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海商字第5號原 告 HITEC MAR.法定代理人 LEE YONG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王國傑律師被 告 MANDALAY .法定代理人 Stephen L.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Hongwoo Shipping Co.Ltd.如附件一(即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於西元2009年12月15日所為之第2009Cha122464 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如附表所示加油款債權,就被告所有如附件二所示巴拿馬共和國籍船舶M.V. "Mandalay Princess"(中譯名:吉祥輪)船舶、船舶設備及屬具或其殘餘物有海事優先權(MARITIMELIENS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係一涉外事件: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定性)後,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始得受理。
二、本件原告為韓國法人主張其與訴外人韓國Hongwoo Shipping
Co. Ltd.(下稱Hongwoo 公司)於西元2008年12月、2009年
2 、3 月間簽訂油料供給契約,Hongwoo 公司請求原告替巴拿馬法人即被告所有巴拿馬籍船舶M.V."MandalayPrincess" (中譯名:吉祥輪,下稱吉祥輪)加油,原告遂透過訴外人Wired 公司及Alliance Oil Trading Pte Ltd.(下稱Alliance公司)等公司供應吉祥輪MGO 機油76.611噸及180 CST 燃油798.466 噸,加油款合計為26萬3,160.50美元,上述加油款加計以月息1.5%計算之利息後,至西元2009年11月底止,折合新臺幣為1,013 萬4,727 元,原告於西元2009年12月8 日就Hongwoo 公司所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加油款及利息(下稱系爭加油款債權),向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對Hongwoo 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於西元2009年12月15日核發第2009 Cha12246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並於西元2010年1 月22日確定,原告就系爭加油款債權對於被告所有吉祥輪具有海事優先權,故訴請確認原告對Hongwoo 公司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加油款債權,就被告所有吉祥輪之船舶、船舶設備及屬具或殘餘物有海事優先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油料交領收據影本暨中譯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48頁至第53頁)、油料請款發票暨中譯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54頁至第55頁)、巴拿馬共和國律師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及中譯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 頁、第131 頁至第134 頁)、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108 頁)、韓國律師之法律意見書、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暨中譯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61 頁)及吉祥輪船籍證書(院卷第92頁)等為證。
三、是以,兩造均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至為明灼。
貳、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其在我國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民國5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除須由多數人所組成外,必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而具繼續性質者,始足當之。兩造分依韓國、巴拿馬法律所設立,其設有代表人如當事人欄所示之法定代理人,且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目前尚有經營實績及獨立之資產,其中吉祥輪亦為被告所有資產等情,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系爭吉祥輪船籍證書在卷(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92頁、第374 頁至第375 頁)。是以,兩造雖均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惟其等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均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二、國際民事裁判管轄:㈠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
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首應究明我國對於本件確認優先權存在事件,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㈡本件既屬涉外事件,關於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確定除斟酌原
