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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8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金隆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反訴被告 方世雄

翁瀚聲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慶芬訴訟代理人 周金福

蔡長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林金隆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林金隆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林金隆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柒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反訴被告方世雄、翁瀚聲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該部分爰依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亦依兩造間工程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及返還溢領工程款等,據以提起反訴,核與本訴之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應予准許。

二、本訴部分:㈠原告林金隆主張:兩造於99年4 月15日訂立工程合約書,由

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87、88等2 筆土地上新建房屋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原約定總工程款為新台幣( 下同)5,450,000元,原告已依約施作至4 樓頂板RC部分,後因付款爭執而停工;兩造於99年8 月25日另立補充合約( 合約日期載為99年8 月24日) ,除追加工程款34萬元外,另協議就未完工部分之工程款2,311,000 元分5 期各依該期工程進度完成後付款,之後被告僅給付2 期工程款,而原告已取得使用執照及完成2 次增建部分之結構體工程,被告依約應給付第4 期工程款50萬元,被告僅給付20萬元,尚餘30萬元拒不付款,原告已於100 年2 月17日催告付款並同時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爰依承攬契約約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而為判決(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0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本於

100 年6 月22日具狀追加請求50萬元( 卷第23頁) ,其後於

100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追加50萬元部分( 卷第58頁) ,追加部分既經撤回,不再論述】。

㈡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因原告藉故拖延,因而於99年8 月25日

簽訂補充合約,之後原告於100 年農曆年前向被告借款20萬元,約定自第3 期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同意完工期限自原約定之100 年1 月31日,延至100 年3 月20日,並再簽增定條款,之後原告未依補充合約順序施工,第3 期工程未施作完成,即先為第4 期之增建工程,並要求被告先給付第4 期工程款,且自100 年2 月起停工,以至逾期未完工,經被告於

10 0年2 月22日催告仍未繼續施工,被告因於100 年2 月25日解除與原告間工程契約,原告已超領工程款,況承攬人本應於工作完成後始得求報酬,而補充合約所載第4 期工程款,原告既未完成2 次增建之全部,被告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且原告所為終止不合法,不得再請求給付工程款,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8 月24日簽立補充合約,由反訴

被告方世雄、翁瀚聲( 反訴狀載為翁翰聲) 擔任保證人,因反訴被告林金隆未依順序先完成補充合約第3 期工程,不得請求第4 期工程款,且林金隆亦未完成第4 期結構體工程,逕自100 年2 月起停工,已逾完工期限,反訴原告催告仍未繼續施工,已於100 年4 月25日發函通知解約,依付款辦法反訴原告已給付工程款485 萬元,而依合約工程報價單計算,林金隆已超領100 萬元工程款,解除契約後自應返還,反訴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金隆返還溢領之工程款( 卷2 第12頁) ;另林金隆於100 年1 月18日向反訴原告借款20萬元,反訴原告依增加條款第2 項約定之消費借貸關係亦得請求林金隆返還( 卷2 第12頁) ;又依兩造增加條款約定,違約金以總工程款595 萬元,按每日千分之三計算損害賠償金,請求30日,共535,500 元,反訴原告亦得依契約約定請求違約金( 卷2 第12頁) ;合計反訴原告得請求1,735,500 元;方世雄、翁瀚聲既為保證人,自應於林金隆未履行時,代負履行責任。並聲明:⑴林金隆應給付反訴原告1,735,5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如林金隆未履行給付時,由方世雄、翁瀚聲代負履行責任。⑶反訴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方面:

反訴被告林金隆以:反訴被告均依兩造協議按施工進度請領工程款,並無溢領工程款情事,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反訴原告提出之未完成明細,反訴被告否認之,且兩造既經補充合約變更追加總工程款,反訴被告自不得再以初訂約時約定之金額作為結算依據。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方世雄以:當時僅在場見證,並無保證之意,並未被告知應負保證人履行責任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翁瀚聲以:反訴被告僅介紹林金隆與陳慶芬認識,工程合約係2 人自行洽談,之後因工程有問題,因而再簽補充合約,簽補充合約伊與方世雄雖均在場,但均由林金隆與陳慶芬自行協調,伊僅為見證人,並未被告知要負擔責任,沒有保證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4 月15日訂立工程合約書( 原證1),由原告承攬

