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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海商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海商字第13號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被 告 MSC 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mpany S.A.法定代理人 Gianluigi Aponte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其在我國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民國5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除須由多數人所組成外,必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而具繼續性質者,始足當之。被告依瑞士法律所設立,其設有代表人如當事人欄所示之法定代理人,且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目前尚有經營實績及獨立之資產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公司商業登記資料、營運及資產證明(院㈠卷第150 頁至第152 頁、院㈡卷第94頁至第9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參(院㈡卷第264 頁)。是以,被告雖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惟其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自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係一涉外事件:㈠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

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定性)後,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始得受理。

㈡查本件乃因訴外人即美國籍法人Touton U.S.A Limited(下

稱Touton公司)自美國出售玉米予訴外人即我國籍法人豐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Taiwan Fong Yu Industria Co.,Ltd,下稱豐祐公司),Touton公司以整裝整拆(CY/CY )運送方式,分別裝載於50只貨櫃中(下稱本件運送貨物),由瑞士籍法人被告以船名MSC Tamara輪第940A航次(下稱系爭航程),自美國NORFLOK 港運至高雄港,被告並於西元2009年10月2 日簽發編號MSCUNO760408及MSCUNO760440號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嗣豐祐公司提領時,發現其中25只貨櫃內玉米(區分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0只、15只貨櫃,其中附表一所示10只貨櫃之玉米,以下則稱系爭貨物,詳如後述)因潮濕、發霉,有全損及分損程度不一之損害,受有新臺幣(下同)117 萬6,077 元之損失。豐佑公司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本件運送貨物之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原告並已賠償豐祐公司前述損失,並受讓該公司因上開貨物毀損而對被告取得之所有權利,爰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載貨證券、商業發票、裝箱單(院㈠卷第

6 頁至第13頁、第141 頁至第144 頁、第35頁至第42頁、第70頁至第73頁)、公證報告(院㈠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43頁至第45頁)、保險單(院㈠卷第17頁、第46頁)、代位求償收據(院㈠卷第18頁、第47頁)、豐佑公司所出具之貨物運輸保險賠款同意書暨轉讓同意書(院㈠卷第19頁)、賠款通知書(院㈠卷第74頁至第75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輸入飼料查驗不符合通知書」(院㈠卷第76頁)及進口報單(院㈡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等為證,已可認定。㈢是以,本件運送貨物裝載港為美國NORFLOK 港,運送人即被

告係瑞士籍法人,經核本件為含有外國之人、地等涉外成分之意定債權讓與、海上貨物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等法律關係交錯涉訟之爭議,應屬涉外海商事件,合先敘明。

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㈠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

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本件首應究明我國對於本件涉外海商事件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㈡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或修正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均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明文規定。雖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細繹其旨,實係海商法針對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涉訟,而為我國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特別規定,除規範內國關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所生爭議事件之特別審判籍外,亦涵括規範涉外海商事件中關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涉訟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在內,復因載貨證券具有運送契約證明之性質,故「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或「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實係蘊含載貨證券所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在內,舉凡以載貨證券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自仍得依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定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及內國具體管轄法院。是本件運送貨物既在我國高雄港卸載,揆諸前揭規定,我國法院就被告關於載貨證券或其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等法律關係所生爭議,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至明。

㈢本件尚有涉外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保險代位及意定債權

讓與等法律關係,目前國際間就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方面尚未建立明確、普遍性之一般國際公約規範,除少數區域性之國際公約,如西元1968年歐洲共同體關於民商事事件管轄權暨判決執行之布魯塞爾公約、西元1988年歐洲共同體關於民商事事件管轄權暨判決執行之盧加諾公約、西元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送公約即漢堡規則、西元1980年聯合國國際複式貨物運送公約、西元2008年12月11日聯合國63屆大會決議通過鹿特丹規則外,並無成熟之習慣國際法存在。學者就此雖有提出「逆推知說」、「利益衡量說」、「類推適用說」、「管轄原因集中說」等不同見解,或認基於當事人之公平、裁判之正當及公正、程序之迅速及經濟等理念,並考量涉外事件之特殊性,有關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應為地理性之分配。是以,我國法院倘依前揭國際民事訴訟法理,就各該涉外事件斟酌個案法律關係審理中,除有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理念之特別情事者,應否定我國法院就各該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外,我國法院應有各該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系爭貨物之買受人、被保險人為我國籍法人豐佑公司,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人為我國籍法人之原告,本件運送貨物卸載港為我國高雄港,殊無礙於當事人間之公平使用審判制度機會,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特別情事存在,是我國法院就本件關於涉外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保險代位及意定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部分,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甚明。