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外,尚應由原告證明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原因事實是否發生在我國?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與我國間有關聯性?俾免原告濫用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為手段,以恫嚇、牽制不利應訴之被告,且在無似內國民事訴訟移送管轄制度以調和之情況下,進而導向以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之實質結果,架空民事訴訟普通審判籍之「以原就被」(actor sequitur forum rei)原則,致弱化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法院地間之關聯性,影響法院判決之正當性。是以,法院受理涉外事件審核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時,除應考量原告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為基礎外,不應完全憑恃原告訴訟上主張之本案原因事實以判斷,尚應由原告就管轄之原因事實負有一定程度之舉證責任;至於兩造間之爭訟究係何一法律關係性質,仍應由法院依職權確定之,非僅憑原告之主張,俾免造成濫訴,加重被告跨國應訴之程序上耗費及負擔,先予敘明。
㈢惟基於追求民事裁判之妥適正確、迅速、經濟等目的,及賦
予當事人實質上平等使用審判制度之機會等現代訴訟制度理念,並就國際協調之觀點,依實際需要之程度為個案利益之衡量;又參酌國際海事委員會於西元1952年5 月10日布魯賽爾關於海船假扣押國際公約第7 條第1 項規定:「依假扣押國之國內法,認假扣押法院有審判權者‧‧‧該法院均有審判該案之權‧‧‧」、西元1999年3 月1 日日內瓦關於船舶假扣押國際公約第7 條第1 項關於案件實體問題之管轄權規定:「船舶假扣押實施地國法院或用以使船舶獲釋之擔保之提供地法院,應具有審理案件實體問題之管轄權‧‧‧」,而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 條第1 項所明文。是以,原告於吉祥輪停泊於高雄港期間,於西元2009年11月間聲請本院於系爭加油款債權金額範圍內,就吉祥輪予以查封實施假扣押執行,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5748號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2月2 日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297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為假扣押之實施,將吉祥輪實施查封,並禁止出航、設定、移轉或為他處分行為,被告嗣於同年月
3 日提供新臺幣1,013 萬4,727 元為擔保,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241號提存在案,並經本院撤銷假扣押後,通知航政主管機關放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司執全字第2978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99年度審全聲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281 號民事卷、100 年度抗更㈠字第3 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111 號、第609 號等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我國既為吉祥輪被扣押地國及被告提供適當擔保撤銷假扣押地國,自有本件國際民事管轄權甚明。
三、內國具體管轄權之確定:承前所論,上揭擔保金性質上為吉祥輪之代替物,既提存於本院,本院為被告可扣押財產所在地之法院;被告經合法送達亦到場為本件言詞辯論,依前開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內國民事訴訟程序之具體管轄權或特別管轄權,甚為明灼。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Hongwoo 公司於西元2008年12月、2009年
2 、3 月間與原告簽訂油料供給契約,請求原告替被告所有之巴拿馬籍船舶吉祥輪加油,原告遂透過訴外人Alliance等公司供應吉祥輪MGO 機油76.611噸及180 CST 燃油798.466噸,其加油款合計為26萬3,160.50美元,上述加油款加計以月息1.5%計算之利息後,至西元2009年11月底止,合計數額折合新臺幣1,013 萬4,727 元,原告於西元2009年12月8 日就Hongwoo 公司所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加油款及利息(下稱系爭加油款債權),聲請對Hongwoo 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於西元2009年12月1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2010年1 月22日確定,依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0條第4 項、強制執行法第114 條之3 及巴拿馬共和國海商法第244 條第9 款等規定,原告就系爭加油款債權對於被告所有吉祥輪具有海事優先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Hongwoo Shipping Co.Ltd.如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於西元2009年12月15日所為之第2009Cha12246
4 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如附表所示加油款債權,就被告所有吉祥輪之船舶、船舶設備及屬具或殘餘物有海事優先權。
二、被告則以:海事優先權本質上為擔保物權,須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就系爭加油款債權之存在及其金額,原告僅提出未經我國法院宣示認可其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未一併提起確認系爭加油款債權存在之訴,或一併對主債務人Hongwoo 公司提起給付之訴,縱本院判決確認海事優先權存在,該確認判決亦無從賦予得為強制執行之給付效力,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執行名義,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欠缺確認利益及法律上之權利保護要件。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可知,外國法院之裁判得經由我國法院宣示認可其效力者,應僅限於確定判決及確定裁定,然系爭支付命令係經由書面審查即予核發之督促程序所取得,訴外人Hongwoo 公司根本未予應訴及答辯,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應非我國民事訴訟法所認可之確定裁判。又我國與韓國並無邦交,在司法上有無條約上或法律上之互相承認亦皆不明,在系爭支付命令未經我國法院依法裁判宣示認可其效力前,原告應不得逕行訴請確認系爭加油款債權就吉祥輪具有海事優先權存在。況依韓國商法規定,原告所主張油料買賣價金之債權,並不具有船舶優先權性質及權利。原告已自承提供油料補給供應者為設址於新加坡之訴外人Alliance等公司,則得就系爭加油款債權對吉祥輪行使海事優先權者應為Alliance公司,並非原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訴外人Hongwoo 公司於西元2008年12月、2009年2 、
