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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海商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海商字第8號原 告 國元波之林(馬來西亞)有限公司

KUO YUAN.法定代理人 陳述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李志成律師王仁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係一涉外事件: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定性)後,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始得受理。

二、查原告係未經我國認許依據英屬西印度群島(British WestIndies, BWI )安吉拉(ANGUILLA)西元2000年國際商業公司法(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mpanies Act, 2000)於西元2008年11月27日設立登記之公司法人(Company Number0000000 ),登記營業所(Registered Office )設在OMCOffices, Babrow Building, P.O. Box PW5167 TheValley, AI-2640 ANGUILLA, BWI (詳見後述);原告所有漁船BLUE STAR (下稱系爭漁船,船舶明細如附表所示)為吉里巴斯國籍,向我國公司法人即被告投保漁船船舶保險,嗣於西元2009年7 月14日在南緯29度54分,東經38度19 分之印度洋公海上,因發生火災而沉沒,經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遭拒,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等情,足徵本件乃一含有外國之人、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Elements)之船舶保險理賠海上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涉訟,殊屬涉外海商事件,至為明灼。

貳、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其在我國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民國(如未載明為「西元」者,下同)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除須由多數人所組成外,必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而具繼續性質者,始足當之。經查:

㈠KUO YUAN PORCELAIN (MALAYSIA) SDN. BHD. 本係依據馬來

西亞西元1965年公司法令(見卷宗三頁225 至230 )於西元1995年6 月12日設立之公司法人(Company Number:346363-

K ,下稱馬國公司),主營業所(應為「登記地址Registered Address」,而非「營業所所在地地址BusinessAddress 」,見卷宗一頁220 )設在Suite 102, 1st.Floor, No.46 Persiaran Megastua JLN 56 Kepong Baru,Kuala Lumpur, Wilayah Persekutuan ,目前處於無營運狀態,其董事3 人各為SEOW WEN CHING(馬來西亞國人)、

LOW CHOW MENG (馬來西亞國人)、CHEN SHU(持比利時護照,護照號碼為M0000000)等情,業據依職權調查屬實,並有駐馬來西亞代表處99年8 月17日馬來字第09900008210 號函暨附件馬來西亞公司登記局登記資料(見卷宗一頁219 至

222 )及原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證(見卷宗一頁52;卷宗三頁45)、公司章程(見卷宗三頁46至57)等在卷可稽,並為被告確認不爭執在卷(見卷宗四頁175 背面);又此一持比利時護照之CHEN SHU,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述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陳述比利時新舊護照、身分證等附卷(見卷宗三頁

288 至290 )足憑;而陳述同為具有我國國籍之自然人,有我國核發陳述護照(見卷宗一頁64)在卷供參,洵堪認定。

㈡又KUO YUAN PORCELAIN (MALAYSIA) SDN. BHD. 於西元2008

年11月27日依英屬西印度群島安吉拉西元2000年國際商業公司法(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mpanies Act, 2000,見卷宗三頁107 至146 ,下稱國際商業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法人(Company Number: 0000000 ,下稱安吉拉公司),登記營業所(Registered Office )設在OMC Offices,Babrow Building, P.O. Box PW5167 The Valley, AI-2640ANGUILLA, BWI ,該公司發行股份數為10萬股,每股美金1元,悉由陳述(CHEN SHU)持有,設置單一董事(SoleDirector)亦為陳述等情,業經依職權調查無訛,並有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100 年11月10日聖克字第100286號函暨檢送查證電子郵件(見卷宗二頁463 至464 )及原告提出之公司證書、股票、依國際商業公司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選任首屆董事文件、發行股數文件、董事決定、就任同意書(見卷宗一頁53至57、61至63;卷宗三頁62、79)、經駐聖克里斯多福大使館簽證安吉拉公證人(NOTARY PUBLIC )認證之公司章程(見卷宗三頁60至68)、法定公司章程(見卷宗三頁69至78、16 8至179 )、股東名冊、董事名冊(見卷宗三頁80至81)等在卷可據,應堪認定。又依國際商業公司法第1 條第1 項(見卷宗三頁111 )規定,安吉拉籍公司法人,包括依該法成立或存續之公司、依公司法(Companies Act )成立或存續之公司及依有限公司法(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 Act )成立或存續之公司;而國際商業公司無須按其利潤繳納稅捐(...is notrequired to pay tax on its profits),僅須向安吉拉政府繳交年費(...is required to pay an annual fee to

