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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抗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51 號抗 告 人 簡顯讚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陳招儒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0年度司拍字第6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僅須其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此有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244 號、58年臺抗字第52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職是,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因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就抵押債權暨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故僅須抵押權在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認定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人如就借款相關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要非依本件抗告程序所能救濟,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長期失業又遭逢母親過世,因任職臨時工故收入不穩定,並非蓄意遲繳,房貸合約雖無訂定遲繳需滿3 個月始能執行拍賣,然依銀行商業習俗皆遲繳滿3個月始執行拍賣,更何況抗告人已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起至100 年10月12日止陸續繳清未滿3 個月遲繳之房貸且又預繳一期費用,如今並無逾期欠繳房貸,實無執行法拍之理。且依商業合約流程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以書面函寄催繳通知書之義務,以提醒債務人遲繳日期,抗告人從未收到任何通知書,於此3 個月期間亦未收到電話催繳通知,相對人應提出相關催繳函件或掛號簽收回條或電話紀錄以資證明,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95年7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1,49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6 月23日起至125 年6月22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抗告人並於95年7 月14日向相對人借用房屋貸款1,100,000 元、信用卡款100,000 元,約定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月繳款一次,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抗告人未依約按月繳納本息,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各1 件為證。則依上開證物所示,系爭抵押權既已經登記,且相對人亦已主張抗告人違約,原法院依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且兩造間借款契約既已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經相對人通知或催告後,得視為全部到期( 詳原審卷第8 頁) ,抗告人自承未按時繳款,相對人並提出催收紀錄表證明已多次電話催告仍未能正常履約,抗告人即已喪失期限利益,縱其嗣後曾補繳遲延之款項,亦無影響於全部債務業已到期之法律效果,其此部份所指,尚屬無據。至抗告人主張房貸未繳納需滿三個月始能執行拍賣及應於遲繳滿三個月以前書面通知等情,核屬實體上事項,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且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若仍就系爭借款之約定還款方式、通知催告方式等實體事項有所爭執,自應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