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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83號原 告 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朝源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李賢義訴訟代理人 許元龍

黃勇雄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捌拾捌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捌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7 日向被告承攬「福德路區域內污水分支管管線工程(第二標)」(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2 億7400萬元,惟高雄市政府因應99年12月25日高雄縣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原「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改制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此點合先敘明。依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6 條之1 、物價指數調整約定:「本工程屬一年以上,如遇物價波動時乙方得依規定申請物價指數調整。(1) 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超過百分之2.5 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或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特定項目款)。(2) 適用物價指數基期更換者,其換基當月起完工之工程,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結清之工程款不予追溯調整,每月公佈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3)物價指數波動調整計價說明詳「高雄市政府營繕工程按物價指數波動調整計價說明」。兩造簽約後,於94年11月15日開工,97年2 月5 日竣工,97年5 月6 日驗收合格,期間共有15次估驗,原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6 條之1 及「高雄市政府營繕工程按物價指數波動調整計價說明」(下稱計價說明),計算物價調整款為3030萬8938元,惟被告98年5 月26日高市工水五字第0980009150號函,僅同意給付物調款1642萬7824元,兩者差異之原因,主要原告係依估驗計價當月當期工程費,乘以估驗月指數增減率計算物調款,被告則依監工日報表核算完成金額,逐月逐日計算物調款,被告之計算方式,明顯違反前開「高雄市政府營繕工程按物價指數波動調整計價說明」第3 條第4 項所稱:「當月當期估驗工程費」計算之方式,自不足採取;又被告稱原告施工進度落後期間為95年3 月13日至95年6月15日,及96年5 月16日至96年11月16日,該期間不予辦理物價調整云云。兩造因物調款發生爭議,原告於99年2月6 日向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聲請調解,於10

0 年6 月29日調解不成立,高雄市政府建議雙方當事人得考量提付仲裁,或循訴訟等其他途徑解決,原告於100 年

7 月11日函請被告同意提付仲裁,被告100 年7 月28日高市水施字第1000037714號函不同意辦理,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查原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6 條之1 及計價說明之規定,計算物價調整款,其計算公式為:估驗月款項×【(估驗月指數-基準月指數)÷基準月指數±0.025】。被告雖辯稱依計價說明之規定,計算物價指數波動調整款,應按月計算,不能有跨月計算,若跨月計算,則違反上開規定云云,惟計價說明第3 條第3 款業已載明:「應予調整之指數:增減率之計算以開標月之物價指數為分母,估驗計價月份指數為分子,所得商(百分率)減去一百分之一百後之餘額即為增減率,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2.5)%以上時,以該增減率減去(2.5)%後所得差額即為調整之指數。」,已明確規定以「估驗計價月」為分子,因此同條第4 款所稱「當月」,係指「估驗當月」,不是每月,所稱「當期」,係指「估驗當期」,不是每月,此參照同條第3 款約定以「估驗計價月份指數為分子」,計算方式亦以「估驗月指數」為分子,足資證明。又被告辯稱系爭系爭工程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布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及「行政院97年9 月26日院授工企字第09700402070 號函,修正『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之適用云云,惟上開補貼原則,其頒布日期均在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簽約甚至在系爭工程竣工後,自不得逕予適用,況上開補貼原則內容均明確載明應先辦理契約變更而非逕予適用,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既未依上開補貼原則內容辦理契約變更,是上開補貼原則內容自無從拘束兩造,故被告逕以上開補貼原則之內容,主張於系爭工程亦有適用等語,顯與上開補貼原則內容相悖,自不足採。

(三)被告依據物價調整計價說明第9 條之約定:「承攬廠商因施工不力,致進度落後,或因契約規定而無法或不予辦理工程估驗時,其工程落後期間或不予估驗期間所累計之估驗款概不予辦理物價調整。」,認原告施工進度落後期間為95年3 月13日至95年6 月15日,及96年5 月16日至96年11月16日,該期間不予辦理物價調整云云。查前開日報表記載施工進度落後,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說明如後:

