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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93號原 告 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朝源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李賢義訴訟代理人 許元龍

黃勇雄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1 年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詳。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係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222 萬1228元及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請求金額擴張為274 萬0045元,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擴張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13日向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承攬「高雄市第29期(第二標)市地重劃區用戶接管工程一A 區」(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金額新台幣(下同)8500萬元,惟高雄市政府因應99年12月25日高雄縣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原「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改制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此點合先敘明。依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6 條之1 、物價指數調整約定:「本工程屬一年以上,如遇物價波動時乙方得依規定申請物價指數調整。(1) 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超過百分之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或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特定項目款)。(2) 適用物價指數基期更換者,其換基當月起完工之工程,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結清之工程款不予追溯調整,每月公佈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3) 物價指數波動調整計價說明詳「高雄市政府營繕工程按物價指數波動調整計價說明」。原告簽約後,於96年1 月19日開工,97年6月13日竣工,97年11月10日驗收合格,原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6 條之1 及「高雄市政府營繕工程按物價指數波動調整計價說明」(下稱計價說明),計算物價調整款為

649 萬6824元(原告原先所引用之物價指數錯誤,故所計算之調整款為597 萬8007元),被告核算物價調整款則為

375 萬6779元,相差274 萬45元,被告於98年12月28日召開協調會議,其結論三:「廠商如果不認同本處所認定之應發給數額,請依規定申請爭議處理後,金額數量如有變更,再作調整。」,原告乃於99年2 月12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於未獲回應後,於99年6 月29日向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惟因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二)查原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6 條之1 及計價說明之規定,計算物價調整款,其計算公式為:估驗月款項×【( 估驗月指數-基準月指數 )÷基準月指數±0.025】,而系爭工程共為6 次估驗,估驗月份分別為96年6 月、96年9 月、96年10月、96年12月、97年2 月、97年6 月,此有估驗報告可稽,依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所示,該等估驗月指數分別為96年6 月為109.13、96年9 月為110.57、96年10月為111.61、96年12月為113.7 、97年2 月為

118.42、97年6 月為130.02,依此計算物價調整款為649萬6824元,惟被告核算並給付之物價調整款僅為375 萬6779元,相差274 萬0045元,故原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差額274 萬0045元。被告雖辯稱依計價說明之規定,計算物價指數波動調整款,應按月計算,不能有跨月計算,若跨月計算,則違反上開規定云云,惟計價說明第3條第3 款業已載明:「應予調整之指數:增減率之計算以開標月之物價指數為分母,估驗計價月份指數為分子,所得商(百分率)減去一百分之一百後之餘額即為增減率,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2.5)% 以上時,以該增減率減去(2.5)% 後所得差額即為調整之指數。」,已明確規定以「估驗計價月」為分子,因此同條第4 款所稱「當月」,係指「估驗當月」,不是每月,所稱「當期」,係指「估驗當期」,不是每月,被告之解釋係斷章取義,不足採取。又計價說明第3 條第3 款之計算方式為:估驗金額×【(估驗月指數-基準月指數)÷基準月指數±0.025】,已將「估驗月指數」列為分子,則被告辯稱:應按月計算,不能有跨月計算云云,顯與前開規定有違,自不足採信;另計價說明第4 條亦載明:「每期估驗計價先按契約單價計算基本工程款核付,俟物價指數公佈後,再據以核算該期調整部分之工程款予以補發或扣減。」,既稱「每期估驗計算」,足見以「估驗月」為計算基礎,而非逐月計算。

(三)被告另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7年10月22日高市工務工字第0970033008號函所檢附該局97年10月6 日研討會議紀錄,其結論雖稱:「有關跨月份估驗之物價調整工程款計算方式,應參照工程會函示,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惟該會議結論係被告內部之決議,且已在系爭工程竣工之後,況該結論與計價說明第3 條第

3 款之規定有違,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又被告辯稱系爭系爭工程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布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及「行政院97年9 月26日院授工企字第09700402070 號函,修正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之適用云云,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釋,除已列入合約內容,否則並無拘束合約當事人之效力,此由被告所舉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9 月21日(九十) 工程企字第90035319號函之主旨載明:「各機關辦理工期一年以上之工程採購,應將本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即指示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仍需列入合約內容並非直接適用,亦可見一般,故被告以該函釋逕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政府採購案之相關函釋,兩造自應遵行云云,顯係誤解,並無理由。其次,上開補貼原則,其頒布日期均在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簽約甚至在系爭工程竣工後,自不得逕予適用,況上開補貼原則內容均明確載明應先辦理契約變更而非逕予適用,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既未依上開補貼原則內容辦理契約變更,是上開補貼原則內容自無從拘束兩造,故被告逕以上開補貼原則之內容,主張於系爭工程亦有適用等語,顯與上開補貼原則內容相悖,自不足採。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4 萬0045元,及自民國99年6 月29日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本件依兩造於95年12月13日簽訂之系爭由原告承攬施作之「高雄市第29期(第二標)市地重劃區用戶接管工程-A 區」工程契約(見原證2 ),第6 條之1 第3 款約定:「本工程屬一年以上,如遇物價波動時乙方(即原告)得依規定申請物價調整。(3) 物價指數波動調整計價說明詳『高雄市政府營繕工程按物價指數波動調整計價說明』(下稱計價說明,被證1)。」被告已依此約定計算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3,756,779 元,被告亦已依約給付此金額予原告,並無積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除上開已給付之金額外,尚差2,740,045 元,而請求被告再給付,顯無理由,被告否認並爭執之。

(二)依計價說明第3 條第4 款係明定:「調整工程費:以實際完成當月當期估驗工程費( 凡訂有預付款者應扣回當月預付款後之實付款) 乘以應調整物價指數增減百分率所得。