四、內國具體管轄權之確定:本件係因保險人基於保險代位、意定債權讓與及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而涉訟,因系爭貨物之卸載港為高雄港,被告經合法送達到場為本件言詞辯論,並同意我國有管轄權,本院應有內國具體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Touton公司自美國出售1,080,586 公噸玉米予豐祐公司,Touton公司將本件運送貨物以整裝整拆(CY/CY )之運送方式,分別裝載於50只貨櫃中,委由被告運送,被告以系爭航程,自美國NORFLOK 港運至高雄港,並於西元2009年10月2 日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嗣受貨人豐祐公司提領本件運送貨物後,發現其中如附表一、二所示25只貨櫃內之玉米,因潮濕、發霉受有全損及分損程度不一之損害,致受有新臺幣(下同)117 萬6,077 元之損失。依被告於網站所公布之航期資料顯示,自美國NORFLOK 港運至高雄港之合理航期應為40日至51日,惟本件運送貨物於西元2009年10月2 日自NORFLOK 港啟航,遲至同年12月2 日始抵達高雄港卸船,運送期間長達62日,顯有遲延,並因此造成貨物潮濕、發霉而受損;被告既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依法對所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倘致貨物毀損,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附表

一、二所示貨櫃之貨物係於被告保管中發生毀損,足見被告並未盡到上開注意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原告為該貨物保險人,已賠償受貨人豐祐公司前述損失,並受讓該公司因貨物毀損而對被告取得之所有權利。為此,爰依據保險代位、意定債權讓與、載貨證券及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 萬6,077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航程之預訂啟航日為西元2009年10月1 日,預定到達日為同年11月28日,實際抵達日同年12月2 日,尚屬合理期間,本件運送貨物裝填係採CY制,由託運人自行裝填入櫃,原告未證明附表一、二所示貨櫃之貨物毀損係發生於被告運送期間;且被告於交付貨物後,迄未接獲受貨人之貨損通知,原告亦未提出貨櫃交接單、貨櫃破損證明及貨物原產地無瑕疵報告等資料證明貨損情況,被告運送責任即已完成。原告亦未會同被告進行公證,被告否認公證報告書所記載損害數額,況豐祐公司已將系爭貨物轉售至新加坡,足證貨物並無瑕疵,縱有濕損應係貨物包裝不固、本身固有瑕疵或性質所致,或係託運人於裝填貨物時之行為或不行為所致,抑是其他非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634 條但書、海商法第69 條第12款、第14款、第15款及第17款等規定,自得免除運送人責任。縱認被告對上開貨物受損仍應負責,亦應扣除貨物殘值,依我國海商法第70條單位責任限制規定,僅應賠付2 萬9,09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豐祐公司向Touton公司購買玉米乙批,經Touton公司將本件

運送貨物以整裝整拆(CY/CY )運送方式,裝載於50只貨櫃中,委由被告以船名MSC Tamara輪第940A航次,自美國NORFLOK 港運至高雄港。

㈡被告於西元2009年10月2 日簽發編號MSCUNO760408及MSCUNO760440號載貨證券。

㈢系爭航程原預定為西元2009年10月1 日,自美國Norfolk 港

以"MSC TAMARA"輪第940A航次啟運,惟實際於10月2 日啟運,後於同年10月11日先運至Grand Bahama自由港,於同月17日轉裝載至"MSC MARIANNA"輪第G941R 航次,繼於11月20日運至新加坡港卸載,再於11月25日轉載至"MSC MAHIMA"輪第H945R 航次,於西元2009年12月2 日抵達高雄港,並於當日卸載。

㈣Touton公司向被告訂艙時,並未確認航程期間,亦未與被告約定航期。

㈤託運人Touton公司就本件運送貨物於運送過程所採取貨櫃及保存方式,並無特別指示。

㈥系爭載貨證券為指示式載貨證券,受貨人欄(CONSIGNEE )

記載「TO THE ORDER OF MEGA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BANK CO.,LTD TAINAN FUCHENG BRANCH」(貨物交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府城分公司所指示之人),受通知人(NOTIFY PARTY)為豐佑公司。

㈦本件運送貨物之運送方式採「整裝整拆CY/CY (即

container yard)」之方式,由託運人Touton公司領回空櫃,並自行裝櫃、封櫃分裝至50只貨櫃中,再由Touton公司自行將貨櫃運至貨櫃集散櫃場交付被告承運。貨櫃抵達高雄港後,豐佑公司持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交還運送人即被告,完成相關清關手續後,以Delivery Order向被告提領貨物,自行拆櫃、拆箱。

㈧原告為本件運送貨物之保險人,豐佑公司為被保險人,原告

已賠償受貨人豐佑公司新臺幣117 萬6,077 元。㈨原告於西元2010年5 月26日寄發郵件予被告在臺灣船務總代

理「香港商地中海航運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表明就附表

一、二所示貨櫃之貨物貨損已賠付豐佑公司,並自受該公司債權讓與。香港商地中海航運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亦於西元2010年6 月29日函覆原告已轉交被告處理。