(1)95年3 月13日起至95年6 月16日之部分

1.系爭工程於94年11月15日申報開工,工區範圍因高雄捷運施工致中正地下道塌陷,為配合疏導中正路交通,被告於

94.12.12高市工水五字第0940018814號函,建請自94年12月9 日起三多路以北區域暫停施工,停工範圍不可施做率達全部工程之53% 。

2.原告在三多路以北區域停工期間(94.12.9~95.4.16) ,就三多路以南區域陸續提送五次牴觸管線會勘,累計牴觸管線無法立坑之工作井計有68處。

3.就三多路以南區域而言,共有148 處工作井,第一次至第五次管遷會勘牴觸管線之工作井計有68處,不可施作率亦達三多路以南區域之46% (三多路以南區域占全部工程之47% )。

4.以送審網圖之原意,三多路以北停工區域就占4 個工作面

(全工區為7 個工作面) ,原本就應依核定網圖就不可施作的區域工作面來檢討工期,更何況三多路以南需管遷不可施作之工作井亦達46% ,若要集中在三多路以南施工,與現況亦不可行。

5.且原告依被告95.5.8高市工水五字第0950007487號函通知自95.4.17 挖路許可證奉可,依奉可日復工,並修正網圖,同時在95.6.16 依高市工水五字第0950010100號函,同意展延工期73天,及展延3 個分段控制點進度與修正網圖及預定進度以符合施工現況,故95.3.13~95.6.16 期間造成進度落後的原因,實為被告因素,不言可喻。且自95.

6.16日陳報修正預定進度,使進度超前,除符合施工現況外,亦符合被告來函之旨意。

6.被告雖稱系爭工程工區範圍因高雄捷運施工,造成中正地下道塌陷,致三多路以北區域暫停施工,然三多路以南區域仍可正常施工,不影響施工進度云云,然三多路以北區域暫停施工,不可施作率達全部工程之53% ,三多路以南區域雖可施作,但因牴觸管線,無法立坑之工作井,需管遷而不可施作之工作井亦達46% 。因此,中正地下道塌陷後,可施工者僅占全部工程之25%[(100%-53%)×(100%-46%)=25%] 。被告稱:原告於施工期間並未依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00700 章一般條款X.1.(3) 前段規定,就其實際施工狀況及管線牴觸影響因素配合提送修正網圖云云,惟查中正地下道塌陷,致三多路以北區域暫停施工,因停工因素未消滅,何時復工無法確定,又如何提送修正網狀圖?被告再稱:原告主張第1 次管線會勘有24處管線牴觸,然原告提出之證據所記載之管線牴觸僅9 處,顯見原告之主張不實云云,惟原告彙整表所載試挖結果15處無牴觸,所謂無牴觸係指無牴觸管線(自來水、電信、電力、瓦斯、中油油管、第四台光纖等管線),但牴觸舊有雨水箱涵,被告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又稱:依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三多路以南區域共有148 處工作井,則縱如原告所主張有68處工作井有管遷問題,然其他無管線牴觸部分之工作井,原告仍可施作,不因無工作井可施作,而待工影響工進云云,惟查,工作井如果沒有連續,就不能施作;被告復稱:該牴觸工作井之管線,被告已積極辦理會勘,且陸續遷移該牴觸之管線,並不影響原告之施作,足證原告施工進度落後,非可歸責於該管線牴觸遷移之事宜云云,惟系爭工程於94年11月15日申報開工,94年12月9 日停工,95年4 月17日復工,原告多次日聲請辦理管遷會勘,被告均係原告提出聲請後,於15天至43天後,才辦理會勘,足證被告並未積極辦理管遷事宜,相當明顯,自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造成工程進度落後。

(2)96年5 月16日起至96年11月16日之部分

1.依被告96.2.2高市工水五字第0960002066號函結論所揭:四維路段區域原則上預定年後施工,並請承商調足機組全力施工,力求在最短時間完成該區段施工。但依被告來函所示,輔仁路及中正路平面便道南側同慶街則須等四維路段完成後( 約96年10月) 才可施做。

2.查四維路段及漢昌街,武義街路段之工作井抵觸既有管線部份,原告基於配合的態度,提前於95.12.26開源( 福德二) 字第078 號函,即已提出管遷會勘,但卻遲至96年5月份才進行該路段工作井之牴觸管線遷改,有被告96.5.

