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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抗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34號抗 告 人 王振華相 對 人 汪王文元

杜正驊劉林文貞易文瀾毛厚鑑姜遠祿賈劍琴胡昌國葉英華馮再琼周浩瑜胡蓬萊卓振業薛東海陳堅忍于群生陳福勝曹正綱高人俊高庚周戎惠珍王和平周炳義鄭蓓蕾李川劉金昌李文宗胡順華劉郭文秀李護為王經定吳厚湘孫鏡蓉余祖耀應業臺陳菊英傅洪讓屠由信柯松源韓斌黃金玉周鵬展曹福華范美霞邱敬賢吳湘陵溫文岐黃端先羅家基吳守成陳閒賢張范儀方尹詩英楊春竹徐少亭陳雲王姜宜鳳常學光馮誠管陳靜子孟胡少英蔣琴崗林章鳳宋宇剛王華友張家麟黎熾光孫慧娣王立禮耿李靜貞林尤秀欽孔祥瑞陳義萍高昇光高昇榮高昇亮相 對 人共同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證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7月29日所為100 年度聲更(一)字第1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證異議之抗告,除公證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關於抗告之規定,此觀公證法第17條第4 項之規定自明。而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之;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則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從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項亦可得知。

二、經查,本院100 年度聲更(一)字第1 號民事裁定,係於民國100 年8 月5 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100 年8 月15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0 年8 月18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至是否有其他合法抗告人亦提起抗告,而應由本院另為審酌,因有無逾抗告期間,係依各自收受裁定之時間以為計算,不因他人有無收受或有無提起抗告而有不同,是其他抗告人所為抗告是否合法,即與抗告人無涉,而無礙本件抗告人因已逾期抗告而抗告不合法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裁判案由:公證異議
裁判日期:201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