3 月間簽訂油料供給契約,經Hongwoo 公司指示將油料供應予吉祥輪,原告已透過訴外人Alliance等公司為吉祥輪加注
MGO 機油76.611噸及180 CST 燃油798.466 噸。㈡原告於吉祥輪停泊於高雄港期間時,於西元2009年12月1 日
聲請本院就被告之財產於系爭加油款債權金額範圍內,予以查封實施假扣押執行,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5748號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2月2 日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297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吉祥輪為假扣押之實施,將吉祥輪實施查封,並禁止出航、設定、移轉或為他處分行為,被告嗣於同年月3 日提供新臺幣1,013 萬4,72
7 元為擔保,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241號提存在案,經本院撤銷假扣押後,通知航政主管機關放行。
㈢原告就系爭加油款債權於西元2009年12月8 日向韓國首爾中
央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Hongwoo 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於同年月15日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西元2010年1 月22日確定。
㈣巴拿馬共和國商法第1507條業於97年8 月6 日廢止,該國另
行增訂海商法第244 條規定,舊法第1507條第8 款規定:「下列費用將構成船舶優先權,並將依下列順序依次受償:第
8 款:因船舶補給或修繕需要產生之契約債權。」新法海商法第244 條第9 款則規定:「下列各款海事優先權對於船舶及其價格具有優先受償之權,並依本條規定位次受償:第9款:提供船舶必需品及補給品之應付費用」。
四、本件之爭點:㈠準據法之選定?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有無
權利保護之必要?㈢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前,是否妨礙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海事優先權存在之訴?㈣原告就系爭加油款債權,得否以系爭吉祥輪為海事優先權之
標的?
五、準據法之選定: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已於民國99年5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公布日後1 年即民國100 年5 月26日施行(同法第63條參照),但涉外民事,在同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同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亦為同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乃西元2008年至2010年(即民國97年至99年)間所發生之涉外民事、海商事件,自仍應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相關規定以選擇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系爭吉祥輪於西元2009年11月間停泊於我國領域高雄港內,
為我國裁判權效力之所及,我國執行法院自得對之強制執行,該船舶船籍為巴拿馬籍,業據原告提出船籍證書為證(院卷第92頁),屬外國船舶,執行程序當適用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因此強制執行之聲請等執行程序,均應適用我國強制執行法、民事訴訟法及其他附屬法令;惟有關船舶優先權因屬船舶之擔保權,有優先受償權,因各國對於船舶優先權之成立、內容及優先次序並不一致,且依據修正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或海商法,對於如何選擇海事優先權之準據法,概無明文之規定;依我國強制執行法第114 條之3 第1 項前後固規定「外國船舶經中華民國法院拍賣者,關於船舶之優先權及抵押權,依船籍國法。」,其立法理由為「外國船舶停泊於我國港口,或航行於我國領域內,依屬地主義之原則,為我國法權所及,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及國際私法上互相承認其效力,准其享受優先受償之權利。」,惟因吉祥輪尚未經法院拍賣,應逕行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為已足,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4 條之3 第1 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矧以,內國法院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海事優先權法律關係之性質(定性),而關於海事優先權之性質,我國海商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88年7 月修正後,已明定「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是認船舶優先權為特定債權對於特定標的物有優先受償之權利,非單純債權可比,船舶優先權具有直接支配特定物、優先受償及追及效力,顯具有物權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34 號及93年度臺上字第220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涉外海事優先權法律關係,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0條第4 項前段規定,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吉祥輪海事優先權之法律關係,自應以巴拿馬法律為準據法甚明,被告主張應以韓國商法為本件準據法之適用,尚非可取。