the Government of Anquilla)。嗣經囑託調查依國際商業公司法第8 條規定註冊登記之安吉拉公司目前仍營運中(ingood standing ),並未有何變更註冊紀錄,且均定期繳交年費等情,有上開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100 年11月10日聖克字第100286號函暨檢送查證電子郵件(見卷宗二頁463 至464 )附卷足參,並為被告確認不爭執在卷(見卷宗四頁179 背面),堪以認定。

㈢復以,本案訴訟繫屬於99年6 月8 日,馬國公司已無營運繼

續,縱未為解散或撤銷公司登記,揆諸前揭有關非法人團體之說明,即非屬我國民事訴訟程序上之非法人團體而無當事人能力至明,縱馬國公司尚未解散或進行清算程序,亦不影響其於我國民事訴訟程序已無當事人能力之認定,是故被告聲請囑託調查馬國公司是否已解散、是否進行清算程序、是否經合法之法定代理或訴訟代理等事項,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於安吉拉公司雖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惟渠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並有營運實績而具繼續性,自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二、當事人適格:㈠被告抗辯:原告究係馬國公司?抑或為安吉拉公司?前後說詞反覆等語,為原告否認在卷。

㈡查馬國公司或安吉拉公司之公司名稱均為「KUO YUAN

PORCELAIN (MALAYSIA) SDN. BHD.」,依卷附各該登記資料所示,馬國公司註冊登記在先,安吉拉公司註冊登記在後,依國際商業公司法第5 條第1 項(見卷宗三頁113 )規定,國際商業公司之名稱後部得援用「Limited 或縮寫Ltd.」、「Corporation 或縮寫Corp. 」、「Incorporated或縮寫

Inc. 」 、「Sendirian Berhad或縮寫Sdn Bhd 」、「Societe a Responsabilite或縮寫SARL」、「SocieteAnonyme 或縮寫S.A.」、「Sociedad Anonima或縮寫S.A.」、「Besloten Vennootschap 或縮寫B.V.」、「Gesellschaft mit beschrankter Haftung 或縮寫GmbH」、「Naamloze Vennootschap 或縮寫NV」,足徵依國際商業公司法規定所註冊登記之國際商業公司,得以英美法系或大陸法系國家,甚至馬來西亞之公司種類為其公司名稱,廣納收受年費之利益,故馬國公司、安吉拉公司之董事陳述於馬國公司成立後,再以相同公司之名稱,向安吉拉辦妥國際商業公司註冊登記等情,應堪認定。復經依職權調查安吉拉公司係依國際商業公司法註冊登記之安吉拉籍公司(...companyregistered under the IBC Act is considered anAnguilla Company),即非安吉拉政府所認許之外國公司法人(...being recognized by (the) Government(ofAnguilla) as a foreign company)等情,亦有上開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100 年11月10日聖克字第100286號函暨檢送查證電子郵件(見卷宗二頁463 至464 )在卷足佐,益徵安吉拉公司與設立登記在先之馬國公司乃不同法律人格之二外國公司法人甚明。

㈢原告具狀起訴時僅表明原告為國元波之林(馬來西亞)有限

公司KUO YUAN PORCELAIN (MALAYSIA) SDN. BHD. ,雖於原因事實中提及:原告曾於西元2007年4 月19日經巨洋公司為系爭漁船向被告高雄分公司投保漁船船舶保險,到期後於西元2008年4 月19日續保等語,惟西元2007年4 月19日或西元2008年4 月19日所訂之漁船船舶保險契約為定時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均為1 年,此有被告提出之要保書(見卷宗三頁30

0 、302 )在卷可稽,皆因期滿而契約關係終了消滅;而本件系爭漁船係於西元2009年7 月14日發生火災沉沒,自與前開2 次簽訂之漁船船舶保險無涉,顯非該2 漁船船舶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事故,委難認係本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應為贅述,不得遽以原告於起訴狀之贅述,逕論原告當事人適格欠缺。