㈩本件運送貨物經運抵高雄港,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

疫檢疫局高雄分局(下稱高雄檢疫分局)派員於民國98年12月8 日進行臨場查驗結果,其中附表一所示10只貨櫃之玉米即系爭貨物有潮溼及發霉現象,核與飼料管理法第20條、第22條及輸入飼料查驗作業要點第20點第1 項規定不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不符合通知書,有輸入飼料查驗不符合通知書在卷可參(院㈠卷第76頁)。

原告將前開10只貨櫃向高雄關稅局申請退運,並委託被告運至新加坡。

原告就其餘所示40只貨櫃之玉米,於民國98年12月28日、29日分別提領18只、22只。

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 系爭編號MSCUNO760408號載貨

證券之商業發票、裝箱單(院㈠卷第70頁至第71頁)、原證

9 系爭編號MSCUNO760440號載貨證券之商業發票、裝箱單(院㈠卷第72頁至第73頁)、原證10豐佑公司所出具之貨物賠款同意書、原告賠款通知書(院㈠卷第74頁至第75頁)、原證11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出具之「輸入飼料查驗不符合通知書」(院㈠卷第76頁)、原證12被告2010年10月25日公司網站船期表(院㈠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原證14原告99年

5 月26日郵寄被告在臺灣船務總代理「香港商地中海航運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索賠函暨「香港商地中海航運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回覆電子郵件(院㈠卷第134 頁至第138 頁)、原證15本件運送貨物進口報單(院㈠第139 頁至第140 頁),及原證20公證報告之附件(院㈡卷第13頁至第62頁、包含殘值證明、照片)等文書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院㈠卷第

115 頁)。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積載圖(院㈡卷第115 頁至第126 頁),無意見。

如原告可舉證證明附表一、二所示貨櫃之貨物受損比例分為

55% 、15% 及全損,被告對於公證報告所載受損貨物之重量,無意見。

兩造對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民國101 年3 月27日貿服字第00

0000000 號函覆關於美國飼料用玉米於民國98年11、12月及99年1 月之每月進口均價一情,無意見;進同意以民國98年12月每公噸224 美元為計算標準。

本件就系爭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及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準據法均為我國法。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基於意定債權讓與或保險代位豐佑公司與被告間之運送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附表一、二所示貨櫃之貨物於受貨人豐佑公司提領前,是否

已有濕損?被告是否已依海商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交清貨物?㈢系爭貨物貨損原因為何?被告有無符合海商法第63條照管義

務?有無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第14款、第15款及第17款之免責事由?㈣如認被告需負賠償責任,其賠付數額為何?對於系爭貨物之

損害,有無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

五、依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之保險代位或意定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原告是否有直接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權利?㈠本件涉外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之準據法:

1.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為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或保險法均未有規範涉外保險契約準據法之明文規定,而保險契約為法律行為性質,自應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選定其準據法。

2.本件涉外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係由豐佑公司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本件依涉外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之海上貨物保險單暨全部條款等內容以觀(院㈠卷第17頁、第46頁)系爭保險契約係引置西元1982年英國倫敦保險人協會(Institute of London Underwriters)之協會貨物條款(A)(Institute Cargo Clauses ),承保自美國任何港口至我國高雄港之全險,該保險條款係以英文繕寫英國法律或保險用語,足徵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即保險人原告及要保人豐佑公司間,殊有選定英國法為準據法之明示意思表示合致存在。

3.繼此,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訴訟部分,自應先以英國法檢視訴訟要件是否合法。

㈡本件涉外保險代位、意定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之準據法:

1.按「債權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7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債權移轉」除意定債權移轉外,尚包括法定債權移轉。縱依英國海險法第79條成立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核與債權讓與之性質無涉(如後㈢所述),惟豐佑公司既與原告間已成立意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仍應適用上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7 條規定,選定應適用之法律。至於本件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既已非原告在訴訟程序上之權利,自無庸再為選法。

2.是以,本件涉外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其對於運送人之效力,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自應以原告所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豐佑公司對被告間有關涉外載貨證券、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斷。

㈢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意定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是否得僅以自己名義起訴:

1.按英國西元1906年海上保險法(Marine Insurance Act,1906,下稱海險法)第79條第1 項、第2 項有關「保險代位權」(Right of Subrogation)規定︰「Where theinsurer pays for a total loss, either of the whole,

or in the case of goods of any apportionable part,

of the subject- matter insured, he thereupon becomesentitled to take over the interest of the assured inwhatever may remain of the subject-matter so paidfor, and he is thereby subrogated to all the rights

and remedies of the assured in and in respect ofthat subject-matter as from the time of the casualtycausing the loss. 」、「Subject to the foregoingprovisions, where the insurer pays for a partialloss, he acquires no title to the subject- matterinsured, or such part of it as may remain, but he isthereupon subrogated to all rights and remedies of

the assured in and in respect of the subject-matterinsured as from the time of the casualty causing theloss, in so far as the assured has been indemnified,according to this Act, by such payment for the loss.」「(第1 項)保險人已因保險標的全損而為保險給付,無論係全部保險標的之全損或可分保險標的之一部全損,保險人即有權取得其所賠付被保險人關於該保險標的之賸餘利益,並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自保險事故發生時起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權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第2 項)保險人已因保險標的分損而為保險給付,除前項規定外,保險人無權取得保險標的或其賸餘部分之權利,但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自保險事故發生起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權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以被保險人已依本法填補損害之範圍為限。」,依前開規定,係就代位權規定為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移轉與保險人,保險人僅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其對於第三人之權利,且應以被保險人名義進行求償之特殊訴訟名義,足徵英國海險法之「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尚與債權讓與之性質無涉,非如我國通說對於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解為「法定債權讓與」之性質。

2.按於涉外民事事件,「程序依法院地法」為國際私法之原則,此係因國際私法關於準據法之選擇,乃在選擇涉外事件應適用之實體法,而非程序法。一國之程序法涉及該國之公共秩序,具有公法之性質,當非當事人意思得自由選擇適用與否之對象。是關於當事人名義訴訟法上程序問題,均應依法院地法即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英國海上保險法第79條規定,保險人固無擁有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權利,惟基於該規定,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因此於英國訴訟實務上,保險人僅得以被保險人名義起訴主張權利。

3.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原告是否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豐佑公司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其準據法固係據英國海上保險法第79條規定。惟國際私法準據法選擇之目的,僅係選擇涉外民事事件應適用之實體法,並非一併選擇程序法。是依前揭程序依法院地法原則,關於本件當事人名義,應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非依據英國法。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項所明文「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所謂「為他人為原告或被告者」,係指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原告或被告之人,且尚須非為自己利益,行使固有權利而言。故此,依英國海上保險法第79條之規定,原告並無擁有豐佑公司對於被告所得請求權利,雖原告得依據英國海上保險法第79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豐佑公司對第三人權利,然依據原告所主張原因事實,顯然原告係為自己利益以自己名義,行使其固有權利,自非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 項所稱為他人任原告者,故認原告自不得依據英國海上保險法第79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主張保險代位。

4.再者,原告既已依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豐佑公司,為前已述,依原告所提出被保險人豐佑公司所簽署之Loss Subrogation Receipt(代位求償同意書、院㈠卷第18頁)內容已載明「IN CONSIDERATION OF PAYMENT IN THE

SUM OF NT $1,516,077. FROM THE ABOVE MENTIONEDCOMPANY FOR THE LOSS DESCRIBED AS ABOVE , WE, HEREBYRELIEVE THE ABOVE MENTIONED INSURANCE COMPANY,ITSAGENTS AND/OR REPRESENTATIVES FROM ANY LIABILITY INREGRAD TO SUCH LOSS AND WE AGREE THAT THE ABOVEMENTIONED INSURANCE COMPANY IS SUBROGATED TO ALL OF

OUR RIGHTS OF RECOVERY ON ACCOUNT OF ANY AND ALLSUCH LOSS DEMAGE FROM THE CARRIERS AND FROM ANYOTHER VESSELS ,PERSONS ORCORPORATIONS THAT MAY BELIABLE THEREFOR ,AND WE ALSO UNDERTAKE AND AGREE TOALLOW ANY PROCEEDINGS TO BE TAKEN IN OUR NAME INRESPECT OF THE LOSS OR RECOVERY OF THE SAID GOODS,IF REQUIRED ,AND TO ASSIST IN SUCH PROCEEDINGS IN

ANY FORM THAT MAY BE REQUIRED OF US (基上所述,本公司於上開新臺幣151 萬6,077 元之損失給付,茲免除前開保險公司、該公司代理人及/ 或其代表人就上述受損貨物所應負之所有責任,並同意該保險公司繼受本公司就本件貨物損害向運送人及任何應負責任之船舶、個人或公司求償;本公司並保證及同意允許上述保險公司得以本公司名義就上述損害貨物之損失或請求賠償進行任何程序,並盡力協助該訴訟之進行」等語(院㈠卷第17頁、第47頁);另依豐佑公司所提出之貨物運輸保險賠款同意暨權利轉讓同意書所載「‧‧‧本公司確認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依保險契約履行其給付保險金之全部責任。本公司對本案絕不再作任何和其他請求或提出任何異議。本公司併此聲明本公司業於民國99年11月25日在上項賠款範圍內,將本公司因保險標的物之損失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語(院㈠卷第19頁),是足認被保險人豐佑公司已將其就附表一、二所示貨櫃之貨物之權利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悉數讓與保險人即原告以代位行使等情至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基於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亦得以其自己之名義,行使豐佑公司有關附表一、二所示貨櫃之貨物權利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向被告請求賠償貨損而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疑義。