3 高市工水五字第0960007161號函之結論內容,足資證明。因管遷之延宕,致使系爭工程於96年5 月16日起進度開始落後。

3.系爭工程於94.11.15開工,94.12.9 三多路以北區域即停工,當95.4.17 復工時,原告本於積極配合的態度,在本區域進行未完成之工作井試挖,並陸續提出管遷會勘,但遲至95年6 月連第二次管遷會勘部份仍未有遷改。原告遂以95.6.16 開源( 福德二) 字第053 號函,敦請被告督促各管線單位儘速辦理管遷事宜,蒙被告於95.6.21 高市工水五字第0950010154號函文催促各管線單位儘速辦理管遷。但管遷速度並不理想,已嚴重阻滯系爭工程之工進,於是原告又於95.8.15 開源( 福德二) 字第057 號函文被告,再次敦促各管線單位儘速辦理。復蒙被告於95.8.21 召集各管線單位召開管遷協調會。由被告95.9.1高市工水五字第0950015168號函所附之管遷協調會會議紀錄,可知三多路以北區域尚未遷改的工作井共有49處,且尚須至95年11月20日前才能遷改完成。三多路以北區域從95.4.17 復工,至95.11.20管遷完成,管遷進度嚴重落後是導致

96.5.16 起進度開始落後的原因之一。

4.河南路3 巷.7巷.11 巷工作井遭遇可燃性氣體而無法施作,從被告95.8.16 高市工水五字第0950014128號函,○○○區○○ ○○段無法施作,期間經亞新顧問公司提出取消之替代方案,由被告96.2.8高市工水五字第0960002418號函備查,至第一次變更設計會勘會議記錄內容所揭以替代方案之推進路線仍在更改,有被告96.4.2高市工水五字第0960005050號函所附第一次變更設計會勘會議紀錄可稽○○○區○○○ ○○段無法施作,並新增6 個管段,雖為減帳

3 個管段,但此區域內工程卻遲至96年4 月2 日才定案,減帳又未能及時反映在既有預定進度上,故亦是造成96年

5 月16日起進度落後的原因之一。

5.系爭工程原契約工期為395 日曆天,第一次展延工期73日曆天; 又因配合用戶接管於玉竹一街增設分支管,被告於

96.10.18高市工水五字第0960017643號函第二次展延工期

9 日曆天,合計修正核定工期為477 日曆天。由上述二次展延工期及修正網圖,只單純就部份區域停工及增做管段展延工期來做修正,並未考量不可歸責於原告,就不可施作之因素再做修正,還原於當時實際狀況,造成此段區間進度之假性落後,致原告權益之損失。原告提出「福二標預定及實際進度比較表」,經查96年5 月16日( 第354 日曆天預定進度為84.36%) ,至96年11月16日( 第473 日曆天預定進度為99.702%),依日報表所載此區間最大落後幅度不及5%,但在此區間內之不可施做比例卻高達5.24%~11.51%。原告提出「無法施作項目1-4 」所示,不可施作部份概分為4 個區塊,其不可施作之原因均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合計不可施做比例為11.51%,與上開進度比較表所示96年5 月16日當日累計預定進度84.36%( 餘尚未施作部份比例為15.64%) 比較,可知不可施作因素佔絕大比例,故96年5 月16日至96年11月16日期間日報表所載落後現象,不但與當時現況不符,且不可歸責於原告,亦非原告施工不力所致。

6.原告就實際可施作預定進度加以調整,與實際施作進度比較,落後部份僅96年10月22日至96年10月30日,共7 日曆天,其落後原因係因排除障礙,及至96年10月30日後仍無法排除障礙,隨於翌日即96年10月31日申報停工至96年11月14日申報復工,進度隨即超前,足見係因排除障礙,致工程進度不順所致。依據物價調整計價說明第九條之約定,必須因承攬廠商施工不力致工程進度落後,該落後期間始不辦理物價調整。本件96年10月22日至96年10月30日止共計7 日曆天,工程進度只微幅落後,且係因排除障礙所致,非原告施工不力,自仍應辦理物價調整。