㈣原告雖經本院諭示具狀補正提出馬國公司登記註冊資料,並

自行提出安吉拉公司註冊登記資料(見卷宗一頁50至63),惟未「確認自己是設於馬來西亞之公司(見卷宗四頁180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雖於同一書狀記載主營業所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街○○號,與馬國公司主營業所或登記地址之登記資料及安吉拉公司登記營業所不一致,惟安吉拉公司於西元2008年11月27日通過公司單一董事之董事會決定(FIRST BOARD RESOLUTIONSPASSED BY THE COMPANY'S SOLE DIRECTOR ON THE 27TH

DAY OF NOVEMBER, 2008 ,見卷宗一頁61背面)即已載明:「聯絡地址為中華民國臺灣高雄鼓波街42號(CORRESPONDENCE ADDRESS: Resolved that thecorrespondence address of the company be at 42, KU-

PO ST., KAOHSIUNG, TAIWAN, R.O.C..)」,殊無「原始登記資料,並無高雄市地址記載」(見卷宗四頁180 )之情,被告此部分抗辯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此外,原告嗣於100年11月23日依諭示(見100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頁5 ,卷宗二頁295 )具狀補正提出馬國公司之公司章程(見卷宗三頁46至57),俾供調查,委實無從據以證明原告係以馬國公司名義起訴,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云云,不足為取。

㈤準此以言,馬國公司於本案訴訟繫屬時已因無營運狀態而欠

缺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且本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亦與馬國公司無涉,詳如前述,足徵原告確係以安吉拉公司名義起訴甚明。縱原告或其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就馬國公司部分略有贅述,但不影響本件原告即為安吉拉公司,而非馬國公司;是故被告抗辯: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或本件事涉訴之變更,或法定代理及訴訟代理是否合法之問題云云,殊無足採。

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㈠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

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本件首應究明我國對於本件涉外海商事件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

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固曾著有65年臺抗字第162 號判例要旨;惟我國現行判例制度之發展,「實已有違憲法權力分立與獨立審判之要求」,「判決之先例經由後續相同案件之一再援用,在實際上的確會有某程度上之實質拘束力,而為實際意義的法源之一種,這也是法院自我拘束及公平審判之展現」。「判例來自不具備直接民主正當性之法院對於具體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此種見解如果沒有事實基礎之支撐,則其拘束力便失卻法理基礎,而質變為抽象法規。其結果不僅可能扭曲判例原意而成為錯誤的法律見解,更混淆司法判決與立法者角色之分際,亦使非審判機關,藉由單純的判例選列決議,而侵害法官獨立審判的權限。因此其後之案件援用判例,絕不能與基礎事實分離而片面割裂其判例要旨,判例之拘束力也不應超越其基礎事實類同者,否則根本無從判斷是否符合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原則。也唯有如此,法院方得藉由事實精細區辨案件基礎事實案件之差異,逐步細緻化法律之解釋與操作、建立新的案件類型並保持法律見解之靈活發展」。「即使不變更現行判例制度,至少亦應堅持判例之援用無論如何不能逸脫事實,而使其具備超越基礎事實相同者之拘束力。」(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林子儀、許宗力、楊仁壽釋字第576 號協同意見書),細繹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 號判例全文,係為一請求清償合會金債務之純粹內國事件,非屬涉外民事事件,對於管轄權有無之闡釋,充其量乃指純粹內國契約履行地及合意管轄之法院而言,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及說明,該判例應無涉及或擴張於確定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意,殆無疑義。

㈢準此以言,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固與原告請求之

是否成立無涉,惟涉外事件關於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確定,即無悉受上開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 號判例之拘束;是以,法院審理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除應斟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外,尚應由原告證明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原因事實是否發生在我國?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與我國間有關聯性?俾免原告濫用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為手段,以恫嚇、牽制不利應訴之被告,且在無似內國民事訴訟移送管轄制度以調和之情況下,進而導向以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之實質結果,架空民事訴訟普通審判籍之「以原就被」(actorsequitur forum rei)原則,致弱化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法院地間之關聯性,影響法院判決之正當性。是以,法院受理涉外事件審核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時,除應考量原告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為基礎外,不應完全憑恃原告訴訟上主張之本案原因事實以判斷,尚應由原告就管轄之原因事實負有一定程度之舉證責任;至於兩造間之本案爭訟究係何一法律關係性質,仍應由法院依職權確定之,非僅憑原告之主張,俾免造成濫訴,加重被告跨國應訴之程序上耗費及負擔,先予敘明。

