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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抗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82號抗 告 人 鑫通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思萱相 對 人 黃桂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0 年度司票字第39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及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鑫通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7月27日向相對人黃桂玲及訴外人黃國祥、黃國能以新臺幣( 下同)1001 萬8800元購買其等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抗告人已先給付300 萬元,買賣價金尚餘701 萬8800元未付,並於100 年10月7 日就買賣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因該土地上現尚有第三人占用中,相對人迄今尚未排除占用並點交土地與抗告人,致抗告人無法支付款。然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移轉予抗告人,相對人乃要求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黃國祥、黃國能,以作為擔保,抗告人亦已於100 年10月14日辦妥抵押權設定。抗告人開立之本票僅是擔保之用,非實際積欠相對人票款,相對人應除去該土地上之妨害,並點交予抗告人,抗告人即給付買賣契約之其餘價金。相對人未依買賣契約將買賣標的物交付抗告人,是可歸責於相對人而遲延給付買賣標的物,然相對人卻持抗告人原為擔保買賣契約價金清償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實屬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屆期後為付款之提示,均竟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附表所示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又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依約除去抗告人買受土地上之妨害,致遲延給付買賣標的物予抗告人,本票係為擔保買賣契約價金之清償開立,故相對人應先將買賣標的物點交等語,縱然屬實,惟此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怜勳┌────────────────────────────────┐│附表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0 年10月5 │3,509,400元 │100年10月15日 │TH0000000 ││ │日 │ │ │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