被告所有系爭工程,之後兩造再於99年8 月25日另立補充合約( 原證2),除追加工程款34萬元外,另協議就未完工部分之工程款2,311, 000元分5 期各依該期工程進度完成後付款;兩造另於100 年1 月18日簽訂增加條款( 原證5)。

㈡兩造同意上開增加條款所定違約賠償千分之三計算基準之總

工程價款以595 萬元計算(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

60 頁 )。㈢原告以被告拖延付款無履約之意催告被告給付30萬元工程款

並同時為終止承攬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於100 年2 月18日送達被告(100司雄簡調159 號卷內第23-27 頁)。反訴原告則於100 年2 月22日催告反訴被告3 人,因工程延宕限期5日內依約施工,於100 年2 月23日送達( 被證10,卷二第23-24 頁) 、另再於100 年4 月25日以林金隆自100 年2 月停工後已逾100 年3 月20日之完工日期為由,發函表示解除與林金隆間之承攬契約關係,翁瀚聲、方世雄部分於100 年

4 月25日送達,林金隆部分於100 年4 月26日送達( 被證10,卷2 第25-26 頁) 。

㈣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函文表示系爭建物若於原有建築物之一

增建車庫,則該車庫可認定為結構體,非屬雜項工作物,且車庫所屬女兒牆及內部樓梯如設計有傳遞力學行為,並納入建築物之結構分析方法時,則可將歸為建築物結構體,倘若該女兒牆設計為非承重牆( 如外觀有大面積之透空造型,僅做為安全護欄用途者) ,尚可認定為附屬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等情,有該會101 年5 月22日高市土技字第10101481號函可稽(卷一第218-219頁)。

㈤原告確實未施作補充合約約定之第三期工程(卷二第13頁)。

原告已領之工程款共為4,353,000元(卷2第13頁)。

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兩造於99年8 月24日補充合約所定之第

四期工程,而得領該期工程款50萬元?被告抗辯因施工約定順序,原告既未完成第三期未施作,不得請領第四期工程款,有無理由?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30萬元,有無理由?㈡兩造間承攬工程契約是否已終止?如已終止,係何時由何人

合法終止?㈢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金隆返還溢領之工

程款100萬元,有無理由?㈣反訴原告依兩造於100 年1 月18日所訂增加條款( 原證5 ,

司雄簡調第159 號卷第30頁) 之約定,請求林金隆給付違約金535,500元,有無理由?㈤反訴原告依同上增加條款第2 項約定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

林金隆返還借款20萬元,有無理由?㈥反訴被告方世雄、翁瀚聲應否負保證人責任?

五、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兩造於99年8 月24日補充合約所定之第四期工程,而得領該期工程款50萬元?被告抗辯因施工約定順序,原告既未完成第三期未施作,不得請領第四期工程款,有無理由?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30萬元,有無理由?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已完成99年8 月24日補充合約約定之第4 期工程,而被告僅給付其中20萬元,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其餘之30萬元;查上開補充合約約定未給付款項除工程保留款外,餘款為2,311,000 元,分5 期給付,其中第4 期款50萬元之給付方式載為「第四期款伍拾萬元於使用執照取得及二次增建部分結構體完成後支付」,有補充合約可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條文意旨,原告需於使用執照取得及二次增建部分結構體完成後,方得依約請求第4 期工程款應無疑義。

㈡原告主張已完成二次增建部分結構體工程,被告則以二次增

建之結構體包括一樓大門及屋後增建部分,且一樓大門之增建須以水泥、鋼筋灌設結構體,一樓高度為二米八,內部並須安設水泥樓梯,原告未將一樓大門建築至約定之二米八,且內部樓梯亦未完成等語;經查,證人即事後為兩造間爭議而曾到工地現場瞭解情況之蘇進龍證稱「二次增建部分結構體並未完成施工完畢,如照片一之二( 應係提示卷一第83-8