㈣然而,除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就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及家

事事件法第53條關於婚姻事件,有個別涉外事件關於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規定外,民事訴訟法或(修正前、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任何直接之明文規定;論者雖有謂︰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即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 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各該內國管轄規定所指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者,該法院「於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云云,或有謂︰以民事訴訟法有關各該內國管轄規定為法理,準用或類推適用之等語,惟民事訴訟法僅止於內國事件管轄權之規定,並無準用於涉外事件之規定,縱得援為涉外事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法理,亦須考量涉外事件之特殊性,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實與內國管轄權之性質仍有相當之差異,不得逕以為法理而類推適用之,故斟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之訴訟標的,尚應就具體個案性質、內容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含當事人利益及公共利益)與特定國家(法域,Territorial Legal Unit)關連性等綜合衡量,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則、個別事項國際公約有關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定及他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正、妥適及正當、程序之迅速及經濟等現代民事訴訟概念,作為法院就個案審理中判斷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基礎,始中其肯綮。質言之,法院倘依前揭國際民事訴訟法理,就涉外事件斟酌個案法律關係審理中,除有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之特別情事者,即應否定我國法院就該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外,我國法院殊有該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㈤查原告主張︰伊為其所有系爭漁船向被告之高雄分公司投保

漁船船舶保險,詎系爭漁船於西元2009年7 月14日之保險期間內,航經南緯29度54分,東經38度19分之印度洋公海時,後艙冒煙起火,終至無法控制火勢而棄船沉沒;伊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遭被告以系爭漁船之船舶安全證書過期,不適航為由,拒絕理賠;惟系爭漁船之安全檢查證書效期至西元2012年4 月20日,系爭漁船因海上作業之故,未及返港實施有關船舶設備之定期檢查,業經吉里巴斯同意延長檢查檢查至西元2009年10月1 日,則系爭漁船於火災發生時,船舶安全證書仍合法有效,故爰依兩造間就系爭漁船船舶保險之海上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日本於平成23年5月2 日公布(平成24年4 月1 日施行)法律第三十六號修正部分民事訴訟法及民事保全法之法律(民事訴訟法及び民事保全法の一部を改正する法律)第3 條之2 第3 項規定,對於法人或其他社團、財團之訴訟,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日本國內時;無事務所或營業所者,或不知其所在地者,代表人或其他主要業務執行者之住所在日本國內時,日本法院有管轄權;又第3 條之3 第1 款規定,請求履行契約上之債務為標的之訴訟;或請求關於契約上債務所生之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請求契約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其他以關於契約上債務為標的之訴訟,契約所定該債務之履行地在日本國內時,或依契約所定準據法決定該債務之履行地在日本國內時,得向日本法院提起訴訟。以上民事訴訟法所定有關內國事件普通審判籍規定之法理,及日本民事訴訟法關於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定之法理,均得為我國法院審理本件涉外事件決定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法理基礎。

⒉本件係因系爭漁船發生火災沉沒之海上事故,而由被保險

人即原告訴請保險人即被告給付保險金之船舶保險之海上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涉訟,被告保險人為我國公司法人,並在我國設有如當事人欄所示地址之主營業所,我國自為被告之普通審判籍;又系爭漁船之船舶保險有關保險金理賠之付款地點約定在臺北市乙節,此觀諸漁船船舶保險單之漁船船舶保險明細表即知(見卷宗一頁7 、127 、184 、

209 )即知,顯見兩造對於系爭漁船發生保險事故時,應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履行地在我國臺北市;此外,本件訴訟之繫屬,對於被告應訴並無不便之情事,調查證據亦無不易,復查無任何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之特別情事存在,我國法院對於本件訴訟殊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甚明。