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所謂「即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僅需該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之事實基礎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得依確認判決之既判力除去者而言,故只要當事人間有爭執即有保護之必要。另當事人對優先權與抵押權之存在所擔保之債權額或優先次序有爭議者,應由主張有優先權或抵押權之人,訴請執行法院裁判;在裁判確定前,其應受償之金額,應予提存,亦為我國強制執行法第114 條之3 後段規定。再者,因我國並無英美法對物訴訟之制度,而關於優先權之行使,如船舶債權人主張其債權有優先權,應先提起確認之訴,請求法院為確認優先權對船舶、運費或其附屬其有優先權存在之判決確定後,類推適用抵押權實行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或對船舶債權之債務人及優先權標的物之所有人,為同一人時,應提起給付之訴及確認之訴,即同時請求法院判命清償債務並確認其債權對標的物有優先權存在;如非屬同一人,應則分別提起給付之訴或確認之訴,以實行其權利。且因海事優先權為物權,所負債權之發生必與該船舶有關,行使優先權時,無須討論孰該債權為債務人抑或孰為船舶所有人所發生,僅於優先權行使期間內,針對系爭船舶為優先權主張即可,故船舶所有人縱非債務人,具優先權之債權人仍逕得對船舶主張優先受償。
㈡原告就系爭加油款債權已對訴外人Hongwoo 公司取得系爭支
付命令,並已確定,業經原告提出為韓國公證人所認證,並經我國外交部駐首爾代表處驗證、外交部覆驗之韓國YOON&PARTNERS律師事務所作成法律意見書及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暨中譯本等為證(院卷第139 頁至第155 頁),依韓國民事訴訟法第462 條、第470 條及第474 條等規定,就未受清償之債權,債權人得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若債務人於兩週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但若債務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與確定終局判決有同一效力。於此,原告於我國法院自無再對Hongwoo 公司提起給付之訴,僅須對被扣押系爭吉祥輪之船舶所有人即被告提起確認之訴,並於確認判決確定後,再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即可。被告既已爭執依韓國商法規定,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加油債權並非屬海事優先權範疇,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保護必要,被告主張原告未於我國對Hongwoo 公司起訴,進主張原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均無可取。
七、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前,是否妨礙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海事優先權存在之訴?㈠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
效力: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相互之承認者(第1 項)。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第2 項)。」,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所明定。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Hongwoo 公司於西元2008年12月、2009年2 、3 月間簽訂油料供給契約,約定由原告替被告所有系爭吉祥輪加油,原告並透過訴外人Alliance等公司供應吉祥輪MGO 機油76.611噸及180 CST 燃油798.466 噸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就系爭加油款債權於西元2009年12月8 日向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聲請對Hongwoo 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於同月15日予以核發,於西元2010年1 月7 日送達予Hongwoo 公司,並於西元2010年1 月22日確定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亦據本院函請臺灣高等法院囑託外交部向韓國查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7 月25日以院鼎文實字第1010004911號函檢送外交部101 年7 月20日外條二字第10102129160 號函稱「案經駐韓國代表處經函洽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獲復,該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支付命令已於100 年1 月7 日送達予Hongwoo Shipping Co.,Ltd;另該支付命令已於100 年1 月22日確定」等情(見院卷第330 頁至第334 頁)。是依前開韓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原告及訴外人Hongwoo 公司而言,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終局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惟因原告於我國法院得否逕執系爭支付命令,主張其對訴外人Hongwoo公司有系爭加油款債權,進主張對吉祥輪有船舶優先權,屬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不以原告是否已於我國法院另案訴請宣告系爭支付命令准予強制執行有所不同,本院當可自行依職權予以認斷,是被告主張於系爭支付命令未經我國法院依法裁判宣示認可其效力前,原告不得逕行訴請確認系爭加油款債權就吉祥輪具有海事優先權存在等語,自非可採。