4 頁工地照片) 女兒牆沒有做,一之四是樓梯、一之八樓板、一之十結構體並未完成,有作但沒有完成( 卷一第109 頁) 」等語、證人即系爭工程負責設計之建築師郭炳宏亦證稱「公共工程上的定義,樓梯、女兒牆都不是主要構造,建築法主要構造只有五個,但本件因屬於很小的工程,會以較口語話的方式來約定主結構的定義,本件在立補充合約時,我認為應該要包含進去,因為他只是沒有專業建築知識的委任人而已,所以當時被告的認知應會認為第四期結構體的完成是包括女兒牆及樓梯。以建築師專業會因委託人不一樣,委任人本身經驗的認知很重要,如果不是專業的蓋房子的人,很難要求認知到建築法嚴格的規定,當然建築法的規定嚴格來講就是如上的五個主構造。」(101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14頁) ;參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亦以「綜觀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 條第10款及同規則建築構造篇第1 章第1 節第1 條規定內容,應用於本事件,則歸納意見如后,倘若於原有建築物之一樓增建車庫,則該車庫可認定為結構體,已非屬雜項工作物,且其車庫所屬女兒牆及內部樓梯如設計有傳遞力學行為,並納入建築物之結構分析方法時,則將可歸為建築物結構體,倘若該女兒牆設計為非承重牆,尚可定為附屬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等,有該公會101年5 月22日高市土技字第10101481號函( 卷一第218 頁) 可佐;則證人郭炳宏雖亦證稱所設計之系爭女兒牆並非承重牆

( 卷 二第15頁) ,惟證人既經兩造合意而為兩造書擬上開99年8 月24日補充合約,又為系爭工程之設計者,並為具有相當專業之建築師,且就系爭工程及兩造間相關爭議亦應有相當了解,其既到庭證稱依其認知,於立補充合約時,被告當時應會認為第四期結構體的完成是包括女兒牆及樓梯,上開認知亦未違反上開相關建築法規之明文規定而至少得解為屬附屬建築物之範圍,是原告既為負責繼續施作之承攬人,相對於被告而言,應更能明瞭上開補充合約書立時之意及建築師本於專業認知為兩造約定該期付款條件之意,則原告既未於立補充合約時為反對表示或要求為其他更明確之記載,自應認已同意二次增建結構體工程應包括內部樓梯之完成及女兒牆在內,事後再為否認,並無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一樓大門已施作完成,惟依證人郭炳宏證稱,依

系爭工程圖設計圖( 被證二) 入口圍牆立面圖所示,車庫上面之正面部分,確實是要從一樓的頂樓樓板往上增高2.8 米

(卷二第15頁) ,而上開工程亦為二次增建部分且屬女兒牆之定,證人所述與上開立面圖之右側所載一樓下方為355 、上方為280 之記載相符,是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一樓大門上方女兒牆結構體之施作,亦有理由而堪採信。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未完成一樓內部樓梯部分之工程,並提出相

片4 紙及施工圖為據( 卷一第83-85 頁) ,原告亦未為爭執內部樓梯確實尚未施作,僅主張樓梯非二次增建工程範圍,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已如上述,參以證人蘇進龍亦證述系爭工程中「一之四是樓梯、一之八樓板、一之十結構體並未完成」亦如上述,是被告抗辯非無理由應可採信。

㈤綜上,原告尚未完成兩造於99年8 月24日補充合約所約定之

第四期工程,自不得依兩造上開承攬契約之約定請領該期工程款50萬元,其主張扣除被告已付之20萬元後,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工程款,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原告既未完成第四期工程而不得請求該期工程款,則被告關

於因施工約定順序,原告既未完成第三期未施作,即不得請領第四期工程款之抗辯,自毋庸再為論述。

㈦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本件兩造確於99年8月24日訂立補充合約,且原告係因尚未完成上開合約約定之第四期工程,而不得請領該期工程款等情,均已如上述,是兩造間就上開工程款得否領取,既已明文約定,原告於未完成該約定工期之承攬工作前,自無工程款請求權,亦難認被告因而獲有任何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六、兩造間承攬工程契約是否已終止?如已終止,係何時由何人合法終止?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拖延付款無履約之意,其經催告被告給付30

萬元工程款並同時為終止承攬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固據提出業於100 年2 月18日送達被告之存證信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係以其業於100 年1 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又於同年月29日完成二次增建部分結構,經多次請款,被告均未給付尚欠之工程款30萬元,無履約誠信為由而為終止,然查,原告尚未依約完成補充合約約定之第4期二次增建結構體工程而不得請領該期工程款50萬元之理由,業如上述,其以被告積欠該期工程款為由,所為終止兩造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㈡按因可歸責於房屋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

能於期限內完成者,依民法第503 之規定,以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時,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所謂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依同法502 條第2 項規定,乃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內完成為契約之要素者而言,如非以此為契約之要素,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不得解除契約。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

