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抗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56號再 抗告人 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金勳代 理 人 洪錫鵬律師相 對 人 德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俊傑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德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選任檢查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並未依法函詢再抗告人所推薦之三位會計師邱慧吟、蔡淑滿、李啟銘,遽認再抗告人所推薦之上開三位會計師無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且亦未函詢相對人所推薦之會計師彭建生是否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顯有依法令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再相對人將所持有之抗告人股票設定質權予上海銀行高雄分行,是相對人已未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三以上之股票。又再抗告人已於抗告意旨中表明,原審選定之檢查人彭建生會計師為相對人推薦之會計師,立場恐有偏頗而失客觀,有迴護相對人之虞,且彭建生會計師之事務所設於台北市,平常均在北部執業,如擔任檢查人,勢必常要南下至再抗告人公司,而報酬及交通費用又要由再抗告人支付,顯會衍生無益費用等,原裁定卻未再函請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提供願意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會計師以供遴選,亦有應予調查之事項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再檢查人制度為一臨時性之監察機制,其功能在彌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賦予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瞭解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為一補充性制度,故如有監察人運用可能性時,不能准許少數股東無限制地行使此補充權利,故法院應審究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是否正當並有無必要,而再抗告人每年均有依法委任會計師就其帳務為查核簽證,並將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送給包含相對人之各董事、監察人及主要客戶,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投資基金早已知悉,更數次於董事會或股東會中表達意見,相對人對於再抗告人公司投資基金於民國97年度未實現虧損1 億3900萬元,係該年度遭逢美國著名投資公司雷曼兄弟倒閉造成世界金融危機所致,更有所知悉,本件實無另行選任檢查人之必要,原審就此並未就抗告意旨詳列不可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為此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84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 第3 項、第4 項及第436 條之6 之規定,於第3 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抗告意旨所稱原審未再詢問兩造所推薦之會計師是否願意擔任本件檢查人,或再函請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提供願意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會計師以供遴選,及相對人是否將所持有之抗告人股票設定質權予上海銀行高雄分行等節,乃屬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問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此觀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此參諸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

0 號裁定要旨自明,是原裁定認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已具備前開要件,合於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 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2-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