㈡茲因被告抗辯系爭支付命令係經由書面審查即予核發之督促
程序所取得,未予訴外人Hongwoo 公司應訴及答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且我國與韓國並無邦交,在司法上有無條約上或法律上之互相承認亦皆不明,不應認其效力云云。是此,本件尚應審酌:系爭支付命令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不應認其效力?逐一分述如下:
⒈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部分:
⑴本款關於法院管轄之規定,係採取「以原就被」之原則,
其目的在於保護被告之利益,故本款規定,僅限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時有適用(見學者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第1169頁、100 年10月修訂九版、自版)。
⑵訴外人Hongwoo 公司係一韓國公司,其事務所設於韓國首
爾,非屬中華民國法人,亦據系爭支付命令及外交部前揭函文記載明確,自無該款之適用。換言之,系爭外國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餘地。
⒉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部分:
⑴按外國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該被告倘於外國法院應訴,
其程序權已受保障,原則上固應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之效力。惟該規定所指之應訴,皆以被告未受送達為限。另該款但書前段係規定為「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指該外國域內)合法送達」,而非以「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依該國法律為合法送達」等文字予以規範;並於但書後段規定「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以兼顧該被告如在該外國域外時,應如何送達,始承認其效力自明。換言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立法本旨,係為確保我國國民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其訴訟權益獲得保障,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82 號及97年度臺上字第109 號等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⑵如前同論,Hongwoo 公司係一韓國公司,非屬中華民國法
人,原即無該款之適用。遑論系爭支付命令確於西元2010年1 月7 日即合法送達予該公司,依韓國民事訴訟法第46
2 條、第470 條及第474 條等規定,Hongwoo 公司於收受該支付命令後,可於兩週即14日內提出異議,已保障Hongwoo 公司之訴訟權益甚明。
⒊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部分:
⑴按「禁止實質再審查」,為普世各國就他國法院確定判決
之承認程序已然確立之原則,在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及許可執行之程序中,原則上不得就外國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性之審查,僅在為維護本國之公共及倫理基本秩序,例外有限度審查。民事訴訟法第40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認其效力。係指外國法院判決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85 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前者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後者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質言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得以本款拒絕承認其效力者,乃其判決承認之結果將牴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時,始例外地排除其判決在我國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判決要旨參照),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僅與我國法之任意規定不符者固毋論,縱其違背我國法之強制規定,然如未達牴觸上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時,仍不得逕予排斥。且程序法應適用法院地法為國際私法之大原則,基於國際相互承認與禮讓原則,外國法院經合法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原則上應予尊重,除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內容外,尚應包括外國法院之訴訟程序、確定判決等,皆依該國相關之程序規定為斷,不以由我國法院依我國程序相關規定判決賦與為必要。此即普世各國就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承認程序已然確立之禁止實質再審查原則,因此,在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及許可執行之程序中,原則上不得就外國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性之審查,僅在為維護內國之公共及倫理之基本秩序,例外有限度的進行審查,此乃民事訴訟法第40
2 條第1 項第3 款始設理。⑵原告在韓國對Hongwoo 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該支付
命令聲請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其主張Hongwoo 公司係吉祥輪期間傭船人,Hongwoo 公司在傭船期間,分於西元2008年12月19日、2009年2 月5 日及3 月9 日與原告簽訂油料供給契約,請求原告為吉祥輪提供燃油,原告分於西元2008年12月28日、2009年2 月10日及3 月17日,依約供應吉祥輪MGO 機油及180 CST 燃油,合計供應MGO 機油76.611噸及180 CST 燃油798.466 噸,其加油款總計為26萬3,16
