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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74號原 告 周榮祥即旭鋼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陳威被 告 海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宏訴訟代理人 石彥豐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肆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肆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0 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4,0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海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承攬菱威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路展示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且將系爭工程中關於營造物部分委由原告施作,兩造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款為2,240,000元,另追加工程款172,000元。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將上開承攬工程施作完畢,詎被告公司僅給付1,340,000元工程款,尚有第二期款589,600元、第三期款482,400元,共計1,072,000 元未給付(未包含保固金,保固金為工程款之百分之十,約241,000 元)。又因系爭工程有瑕疵,於扣除瑕疵部分之費用367,919 元後,被告尚有704,081 元工程款未給付,屢經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 如主文第1 項所示。(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及到庭答辯以:系爭契約所附切結書中所載修正後合約價2,240,000 元,非被告負責人簽章,為訴外人即工地主任吳坤霖未得被告授權下所核蓋,被告不清楚有此切結書。又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明細表內之項目數量之各分項增減數量未達百分之十時,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是故原告就本案工程追加之項目數量未達百分之十,且被告僅與原告就追加部分以52,000元議價,但項目數量價金仍未談妥,原告請求追加之部分無理由。再者,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被告已通知原告就瑕疵部分作修繕,原告並簽名於瑕疵項目修繕費用明細,且表示此瑕疵部分金額將從工程款中扣除,況系爭工程至今仍未通過驗收,因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8,329 元(總價2,172,300 元,扣除已給付1,340,000 元與瑕疵部分修繕費用683,971 元)。另系爭工程原告提早退場,補強工作均由被告完成,亦應扣款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於99年7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此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3頁)。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

(三)被告業已給付原告1,340,000元工程款。

(四)系爭工程尚未全部驗收。

(五)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第二期款589,600元、第三期款482,400元,合計工程款1,072,000元。

(六)系爭工程有瑕疵,兩造已合意先自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瑕疵部分之費用367,919 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一)本件之工程款金額為何?原告就本件工程追加部分,是否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二)系爭工程是否完工?系爭工程是否尚有瑕疵部分之修繕費用應扣除?被告是否得以系爭工程未驗收拒付工程款?

二、本件之工程款金額?原告就本件工程追加部分,是否有系爭契約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適用?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是如本人以自己之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本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其承攬,原工程之工程款為2,240,000 元,嗣因追加工項,工程款因而增加17,200元云云,被告則辯以系爭契約所附切結書中所載修正後合約價2,240,000 元,非被告負責人簽章,為訴外人即工地主任吳坤霖未得被告授權下所核蓋,被告不清楚有此切結書。且被告僅與原告就追加部分以52,000元議價,但項目數量價金仍未談妥,原告請求追加之部分無理由云云。經查: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訂有系爭契約,觀之該契約內容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位均有蓋用 2 枚被告公司章及其負責人黃俊宏之私章。而該契約第 1 頁合約金額一欄及付款辦法期別二付款內容一欄,有作修正部分,均有蓋用上開 1枚完全相同之被告公司負責人黃俊宏之私章,有該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被告所爭執未授權工地主任簽訂系爭切結書,惟該切結書就合約價有修正部分,均蓋用上開 1 枚完全相同之被告公司負責人黃俊宏之私章,工地主任若未經被告公司授與印章,何能用印於該切結書上?據此,該1枚公司章及1 枚負責人章在契約上所衍生之意義,應係就雙方契約履行之相關事項,均足以發生代表被告之效力。何況原告依系爭合約已先後向被告請款,並由被告先後為給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如確實未授權工地主任與原告簽訂系爭切結書,對此尤應有所警覺。故由被告上開各項作為或不作為所呈現之表見事實,在客觀上自足使原告相信與其簽訂系爭切結書之人係獲得被告之授權,是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二)再者,被告訴訟代理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價金已給付1,340,000 元,尚欠1,072,000 元,工程總金額2,412,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72、92頁),顯然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金額2,240,000 元及追加工程款金額17,200元為真正,前開辯解已不足採信。

(三)被告另抗辯本案工程追加部分,不符合系爭契約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明細表內之項目數量之各分項增減數量未達 10 %以上時,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但被告既自陳先前曾就追加工程款 52000 元與被告議價,此金額遠低於工程款 10%,顯然兩造已合意就追加工程部分不受上開契約條款之限制,自難再執此點作為拒付追加工程款之理由。

二、系爭工程是否均已完工?系爭工程是否尚有瑕疵部分之修繕費用應扣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第二、三期工程款?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工程第二、三期工程項目包含鋼架結構、烤漆鋼板及鋁門部分已完工後給付第二期及第三期工程款,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被告業主營運中,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92 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提早退場未完成系爭工程,係由被告自行完成補強工作,並提出有瑕疵項目修繕費用明細及補強工作明細(本院卷第 77 頁),就有瑕疵項目修繕費用 367,919元部分,兩造已合意自請求工程款中扣除;另瑕疵項目修繕費用 316,052 元及補強工作費用 85,019 元中即原告主張第二表格成富及第三表格林特助部分不是本件系爭工程之範圍,就此部分,被告稱另具狀說明,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 10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固約定以業主驗收合格為請領工程款之條件,然根據系爭契約第19調之規定,原告報請驗收時,應會同被告工地現有人員協助驗收。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提早退場未完成系爭工程,係由被告自行完成補強工作,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兩次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說明或舉證,已如前述,在此情況下,實難認被告有意願配合原告辦理驗收,況系爭工程早已完工交付業主營運,被告卻遲至今日仍未辦理驗收,顯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請領工程款之條件成就,參諸前開說明,本件應視為驗收已完成,被告執此拒絕給付工程款,亦難認有理。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23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承攬契約中約定部分承攬報酬須待工作完成後,方得領取,如工程品質有所瑕疵,即可要求承攬人修補後始給付該部分報酬,如承攬人不為修補,定作人亦可自行修補後以修補之必要費用為扣抵,是倘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定作人即有給付該部分承攬報酬之義務。查本件系爭工程均已完工,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有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款之義務,而第二期工程款為589,600元及第三期工程款為482,400元等情,系爭工程有瑕疵,兩造已合意先自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瑕疵部分之費用 367,919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則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04,

081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 年 3 月 15日(見本院卷第 6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管安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