四、內國具體管轄權之確定:查原告在高雄市經由巨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洋公司)向被告之高雄分公司洽訂系爭漁船之漁船船舶保險契約,有兩造提出之漁船船舶保險要保書在卷(見卷宗一頁78、182 、208 ;卷宗三頁300 、

302 、303 )可稽,並經巨洋公司王大統結證綦詳,足徵本件係因被告之高雄分公司經辦系爭漁船之漁船船舶保險投保業務涉訟,本院自得為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6 條規定參照);又被告始終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為有內國民事訴訟程序具體管轄權之法院至明。

五、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何國華,嗣於100 年9 月13日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洪吉雄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卷宗三頁253 至254 )可稽,而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洪吉雄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另委任訴訟代理人(見卷宗三頁250 至252 ),並已將繕本送達被告(見卷宗三頁291 所示送達證書),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5 條及第176 條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西元2009年4 月19日透過巨洋公司,為其所有系爭漁船向被告之高雄分公司投保漁船船舶保險,保險期間為1 年,即自西元2009年4 月19日中午12時起至西元2010年4 月19日中午12時止。詎系爭漁船於西元2009年7 月14日航經南緯29度54分,東經38度19分之印度洋公海時,後艙冒煙起火,終無法控制火勢而棄船沉沒;伊嗣後透過巨洋公司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遭被告以系爭漁船之船舶安全證書過期,不適航為由,拒絕理賠。惟系爭漁船之安全檢查證書效期至西元2012年4 月20日,依吉里巴斯相關法令,效期內雖應依規定完成各項定期檢查,系爭漁船因海上作業之故,未及返港實施有關船舶設備之定期檢查,已經吉里巴斯同意延長檢查期日至西元2009年10月1 日,則於火災發生時,系爭漁船之船舶安全證書仍合法有效。是以,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漁船船舶保險之海上保險契約法律關係,爰依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第84條、海商法第150 條及第126 條等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保險金美金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與渠簽訂系爭漁船船舶保險契約者究係馬國公司?抑或為安

吉拉公司?原告前後主張不一。安吉拉公司對於系爭漁船並無船舶保險之保險利益,自無從請求渠給付保險金。

㈡系爭漁船之安全證書(International Fishing Vessel

Safety Certificate)係於西元2007年4 月21日核發,而系爭漁船並未於西元2008年或2009年再為年度或定期檢查,安全證書已逾期失效,系爭漁船顯已不適航,並違反漁船船舶保險契約關於船舶適航性之約定、特約條款及擔保義務,故系爭漁船之漁船船舶保險契約不生效力,被告無須負理賠之責。系爭漁船之漁船船舶保險單英文條款第4 頁粗體約款「

For any vessels that cannot complete annualinspections within the specified time and on theunderstanding that the survey will be carried out at

the first port after completion of voyage insurancecover will not be prejudices but subject to 10%additional premium. If the assured can submit theinspection certificate within one month only 5%additional premium will be imposed. 」應譯為「任何船舶如無法在指定期間內完成年度檢查者,以該檢查可在航程完成後的第一個港口實行為條件,本保險契約效力不受影響,但須加收10% 保費」,且「被保漁船出港航行前應持有合格有效之船舶檢查證書以及維持船級之義務,否則保險不生效力」,被保險人須在出港時將此例外狀況通知保險人,針對承保漁船進行風險評估,並決定如是否增加保險費。是被保險人既未通知被告,亦未申請展延檢驗,並按時取得漁船安全檢查證書,故被告毋需就系爭漁船發生火災沉沒之事故賠償保險金。

㈢原告既未提出經主管機關簽證之海事報告、保險事故發生、

有效船舶檢查證書、是否為被保險人、保險利益存在等證明文件,亦未依海商法第150 條第2 項規定提供擔保,即請求給付保險金及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並「以提供擔保為保險金給付之條件抗辯或對待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

㈣綜上,原告本件請求要非可採云云置辯。並聲明:⒈駁回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準據法之選擇:㈠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已於99年5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公布日後1 年即100 年5 月26日施行(同法第63條參照),但涉外民事,在同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同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亦為同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乃98年

