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抗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24號抗 告 人 黎黃滿珠 屏東縣內.相 對 人 蔡愛慧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0 年8 月11日所為第一審裁定(原裁定案號: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152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以100 年度司雄聲字第152 號裁定,將相對人與第三人福德增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德增長公司)間關於返還擔保金事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然伊僅為福德增長投資公司之員工,未曾投資該公司,並非該公司之股東,亦未參與該公司任何會議或行使股東權益,詎相對人於上開事件中,卻將伊列為該公司之董事,並聲請法院為公示送達。原裁定未慮及此而為前開裁定,顯有違誤,為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按之上開規定,應由抗告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抗告人最後之住所地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有抗告人戶籍謄本及身份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45頁),是原審將該案件移送屏東地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雖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然僅主張並非福德增長公司之董事,未就原裁定所為之理由予以論述,難認其主張為有理。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林岳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