六、系爭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及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準據法?㈠兩造關於系爭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及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準據

法為我國法乙節,已不爭執(院㈠卷第304 頁、310 頁、院㈡卷第252 頁、第261 頁至第262 頁),惟原告僅係本件運送貨物之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之保險人,而非涉外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縱嗣後受讓相關契約或法律關係之權利,本院仍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等相關選法規則之法律規定,予以選擇準據法,先予敘明。

㈡依民國99年5 月26日所修正公布,並於民國100 年5 月26日

所生效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1條規定「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其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依該規定反面解釋,似認「以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則須事先合意,不能嗣後合意,惟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不僅成因,且各聯繫因素相當複雜,藉由事後合意,可減輕準據法選擇之困難,因此於解釋上,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即使事先有合意,仍不禁止當事人嗣後合意變更。況且,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之關係,特別係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債,各國既均採取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而參諸系爭載貨證券所載卸貨港為中華民國高雄港,且豐佑公司為我國法人等連繫因素,認原告與被告關於系爭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及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準據法均合意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並無內國法擴大適用之嫌。

㈢綜上,原告依據意定債權讓與、載貨證券及海上貨物運送契

約等法律關係,自得直接以其本人名義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權利。

七、附表一、二所示貨櫃之貨物於受貨人豐佑公司提領前,是否已有濕損?被告是否已依海商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交清貨物?㈠本件運送貨物經於西元2009年12月2 日運抵高雄港,於西元

2009年12月3 日向高雄關稅局進行清關手續,經高雄檢疫分局派員於同月8 日進行臨場查驗結果,認其中如附表一所示10只貨櫃之玉米即系爭貨物有潮溼及發霉現象,核與飼料管理法第20條、第22條及輸入飼料查驗作業要點第20點第1 項規定不符,不准輸入。後經歐亞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亞公證公司)派員於同日前往第76號碼頭貨櫃集散中心驗櫃區進行開櫃公證拍照,亦認櫃內玉米均有汗溼及過熱、發霉、異味等情形。另附表二所示15只貨櫃,亦經歐亞公證公司分於西元2009年12月28、29日派員進行查勘後,發現其內所裝載玉米亦有汗溼及過熱、發霉、異味等情形;進依該公證報告記載,就系爭貨物認定損失程度為55% ;另附表二所示15只貨櫃,其中2 只為全損,另13只損失程度則為15%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證報告及相關附件、照片等為證(院㈠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43頁至第45頁、院㈡卷第13頁至第62頁)。雖被告否認前開公證報告之真正,惟包括系爭貨物在內如附表一、二所示共計25只貨櫃之玉米,確有上揭受損情事,業經到場進行查勘證人陳樞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院㈡卷第197 頁至第198 頁);另該等貨物受損程度,亦為該證人本於從業20餘年之查勘專業經驗所判斷,並與同從事公證業務達40餘年之公證公司總經理陳双郎(院㈡卷第18

7 頁)共同研究討論,基於渠等專業經驗予以判斷等情,亦據證人陳樞鴻結證:「(本案系爭貨物的貨損程度是由何人決定?)我看完之後回去與總經理陳双郎研究,貨損比例是由我提交初步報告給陳双郎看,看完之後再研究貨損比例。」等語明確(院㈡卷第201 頁)。本院審酌證人陳樞鴻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親誼或僱傭關係,係屬客觀中立之第三人,應無自負偽證罪責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理,況參以證人係以其親見親聞且本於其專業而為證述,足認其所為證言自當可採。此外,參酌上開公證報告所附之現場拍攝照片(院㈡卷第13頁至第62頁),可見櫃內之玉米確有發霉、長蛆及發芽等情形,足證附表一、二所示貨櫃之系爭貨物確受有濕損。被告辯以該公證報告不能為貨物受損之憑據,顯無可採。

㈡惟按關於受領貨物之效力,向有「保留主義」及「檢查主義

」之分,前者認受領權利人在一定期間內向運送人提出異議者,即可保留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後者則認受貨人有檢查貨物之義務,茍受貨人於受領貨物之一定期間不請鑑定人檢查者,對運送人即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我國海商法第56條第

1 項則規定:「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提貨前或當時,毀損滅失經共同檢定,作成公證報告書者。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者。」,觀諸該規定,顯然亦仿海牙規則之例,原則上採取「保留主義」,除有但書所規定情事外,如受領權利人受領貨物時未為保留,受不利推定,惟所謂受不利推定,僅推定運送人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付貨物而已,受領權人之實體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消滅,僅在舉證上受不利推定,故受領權利人事後再主張貨物在提貨前已有毀損滅失者,應由受領權利人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49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為前所論,本件運送貨物係於西元2009年12月2 日運抵高雄港,豐佑公司則於西元2009年12月

