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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華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雪英相 對 人 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振遠上列當事人間選定主任仲裁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所為99年度審仲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指略以:原審雖認兩造就本件地坪滲水爭議,已於前案仲裁程序進行中經調查舉證,且抗告人所選任之仲裁人陳宗坤技師具備工程技師專業背景,現所存程序適用及時效爭議問題,由具法律專業及相關實務經驗之葉啟洲教授擔任主任仲裁人,核屬適當等語。惟本仲裁事件主要爭議為工程設計及施作瑕疵之有無,而工程實務並非葉啟洲教授之專長,由其擔任主任仲裁人,恐無法正確客觀做出獨立公正之仲裁判斷,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行選定云云。

二、按以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指「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證執行職務之虞者」,應以有「客觀上」情事足以引起對仲裁人之獨立性、公正性合理懷疑為限,不能僅憑當事人主觀的好惡或是主觀上懷疑仲裁人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時,即可請求其迴避,否則不但有違設立迴避制度之目的,且將導致仲裁人之選任困難並影響仲裁程序之快速進行。查,依抗告人所舉抗告理由觀之,顯係爭執原審所選定之主任仲裁人葉啟洲教授是否具有工程專業,並非對於葉啟洲教授執行仲裁人職務之獨立性、公正性有無偏頗之虞提出質疑,已與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定要件不合。且關於本件仲裁事件,抗告人前已選任陳宗昆技師擔任仲裁人,而陳宗坤技師具有工程技師專業背景一情已經原審認定,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本事件仲裁庭中已有具有工程領域專門知識或技術之專業人士擔任仲裁人,關於工程設計及施作有無瑕疵應可為專業之判斷,是原審以就本事件尚涉及之民法第179 條規定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

1 強制仲裁規定,及抗告人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之實體爭議,故選任具法律實務經驗之葉啟洲教授擔任主任仲裁人,即屬妥適,抗告人以上揭理由提起本件抗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原審選任之主任仲裁人無法正確客觀做出獨立公正之仲裁判斷,尚無可採。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行選定主任仲裁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鳳山民事分庭 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吳文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選定主任仲裁人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