」依此規定,顯見計算物價指數波動調整款,應按月計算,此觀上開規定明確記載「以實際完成當月當期估驗工程費」並應「扣回當月預付款後之實付款」為計算基礎;再參以物價指數增減率係按月有不同之增減率,足見計算物價指數波動調整款,應按月份計算,不能有跨月計算,若跨月計算則違反上開規定。詳言之,上開計價說明既明文規定調整工程費以「實際完成當月當期」估驗工程費乘以應調整物價指數增減百分率所得,又物價指數係「每月」依物價波動作調整,故工程物價應以逐月實際完成數量作為調整,以符合工程按月物價調整之精神。且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曾於97年10月20日召開「有關現行物價調整作業認定之差異性問題研討會議,獲致結論為:「有關跨月估驗之物價調整工程款計算方式應參照工程會函示,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7年10月22日高市工務工字第0970033008號函可證。從而可證,計算物價指數調整,係應逐月依其實際完成之該月估驗款為計算,不應跨月計算。而查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其申請辦理估驗時,非係逐月申請辦理估驗,有跨月估驗,因此計算其物價指數調整款,自不能逕以其跨月估驗所得之估驗款,逕行據以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仍應將該跨月之估驗款先計算出每個月之估驗款,再按每個月之估驗款依每個月之物價指數計算出當月之物價指數款,始符合上開計價說明第3 條第4 款規定。被告即係依上開說明計算本件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並無不當。原告所計算之物價指數調整款違背上開規定,自不足採信。

(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布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第二點之(四)明確記載「(四)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及行政院97年9 月26日院授工企字第09700402070 號函修正「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第二點之(四)明確記載「

(四)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可資證明。查本件系爭工程係屬公共工程,被告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系爭工程公開招標,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此為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 項所明定。又查系爭工程契約之所以有第6 條之ㄧ物價調整之約定,係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9 月12日(九十)工程企字第90035319號函之指示:「各機關辦理工期一年以上之工程採購,應將本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 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辦理。由此可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政府採購案件之相關函釋,兩造自應遵行。從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布之上開補貼原則,本件系爭工程自有適用。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5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85,000,000元。

二、系爭工程於96年1 月19日開工、97年6 月13日竣工、97年11月10日驗收合格。

三、系爭工程物調款之計價方式,係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之

1 第1 項第1 款及「高雄市政府營繕工程物價指數波動調整計價說明」(下稱計價說明)第3 條之規定。

四、原告計算物價調整款是以6 次估驗計價當期估驗款以及當月之物價指數為計算基準,被告則係以每月實際施作之數量、工程款以及施作當月之物價指數為計算基準。

五、被告已給付物價調整款3,756,779元予原告。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物調款之計價方式,係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及下稱計價說明第3 條之規定辦理一情,均不爭執,僅對該計價說明第3 條所規定計價方式之涵義,究係以每次估驗計價當期估驗款以及當月之物價指數為計算基準,或係以每月實際施作之數量、工程款以及施作當月之物價指數為計算基準,有所爭執。經查,依計價說明第3 條第3 、4 項分別載明:「應予調整之指數:增減率之計算以開標月之物價指數為分母,估驗計價月份指數為分子,所得商(百分率)減去一百分之一百後之餘額即為增減率,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2.5 )%以上時,以該增減率減去(2.5 )%後所得差額即為調整之指數。」、「調整工程費:以實際完成當月當期估驗工程費(凡訂列有預付款者應扣回當月預付款後之實付款)乘以應調整物價指數增減百分率所得」,計算方式:「估驗款項×【(估驗月指數-基準月指數)÷基準月指數±0.025】」。上開計價說明第3項既明確規定以「估驗計價月」做為物調指數之分子,並於計算式內載明物調款之計價方式係以"估驗款額"乘以物調指數,則從上下文意觀之,計價說明第4 項所稱「當月」,應係指「估驗當月」,而非每月,所稱「當期」,係指「估驗當期」,始為該計價說明規定之真意,被告將該計價說明第

4 項「以實際完成當月當期估驗工程費」解釋為「實際完成當月當期」之工程費,並辯稱物價指數調整款,應按每月實際施作之數量、工程款以及施作當月之物價指數為計算基準云云,難認有理,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被告另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7年10月22日高市工務工字第0970033008號函所檢附該局97年10月6 日研討會議紀錄,其結論雖稱:「有關跨月份估驗之物價調整工程款計算方式,應參照工程會函示,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惟該會議結論係被告內部之決議,且已在系爭工程竣工之後,又無證據資料證明原告同意該結論之計算方式,自無由依該會議結論取代兩造原所約定之物調款計價方式。又被告復辯稱系爭工程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布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及「行政院97年9 月26日院授工企字第09700402070 號函,修正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之適用,該補貼原則已明確記載應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云云,惟上開補貼原則內容均明確記載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定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而非逕予適用,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既未依上開補貼原則內容辦理契約變更,是上開補貼原則內容自難認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而拘束兩造,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自開工到竣工,共有6 次估驗,估驗月份分別為96年6 月、96年9 月、96年10月、96年12月、97年2月、97年6 月,此有估驗報告可稽,依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所示,該等估驗月指數分別為96年6 月為109.13、96年9 月為110.57、96年10月為111.61、96年12月為

113.7 、97年2 月為118.42、97年6 月為130.02,依前揭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原告得請求之物調款為649 萬682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表、計算總表、原工程請款資料為證,並有被告提出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第一次至第六次估驗報告、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表在卷可佐,堪信為實。而被告僅給付原告物價調整款3,756,779元,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應再給付274 萬0045元之物調款予原告,以及自民國99年6 月30日即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2-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