3 日向關稅局申請,並先於同月8 日受領系爭貨物,再於同月28日及29日受領附表二所示貨櫃之玉米,雖受領時,該等貨櫃內之玉米均有濕損為實,然因原告均未曾於提貨前或當時為貨物毀損之註記,亦未在3 日內通知被告貨物異常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故依海商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即可推定被告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是以,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貨櫃之貨物均於被告運送期間發生毀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運送貨物於西元2009年10月2 日裝船啟運前,前經美國

農業部先後於西元2009年9 月29日、30日進行檢驗,並於檢驗合格發給檢驗合格證明書,業據豐佑公司100 年12月16日函附檢驗合格證明書在卷可參(院㈠卷第286 頁至第291 頁),系爭航程啟航與檢驗日期僅相差2 至3 日,當無發生變異之可能;且被告為本件運送貨物之運送人,於西元2009年10月2 日收受本件運送貨物時,並未對貨物外表情狀或其他應記載事項有所批註之事實,系爭載貨證券即屬清潔載貨證券,應認本件運送貨物在交予被告運送時並無毀損狀況,雖被告辯以系爭載貨證券上已載明「貨物詳細係由託運人提供,承運人未作檢查,承運人不負責任- 見條款」,另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14條亦記載「承運人對貨物的重量、內容、尺寸、數量、品質、種類、條件、溫度、標記、數目或者價值等均不加以陳述。承運人對此種描述或詳細情況不負任何責任」,故其所簽發非屬清潔載貨證券云云。然依我國海商法第61條規定以件貨運送無目的之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或約定不生效力,已明確規定二種責任,不得以特約減免,其一為「過失責任」,另一為海商法第3 章第2 節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定責任。依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所載,顯有減輕或免除被告因過失或未履行海商法關於貨物運送所規定義務,該條款應屬無效。進認運送人對於貨物之外表情狀,本應自行檢視,若有問題,應依事實記載,其既未記載,應認本件運送貨物並無異常,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據此,足認附表一、二所示貨櫃之貨物於交付被告運送時,並未潮濕受損。

⒉附表一、二所示貨櫃之貨物於交付被告運送時未受損,豐佑

公司於西元2009年12月8 日、28日及29日分別提領時,卻有全損、部分受損不一之損害。本件運送貨物於西元2009年12月2 日即抵達高雄港並完成卸貨,其中就附表一所示10只貨櫃即系爭貨物,原告係依正常程序申請報關,並無延滯可言,有進口報單(院㈠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及高雄檢疫局

100 年12月20日防檢高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院㈠卷第29

3 頁至第295 頁)附卷足憑,進依原告所提出前揭證據,已認被告交付之貨物有潮濕受損,並可認應屬被告運送保管期間所受損,被告依海商法第56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不以系爭貨物未受損為由,主張不負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至於附表二所示15只貨櫃之貨物,原告自承係因豐佑公司為減少損失,乃向高雄關稅局申請變更進口報關內容,單獨就其餘貨櫃(包括附表二所示15只貨櫃在內)另行向高雄關稅局申請進口,經高雄關稅局於西元2009年12月28日、29日准許提領等情,亦據原告提出進口報單(院㈡卷第131 頁至第

132 頁)為證,是包括附表二所示15只貨櫃在內其餘40只貨櫃,於被告卸載後至原告領取已相隔20餘日,原告所提出前揭證據,僅可認定附表二所示15只貨櫃內之玉米於提領時確有受損,惟貨損發生時點究係被告運送期間,抑或置於貨櫃場期間,依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實無法遽以證明係發生於被告運送途中,本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受不利之認定,是被告就該附表二所示15只貨櫃之貨物,主張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應屬可採。

八、系爭貨物貨損原因為何?被告有無符合海商法第63條照管義務?有無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第14款、第15款及第17款之免責事由?㈠按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

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海商法第63條亦有明文。再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我國海商法仿世界各國之立法例,採推定之過失責任主義,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又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有海商法所定之免責事由,且關於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已盡必要注意及處置,暨船艙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則不問其喪失、毀損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迭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4號、98年度臺上字第2482號及96年度臺上字第551 號等判決意旨揭櫫明確。

㈡另按本件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我國海商法,

是本件關於系爭貨物之貨損,有無運送人免責事由之抗辯,自當適用我國海商法規定。另依據我國海商法第69條所規定:因下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包裝不固(第12款)、因貨物之固有瑕疵、品質或特性所致之耗損或其他毀損滅失(第14款)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之行為或不行為(第15款)、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第17款)。而運送人如欲依海商法第69條規定主張免責,除須先證明其已盡海商法第63條所規定貨物處理注意義務外,進再就前開法定免責事由之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運送人無法舉證證明,縱貨損原因不明確,亦應由運送人負擔不利益,運送人無從主張免責,對於運送物之毀損滅失,仍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㈢承前所論,系爭貨物貨損發生時點,係於被告運送途中已明

