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58號原 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蕭丁訓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鄭方穎律師被 告 安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瑞彬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工程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提出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 月17日向原告承攬布袋港98年度航道水域疏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立書面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通知日起7 日內開工,於開工之日起14

0 日曆天內(含星期日以外之其他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完工,並應以抽砂方式疏浚布袋港主航道及漁港南航道,將所抽取之砂石暫填於南、○○○區○○○○○道之抽砂量為25萬立方公尺,漁港南航道之抽砂量為2 萬立方公尺,合計27萬立方公尺,採陸上量方實作數量計價,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6,999,595元(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98年4 月30日開工,預訂完工日為99年1 月20日,惟被告遲至99年3 月6 日始行完工,嗣於99年11月17日完成驗收。

雙方於99年3 月6 日依被告申報之疏浚土石總量252,705.25立方公尺結算工程款,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21,054,996元。詎被告於履約期間逾施工範圍,在布袋港主航道出港口後約170 公尺至320 公尺,距主航道中心線南側(即疏浚區B2南側)約50至150 公尺處,擅自抽取該處砂石,致生約15,000平方公尺、深達10公尺之海床凹陷區域(下稱系爭凹陷區域),被告在系爭凹陷區域內所抽取之砂石自不得依系爭契約予以計價,是經扣除上開砂石數量55,741立方公尺後,被告得請款之總額僅20,360,231元,被告受領逾此數額之工程款,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694,765元(即21,054,996-20,360,231=694,765 )。又被告自99年

1 月21日起至99年3 月6 日止,逾期45日始行完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應按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違約金,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1,214,982 元(即26,999,595×0.001 ×45=1,214,982,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 項、第14條第3 項規定,以被告已繳納之第4 期履約保證金674,990 元抵償部分違約金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539,992 元(即1,214,982-674,990 =539,992)。

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1,234,757 元(即694,765+539,992=1,234,757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7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在系爭凹陷區域進行抽砂作業,被告請領工程款之抽砂數量不含系爭凹陷區域內之砂石數量,系爭凹陷區域乃自然海象沖刷所造成,而與被告之抽砂行為無涉,原告就主張系爭凹陷區域乃被告逾契約既定範圍抽砂所造成,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又被告於99年2 月22日已就系爭工程申報完工,詎原告卻以北暫存區內迴水區仍有積水為由,拒絕受領,然而被告既已完成主契約約定之抽取砂石工程,縱暫存區內仍有積水,亦屬瑕疵修補問題,原告自不得拒絕受領,應視為被告已於99年2 月22日完工。再者,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為配合布袋港客輪進出港,每日受影響作業時間約3 小時,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目約定,按每天折抵半日計算,不予計入工期之日數共20.5日曆天,是於加計前開日數後,被告並無逾期完工情事。此外,被告依系爭契約固負有施作暫存區及回填區工程之附隨義務,惟系爭工程完工與否,不以附隨義務已否完成作為判斷基礎,況被告已確實執行回填作業,北暫存坑內之積水乃海水自然滲流所生,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於98年4 月17日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採陸上量方實作數量計價,契約總價為26,999,595元。

㈡系爭工程於98年4 月30日開工,經徵得原告同意不計入工期

126 日,展延後之預定完工日為99年1 月20日。㈢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未曾以等待客輪移船作業時間過長為由,向原告申請延長工期。

㈣被告於99年2 月22日曾申報完工,惟遭原告以北暫存區內迴

水區仍有積水為由,拒絕受領,當日被告仍有施工之事實,前開積水於99年3 月6 日已經乾涸。

㈤系爭工程係採現況驗收,並於99年11月17日完成驗收。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除被告外,並無其他抽砂船或工作船於系爭海域作業。

㈦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提出第4期履約保證金674,990 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系爭凹陷區域是否因被告抽取砂石所致?應扣減之施工數量及報酬各為若干?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有無理由?㈡被告有無逾期完工情事?應否歸責於被告?逾期幾日?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凹陷區域是否因被告抽取砂石所致?應扣減之施工數量

及報酬各為若干?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足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申報之採砂數量包含自系爭凹陷區域所抽取

之砂石數量,惟系爭凹陷區域非在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在該區域抽取之砂石自不得申領報酬等情,被告否認之,並辯稱:系爭凹陷區域不能排除係潮汐、海流及海象所造成,非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之工作船均設有衛星定位儀,依衛星定位紀錄顯示,被告並無逾越施工範圍挖取砂石情事等語。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有於系爭凹陷區域抽取砂石之行為,負舉證證明之責,倘原告已提出適當之證明,被告即應提出反證推翻之。經查:

⑴系爭凹陷區域位在距布袋港主航道出港口後170 至320 公尺

,距主航道中心線南側約50至150 公尺範圍間,即位在東經160100至160180及北緯0000000 至0000000 之間,乃系爭契約約定浚挖之布袋港主航道B1、B2、B3、B4、B○○○區○○○○○道C1、C2兩區以外區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布袋港98年度航道水域疏浚工程主航道竣工收方測量報告(下稱收方測量報告)、測量水深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0 頁、本院卷㈠第57頁、第55頁)。又經本院囑請國立台灣海洋大學就系爭凹陷區域之形成原因進行鑑識,鑑定意見認為:系爭凹陷區域之形成,類似結構物鄰近沖刷坑,除非該處存在突出海床面、類似橋墩的柱狀結構,才會在迎流面因向上水面翻滾、向下俯衝流,而在結構背面分離流區形式滑漩發散狀之海床沖刷坑,但如無前開結構物存在,應不致於產生如沖刷坑之凹陷地形,由於系爭凹陷區域附近並無任何構造物存在,研判該區域非自然海象作用所形成(見本院卷㈡第14頁)等語,足見系爭凹陷區域乃人為造成,被告辯稱該區域係出於自然海象作用所形成,自非可採。參諸布袋港外海域自98年9 月起至99年3 月止,除被告之工作船外,並無其他抽砂船或工作船在該海域作業乙情,有布袋港實際船舶出港日報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60頁),證人即被告之抽砂船船長曾寶在亦證稱:伊進行抽砂作業期間,並沒有看過其他船隻在附近海域作業(見本院卷㈡第93頁)等語,證人即系爭工程監工莊炳燦復證稱:

「我歷次巡察施工現場時,並未看到被告以外之其他抽砂船在現場作業」、「抽砂船不作業時,大部分都會在系爭凹陷區域附近休息,由於布袋港商船出入航道在北側,因此被告會將抽砂船停在南側,以免影響商船出入」(見本院卷㈡第

287 頁)等語,益徵在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內,除被告之抽砂船外,再無其他船隻在系爭凹陷區域附近海域停留,故原告主張系爭凹陷區域乃被告之抽砂船在該處抽砂所造成,尚屬非虛。

⑵被告固辯稱依GPS 衛星定位系統所顯示之座標位置圖表顯示

,被告之抽砂船座標未曾出現在約定工作範圍以外之海域,系爭凹陷區域之形成與被告無關云云,並有卷附衛星定位紀錄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9 至317 頁),證人曾寶在亦證稱:伊於施工期間指揮1 艘抽砂船進行抽砂,在開啟船上的衛星定位系統後,螢幕上會顯示出要抽砂的航道範圍,在開始抽砂作業前,須先在電腦上定位,在定位範圍內抽取完畢後,再移動到下一個要抽取的區域,在開始作業前,只要一開船,開動發電機,打開電腦,就會打開衛星定位系統,不太可能有作業卻未開啟衛星定位系統的情形,因為每天都必須將衛星定位紀錄報表送原告(見本院卷㈡第91至92頁)等語,核與前開紀錄顯示被告之抽砂船座標均在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範圍內之結果,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99 至

317 頁)。惟依前開衛星定位紀錄表顯示,被告之抽砂船自

98 年5月25日開始抽砂作業時起,係每30分鐘紀錄回報座標

1 次,並非逐時紀錄,而停工期間之船舶位置亦無衛星定位紀錄可憑,證人曾寶在復證述,抽砂船上之電腦如遇到颱風休息或每月員工聚餐日,船隻未作業時,則會關閉,開啟、關閉電腦,並無專人負責,任何一個員工都會使用(見本院卷㈡第92頁)等情至明,足見僅憑該衛星定位紀錄尚不能完全掌握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之被告抽砂船行蹤。佐以證人莊炳燦證稱:「依合約規定,被告只有在施工範圍內進行抽砂作業時,才須提出衛星定位紀錄,如在施工範圍外,就不用提出衛星定位紀錄」、「伊曾經當場抓到被告之抽砂船在原訂施工範圍以外區域抽砂3 次,…均立即針對被告當天的挖泥量扣款,…3 次位置均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5 頁、第286 頁),益徵被告之抽砂船在原告要求其提出衛星定位紀錄以為控管之情況下,仍有在施工範圍以外區域抽砂遭原告查獲之先例,自不能僅憑衛星定位紀錄即遽謂被告之抽砂行為與系爭凹陷區域形成無涉。

