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1號抗 告 人 吳佩玲相 對 人 鄭麗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3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
76 號 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證,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則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替父親償還積欠相對人之會錢,且在係遭相對人脅迫之情況下為之,況伊已償還部分利息,並與相對人達成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協定,然因伊需繳納牌照稅等稅務致無法按期履約,日後會按兩造之約定按月匯款3,000 元予相對人,是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應無理由等語。惟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相對人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或已部分消滅,或應依兩造協議行使之爭執,抗告人儘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謝肅珍
法 官林岳葳法 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