0.50美元,惟Hongwoo 公司迄未支付加油款項等,乃具狀聲請Hongwoo 公司除給付「油料供給費用26萬3,160.50美金」外,並依據前開油料供給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條件,請求「遲延利息」,進依韓國加速民事訴訟程序特別法案,請求「自支付令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及中譯文附卷可參(院卷第143 頁至第155 頁、第156 頁至第161 頁),嗣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即Hongwoo 公司應給付債權人即原告「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金額」及「支付命令程序費用由債務人Hongwoo 公司負擔」。是系爭支付命令顯係韓國法院依據該國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規定所核發,依韓國民事訴訟法第462 條規定,就未受清償之債權,債權人得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第
467 條規定,法院發支付命令時,得不訊問債務人;另依第469 條及第470 條等規定,支付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而債務人得向法院提出異議;復依第470 條及第474 條等規定,若債務人於兩週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但若債務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韓國前開規定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關於聲請支付命令之程序、要件及效力大致相同。且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系爭支付命令所記載之原因事實是否無瑕,亦非我國法院所得審認,況依該原因事實之記載,僅為單純契約紛爭,其內容或訴訟程序,均無背於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當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⒋就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情形部分:
⑴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與我國無相互之承認者,不認其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國際相互之承認,非指該國與我國互為國際法上的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而係指法院間相互承認判決的互惠而言。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應盡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外國法院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要件,祗須與本法承認外國判決效力之重要原則不太懸殊即可,非以與我國規定內容完全相同為必要,且祗須外國並無積極否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事實,而外國法院判決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1款至第3 款情形,不妨承認其判決為有效,以符合目前我國外交現況之需要(見學者吳明軒著前揭民事訴訟法(中冊)、第1172頁)。
⑵本院前函請臺灣高等法院囑託外交部向韓國查詢有關韓國
法院是否承認我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0月25日以院鼎文實字第1000006769號函檢送外交部100 年10月18日外條二字第10001239910 號函暨附件稱「依駐韓國代表處100 年1 月20日第KOR0105 號電報稱,該處經洽韓國大法院國際審議擔當室及大韓法律救助公團訊息課獲告以:依韓國民事訴訟法第217 條規定:『外國法院之最終及確定判決需完全符合以下要件,方認有效:㈠依據韓國相關法律或條約,承認該外國法院具有國際管轄權。㈡敗訴之被告於合法收到傳票、同性質文件、訴訟通知或命令後,具相當時間應訴,或載未收到傳票前即已應訴。㈢判決內容未違反韓國良善道德或其他社會秩序及㈣雙方互相保證者。』,韓國承認國際裁判法院法官之判決,至我國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可供韓國作成判決之參考。倘我國法院之確定判決無法在韓國獲得承認與執行,原告當事人可就該契約紛爭另於韓國法院起訴,另被告當事人倘以契約約定管轄條款為由而為抗辯,韓國法院可受理該訴訟案」等語(院卷第239 頁第297 頁)。是依前開函覆內容,顯認韓國民事訴訟法第217 條關於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審認標準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相同,至於是否承認我國法院判決,則採取參考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內容後再決定,倘我國法院確定判決依韓國民事訴訟法第217 條規定獲得承認與執行,原告自可於韓國法院另行起訴,並非絕對適用或不適用,而係由韓國法院根據個案而定,依上開說明,韓國並無積極否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事實,當可認定 。
⑶末按「所謂國際相互之承認,非指該國與我國互為國際法
上的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而係指法院間相互承認判決之互惠而言。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應盡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在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承認與執行,是對於外國司法權及其行使之承認,國際私法上有所謂「禮讓原則」,亦即適當考慮國際責任及實際便利,為尊重法律體系之完整與獨立,並防止同一事件在不同國家重複起訴。本諸前開禮讓原則,依前開函覆內容,韓國既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我國自當承認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是被告辯稱系爭支付命令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不認其效力云云,亦無足取。
