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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抗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73號再 抗告人 李素芬相 對 人 陳雪慧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 月31日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193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再抗告如逾期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及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81條、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準用於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程序,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偽造再抗告人之簽名,再抗告人已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刑事告訴,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100 年度抗字第193 號)等語。

三、原裁定已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送達再抗告人陳明之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 巷○○號8 樓,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100 年度抗字第193 號卷第6 頁),是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期間至100 年9 月16日(該日並非假日)即已屆滿,再抗告人遲至100 年11月28日始行提起再抗告,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100 年度抗字第273 號卷第3 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裁定係就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所為抗告裁定,本件再抗告意旨誤列林慶憲(已於100 年11月23日死亡)為相對人,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