8 至10月間所發生之涉外民事、海商事件,自仍應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相關規定以選擇準據法,合先敘明。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漁船之船舶保險單所附漁船船舶保險條款第13條有關「法令及慣例」約定︰「本保險以中華民國保險法及有關法令及慣例為依據。」(見卷宗一頁10),是揆之上揭條文,系爭漁船船舶保險之海上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既已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故本件涉外船舶保險之海上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準據法當為我國法無訛。

㈢按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10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漁船之船籍國既為吉里巴斯,有關船舶物權含船舶檢查方面之準據法,悉以船籍國吉里巴斯法律為其應適用法律。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漁船係於西元2009年7 月14日,在南緯29度54分,東經

38度19分之印度洋公海時,後艙冒煙起火,終無法控制火勢而棄船沉沒。

㈡系爭漁船之船級為INTERNATIONAL SHIP CLASSIFICATION (

下稱IS CLASS),經吉里巴斯委託IS CLASS於西元2007年4月21日實施船舶檢驗,並於同年11月20日在新加坡核發國際漁船安全證書(INTERNATIONAL FISHING VESSEL SAFETYCERTIFICATE )等情,有原告提出經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簽證新加坡公證人(NOTARY PUBLIC )認證之國際漁船安全證書暨符合國際漁船安全證書之設備紀錄(RECORD OFEQUIPMENT FOR THE INTERNATIONAL FISHING VESSELSAFETY 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附卷(見卷宗一頁67至72)供參。

㈢系爭漁船無線電裝置(或通信設備)部分,未於西元2008年

4 月21日前完成實施定期檢驗。㈣被告3 度承保系爭漁船船舶保險,所收取之保險費均為美金

13,200元,有保險費收據在卷(見卷宗一頁29;卷宗二頁46

0 )可稽。

五、系爭漁船發生火災沉沒時,其被保險人究係馬國公司?抑或為安吉拉公司?㈠查馬國公司於96年4 月間,檢附吉里巴斯船舶登記機關(

KIRIBATI SHIP REGISTRY)於西元2007年4 月4 日在新加坡核發載明所有權人為馬國公司及地址(SUITE 102, FIRSTFloor, NO.46 PERSIARAN MEGASTUA(JALAN 56), KEPONGBARU, 521 00 KUALA LUMPUR )之臨時登記證書(PROVISIONAL CERTIFICATE OF REGISTRY ,見卷宗三頁301),為系爭漁船委由巨洋公司向被告之高雄分公司投保漁船船舶保險,保險期間自96年4 月18日中午12時起至97年4 月18日中午12時止,此有被告提出之要保書暨臨時登記證書各乙紙在卷(見卷宗三頁300 、301 )可稽;又馬國公司復於97年4 月間,為系爭漁船再度委由巨洋公司向被告投保漁船船舶保險,保險期間自97年4 月18日中午12時起至98年4 月18日中午12時止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要保書乙紙附卷(見卷宗三頁302 )足憑,咸堪認定,顯見系爭漁船係成立保險期間接續之2 次漁船船舶保險契約,非為延續漁船船舶保險契約效力之續保至明,益徵系爭漁船發生火災沉沒時,該2次漁船船舶保險契約先後因保險期間屆滿而消滅,已非屬馬國公司2 度向被告投保漁船船舶保險之保險期間甚明。

㈡安吉拉公司乃於西元2008年11月27日成立,已如前述;系爭

漁船船舶保險契約至98年4 月19日中午12時止屆滿,是安吉拉公司即於98年4 月6 日檢附吉里巴斯船舶登記機關於西元2009年4 月4 日在新加坡核發載明所有權人為安吉拉公司及地址(REGISTERED ADDRESS: P.O. BOX PW5167 THE VALLY,AI-2640, ANGUILLA, BWI. CORRESPONDENCE ADDRESS: NO.