,而依據系爭載貨證券附頁所載,被告於接受託運時,已知悉該貨物為散裝二級美國玉米,被告係專門從事海上貨物運送之人,對於承運貨物之保存方式應具有專業知識,有能力選擇最適當之堆存、保管、運送方式,以避免貨物之受損。惟系爭貨物卻於運送期間發生汗溼及過熱、發霉、異味等情形,依前揭規定逕可推定被告對貨物之堆存、保管、運送未盡到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再者,依前開不爭執事項㈢所載,本件運送貨物係於西元2009年10月2 日自高緯度之美國Norfolk 港啟運,後於同年10月11日先運至Grand Bahama自由港,再於11月20日運至低緯度之新加坡港卸載,於12月

2 日抵達緯度相對較高之高雄港,而貨物自高緯度地區運至低緯度地區時,貨櫃內之玉米所含之水分會因溫度之升高而逸出,在此情形下,運送人若未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理,貨物將會因此潮濕受損,此當為運送人應知悉之事實。被告身為專業運送人,理應避免貨櫃內之玉米因溫度變化而產生濕損情狀之發生,惟系爭貨物卻於被告保管運送期間受有濕損,足認被告對該貨物確未盡照管注意義務。

㈣被告雖主張本件運送貨物之運送方式為整裝整拆(CY/CY )

,即託運人自行將貨物裝入貨櫃內,其並不知悉櫃內所裝貨物情狀,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第14款、第15款及17款規定主張免責云云。惟查:

⒈被告欲主張前開免責事由,本應先證明其已依海商法第63條

所規定貨物處理注意義務,然依前所述,被告無法證明其已盡前開義務,自不得逕引前開免責事由規定主張免責。

⒉貨物之包裝是否堅固,須依各種貨物在貿易上或習慣上之包

裝判斷之,只要符合貿易上或習慣上之包裝,即應認定貨物之包裝堅固。查本件運送貨物係散裝玉米,堆載於貨櫃內,本屬貿易上或習慣上之正常包裝一情,亦據證人陳樞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院㈡卷第200 頁)。況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13條第1 項已記載「承運人有權但並無義務不經通知貨方,即在任何時候打開貨櫃和/或掃描任何包裝或集裝箱,檢查、核對和稱重內裝貨物。」(院㈡卷第80頁)。被告應當知悉或可得知悉貨櫃內貨物包裝方式,如認包裝不當,理應註記載在所簽發之載貨證券上,或要求託運人變更包裝方式,或拒絕承運。惟被告並無要求託運人變更包裝方式,更未拒絕承運,甚簽立清潔載貨證券,可認被告於接受託運時,認本件運送貨物包裝並無不當。

⒊此外,本件運送貨物於裝櫃出口前,業經美國農業部檢查合

格,有上揭檢驗合格證明書可證,本件運送貨物於交付被告運送時自無瑕疵。況本件運送貨物共分裝於50只貨櫃內,惟系爭貨物受損貨櫃數量僅10只,並非全部,除足證受損原因並非包裝不固所致外,亦可認非固有瑕疵抑或品質特性所致甚明。

⒋繼此,本件運送貨物於裝運出口時並無瑕疵,亦無包裝不當

之情事,故系爭貨物潮濕受損,顯非因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所致。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貨櫃內玉米潮濕受損,係因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之何種行為或不行為所致,主張援引海商法第69條第15款規定予以免責,自屬無據。

⒌再者,被告欲依據海商法第69條第17款規定主張免責時,須

先證明運送物毀損滅失之原因為何,其次再證明該原因並非因運送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亦非運送人之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運送人若無法為此證明,即無權援引海商法第69條第17款規定主張免責。被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毀損原因為何,自無法依前開規定主張免責。

㈤從而,被告對於系爭貨物,當負起海商法第63條之照管義務

,系爭貨物之包裝於託運人託運時並無任何異常情形,此未見被告於系爭載貨證券載明即足認定,然系爭貨物經高雄檢疫分局於民國98年12月8 日派員進行臨場查驗結果卻有潮溼及發霉現象,當可推認係於運送過程中毀損,被告應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未且亦未能證明已盡海商法第63條貨物照管義務,及該貨物毀損,係有前開免責事由存在,被告應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九、被告應賠付數額為何?有無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㈠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運送

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為海商法第5 條準用民法第634 條、第638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為前開不爭執事項所述,兩造已同意以民國98年12月每公噸224 美元為目的地之價值,並以此為計算標準。依公證報告記載,系爭貨物總重為212.

