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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99號原 告 鍵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玉卿原 告 祐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丁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敏恭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謝佳蓁律師蘇俊維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於本院民國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鍵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祐昆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零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鍵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祐昆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參仟陸佰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次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零陸拾柒元、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零捌佰貳拾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鍵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銘公司)與被告公司於民國95年9月18日簽訂「南化-南市○○○○號路幹管(七),T-95-SE-29號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045萬元、工期為150日(下稱系爭工程A及系爭工程契約A),惟鍵銘公司自96年1月3日開工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工期展延至97年12月16日始竣工,工程期間共713日,已達1年(365日),鍵銘公司自得依據系爭工程契約A第6條第1項第7款L暨契約附件八「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說明書」(下稱系爭物調計算說明書)第

4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系爭工程A預定工期屆滿之日起算,迄竣工日止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下稱物調款)1,645,067元(按鍵銘公司原請求2,295,703元,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之)。

(二)原告祐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祐昆公司)於95年11月23日與被告公司簽訂「阿公店水庫至路竹淨水場導水管(三),T-95-SE-36號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2,635萬元、工期為120日(下稱系爭工程B及系爭工程契約B),惟祐昆公司自96年3月3日開工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工期展延至97年9月2日始竣工,工程期間共217日,且自祐昆公司開工日期起算已超過1年,祐昆公司自得依據系爭工程契約B第6條第1項第7款暨契約附件八系爭物調計算說明書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系爭工程B預定工期屆滿日起算,迄竣工日止之物調款1,766,314元(按祐昆公司就此部分物調款原計算為1,239,966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之)。又祐昆公司與被告公司於96年3月6日簽訂「南化-豐德送水管九空及湖底水管橋,T-95-SE-09號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2,100萬元、工期為150日(下稱系爭工程C及系爭工程契約C),惟祐昆公司自95年4月16日開工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工期展延至97年1月4日始竣工,工程期間共629日,祐昆公司自得依據系爭工程契約C第6條第1項第7款暨契約附件八系爭物調計算說明書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系爭工程C預定工期屆滿日起算,迄竣工日止之物調款1,514,511元(按祐昆公司就此部分物調款原請求1,887,502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之)。

(三)嗣原告於100年4月28日分別發函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各該物調款,詎均遭被告公司拒絕,為此爰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鍵銘公司1,645,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6日,以下均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祐昆公司3,280,825元及自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A、B、C皆於97年間陸續完工,惟原告就本件物調款之請求,遲至100年6月7日始起訴,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告爰為時效之抗辯。

(二)又被告與鍵銘公司於系爭工程契約A中所約定之工期為150工作天,惟鍵銘公司自96年1月3日開工起,算至97年12月16日竣工日止,前後歷經714日曆天,扣除566日不計之工作日後,鍵銘公司實際僅工作148日,並不符系爭工程契約A第6條第1項第7款「工程預定進度表之工程期限達1 年(365天)者」之約定,即鍵銘公司於得標簽約後,應隨即開工,否則應自行承擔工程期限內物價波動之風險,是鍵銘公司請求給付本件系爭工程A之物調款,即無理由。縱認鍵銘公司得請求給付物調款,惟本件物調款之計算,應以「開工日起超過1年」,即第366日以後之物價變動作為計算基礎,且應以第三期估驗即97年12月份作為物價指數之基準日,是若以系爭工程A之全部工程款為計算基礎,則應以工程尾款估驗金額11,150,731元,並以97年12月之物價指數計算系爭工程A之物調款為1,241,076元。

(三)另被告與祐昆公司就系爭契約B所約定之工期為120工作天,惟祐昆公司自96年3月3日開工算至97年9月2日竣工日止,前後歷經550日曆天,扣除333日不計之工作天、追加工期22日曆天、展延工期78日曆天後,祐昆公司實際僅工作217日,並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B第6條第1項第7款「工程預定進度表之工程期限達1年(365天)者」之約定,亦即祐昆公司於得標簽約後,應隨即開工,否則應自行承擔工程期限內物價波動之風險,是祐昆公司請求給付本件系爭工程B之物調款,即無理由。縱認祐昆公司得請求給付物調款,惟本件物調款之計算,應以「開工日起超過1年」,即第366日以後之物價變動作為計算基礎,且應以第三期估驗即97年12月份作為物價指數之基準日,是若以系爭工程B之全部工程款為計算基礎,則應以工程尾款估驗金額13,479,150元,並依97年12月之物價指數計算系爭工程B之物調款為1,253,561元。至於被告與祐昆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C所約定之工期為150工作天,惟祐昆公司自95 年4月16日開工算至97年1月4日竣工日止,前後歷經629 日曆天,扣除482日不計工作天後,祐昆公司實際僅工作147天,亦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C第6條第1項第7款「工程預定進度表之工程期限達1年(365天)者」之約定,即祐昆公司於得標簽約後,應隨即開工,否則應自行承擔工程期限內物價波動之風險,是祐昆公司請求給付本件系爭工程C之物調款,即無理由。縱認祐昆公司得請求給付物調款,惟本件物調款之計算,應以「開工日起超過1年」,即第366日以後之物價變動作為計算基礎,且應以第三期估驗即97年1月份作為物價指數之基準日,是若以系爭工程C之全部工程款為計算基礎,則應以工程尾款估驗金額3,072,796元,並依97年1月之物價指數計算系爭工程C之物調款為519,302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A、B、C暨其各該契約附件八「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說明書」、系爭工程A、B、C(下稱各該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明細表、被告公司100年10月28日台水南三所字第1000028360、1000028370號函、各該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公司按物價指數調整工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資參憑(本院卷一第9至75頁、第112頁、第132頁、第156頁、第169-171頁),堪信為真實:

(一)鍵銘公司與被告於95年9月18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A,約定工程總價3,045萬元、工期為150日,於96年1月3日開工後,因不可歸責於鍵銘公司之事由,迄至97年12月16日始竣工,並經被告公司於98年2月6日驗收合格。

(二)祐昆公司於95年11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B,約定工程總價2,635萬元、工期為120日,自96年3月3日開工後,因不可歸責於祐昆公司之事由,迄至97年9月2日始竣工,並經被告公司於97年12月11日驗收合格。

(三)祐昆公司於96年3月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C,約定工程總價2,100萬元、工期為150日,自95年4月16日開工後,因不可歸責於祐昆公司之事由,迄至97年1月4日始竣工,並經被告公司於97年3月28日驗收合格。

(四)若本件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則被告對於鍵銘公司所得請求之物調款為1,645,067元、及祐昆公司所得請求之物調款為3,280,825元(即1,766,314元+1,514,511元)不爭執。若被告之抗辯有理由(時效抗辯除外),則鍵銘公司所得請求之物調款為1,241,076元、祐昆公司所得請求之物調款為1,772,863元(即1,253,561元+519,302元)部分,原告亦無意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本件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各該工程之物調款?若是,其物調款之起算日究應以「自各該工程預定工期屆滿日起算」?抑或應以各開工程「開工日起超過1年」即第366日起算?原告所得請求各開工程之物調款金額為何?

五、被告於本件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一)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請求之物調款,係本於承攬契約所生承攬人報酬之一部,故其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之短期時效,先予敘明。

(二)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民法第12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亦分別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載明甚詳。

(三)經查,本件系爭工程A、B、C分別於97年12月16日、97年9月2日及97年1月4日竣工,嗣並經被告公司於98年2月6日、97年12月11日及97年3月28日就各該工程分別驗收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資參憑(本院卷一第112頁、第132頁及第156頁),如上所述,堪信為真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就本件各該工程之物調款,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分別應自上開98年2月6日、97年12月11日及97年3月28日起算,算至100年2月6日、99年12月11日及99年3月28日為止,其消滅時效本業已完成。惟原告鍵銘公司、祐昆公司於時效完成後之100年4月11日及100年3月14日,分別本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3號民事裁定之確定見解,函請被告公司應給付本件各該工程物調款(即原證14,即本院卷二第13頁),嗣並經被告公司於100年4月19日以台水南三所字第10000027060號函、100年3月22日以台水南三所字第10000018000號函、100年4月11日以台水南三所字第10000024930號函(即原證17及原證15-16,參本院卷二第16頁、第14-15頁)分別回覆原告,被告公司並要求鍵銘公司:「經查貴公司所送物價指數調整明細與估驗期數不符,請重新核對後送處審查」(參本院卷二第16頁);且並要求祐昆公司:「請檢附該工程自開工後一年以上之估驗計價明細及應調整物價指數金額送監造單位審查辦理」(參本院卷二第14頁)、及「‧‧‧故可辦理物價指數調整為

97 年3月3日以後之施工項目,請貴公司修正後再將相關資料函送本處憑辦」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5頁),此有上開被告公司之函文可稽,故由被告公司之上開函文可知,原告雖於時效完成後始行使其物調款之請求權,惟被告於受請求後,既未明確拒絕原告之請求,復要求原告「請重新核對後送處審查」、「請檢附該工程自開工後一年以上之估驗計價明細及應調整物價指數金額送監造單位審查辦理」及「‧‧‧故可辦理物價指數調整為97年3月3日以後之施工項目,請貴公司修正後再將相關資料函送本處憑辦」等情,如上所述,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足認被告公司之上開函文,已有向請求權人之原告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雖被告之此項「承認」並無一一明示原告之權利內容及範圍等,惟被告既已同意原告於補件後憑辦,已足認被告公司願與原告進行協商,並已「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不因其事後協商未成,致有本件訴訟而有不同。又被告公司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四)綜上,從被告公司回覆原告之函文,可明確認定被告公司於原告物調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已有為債務「承認」之事實,該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被告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從而,被告於本件主張時效抗辯,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六、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各該工程之物調款?若是,其物調款之起算日究應以「自各該工程預定工期屆滿日起算」?抑或應以各該工程「開工日起超過1年」即第366日起算?原告所得請求各該工程之物調款金額為何?

