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52號抗 告 人 文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相 對 人 陳雅妮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0 年9 月27日
100 年度聲字第12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雖未限制少數股東僅在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然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法院自應審究該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是否正當、必要。相對人如對於抗告人之土地交易或財務有疑義,當可依據公司法第172 條之1 第1項規定,以書面提案方式列入議案,或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甚至依公司法第184條之規定,股東會亦得選任檢查人查核董事會造具之清冊、監察人之報告,相對人捨此不為,於3 年後泛言有弊端,而聲請選派檢查人,徒增抗告人給付檢查人報酬之負擔及影響公司營運。相對人於民國98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召集日上午突然要求要親自查閱抗告人提出之96、97年度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惟拒不在查閱證明文件上簽名,又於100 年6 月28日簽收抗告人100 年股東常會資料手冊。抗告人從未拒絕相對人聲請查閱帳務資料之情事,且抗告人自成立迄今帳務清楚,亦曾向包括相對人在內之其他股東為詳細之說明,97年度股東會決議通過土地交易案,並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抗告人委託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0,947,200元,嗣以80,000,000元出售土地,迄今無股東提出質疑或聲請選派檢查人。抗告人每年均有召開股東常會為各項營業報告,各項財務報表亦均送請歷年股東會承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財務及業務狀況均知之甚詳,相對人所稱土地交易過程完全不透明及抗告人拒絕提供相關資料情事,與事實不符。況抗告人亦陳明同意相對人查閱資料,也願讓相對人以錄音錄影存證或與其他專業人士一起查帳等方式進行,實無必要讓抗告人再負擔檢查人之報酬,故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屬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之檢查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此觀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確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10 條第3 項,分別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而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於立法技術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之間,予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要件之股東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至於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執行前項查核時,股東會得選任檢查人,公司法第172 條之1 第1 項、第173條第1 項、公司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雖有明定,然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併行不悖,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並未限縮於少數股東不能依公司法第172 條之1第1 項、第173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行使股東權,始得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要不能以此為由,謂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為抗告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3 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開會通知書為憑,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相對人應已符合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㈡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尚得依據公司法第172 條之1 第1 項規
定,以書面提案方式列入議案或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甚至依公司法第184 條之規定,股東會亦得選任檢查人查核董事會造具之清冊、監察人報告等語,然依前述說明,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尚與其能否依公司法第172 條之1 第1 項、第173 條第1 項、第18
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行使股東權無涉,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㈢抗告意旨雖稱其並未拒絕相對人聲請查閱帳務資料之情事,
亦同意相對人查閱資料,也願讓相對人以錄音錄影存證或與其他專業人士一起查帳等方式進行,實無必要讓抗告人再負擔檢查人之報酬,故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然抗告人就同意相對人查閱乙情,並無具體作為,如通知或與相對人約定查閱時間、地點,且相對人於原審陳述要求查核遭刁難之情,據此,尚未能確認抗告人將確切配合相對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賦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於非訟事件法規定檢查人報酬由公司負擔,檢查人報酬之負擔,本係維護少數股東權利所必要,選派檢查人增加公司負擔並非法院是否依聲請選派檢查人所應考量,又相對人並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聲請選派檢查人,自不得認有濫用聲請權利之情形,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選派李青霖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