八、原告就系爭加油款債權,得否以系爭吉祥輪為海事優先權之標的?㈠原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既經本院承認其效力,且依該支付命
令所載,原告係主張對訴外人Hongwoo 公司有系爭加油款債權;又系爭加油款債權所載之油料係供應予吉祥輪,則系爭加油債權是否對吉祥輪有優先權存在,為本件次應審酌。承前已論,本件關於吉祥輪船舶之優先權,應適用巴拿馬國法,而巴拿馬國關於海事優先權之規定,原係規定於商事法第1507條規定,嗣該條於2008年8 月6 日由新通過之第55號法案(即海商法)第244 條規定取代一情,有巴拿馬共和國工商部函覆我國駐巴拿馬大使館之DNC200-10 號函附新舊法相關資料在卷可參(院卷第113 頁至第118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海商法」全文(為英文版及中譯文,院卷第363頁至第373 頁),核與原告提出經巴拿馬公證人認證、並經我國外國部複驗之MORGAN & MORGAN 律師事務所作成法律意見書暨檢附海商法第244 條全文及中、英譯本內容(院卷第
105 頁至第107 頁、第131 頁第134 頁)相符。㈡依巴拿馬商法第1507條第8 款規定:「Oustanding debts
due in respect of nessary supplied to the vessel(因船舶補給或修繕需要產生之契約債權。」、修正之巴拿馬海商法第244 條第9 款則規定:「Sum due in respect ofcontractual commitments for the needs andfitting-out of the ship (提供船舶所必需品與補給品之應付費用)」(院卷第14頁、第106 頁),而依巴拿馬「海商法」第4 編(Title IV)關於海事優先權及其相關特權(Maritime Liens and their Relevant Privileges)之第1章(Chapter I )有關「一般規定」(GeneralDisposition )、第2 章(Chapter II)有關「船舶之優先權」(Preferred Liens on the Vessel )等規定【第4 編其餘規定分別︰第3 章為有關運費(Freight )之優先權、第4 章為有關貨物(Cargo )之優先權、第5 章為航海之抵押權(Naval Mortgage)、第6 章為船舶之扣押及變賣(Attachment and Sale of Vessels)】內容,海事優先權依該編規定,得就船舶、運費或貨物較其他個人財物之一般或特別之特權優先受償(第239 條參照);如海事優先權優先受償標的受損或減少價值時,以標的殘餘價值、求償所得或救助所得優先受償(第240 條);海事優先權優先受償標的不因移轉或轉讓而受影響(第243 條);提供船舶必需品及補給品之應付費用得就船舶及其價格有優先受償之權,並依第244 條規定位次優先受償(第244 條第9 款)等情,應堪認定。
㈢準此以言,系爭加油款債權既屬因船舶補給需要產生之契約
債權,依據巴拿馬共和國海商法第244 條第9 款規定,有優先於其他個人財物之一般或特別之特權受償之關於「船舶之優先權」之海事優先權存在甚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加油款債權對被告所有巴拿馬籍吉祥輪有優先權存在,既得以吉祥輪船舶、船舶設備及屬具或殘餘物為優先受償。從而,原告依據海事優先權等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加油債權對吉祥輪船舶、船舶設備及屬具或其殘餘物有海事優先權(MARITIME LIENS)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爭點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並依職權調查所得證據等,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宗霖附表:
┌──┬────────────────────────────────┐│編號│給付數額 │├──┼────────────────────────────────┤│ 1 │本金部分:美金26萬3,160.50元 │├──┼────────────────────────────────┤│ 2 │利息部分:⑴美金26萬3,160.50元中之美金9 萬2,483.03元自2009年1 月││ │ 8 日起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2010年1 月8 日,按年息18││ │ % 計算之利息,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2010年1 月 ││ │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 │ ⑵美金26萬3,160.50元中之美金9 萬1,430.14元自2009年2 月││ │ 17日起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2010年1 月8 日,按年息18││ │ % 計算之利息,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2010年1 月8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 │ ⑶美金26萬3,160.50元中之美金7 萬9,247.33元自2009年3 月││ │ 18日起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2010年1 月8 日,按年息18││ │ % 計算之利息,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2010年1 月8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 │備註: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Hongwoo 公司為2010年1 月7 日,業據本院函││ │ 請臺灣高等法院轉交外交部向韓國查詢,經外交部駐韓代表處函洽││ │ 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獲覆在卷(院卷第331 頁至第334 頁)。 │├──┼────────────────────────────────┤│ 3 │支付命令程序費用:韓元15萬1,36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