(一)按依各該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第7款約定:「工程期限未達一年者,不按物價波動之影響而調整工程款;工程預定進度表中之工程期限達1年(365天)者,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詳本公司『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說明』」(參本院卷一第12頁);另按系爭物調計算說明書第8條約定:「工程未能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者,其逾期部分悉按契約原訂單計價,不予調整,惟如因甲方(即被告公司)原因獲准延期完工者,不在此限。」(參本院卷一第67頁)。查系爭工程A、B、C原約定之工程期限雖分別為150日、120日及150日,惟因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嗣各該工程經被告公司同意分別延展工期至97年12月16日、97年9月2日及97年1月4日始竣工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所述。是本件系爭工程A、C之工程期限均已達1年以上,而系爭工程B之工程期間雖僅有217日,惟自祐昆公司開工日期之96年3月3日起算至97年9月2日竣工,其工程期限亦已超過1年,則原告主張渠等自得依據上開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第7款暨契約附件八系爭物調計算說明書第8條之約定,而得向被告公司分別請求各該工程之物調款等情,應堪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其得請求之物調款,應自各該工程預定工期屆滿日起算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應自各該工程開工後之第366日起,即超過1年之工期部分始得開始計算物調款云云。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7款固未明確約定契約約定工期未達1年,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致實際工期延長達1年(365天)以上之情形,其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起算日,應自各該工程預定工期屆滿日(即逾期之日)起算;抑或應自開工日超過1年之第366日起算,惟參諸上開約定之規範目的,無非基於承攬契約有關報酬之約定,係考量承攬人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施作義務及承擔風險之代價,是若因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契約工期延長至約定期限外,必然造成成本之增加,以致減損承攬人預估之利潤,即非契約當事人雙方於簽約當時所得預料,倘定作人仍可依契約所約定之報酬給付,不啻令承攬人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將有悖於衡平原則,對承攬人顯失公平。故約定工程預定進度表中之工程期限達1年(365天)者,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將物價變動之風險公平合理分配予契約當事人分攤,進而緩和雙方因無法控制之物價波動所受之影響,調和雙方損益,兼顧契約當事人權益,以達經濟目的。準此,上開約定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起算日,應自各該工程預定工期屆滿日(即逾期之日)起算,較符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及可維護交易之公平。

(三)參以訴外人有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另案向被告公司請求物調款之訴訟,其爭議與本件之爭議相同,即工程契約若未明確約定契約約定工期未達1年,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致實際工期延長達1年(365天)以上之情形,其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起算日,應自工程預定工期屆滿日(即逾期之日)起算;抑或應自開工日超過1年之第366日起算之爭議,經本院以98年度建字第74號受理後,判決物調款之計算應自工程預定工期屆滿日(即逾期之日)起算,嗣被告公司不服,經上訴第二審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建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公司之上訴,嗣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63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公司之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亦有該案各該審級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資參憑(本院卷一第77-84頁)。

而該案在第二審審理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查詢類此情形之物調款應自何時起算?經工程會以99年7月6日工程企字第09900243050號函覆稱:「就逾原定履約期限施作部分,給予物價指數調整款或補償」等語(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第5頁,即本院卷一第82頁),益見工程會亦認於超逾原定履約期限施作部分,即應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始符公允,而非自開工後1年以上部分始得給付物調款。是被告抗辯本件物調款之起算日,應以各該工程「開工日起超過1年」即第366日起算,即不足採信。

(四)綜上,系爭各該工程預定之工期均僅為150日或120日,均屬短期工程,自難期被告公司於招標時及原告於投標時,均能考量因超過原施工日期,而造成物價波動所造成工程施工成本增加之因素,倘認原告僅得請求自開工後第366天之物調款,實有違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原告得請求物調款之目的。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自各該工程預定工期屆滿日起算之物調款,應堪採取。被告抗辯應自各該工程開工日起超過1年,即第366日起就已超過1年之工期計算物價調款,尚無可取。而本件原告之主張若有理由,則被告公司對於鍵銘公司所得請求之物調款為1,645,067元、及祐昆公司所得請求之物調款為3,280,825元(即1,766,314元+1,514,511元)等情,均已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5頁)。從而,鍵銘公司、祐昆公司於本件可向被告公司請求之物調款分別為1,645,067元及3,280,825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鍵銘公司、祐昆公司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物調款1,645,067元及3,280,8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楊富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