7.被告稱四維路段開放施工為96年2 月,原告係自96年5 月16日起施工進度開始落後,顯見原告施工進度落後並非四維路段不能施工之因素所致云云,惟四維路段只有二線道,被告因考慮交通問題,採分段施工,無法全部同時施作,當然影響工程進度;被告稱:原告若預期管遷會造成施工進度延宕,應及早辦理試挖,並提出試挖成果後,由被告協助續辦云云,惟查辦理工作井牴觸管線遷移,係被告業務,原告無法預期管遷進度及期程。被告稱:系爭工程自96年5 月16日起至96年11月16日期間,原告並無因管遷因素申請折算或展延工期或報請停工,且本件原告所主張管遷因素並未符合「高雄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要點」之規定云云,惟依前所述,不可施作工作井占三多路以南部分之46% ,且無法預期管遷進度及期程,被告亦不同意分段辦理,足證非可歸責於原告,亦非原告施工不力所致。被告稱:河南路3 巷、7 巷、11巷工作井遭遇可燃性氣體無法施作,取消9 管段及增設管段,被告業以96年2 月8 日高市工水五字第0960002418號函通知原告確認變更,與原告實際完成施工進度並無影響云云,惟查被告雖於96年2 月8 日通知變更,但卻遲至96年4 月2 日才設計完成,故該9 管段之預定進度無法施作,導致96年5 月16日起開始落後,實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稱:系爭工程合約工期為395 日曆天,被告雖分別同意展延73日曆天及9 日曆天,共計展延82日曆天,原告於該施工期間並未依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00700 章一般條款

X.1 .(3)規定就其實際施工狀況及管線牴觸影響因素配合提送修正網狀圖,自不得事後逕行修正,並主張該因素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查因當時被告並沒有每月檢討修正施工進度網圖之機制,故並未同意辦理。被告稱:原告係污水工程之專業廠商,本應針對相關施工障礙研擬妥善施工方案及最有利銜接施工時機,不應待工期將屆,於施工遭遇困難或排除障礙,致施工進度落後,主張免除施工進度落後之責任云云,惟查地下工程存在不可預測之狀況,須至實際施工時,才知問題之嚴重性,且發生之問題不同,須逐項逐步研擬解決對策,被告之主張與實際不符,不足採信。並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88萬1114元,及自民國99年2 月

7 日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6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30,308,938元,惟被告僅同意給付16,427,824元。對於金額部分無爭執,惟被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6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經監造單位(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核算並經被告審核確認系爭工程之物調款應為16,427,824元,且該物調款金額已給付原告。

(二)依計價說明第3 條第4 款係明定:「調整工程費:以實際完成當月當期估驗工程費( 凡訂有預付款者應扣回當月預付款後之實付款) 乘以應調整物價指數增減百分率所得。

」依此規定,顯見計算物價指數波動調整款,應按月計算,此觀上開規定明確記載「以實際完成當月當期估驗工程費」並應「扣回當月預付款後之實付款」為計算基礎;再參以物價指數增減率係按月有不同之增減率,足見計算物價指數波動調整款,應按月份計算,不能有跨月計算,若跨月計算則違反上開規定。詳言之,上開計價說明既明文規定調整工程費以「實際完成當月當期」估驗工程費乘以應調整物價指數增減百分率所得,又物價指數係「每月」依物價波動作調整,故工程物價應以逐月實際完成數量作為調整,以符合工程按月物價調整之精神。查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其申請辦理估驗時,非係逐月申請辦理估驗,有跨月估驗,因此計算其物價指數調整款,自不能逕以其跨月估驗所得之估驗款,逕行據以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仍應將該跨月之估驗款先計算出每個月之估驗款,再按每個月之估驗款依每個月之物價指數計算出當月之物價指數款,始符合上開計價說明第3 條第4 款規定。被告即係依上開說明計算本件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並無不當。原告所計算之物價指數調整款違背上開規定,自不足採信。

(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布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第二點之( 四)明確記載「( 四) 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及行政院97年9 月26日院授工企字第09700402070 號函修正「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第二點之( 四) 明確記載「( 四) 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 。查本件系爭工程係屬公共工程,被告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系爭工程公開招標,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此為政府採購法第

