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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張淑慧相 對 人 蔡秀珠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1 月24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與相對人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美食街「圓丼」商店之同事,於民國98年1 月1 日合夥接手經營「圓丼」商店,嗣因兩人經營理念不合,乃協議相對人退股,抗告人於1 年內返還退股金新臺幣(下同)65,000元予相對人,相對人改由抗告人僱用,抗告人除書立合股協議書外,並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 號、發票日98年12月1 日、金額65,000元、到期日99年10月30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相對人收執,相對人應於抗告人清償完畢時,返還合股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抗告人已於99年7 月間清償完畢,惟相對人僅返還合股協議書,未返還系爭本票,竟以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應再查明抗告人何以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何以返還合股協議書予抗告人等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主張之事實,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1-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