㈢查兩造最初訂立工程合約書約定完工期限為100 年1 月31日

完工,有合約書可參(100司雄簡調字第159 號卷第7 頁) ,之後所訂補充合約雖未再約定完工期限,然依補充合約重在工程餘款之確定、各期工程款付款條件之約定之真意以觀,自應解為原合約書完工期限之約定仍有效力;況兩造之後又於100 年1 月18日再訂增加條款約定「本工程因延誤經雙方再次協調,將完工期限訂為民國100 年3 月20日前完工交屋,......」等,亦有增加條款( 雖未記載日期,惟林金慶簽名處填為1 月18日) 為憑( 同上卷第30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系爭工程為陳慶芬新建住宅之用,足認兩造確有承攬人林金隆須於特定期限完成工作之約定,林金隆如有違反時,陳慶芬自可依上開條文規定解除契約。

㈣被告即反訴原告陳慶芬於100 年2 月22日催告反訴被告3 人

,因工程延宕限期5 日內依約施工,於100 年2 月23日送達

(被證10,卷二第23-24 頁) 、另再於100 年4 月25日以林金隆自100 年2 月停工後已逾100 年3 月20日之完工日期為由,發函表示解除與林金隆間之承攬契約關係,翁瀚聲、方世雄部分於100 年4 月25日送達,林金隆部分於100 年4 月26日送達( 被證10,卷2 第25-2 6頁) ;且為反訴被告3 人所不爭執,況林金隆確於100 年2 間即先以陳慶芬未付款為由終止亦如上述,無再依原約定繼續施工之可能,林金隆所為終止契約又不合法亦如上述,則其任意停工以致遲延自應認為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堪以認定;林金隆既經陳慶芬第一次限期催告仍拒不繼續履行合約,則陳慶芬之後再於100 年

4 月25日為解除兩造承攬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已於合法送達之時生合法解除之效力自明。

㈤是兩造承攬工程契約,應自合法送達於林金隆之100 年4 月

26日起生解除效力,且依上開條文解釋,應為解除而非終止,併為敍明。

七、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金隆返還溢領之工程款100 萬元,有無理由?兩造既因工程進度及付款等糾紛而99年8 月24日另訂補充合約,並定明工程餘款及付款方法,是原99年4 月15日所訂工程合約書關於付款辦法,自應解為兩造已合意由後一補充合約所取代( 況補充合約亦明文約定該部分已無效) ,是林金隆於訂立補充合約之後,既已依約再完成補充合約所約定之第1 、2 期工程,陳慶芬亦已給付該2 期工程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卷一第58-59 頁) ,兩造既已合意就工程款之爭議另訂上開99年8 月24日補充合約,並明文約定工程已付款及未付餘款,及就餘款約定各期給付方式及條件,則應解為兩造就之前履約爭議,尤其關於工程款給付部分,已合意以上開99年8 月24日之補充合約為取代,自不得事後再執原工程報價單之計價標準為爭執;而兩造就之後依約施作進度及後續工程款給付,除第4 期部分是否完工有爭議已如上述之外,已完工之2 期部分工程及款項之給付既無爭議,陳慶芬事後再依原工程合約書之工程報價單為計算基準,主張林金隆溢領工程款100 萬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即難認為有理由。

八、反訴原告依兩造於100 年1 月18日所訂增加條款( 原證5,司雄簡調第159 號卷第30頁) 之約定,請求林金隆給付違約金535,500 元,有無理由?㈠陳慶芬與林金隆確於100 年1 月18日訂有增加條款,並約定

「本工程因延誤經雙方再次協調,將完工期限訂為民國100年3 月20日前完工交屋,如有違約乙方( 即林金隆) 願以總工程價款每日千分之叁作為賠償」,有增加條款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工程進度確因可歸責於林金隆之事由以致遲延,兩造又同意上開違約計算基準總工程價款以595 萬元計算,亦均如上述,則陳慶芬按上開標準計算請求30日( 自增加條款約定完工日之100 年3 月20日起算至合法解除之