9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查系爭工程契約之所以有第6 條之

1 物價調整之約定,係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9 月12日( 九十) 工程企字第90035319號函之指示:「各機關辦理工期一年以上之工程採購,應將本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 條第( 一) 項第六款及第七款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辦理。由此可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政府採購案件之相關函釋,兩造自應遵行,從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布之上開補貼原則,本件系爭工程自有適用。

(四)依計價說明第9 條規定:「承攬廠商因施工不力致進度落後或因契約規定而無法或不予辦理工程估驗時,其工程落後期間或不予估驗期間所累計之估驗款既不予辦理物價調整。」由此規定,顯見若施工進度落後,該落後期間即不應辦理該部分之物價調整。查系爭工程履約期間,依據監造單位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工日報表記載,施工進度落後期間為95年3 月13日至95年6 月15日及96年5月16日至96年11月16日,其監工日報表係於履約期間按日依每日實際施作情狀所記載,且經原告及監造單位亞新顧問公司簽章確認,足見該監工日報表所載之施工項目及施工進度與事實相符,原告於上開施工期間確有施工進度落後之情事,本件原告未依此規定辦理,於施工進度落後之期間,仍計算物價調整款,其計算之金額與上開約定不符,自不足採信。

(五)有關原告主張95年3 月13日至95年6 月15日止施工進度落後原因不可歸責於原告,其主張顯無理由且不可採,被告謹敘如下:

(1) 系爭工程工區範圍因高雄捷運施工造成中正地下道塌陷,

致三多路以北區域暫停施工,然三多路以南區域仍可正常施工,且因系爭工程係污水分支管推進施工工程,各推進工作井可獨立施工,並不互相影響,故原告仍可重新規劃施工順序調整工作面,於該中正地下道塌陷期間,集中於三多路以南區域施作,集中人、機、料,積極趕工進行,即無影響施工進度。另依被告95年5 月8 日高市工水五字第0950007487號函,通知原告依挖路許可證核可日(95年

4 月17日)起三多路以北區域恢復施工。然原告於該日起卻未積極鑽趕工進,致施工進度持續落後。足證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落後,確係可歸責於原告。

(2) 原告主張因管線牴觸影響致其施工進度落後,然查依工程

契約施工規範第00700 章一般條款X.1.(3) 前段規定:「乙方( 即原告) 應依甲方( 即被告) 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要徑網路圖表,配合管制現場施工進度,乙方施工期間應按實際工作狀況每月檢討修正施工進度圖表一次。」惟原告於該施工期間並未依該規定就其實際施工狀況及管線牴觸影響因素配合提送修正網狀圖,顯見此部份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未修正致施工進度落後仍應歸責於原告未依約履行所致。

(3) 又查原告上開書狀所附原證10至原證14,均係原告之函,

原告以該函主張三多路以南於(94.12.9至95.4.16)期間,牴觸管線無法立坑之工作井計有68處。顯非可採信。經查原告所主張第1 次管線會勘有24處管線牴觸,然其提出之原證10所記載之管線牴觸僅係9 處。顯見原告之主張已有不實。又查依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三多路以南區域共有14

8 處工作井,則縱如原告所主張有68處工作井有管遷問題,然其他無管線牴觸部分之工作井,原告仍可施作,不因無工作井可施作而待工影響工作進度,該牴觸工作井之管線,被告既已積極辦理會勘且陸續遷移該牴觸之管線,並不影響原告之施作。足證原告施工進度落後,非可歸責於該管線牴觸遷移之事宜。

(六)有關原告主張96年5 月16日至96年11月16日止進度落後原因不可歸責於原告。其之主張顯無理由且不可採,被告謹敘如下:

(1)依被告96年1 月25日所召開四維路單向封閉替代道路會勘會議結論一所揭:「本區域原則上預定年後施工,並請承包商調足機組全力施工,力求在最短時間完成該區段施工。」經查四維路段開放施工為96年2 月,而原告係自96年

5 月16日起施工進度開始落後,顯見原告施工進度落後並非四維路段不能施工之因素所致,足見該進度落後當然應歸責於原告。

(2)工作井牴觸管線遷移係依原告試挖成果提出後,由被告協助協調管線單位依程序辦理牴觸管線遷移,原告若預期管遷會造成施工進度延宕,應及早辦理試挖並提出試挖成果後由被告協助續辦,另施工過程中亦未曾見因工作井未完成管遷造成原告任何施工工作面停工情事。顯見原告主張96年5 月16日96年11月16日止進度落後原因歸咎於部分工作井未管遷所致,顯無理由。