⑶被告另辯稱,本件不能排除系爭凹陷區域乃肇因其他船隻盜

採砂石所造成云云。然查系爭凹陷區域之砂石成份為海砂,不適宜作為建築使用,亦無市場交易價值,被告空言指稱系爭凹陷區域乃他人盜採海砂所致,核與前揭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不符,而不可採。反觀被告須依系爭契約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第2 章第1 條第2 項第2 款第4 目、第6 目關於疏浚作業施工方式之約定,按浚挖順序依序浚挖達設計水深,且不得超過設計水深下50公分,始得於每一區段疏浚完成後,分區施測報驗疏濬之砂石量(見本院卷㈡第209 至210 頁),而依施工說明書第2 章第7 條第1 項第3 款就系爭工程之驗收方法約定,如抽砂及回填數量達契約規定90% 以上時,惟主航道或漁港南航道各區段有部分仍未達設計水深時,廠商可申請現況驗收(見本院卷㈡第212 頁),及施工說明書第2 章第1 條第2 項第2 款第10目約定,系爭工程之抽砂計量方法,係按陸上收方數量之測量成果作為計價基準(見本院卷㈡第211 頁)等情,對照被告於99年2 月22日申報完工時所提出之施工日誌記載,其預估已完成工程進度僅91.426% (見證物卷第643 頁、第645 頁)乙節可知,本件尚不能排除被告在申報驗收後,為提高陸上收方數量以達契約可容許之抽砂數量上限,而於申報驗收後在約定施工範圍以外區域續行抽砂,俾免因在施工範圍內浚挖超深,遭原告測量查悉,而不予計價之可能。

⑷綜上,本件既經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凹陷區域形成與被告進行

抽砂作業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反證以動搖原告之舉證結果,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依證據優勢法則,應認原告已有適當之證明,而由被告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以相當於系爭凹陷區域體積之土方數量,充作驗收抽砂量之情事,應屬可採。

⒊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應按實際施作或供

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見本院卷㈠第13頁),而系爭凹陷區域既非在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則被告於系爭凹陷區域所抽取之砂石數量,自不得計入驗收數量中,經核算系爭凹陷區域之土方數量為55,741立方公尺,有布袋港98-99 年度浚碟土方計算書暨說明書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9頁、第87頁),被告固以原告未會同被告到場施測為由,否認前開土方測量成果,惟被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推翻原告舉證之成果,其辯解尚難採信,故系爭凹陷區域之土方量為55,741立方公尺,應堪認定。又被告就土方扣減價額之計算方式並不爭執,是依應扣減土方數量為55,741立方公尺計算,系爭工程之驗收總工程款應減為20,360,231元(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而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21,054,996元,有工程第三期請款單及計算單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

6 至117 頁),故原告主張已溢付被告工程款694,765 元(即21,054,996-20,360,231=694,765 ),應屬可採。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在系爭契約約定範圍以外之系爭凹陷區域抽取砂石,並按所抽取之數量向原告領取工程款694,765 元,自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揆諸前引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94,765 元,係有理由。至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

3 項固規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見本院卷㈠第18頁),惟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履約保證金如何扣抵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違約款項、溢價差額乃原告之選擇權,而原告主張以被告提出之第4 期履約保證金674,990 元扣抵逾期違約金,非以之扣抵溢領價金,有卷附起訴狀記載甚明(見本院卷㈠第8 頁),故本件被告溢領價金之差額,自不得由其已給付之履約保證金674,990 元中扣抵,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無逾期完工情事?應否歸責於被告?逾期幾日?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於99年1 月20日完工,惟被告遲至99年

3 月6 日始行完工,合計逾期45日,被告否認之,辯稱:其於99年2 月22日即申報完工,縱使當時北暫存區內仍有積水,然該積水乃海水回滲之自然現象所造成,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領系爭工程。又其為配合布袋客輪進出港,施工期間每日受影響作業時間約3 小時,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目約定,應按每天折抵半日計算,不予計入工期20.5日曆天等語。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約定工期為140 日曆天(見本院卷㈠第18頁),系

爭工程於98年4 月30日開工後,經扣除徵得原告同意不計入工期之日數126 日後,預定完工日為99年1 月20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堪認真實。

⑵按履約期限以日曆天計算者,因配合營運需求或是航商無法

騰空施工區域,影響要徑作業進行者,必要時得要求廠商提出證明文件,經機關認定後得不計入日曆天,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曆天計;逾半日未達1 日者,以1 日曆天計,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1 款第4 目已有明定(見本院卷㈠第19頁),而被告遲至99年2 月26日始以其自98年5 月26日起至98年9 月25日止,配合布袋港等待客輪移船作業時間過長為由,向原告申請延長工期20.5日曆天,固據被告提出申請函文及客輪進出港影響浚挖作業日期統計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39 至340 頁),惟被告除提出自製之日期統計表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資查核之證明文件,以證有何因等待客輪移船作業時間過長,致影響作業進行之具體情事。又被告於上開施工期間未曾以同一事由向原告申請展延工期,遲至99年

2 月22日申報完工後,始於99年2 月26日具函申請展延工期

20.5天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被告99年2 月26日布袋港工字第980035號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39 頁),自難僅憑被告事後之片面陳詞,遽認有何等待移船作業時間逾合理期間,應予延長工期情事,被告前開辯解尚非可採。

