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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抗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36號抗 告 人 高漢中抗告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清算准自民國一00年九月七日起展延至民國一0一年三月六日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三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僅為行政訓示規定,尚非逾期即當然清算終結而不得展延,抗告人前經鈞院93年度司字第132 號裁定就任清算人,即積極依法清查三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及債務,惟因該公司所有之高雄市○○段506-6 、511-2 地號土地,係屬私設巷道及道路用地,處分不易,致無法清算完結,而抗告人多年來仍按時繳納地價稅並努力尋找賣方,並非故意怠忽職務,乃有展延之必要,原審竟予裁定駁回聲請尚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重為裁定等語。

二、按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又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間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台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34 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此一規定意旨無非審酌清算程序以迅速完結為宜,清算人如有任意拖延情事,即可依同條第4 項規定予以處罰,至於有無任意拖延情事,立法意旨設定由法院審查之機制,若有正當理由,即無由強使清算人非得於6 個月完結清算不可,應否處罰之判斷重點應在其未能遵期清算完結,是否有正當理由,而不在於其向法院聲請展期之時間點。又公司之清算,須清算人將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所定清算職務執行完畢後,始為完結。公司法第87第3 項前段雖謂:「清算人應於6 個月完結清算」,惟此乃規定清算人應完結清算之期限,並非規定該期限屆滿,清算即當然完結,而不得展延清算期間。且由上開文義內容觀之,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僅規定清算人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並未明定須於清算期限「屆滿前」聲請,亦未規定聲請展期之次數。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三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選任之清算人,並於93年9 月7 日就任,而其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清算,復未依法聲請展期,確難謂無怠忽執行職務之情事,惟公司之清算,仍須清算人將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所定清算職務執行完畢後,始為完結,若清算人未依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之期間完結清算,亦僅得依同條第4 項規定科處罰鍰,並非期限屆滿即不得申請展期清算期間,或謂清算已完結,故抗告人於清算期限完結後之100 年8 月1 日始聲請展延,仍非法所不許。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雖於94年3 月6 日原清算期間屆滿日後之

100 年8 月1 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延展清算期間,仍非法所不許,然依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所示,公司清算以6 個月為一週期,抗告人若均依法聲請展延清算期間,則本件展期清算事件,自本院以93年度司字第132 號民事裁定准予備查後,依序應由本院分別裁定准予自94年3 月7 日、94年9 月7日、95年3 月7 日、95年9 月7 日、96年3 月7 日、96年9月7 日、97年3 月7 日、97年9 月7 日、98年3 月7 日、98年9 月7 日、99年3 月7 日、99年9 月7 日、100 年3 月7日,是抗告人於100 年8 月1 日具狀為本件展延清算之聲請,應准自100 年9 月7 日起展延至101 年3 月6 日止。

五、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未能於清算期間屆滿前向法院提出聲請,違反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為由,駁回抗告人展延清算期間之聲請,尚非妥適,原裁定自應予以廢棄,抗告人原展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理由,爰更為展延清算期間如主文第2 項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 定 安

法 官 盧 怡 秀法 官 謝 雨 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