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裕堂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翊展相 對 人 黃宏源代 理 人 李美慧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
0 年1 月27日所為之99年度聲字第26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拒絕相對人聲請查閱帳務資料之情事,且抗告人公司自成立迄今,除購地及興建房屋外,別無其他營業行為,除帳務清楚及簡單外,亦曾向包括相對人在內之其他股東為詳細之說明,相對人所稱抗告人拒絕其查閱帳冊之聲請,與事實不符,況原審亦未調查傳訊抗告人請求訊問之證人,並忽視抗告人所陳明願隨時召開股東會及提供帳冊供股東查閱之陳述,抗告人自難干服。而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民事裁定之要旨,應僅係指依公司法第
245 條第1 項選任檢查人之資格,惟是否確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以及應選任何人擔任公司之檢查人,如無庸考量聲請選任檢查人之聲請人陳述之真偽,或是否確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等事實,即一律依聲請人之聲請,准予指定選任檢查人,應非公司法立法之意旨,是在相對人所為陳述並非真實之情形下,原審裁定自有違誤。再者,原審曾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以擔任本件檢查人,惟並無會計師願擔任本件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再抗告人全部資產已進入拍賣,無力支付檢查人費用之情形下,相對人所推薦之會計師竟仍願擔任檢查人,其動機恐不單純;況抗告人之資產遭拍賣,實係相對人之妻拒絕依借名登記契約履行過戶登記之義務所致,故應認相對人係基於非正當動機而提出本件聲請,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選任檢查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此觀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公司法第
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確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10 條第
3 項,分別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而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於立法技術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之間,予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要件之股東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為抗告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 %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為憑,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相對人應已符合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
1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符,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而與抗告人公司先前之營運狀況,或與相對人之配偶有無其他爭訟無涉。
(二)又雖抗告人辯稱其並無相對人所稱拒絕其查閱帳冊之聲請云云,然經本院傳訊兩造進行調查之結果,抗告人雖於庭訊時表示願讓相對人進行帳冊之查閱,並當庭與相對人代理人合意可於民國100 年3 月28日或同月31日共同進行帳冊查閱(見本院卷第47頁),然抗告人其後並未履行上揭與相對人於本院庭訊時所為之合意內容,更於其後要求相對人前往非公司所在地之臺北市,始能進行帳冊查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06 頁),是堪認相對人於原審所陳遭抗告人拒絕查閱帳冊等情,應屬真實。抗告人辯以相對人係出於不正動機而提出本件聲請,即無足取。又在既已有事證足認抗告人確有拒絕相對人查閱帳冊事實之情形下,本院爰不再傳訊抗告人於原審所請求傳訊之證人潘献樹,以調查抗告人是否拒絕相對人查閱帳冊之情,併此敘明。
(三)另抗告人所稱在抗告人已無力支付檢查人報酬,且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所屬會計師無人願擔任抗告人公司檢查人之情形下,相對人所推薦之會計師胡博仁竟願意擔任抗告人之檢查人,令人起疑云云;然因抗告人此部分之陳述,僅係出於主觀之憶測,並未能立證證明原審所選定之檢查人胡博仁會計師有何不適任或違法之處。況檢查人之權限,僅在將其檢查之結果報告選任機關之法院,而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係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苟若檢查人有違法或濫權情形,抗告人亦得另謀救濟。在相對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倘公司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選派會計師稽核而受影響之情形下,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尚難有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審於調查斟酌後,准予選任胡博仁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