⑶被告於99年2 月22日申報完工時,北暫存區內仍有積水情事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經本院囑請國立台灣海洋大學就該暫存區內積水之成因進行鑑定,初步研判可能係因回填造地過程中,回填土層荷重引致原有地盤及回填造地土層壓密沈陷所造成,有該校100 年10月20日海河字第1000013921號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4頁),足見該暫存區內之積水現象乃肇因於回填造地過程中,土層壓密沈陷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未依約實施抽水作業(見本院卷㈠第53頁施工說明書第2 章第1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目),故原告主張北暫存區內仍有積水,係可歸責於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⒊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固應履行附隨義務。惟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僅得請求損害賠償,尚不能以此為由拒絕受領債務人提出之給付。又依施工說明書第2 章第1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目約定,抽砂回填前,南、北暫存區及回填區高程測量須由廠商向機關申請陸上高程測量後,由機關測量隊進行陸上高程測量,以作為完工時土方計算基準。高程測量範圍內,測量時均不得有積水,廠商須先整理場地,將積水抽乾(見本院卷㈠第53頁)等語可知,抽乾暫存區內積水係屬被告應履行之附隨義務給付,而該附隨義務之履行旨在使陸上高程測量作業得順利進行,該義務已否完全履行,並不影響疏濬布袋港內主航道及南航道水深之系爭契約主要目的達成。參以施工說明書第2章第7 條第1 項第3 款明定,系爭工程於抽砂及回填數量達契約規定90% 以上時,被告即可申請現況驗收(見本院卷㈡第212 頁)等情,益徵被告在所疏濬之抽砂數量達契約約定數量90% 以上時,即可申報完工,而與附隨義務之施作完成程度無涉,是依監造報表記載,被告於99年2 月22日申報完工後至99年3 月1 日止,固為處理北暫存區內積水問題,仍陸續進行暫存區臨時圍堤、回填曲線編稻草席舖設等工地復原作業(見證物卷第43至45頁),惟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尚不得執此為由拒絕受領被告提出之給付,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已於99年2 月22日完工,係屬可採。

⒋從而,系爭工程應於99年1 月20日完工,惟被告遲至99 年2

月22日始申報完工,故被告就系爭工程逾期33日始行完工,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逾期達45日,其中未超逾33日部分,係屬可採,逾此範圍者,則不可採。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

金,有無理由?數額若干?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

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㈠第42頁)。同條第3 項復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見本院卷㈠第43頁)。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合先敘明。

⒉經查,被告逾期完工33日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

系爭契約價金總額26,999,595元之千分之1 即按每日27,000元(即26,999,595×0.001=26,999.595,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㈠第13頁)計算逾期違約金,合計為891,000 元。

而被告所受領之工程款,於扣除系爭凹陷區域之土方量後,其應領工程款總額為20,360,231元,亦經本院審認如前(見爭點㈠⒊),故前開約定違約金數額占被告應領總工程款4.37% 。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依施工日誌記載,被告於99年

1 月20日預定完工日屆至時,僅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抽砂量

70.808% (見證物卷第576 頁),占得申報完工驗收數量之

78.67%(即70.808% ÷90%=78.67%),及原告固陳報因布袋港回淤嚴重,須分階段定期確實完成浚挖工程,以回復及維持航道設計水深7.5 公尺,否則船隻無法安全進港停靠,相關港埠設施亦無法正常營運,原告僅就布袋港內散裝水泥圓庫因航道浚挖未達設計水深7.5 公尺,無法正常營運,即須負擔巨額營業損失,倘於102 年12月31日期限屆至前仍未能浚挖達設計水深,即須賠償該水泥圓庫建造成本245,500,05

1 元云云,並提出協議書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32 頁),然依該協議書第2 條、第3 條所示,承包商在系爭工程進行疏浚期間所受水泥圓庫不能營運之損失,係由原告以換算免租使用年限之方式補償之(見本院卷㈠第332 頁),故原告並未實際支出補償金,而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為99年1 月20日,縱逾期完工33日,距前開協議書所定得否恢復正常營運之止期102 年12月31日仍有4 年,尚難遽謂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復參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布袋港主航道仍有商船、漁船出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船舶進出港日報表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0頁),足見布袋港不因系爭工程進行而停止全部商業活動等一切情狀,認宜按原告已完工之比例,酌減系爭契約違約金為190,050 元(即891,000 ×[1-78.67%]=190,050)。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違約金容有過高,係屬可採。

⒊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190,050 元,原告復主張以被告已繳納之第4 期履約保證金674,990 元抵償上開違約金(見本院卷㈠第8 頁),是經扣抵後,前開違約金190,050 元已全部受償,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逾期違約金539,992 元,係屬無據,不得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94,76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 年3 月30日(見本院卷㈠第122-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539,9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裁判案由:履行工程契約 等
裁判日期:201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