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1號原 告 新山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昕慧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謝福來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洪濬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貳仟參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其餘新臺幣玖拾萬貳仟壹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922,389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8月23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24,548元,及其中49,922,389元自民國99年12月9日起,其餘902,159元自100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7月10日向被告(原為高雄縣政府,嗣於99年12月25日與高雄市合併,高雄市為存續法人,本件契約主體變更於100年2月23日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見本院卷第128頁)承攬高雄縣第24期過埤㈡市地重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立採購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5,529萬元,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數量結算,工期為300日曆天,被告於工程進行期間,應依工程進度按月給付估驗款1次,每期估驗款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被告驗收合格,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一次無息結付款項(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業於97年9月15日開工,於99年4月9日竣工,並於99年5月19日進行初驗,嗣於99年11月9日驗收合格,原告復於99年11月23日依系爭契約提出植栽工程養護保證金及工程保固保證金,並出具保固切結書,詎被告仍迄未給付末期估驗款2,171,128元及工程保留款2,751,261元,合計4,922,389元,經原告於99年11月30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前開款項,惟被告自收文翌日即99年12月1日迄今置之不理,是被告應自99年12月9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又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工期長於1年,有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應扣減工程款5,824,548元,故其除上開工程款拒不給付外,尚於100年5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溢領工程款902,159元,並從應發還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內扣抵上開金額,惟系爭工程並無物價指數調整適用,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返還上開扣抵之履約保證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24,548元,及其中4,922,389元自民國99年12月9日起、其餘902,159元自民國100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自97年9月15日起開工至99年4月9日竣工止,工期長達572日,其中第1期至第7期估驗時之物價指數,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號函所公布之物價調整方式之參考範例所示,各期估驗時之當月物價總指數波動均逾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第1款第1目所示2.5%波動幅度,系爭工程自有前揭物價調整條款之適用。經被告委由監造單位依物價指數波動調整後,系爭工程應扣款金額為5,824,548元,已逾原告請求末期估驗款或保留款,被告不予給付上開款項,並自履約保證金扣除902,159元,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有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存在。
(二)系爭工程於97年9月15日開工,99年4月9日竣工,並於99年5月19日進行初驗,嗣於99年11月9日驗收合格。
(三)原告已於99年11月23日依系爭契約提出植栽工程養護保證金及工程保固保證金,並出具保固切結書。
(四)系爭工程依未經物價調整前之原約定價額計算,目前尚有末期估驗款2,171,128元及保留款2,751,261元迄未給付。
(五)原告於99年11月30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經被告於99年11月30日收受。
(六)被告以系爭契約有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應扣減工程款5,824,548元,認原告溢領估驗款902,159元,並以原告先前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扣抵上開金額。
五、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工程工期是否長於1年?系爭契約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第1款第1目規定,按物價波動指數調整應付工程款?兩造就上開調整項目是否有合意?
(二)若被告得按物價波動指數調整應付工程款,則調整之依據為何?應如何計算?金額若干?被告主張以上開款項扣抵未給付之估驗款、工程款、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工期長於1年者方有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系爭工程工期未逾1年,應無物價指數調整適用等語,惟被告否認上情,辯稱:系爭工程工期自97年9月15日開工之日起,至99年4月9日竣工之日止,工期達572日,自有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等語。經查:
1.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著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約定:「物價調整方式:工期長於1年之工程款依總指數漲跌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甲方(即被告)於契約載明契約價金得依物價指數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1)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2 )調整所依據之物價指數類別及基期。(3)得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4)調整公式。(5)廠商應提出之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6)管理費及利潤不予調整。(7)逾履約期限之部分,應以估驗當期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指數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應以估驗當期指數為據。(下稱物價指數調整相關事項)」,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履約期限:本契約履約期限採日曆天計算,乙方(即原告)應於甲方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300日曆天內完工。」等語,有系爭契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參諸系爭契約條文為印刷體套印,惟第8條第1項「本契約履約期限」部分,就「本契約履約期限採限期完工」、「本契約履約期限採日曆天計算」等選項,前方有「□」以供勾選,兩造並在「本契約履約期限採日曆天計算」前勾選,並在下方「乙方應於甲方書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開工,並於__日曆天內完工。」,於「__」處填載「300」等情,有附卷之系爭契約可佐,足見系爭契約條文為事先擬妥之定型化契約,惟就履約期限採「限期完工」、「日曆天」方式計算,工期約定為幾日等節,交由相關當事人特約後另行填載,特約之部分若符合系爭契約定型化約款之條件,則有相關條文之適用,若不符合則否,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應屬是例。故兩造約定之工期若超過「1年」者,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應依總指數漲跌超過2.5%計算物價調整款,兩造並應依同條第2款規定,於契約內載明物價指數調整相關事項,惟兩造約定之工期若為少於「1年」之短期工程,則不需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契約內自然也無載明物價指數調整相關事項之必要。查系爭契約並未註明第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物價指數調整相關事項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契約於訂定之際,兩造即因約定之「工期」為「300日曆天」,未超過「1年」,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無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故未於系爭契約或相關附件註明物價指數調整相關事項,否則系爭契約既為被告所擬定,被告若認系爭契約有物價指數調整之用,又豈有在第6條第1項第
2 款明確載有:「甲方於契約載明契約價金得依物價指數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等語之情形下,漏未約定上開事項,並於系爭工程自97年9月15日開工,於99年4月
9 日竣工為止之1年餘期間,歷經多次給付估驗款及延展工期,均未就上開事項曾為討論、約定,足見系爭契約未註明上開物價調整相關事項乃為刻意遺漏,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物價指數調整等語,應值採信。
2. 被告雖辯以:系爭工程業於97年9月15日開工,於99年4月
9日竣工,工程期間長達572日,已逾1年,自有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系爭工程經展延及追加工期,並扣除例假日、國定假日後,雖未逾履約期限而不負延遲責任,但並不代表其無物價指數調整之必要等語。經查:原告於系爭工程是否因履約延遲而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與其工程款項是否因物價波動而需依物價指數調整乙節,固屬二事,原告本不因系爭工程有展延工期事由、履約期限未逾期一事,而得拒絕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惟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約定僅有「工期」長於1年之工程,有依物價指數調整之必要,業如前述,依契約自由原則,堪認兩造就工期少於1年之短期工程,已特別約定過程中若有物價波動之風險,導致工程款增加或減少,應由雙方自行承擔,無需再依物價指數另行調整,除非有欠缺預見可能性或顯失公平之情事變更情形發生(詳後述),否則雙方均應依約履行。蓋物價波動係可能係有利或不利於原告,兩造事先約定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即有自行承擔風險之預見,自非得以事後物價上漲或下跌,另行曲解系爭契約之約定。至於被告雖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9年7月21日發函表示:
「300日曆天內完工」之期限末日長於1年,即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惟經本院函詢該會系爭工程之工期是否長於1年時,經其另回覆以:「本會98年10月29日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7條第1款第2目之1載明『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履約期限。』,所詢契約對於日曆天之約定,與本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不一致。如就所述契約第8條文意,有下列二種解讀方式:1.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不工作,自開工起算300日曆天且每日均納入計算,其工期未長於1年。2.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不計工期,自開工起算300日曆天並加計前述不計工期之日數,其工期長於1年。爰本案工期是否長於1年,而得否適用物價指數調整,涉及契約之解釋,宜由貴院探求雙方之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足見其見解前後不一,尚非足參,況其亦於函文中均表示:「系爭契約之原意,應由招標機關釐清,本於權責核處」、「涉及契約之解釋,宜由貴院探求雙方之真意」等語,故此為契約解釋之範圍,主管機關之建議並無拘束力,被告執此認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有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即非可採。
(二)另原告主張:兩造既未約定物價調整之相關事項,則被告據以計算調整之金額、公式,均無依據,其主張應減少工程款5,824,548元,並無理由等語,而被告辯以:系爭契約未註明上開事項,至多僅生無從依特別計算公式計算物價調整而已,本件仍可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布「物價調整方式參考範例」,作為物價調整之金額等語。經查:
1. 查系爭契約除並未註明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物價指數