(3)又依據『高雄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要點』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上地下障礙物雖未全部拆遷解決,但可施工範圍(如長度、面積等)已超過全部工程一半,且有整段可施工或影響施工障礙物範圍工作數量不足總工程費四○%者,應按全面施工計算工期,不得以尚有障礙因素報請部分施工,惟無法繼續施工時可報請停工。」查系爭工程於96年5 月16日起至96年11月16日期間原告並無因管遷因素申請折算或展延工期或報請停工。且本件原告所主張管遷因素並未符合該工期核算之要件,依上開規定仍應按全面施工計算工期,又縱有部分工作井受管遷影響,該期間可施工之範圍既已超過一半,足證該期間施工進度落後實係原告施工不力所致。

(4)河南路3 巷、7 巷、11巷工作井遭遇可燃性氣體無法施作,取消9 管段及增設管段,被告業依96年2 月8 日高市工水五字第0960002418號函通知原告確認變更,且該取消管段係辦理減帳,與原告實際完成施工進度並無影響,顯然與原告所述96年5 月16日起至96年11月16日止施工進度落後原因無關。

(七)系爭工程合約工期為395 日曆天,被告雖分別同意展延73日曆天及9 日曆天,共計展延82日曆天,且其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亦做二次修正,原告主張上述二次展延工期及修正網狀圖只單純就部分區域停工及增作管段展延工期來作修正,並提出4 個區塊不可施作部分應再修正施工進度,然查依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00700 章一般條款X.1.(3) 規定:「乙方應依甲方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要徑網路圖表,配合管制現場施工進度,乙方施工期間應按實際工作狀況每月檢討修正施工進度圖表一次。」原告於該施工期間並未依該規定就其實際施工狀況及管線牴觸影響因素配合提送修正網狀圖,自不得違反契約規定於事後逕予片面修正並主張該因素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上開書狀所附原證35,施工進度網狀圖係原告片面製作,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另原告主張96年10月22日至96年10月30日工程進度雖落後,並主張其落後原因係排除障礙所致,惟查設計圖說一般說明第3 點規定承包商銜接既設人孔施工前,應針對既設人孔現況詳予調查。且系爭工程契約編列有地下調查及工地拆除(含地下障礙物排除)費用,此有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可證。又原告係為污水工程之專業廠商,本應針對相關施工障礙研擬妥善施工方案及最有利銜接施工時機,不應待工期將屆,於施工遭遇困難或排除障礙,致施工進度落後,而得主張免除施工進度落後之責任。

(八)綜上,被告依工程契約「高雄市政府營繕工程按物價指數波動調整計價說明」第九條規定,承攬廠商因施工不力致進度落後或因契約規定而無法或不予辦理工程估驗時,其工程落後期間或不予估驗期間所累計之估驗款概不予辦理物價調整,係依約有據,且有理由,並無不當。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4年10月7 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74,000,000 元,該工程於94年11月15日開工、97年2 月5 日竣工,並於同年5 月6 日驗收合格。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物調款金額為30,308,938元,被告僅同意給付16,427,824元,並業已給付完畢。