844 公噸,經公證人認定受損程度55% ,故該貨物受損重量為117.0642公噸【計算式:212.844 公噸×55% =117.0642公噸】,經計算受損價值為2 萬6,222.3808美元【計算式:

117.0642公噸×224 美元=2 萬6,222.3808美元】,經再以該貨物受領日(98年12月8 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與新臺幣匯率為1 比32.512元計算(院㈡卷第265 頁),2萬6,222.3808美元折合新臺幣為85萬2,542 元【計算式:2萬6,222.3808×32.512=85萬2,542.044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依法僅能銷燬或退運,故應認定構成全損

等語,並執負責處理系爭貨物之證人徐坤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為證。證人徐坤朗雖於本院到庭證稱該貨物係無償取得,因貨物很差,僅能當肥料,在高雄不能通關,必須銷燬等語(院㈡卷第183 頁至第185 頁)。惟證人徐坤朗並未親見上揭貨物受損情形一情,復為其證述明確(院㈡卷第186 頁),是證人徐坤朗關於貨損程度之陳述,尚無可採。系爭貨物受損程度係由證人陳樞鴻所親見,再本於其專業知識、經驗所判認,為前已論,自當以陳樞鴻對該貨物受損程度所為之判斷較為可採,繼認系爭貨物之受損確為55% ,而非全損甚明。

㈢次按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

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 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為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所明文。海商法所定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以海上貨物運送較陸上物品運送風險為大,限制其賠償金額,有助於海上運送之發展,故此項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依被告所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所載,本件託運人Touton公司於本件運送貨物裝載前,並未聲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且加註於系爭載貨證券上,本件應有海商法第70條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依公證報告所載,系爭貨物重量為117.0642公噸折合117,064.2 公斤,依據貨物受領日西元2009年12月8 日匯率,1SDR(SpecialDrawing Right,簡稱SDR ,特別提款權)等於1.5932美元,有國際貨幣基金會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見院㈡卷第266頁至第268 頁),再依據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責任限制計算,每公斤2SDR,即為234,128.4SDR,折算為37萬3,013.3669美元【計算式:234,128.4 ×1.5932=37萬3,013.3669】,遠高於原告所請求,故被告主張應適用責任限制云云,顯無足取。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系爭貨物之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人,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即受貨人豐佑公司有關系爭貨物貨損之損害,並受讓豐佑公司有關系爭貨物一切權利,基於意定債權讓與、載貨證券及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2,542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1月26日(本件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1 月25日送達,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100 年2 月16日條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院㈠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准予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各自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宗霖附表一┌──────┬─────┬┬──────┬─────┐│貨櫃號碼 │貨物重量 ││貨櫃號碼 │貨物重量 │├──────┼─────┼┼──────┼─────┤│MEDU-0000000│21.827公噸││MSCU-0000000│21.201公噸│├──────┼─────┼┼──────┼─────┤│MEDU-0000000│21.210公噸││MEDU-0000000│21.165公噸│├──────┼─────┼┼──────┼─────┤│CLHU-0000000│21.309公噸││TCLU-0000000│21.228公噸│├──────┼─────┼┼──────┼─────┤│TRLU-0000000│20.965公噸││GATU-0000000│21.011公噸│├──────┼─────┼┼──────┼─────┤│GLDU-0000000│21.618公噸││GLDU-0000000│21.310公噸│├──────┴─────┴┴──────┴─────┤│合計10只貨櫃,總重212.844公噸 │└──────────────────────────┘附表二┌──────┬─────┬┬──────┬─────┐│貨櫃號碼 │貨物重量 ││貨櫃號碼 │貨物重量 │├──────┼─────┼┼──────┼─────┤│CRXU-0000000│22.090公噸││MSCU-0000000│21.664公噸│├──────┴─────┴┴──────┴─────┤│合計2只貨櫃,總重43.754公噸(全損) │├──────┬─────┬┬──────┬─────┤│MEDU-0000000│21.519公噸││MEDU-0000000│20.575公噸│├──────┼─────┼┼──────┼─────┤│MSCU-0000000│21.718公噸││MSCU-0000000│21.392公噸│├──────┼─────┼┼──────┼─────┤│MSCU-0000000│21.056公噸││MSCU-0000000│20.793公噸│├──────┼─────┼┼──────┼─────┤│GLDU-0000000│21.256公噸││MSCU-0000000│21.528公噸│├──────┼─────┼┼──────┼─────┤│GLDU-0000000│21.283公噸││MSCU-0000000│21.183公噸│├──────┼─────┼┼──────┼─────┤│FCIU-0000000│21.274公噸││MSCU-0000000│21.074公噸│├──────┼─────┼┼──────┼─────┤│FSCU-0000000│20.947公噸││ │ │├──────┴─────┴┴──────┴─────┤│合計13只貨櫃,總重275.598公噸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