調整相關事項外,亦未約明準用其他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既有之調整計算方式,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其可逕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號函附件物價調整方式之參考範例(下稱系爭參考範例)所示之計算公式計算物價調整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90-92頁),惟觀諸上開函文說明欄謂:「…二、機關得於招標前視採購案件完成執行之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及契約明定物價調整之方式,惟依特定個別項目或整體物價調整之需求各有不同,為提供機關訂定物價調整之辦理原則,本會擬訂三種參考調整方式如下:(一)依總指數漲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2.其計算方式,得由工程主辦機關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及契約內明定…(二)依特定中分類項目(例如金屬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瀝青及其製品類)指數漲跌幅超過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2.其計算方式,得由工程主辦機關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及契約內明定…(三)依特定個別項目(例如水泥、預拌混凝土、鋼筋等)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2.其計算方式,得由工程主辦機關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及契約內明定…五、隨函檢附物價調整方式之參考範例及參考試算表供機關或廠商參酌使用」等語,已明示契約約定依總指數漲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時,仍應將計算方式,明定於契約約款。此參諸本院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系爭參考範例,若未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對兩造有無拘束力等語,經該會覆以:「本會(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號函說明二已載明『機關得於招標前視採購案件完成執行之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及契約說明物價調整之方式...』,來函所述物價調整方式之參考範例如未做為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附件或明文引用,尚無拘束契約兩造之效力。」等語,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9月30日工程企字第100000328600號函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頁),益明此旨。
2. 又被告陳稱:依系爭參考範例一之計算方式,本件應以〈
A(當期估驗之直接工程費)×【1-E(已付預付款之最高額占契約總價百分比)】×(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2.5%)×F(1+營業稅率)〉公式計算等語,經原告否認,並主張:其對於所謂直接工程費之計算基準有意見等語。參以系爭參考範例載明:「當期估驗款扣除其中規範、規劃費、設計費......直接工程費難以計算者,得經雙方合意以當期估驗款之80%代之。」,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並於99年12月28日修正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第1款第7目之3載明:「規費、規劃費......、假設工程項目、機關收入項目及其他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不予調整。」(見本院卷第213-214頁),足見機關選擇採取依總指數漲跌幅計算物價調整款,仍應依其採購案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將計算方式明定於招標文件及契約內,憑以計算物價調整款,或於事先合意計算基準,尚難認契約之當事人採總指數漲跌幅調整時,即不必訂明計算之方式,其物價調整款憑算之準據即得確定。是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條雖明示:本件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規定;第30條明定:本須知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見本院卷第141、142頁);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亦約定:「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見本院卷第8頁)等語,惟政府採購法對於系爭契約如何依物價指數調整並未明定,兩造如未約定物價指數漲跌計算公式,系爭參考範例即非當然得以適用。
3. 準此,堪認系爭參考範例在未作為系爭契約附件之情形下
,自不得逕行援引其為系爭契約物價調整公式之計算基礎,又因系爭契約對於物價調整約款成立之必要事項均未事先約定,自無從計算如何進行物價指數調整,亦難認兩造間已就系爭工程款得依營造工程物價調整乙節成立有效之合意,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扣款5,824,548元,並無理由等語,即值憑採。
(三)末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始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又按情事變更,法院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物價調整之適用,業已認明如前,是兩造對於締約後工程進行期間物價可能發生之變動,應於事先有所評估,而系爭工程雖曾延展工期,歷經572日始告完工,惟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共辦理過7次估驗,被告均未要求應依物價指數之跌幅,進行物價調整扣款;又系爭契約對於開工、暫停、工期延展及延誤,另約定有處理方式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自足認被告系爭工程中物價波動之影響,應有所認識而得預見,復參諸系爭工程延展期限非長,被告又未舉證依原約定給付,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本件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為依物價指數波動調整工程款之抗辯,俱非可採。又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合格,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末期估驗款2,171,128元,及返還保留款2,751,261元,並發還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惟被告以應依物價指數調整為由,拒絕給付上開估驗款及返還上開保留款,並自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減902,15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254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扣款並無理由,並請求被告給付遭扣減之工程款、保留款、履約金共5,824,548元,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 824,548元之工程款,為有理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3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其中4,922,389元工程款、保留款,於99年11月30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於
7 日內付款,經被告於同日收受後仍拒不給付,故應自7日期限屆滿翌日即99年12月9日起算遲延利息,而遭扣減之履約保證金902,159元,則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
25 日起算遲延利息,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律師函等件附卷可稽,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