(三)系爭工程物調款之計價方式,係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及「高雄市政府營繕工程物價指數波動調整計價說明」(計價說明)第3 條之規定。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物調款之計價方式,係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及計價說明第3 條之規定辦理一情,均不爭執,僅對該計價說明第3 條所規定計價方式之涵義,究係以每次估驗計價當期估驗款以及當月之物價指數為計算基準,或係以每月實際施作之數量、工程款以及施作當月之物價指數為計算基準,有所爭執。經查,依計價說明第3 條第3 、4 項分別載明:「應予調整之指數:增減率之計算以開標月之物價指數為分母,估驗計價月份指數為分子,所得商(百分率)減去一百分之一百後之餘額即為增減率,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2.5 )%以上時,以該增減率減去(2.5 )%後所得差額即為調整之指數。」、「調整工程費:以實際完成當月當期估驗工程費(凡訂列有預付款者應扣回當月預付款後之實付款)乘以應調整物價指數增減百分率所得」,計算方式:估驗款額×【( 估驗月指數-基準月指數)÷基準月指數±0.025】。上開計價說明第3 項既明確規定以「估驗計價月」做為物調指數之分子,並於計算式內載明物調款之計價方式係以"估驗款額"乘以物調指數,則從上下文意觀之,計價說明第4 項所稱「當月」,應係指「估驗當月」,而非每月,所稱「當期」,係指「估驗當期」,始為該計價說明規定之真意,被告將該計價說明第4 項「以實際完成當月當期估驗工程費」解釋為「實際完成當月當期」之工程費,並辯稱物價指數調整款,應按每月實際施作之數量、工程款以及施作當月之物價指數為計算基準云云,難認有理,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布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及「行政院97年9 月26日院授工企字第09700402070 號函,修正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之適用,該補貼原則已明確記載應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云云,惟上開補貼原則內容均明確記載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定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而非逕予適用,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既未依上開補貼原則內容辦理契約變更,是上開補貼原則內容自難認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而拘束兩造,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亦著有判例。查計價說明第

9 條規定:「承攬廠商因施工不力致進度落後或因契約規定而無法或不予辦理工程估驗時,其工程落後期間或不予估驗期間所累計之估驗款既不予辦理物價調整。」;又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原告於95年3 月13日至95年6 月15日及96年5 月16日至96年11月16日施工進度落後,有被告所提出之監造單位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工日報表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否認上開期間工程進度落後係其施工不力所致,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點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稱系爭工程係因高雄捷運工程施工時,中正路崩陷部分停工、管線遷移、管線牴觸、遭遇可燃性氣體等因素而造成進度落後一情,業據其提出各該相關函文附據可稽;且由於中正路崩陷,系爭工程自94年12月9 日三多路以北暫停施工,至95年4 月17日復工,被告經原告申請亦同意延展工期73天及展延3 個分段控制點進度與修正網圖及預定進度以符合施工現況,有被告94.12.12高市工水五字第0940018814號函(原證9)、95.5.8 高市工水五字第0950007487 號函(原證16)、95.6.16依高市工水五字第0950010100號函(原証17) 附卷可查,故95.3.13~95.6.16 期間造成進度落後的原因,實難認為係因原告施工不力所致。又根據前述被告95.5.8高市工水五字第0950 007487 號函所示,輔仁路及中正路平面便道南側同慶街須等四維路段完成後(約96年10月)才可施做;而由被告95.9.1高市工水五字第0950015168號函所附之管遷協調會會議紀錄之內容(原證27),可知三多路以北區域尚未遷改的工作井共有49處,且尚須至95年11月20日前才能遷改完成;另河南路3 巷.7巷.11 巷工作井於95年8 月間遭遇可燃性氣體而無法施作,經亞新顧問公司提出取消之替代方案,於96年3 月20日第一次變更設計會勘會議時,該替代方案之推進路線仍在更改等情,有被告

95.8.16 高市工水五字第0950014128號函(原證28)、96.2.8高市工水五字第0960002418號函(原證29)、96.4.2高市工水五字第0960005050號函所附第一次變更設計會勘會議紀錄(原證30)可稽,故96年5 月16日至96年11月16日期間造成進度落後的原因,亦難認為係因原告施工不力所致。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積極趕工、於施工期間未依規定就其實際施工狀況及管線牴觸影響因素配合提送修正網狀圖、未針對相關施工障礙研擬妥善施工方案及最有利銜接施工時機等因素而造成工程進度落後云云,然由卷附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應計違約金天數」記載為空白,顯然原告並未因系爭工程之進度落後而遭罰違約金,若確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造成進度落後,被告何以不對原告計罰違約金?是被告對上開期間工程進度落後係由於原告施工不力之事實,並未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自開工到竣工共有15次估驗,依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所示之估驗月指數,再依前揭計價說明所載之計算方式,原告得請求之物調款為3030萬893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表、物價指數波動調整計價申請書可稽,堪信為實。而被告僅給付原告物價調整款1642萬7824元,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應再給付1388萬1114元之物調款予原告,以及自民國99年2 月7 日即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裁判案由:給付物調款
裁判日期:2012-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