100 年4 月26日止已超過30日) 之違約金共535,500 元(5,950,000×0.003×30=535,500),固非無據。

㈡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同法第251 條亦有明文。兩造不爭執林金隆已領工程款為4,353,000 元,加計未領保留款50萬元,如按上開工程總價款計算,則已完工之比例至少已達約81% 之進度;再如依兩造補充合約之工程請款進度計算,除第4 期未全部完工而有爭執外,尚僅餘第3、5 期款各50萬元及311,000 元,於完工後支付,而陳慶芬自陳已取得使用執照,林金隆亦已部分完成第4 期之工程應堪認定,雖因未完成約定之全部第4 期工程而不得領取該期工程款,惟林金隆尚未完成之工程亦僅餘約1 百餘萬元範圍亦可確定,而陳慶芬又未舉證其因林金隆未施作完成所因而增加支出之必要工程款或其他費用數額,雖提出就未完工部分之工程明細,主張尚需支出後續工程款340 萬元( 卷1 第

214 頁) ,惟該工程明細為陳慶芬自行製作,並未提出任何發票或支出證明文件,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由;審酌上開工程完工進度、已領及未領工程款比例及林金隆施作本件工程縱順利施作全部工程,總工程款亦僅595 萬元,並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就遲延履約亦訂定關於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等情,認本件違約金以每日總工程價款千分之叁計算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以每日總工程價款千分之一點五計算較為合理,是此部分陳慶芬得請求違約金以267,750 元( 計算式:5,950,000 ×0.0015×30= 267,750)為範圍為有理由,陳慶芬逾此部分關於違約金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反訴原告依同上增加條款第2 項約定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林金隆返還借款20萬元,有無理由?陳慶芬與林金隆於100 年1 月18日所訂增加條款第二項載明「乙方( 即林金隆) 向甲方( 即陳慶芬) 預借新台幣貳拾萬元正,並於第三期款申請款中扣除」之事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增加條款足稽( 司雄簡調字第159 號卷30頁,原證5),林金隆尚未依約施作補充合約第3 期工程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林金隆亦未完成約定之第4 期工程而不得請領該期工程款亦均如上述,林金隆抗辯為工程款或已自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即難認有理由;況林金隆亦自陳「原證五內二十萬元增加條款,一百年一月一十八日雖寫預借現金二十萬元,但當天沒有拿到錢,而是在一月二十七日原告才拿到二十萬元,所以是工程款。」( 卷一第59頁) ,足認林金隆亦未否認確實已拿到增加條款記載之預借現金20萬元,僅抗辯屬工程款,惟依上開說明,林金隆之抗辯為無理由,又既記載自第3 期工程款中扣除,雖林金隆未施作第3 期工程,仍應解為該消費借貸係定有期限,至遲林金隆於拒絕再繼續工程之施作時即已屆期,而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是陳慶芬依上開增加條款記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金隆返還借款20萬元,為有理由。

十、反訴被告方世雄、翁瀚聲應否負保證人責任?㈠兩造最初所訂工程合約書僅有陳慶芬與林金隆2 人,並無保

證人之記載,而補充合約上則有甲方( 即陳慶芬) 保證人蔡松雄、乙方( 即林金隆) 保證人翁瀚聲、方世雄之記載,並確為翁瀚聲、方世雄2 人於保證人欄位簽名之事實亦為2 人所不爭執,僅抗辯並無保證之意,僅擔任見證人,惟補充合約記載明確,2 人此部分抗辯難認為有理由,況參照之後再訂立之加增加條款,則列翁瀚聲、吳再春2 人為見證人,亦有增加條款可參,益證補充合約上翁瀚聲、方世雄確實擔任保證人;是依上開3 份合約參互以觀,翁瀚聲、方世雄2 人就補充合約上約定之事項應負林金隆保證人責任應無疑義,惟就原始工程合約書或之後增加條款之約定,則難認2 人同應負保證人責任。

㈡而陳慶芬請求林金隆應給付違約金,雖在267,750 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另請求林金隆返還借款20萬元亦有理由;惟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及借款約定均係增加條款之約定,翁瀚聲、方世雄2 人既未於增加條中列為保證人,自無要求2 人應就陳慶芬上開請求負保證人責任之理,是陳慶芬主張翁瀚聲、方世雄2人應負保證人義務,即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0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兩造間增加條款承攬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林金隆給付在467,750 元(267,750+200,000=467,750)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0 年6 月10日起( 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6 月9 日送達,卷一第8 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逾此範圍及對反訴被告方世雄、翁瀚聲2 人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反訴被告林金隆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反訴被告林金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兩造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2-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