約扣除此部分金額,完全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7年5 月9 日標得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並於同年月
1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12,662,787元,原告應自被告通知開工日開工,工期計80日曆天。
㈡系爭契約價金給付條件不支付預付款,係採取驗收後付款,
無估驗款,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承商繳納保固保證金,一次付清價金。
㈢系爭工程先於97年6 月4 日召開施工說明會,因被告另委外
施作中山堂內地板基礎修繕工程,9 月16日通知17日開工,並預定完工日期為98年1 月8 日。
㈣系爭工程必須配合土木鋪設PU地板(該工程於98年1 月20日
開工,2 月11日完工)及安裝座椅(此採購於98年2 月15日交貨履約,3 月23日驗收結案),自97年12月10日至98年3月8 日停工,復於98年3 月25日實際工作完畢,4 月7 日竣工,24日驗收合格結算,並無延誤工期之違約。
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1 目A 約定,扣取物價指數調整款1,240,864 元未為給付。
㈥97年5 月、97年9 月及98年3 月份之行政院主計處營造工程
物價指數分別為128.94、126.30及112.82,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可證。
四、是以,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得扣取物價指數調整款1,240, 864元不為給付?㈠系爭工程有無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1 目A 有關物
價指數調整約款之適用?⒈按物價指數調整原則係國家為因應環境之變化波動,對於
承包規模較大之公共工程廠商,為使其不致因物價波動產生無法承擔之經濟風險,進而影響公共工程,而由國家介入調整社會經濟所產生難以預見之風險。因此,物價指數調整原則實為民法上「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之延伸。此觀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要旨:「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增加給付之訴,係屬形成之訴。故承攬人因物價上漲,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定作人給付增加之工程款,必先行請求法院依情事變更原則判決增加給付後,始得按所增加工程款之金額,請求定作人為給付…」即知。是當事人本於物價調整原則所為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即可認為當事人係就將來可能發生之情事變更於契約中予以明定,是解釋契約中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時,則應依循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之意旨為之,方屬合適。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準此以言,系爭工程雖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暨工程說
明書第5.1 條約定工期為80日曆天,屬短期工程之性質,惟物價指數調整約款既是在安排物價波動所造之風險,考量物價動態因素,而為預先之風險分配;短期工程雖因履約時間較短,風險較易掌控,但並非全然無發生物價波動之可能,此從民法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並未有契約類型適用之限制即可論證。再者,短期工程雖因履約時間較短,為避免在計算上之困擾及免除雙方之訟累,在短期工程所約定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中,多會附加設定調整之門檻,即於物價指數變動未達一定程度之幅度時,並不予以調整。經查: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1 目A 既有「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約定,顯見雙方已就因系爭工程為短期工程之特性,另有約定物價指數調整之排除適用門檻。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為短期工程之性質,應無適用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云云,殊非可採。
⒊惟查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3 款既約定驗收後付款,無
「估驗款」之付款方式,而同條項第6 款第1 目A 復約定「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即有疑義;且同條項第6 款第1 目除引述系爭函文文號頒布「物價調整方式之參考範例」(見原告於100 年7 月12日民事準備書狀附件證5 ,本院卷宗頁117 )外,別無引置系爭函文之實質內容或「物價調整方式之參考範例」內文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既無估驗付款,自無物價指數調整約定之適用等語要非無見;然就工程實務上,採取估驗支付價金之方式,乃現今工程因趨複雜,資金負擔較重,漸少採取民法報酬後付之作法,改以估驗支付價金方式,令承攬廠商得以完成部分工程後,即可領取部分之工程款,庶符保障承商權益及機關工程品質,故無論工程契約採取估驗支付價金或驗收後付款,悉屬工程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核與物價指數調整約款未必有直接牽連關係,不當然採取估驗支付價金方式即有物價指數調整約款之適用,而驗收後付款方式即無物價指數調整約款之適用。職是,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價金給付方式,排除估驗支付價金方式,而以驗收後付款方式回歸報酬後付原則,僅就工程價金之給付方式另有約定,尚難謂兩造於締約時有意排除物價指數調整約款之適用。此外,從系爭契約之附件工程說明書第11.2條(見本院卷宗頁90)既就物價指數調整之計算方式有所說明(非直接引置上揭「物價調整方式之參考範例」),足徵原告對於物價指數調整應有所認識,是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有關契約解釋方法,應認兩造於締約時並無排除物價指數調整約款適用之真意至明,故原告上開主張,洵非有據。
㈡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1 目A 所定物價
指數調整約款,扣取物價指數調整款1,240,864 元?⒈查系爭工程有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1 目A 所定
物價指數調整約款之適用,已如前述;惟被告得否據以主張並扣取物價指數調整款,要屬契約履行之問題。按「情事變更原則」之成立,應以:⑴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⑵情事變更須於法律行為成立後法律效果消滅前發生;⑶情事變更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⑷情事變更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發生;⑸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要件之具備。準此而言,物價指數調整原則建構在「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之基礎上,故被告於履行契約上是否得依物價指數調整約款扣取物價指數調整款,自應本於上述要件予以檢視;換言之,被告得否依物價指數調整約款扣取物價指數調整款,則應以被告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
⒉經查:工程說明書第6 條雖約定原告須配合中山堂座椅、
天花板之施工及其他所須之相關配合工作,惟工程說明書第5.1 條有關工期扣除之約定,除國定假日、星期例假日外,並未列入因配合施工而不計工期之事項,顯見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原告並無以遲延工程或停工以配合被告施作或委託施作中山堂座椅、天花板工程及其他所須之相關配合工作等義務,此亦非原告於締約時所得預料之情事。其次,原告雖有配合施工之義務,但亦有於開工日起80日曆天內完工之權利,是被告自認:兩造簽約後,中山堂因漏水致座椅及天花板工程延宕,進而使原告無法進場施工等情(見100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系爭工程原預定98年1 月8 日完工,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遲至97年9 月16日始通知17日開工,復因系爭工程必須配合被告土木鋪設PU地板工程及安裝座椅,自97年12月10日至98年3 月8 日,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停工,迨至98年
3 月25日實際工作完畢,4 月7 日竣工,24日驗收合格,足徵被告就系爭工程協力義務之履行,殊有可歸責事由存在甚明。據此,系爭工程於竣工時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雖與締約當時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有明顯之跌幅,而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存在,惟此情事變更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本諸物價指數調整約款根基之「情事變更原則」與「誠信原則」,被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6款第1 目A 所定物價指數調整約款,扣取物價指數調整款而減少依約應給付之工程款,至為明灼。
⒊矧以,考量承攬人於約定期限完成施作義務及承擔風險之
代價,若契約工期延長至約定期限外,必然肇致成本之增加,減少承攬人預估之利潤,尤以須事先備料之短期工程為甚。是若因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致開工、竣工期日較諸工程契約合理之開工、竣工期日延長,嚴重影響承攬人預期利益,仍允定作人依物價指數調整約款,扣取物價指數調整款,不啻令承攬人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將有悖於衡平原則,對承攬人顯失公平,定作人之權利之行使更有違誠信原則,實不可取。查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開工、竣工期日之延長,既有可歸責之事由,悉如前述,若仍准其依物價指數調整約款,扣取物價指數調整款,殊對原告顯失公平,亦與衡平原則及誠信原則有違。是被告辯以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1 目A 所定物價指數調整約款,扣取物價指數調整款1,240,864 元等情,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既已竣工,且經被告被告驗收結算,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一次付清工程款;復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開工、竣工期日延長,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1目A 所定物價指數調整約款,扣取物價指數調整款。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所扣除物價指數調整款1,240,86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八、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