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穆德即荷蘭商奈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人上列抗告人因聲報荷蘭商奈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終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5日本院99年度司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荷蘭商奈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奈恩台灣分公司)前於民國95年5 月1 日辦理解散清算,前清算人梅傑於95年7 月21日檢具3 度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報紙等相關資料,呈報本院聲請清算人就任,經本院於95年9 月5 日以雄院隆民慶95司211 字第44646 號函准予核備在案。前清算人梅傑復於96年9 月5 日檢具總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及清算期間財務報表等資料,向本院聲報清算終結准予備查,惟因尚有稅務案件未結,經本院於97年4 月1 日以96年度司字第180 號裁定駁回聲請。嗣抗告人接替梅傑擔任奈恩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並經本院於98年5 月14日以雄院高民慶95司211 字第22483號函准予備查後,已獲高雄市國稅局於99年11月12日以財高國稅徵字第0990072137號函核定無欠稅罰鍰資料,抗告人遂於99年12月2 日檢具上開高雄市國稅局函文向本院重新聲報清算完結,詎原審發函通知抗告人應於7 日內補陳有關經股東會承認之清算期間財務報表及公告申報債權等資料,未察前清算人早已檢附該等資料呈報本院,而因奈恩台灣分公司早已解散無營業,故須聯繫國外總公司保管資料人員重新提供相關檔案資料,文件往返費時,致未及於7 日內完成補正事宜,無奈原審不察,率爾駁回抗告人之聲報,致影響奈恩台灣分公司聲報清算終結之權益,顯有違誤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㈠、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㈡、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定有明定。上揭條文所稱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通知債權人之程序,清算人應依公司法第327 條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為之。又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臺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固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反之,則應准許清算人聲報清算終結,並予以備查。
三、經查:本件原審以抗告人未提出依公司法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經通知限期提出,抗告人仍未補正,難認清算程序終結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完結之聲報。惟查,奈恩台灣分公司之前清算人已依公司法第32
7 條,3 度催告奈恩台灣分公司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債權,並於95年7 月21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時一併提出公告報紙為證,業經抗告人於本院提出當時之陳報狀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司字第
211 號呈報清算人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審因抗告人未及提出證明文件,而認抗告人於奈恩台灣分公司清算中未踐行上開程序,實有誤會。又奈恩公司股東會已承認奈恩台灣分公司清算期間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收支表等有關表冊,且奈恩台灣分公司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定應納稅額新台幣14,399,198元已經繳納完畢等情,亦據抗告人提出奈恩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及其中譯節本、奈恩台灣分公司清算期間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收支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11月12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880072137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且經原審依職權函查奈恩台灣分公司是否已繳清所有稅捐,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亦函覆表示截至100 年
1 月6 日止,奈恩台灣分公司於該局尚無逾期欠稅罰鍰資料,有該局100 年1 月10日以財高國稅徵字第1000000812號函回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依上所述,堪認抗告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提出相關證明資料,是以,抗告人向法院呈報清算終結,尚無不合,應准予備查。原審未察,裁定駁回抗告人呈報清算終結,容有未洽,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末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 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書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