42 KU-PO STREET KAOHSIUNG, TAIWAN, R.O.C. )之登記證書(CERTIFICATE OF REGISTRY ,見卷宗三頁304 )、船舶無線電臺執照(SHIP RADIO STATION LICENCE,見卷宗三頁

305 )、最小安全人員配置證書(MINIMUM SAFE MANNINGCERTIFICATE ,見卷宗三頁306 )等證書,為系爭漁船委由巨洋公司向被告之高雄分公司投保漁船船舶保險,保險期間自98年4 月18日中午12時起至99年4 月18日中午12時止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要保書暨登記證書、船舶無線電臺執照、最小安全人員配置證書等各乙紙在卷可據,足認系爭漁船之所有權人於98年4 月6 日要保時,即已變更為安吉拉公司,故系爭漁船於西元2009年7 月14日發生火災沉沒時,其被保險人為船舶所有權人安吉拉公司,至為明灼。

㈢按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

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法第14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安吉拉公司於98年4 月6 日委由巨洋公司向被告公司投保漁船船舶保險時,既為系爭漁船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漁船實有財產上之現有利益甚明,故安吉拉公司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委由巨洋公司向被告投保漁船船舶保險,並檢附吉里巴斯船舶登記機關於西元2009年4 月4 日在新加坡核發之登記證書、船舶無線電臺執照、最小安全人員配置證書等證書而向被告提出要保書,自有保險利益。至於駐吉里巴斯大使館處99年10月1 日吉斯字第09900000113 號函檢送吉里巴斯交通暨旅遊發展部查復說明(見卷宗二頁12),固提及系爭漁船所有權人之地址在「1-Suite 102,First Floor, No.46 Persiaran Megastua Jalan 56,Kepong Baru, 52100, Kuala Lumpur」,惟此一有關船舶所有權人地址之查復說明,應係本於系爭漁船於西元2007年4月4 日初次申辦臨時船舶登記暨同年8 月10日申辦永久船舶登記時之資料,此觀諸同為「2.Other requestedinformation 」中有關「Classification: Noclassification for Hull and Machinery 」記載,而系爭漁船實際於西元2007年4 月21日完成IS CLASS之入級檢驗,並於同年11月20日由IS CLASS核發國際漁船安全證書(見卷宗一頁69)、國際載重線證書(見卷宗二頁254 至255 )等情即明;輔以,該查復說明有關「1.RegistrationInformation 」之「Registration expiry date: 20thJuly 2009 」核與吉里巴斯船舶登記機關於西元2009年4 月

4 日核發之登記證書所載「Expiry Date 」一致,而此登記證書即已變更船舶所有權人之地址為「REGISTEREDADDRESS: P.O. BOX PW5167 THE VALLY, AI-2640,ANGUILLA, BWI. CORRESPONDENCE ADDRESS: NO. 42 KU-POSTREET KAOHSIUNG, TAIWAN, R.O.C.」,益徵該查復說明有關船舶所有權人地址部分應僅為初次申辦臨時船舶登記暨同年申辦永久船舶登記時之資料而已。是故被告抗辯︰安吉拉公司對於系爭漁船無保險利益云云,殊無足取。

六、系爭漁船發生火災沉沒乙事,原告是否違反兩造間就系爭漁船船舶保險契約之擔保(WARRANTY)?㈠系爭漁船船舶保險契約之漁船船舶保險條款第1 條第1 項第

b 款(見卷宗一頁8 、128 、185 、186 背面、209 背面)關於「承保範圍」約定,被保漁船因火災、爆炸危險事故所致之全損(實際全損或推定全損),負賠償責任。查系爭漁船因發生火災而沉沒在印度洋公海乙事,悉如前述,故系爭漁船因火災沉沒所致之全損,即屬系爭漁船船舶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如系爭漁船船舶保險契約之效力無瑕疵者,被告自應負船舶保險之保險人賠付定值保險金額即美金80萬元之責任。

㈡系爭漁船船舶保險契約之漁船船舶保險條款第9 條(見卷宗

一頁9 、129 、186 正面、187 、210 )關於「適航性」之擔保約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被保漁船每航次發航前或發航時,對於下列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與處置︰⒈使船舶具有安全航行之能力。⒉依照漁船船員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配置相當船員設備。被保漁船在本保險單有效期間內,因違反前項試航(應為適航之誤)原則所遭致之一切損失,本保險不負賠償責任。」第10條關於「船級」之擔保約定暨漁船船舶保險漁船船級條款(見卷宗一頁11、131 、

188 、211 )︰「⒈有船級者,被保漁船經中國驗船中心或保險人認可之驗船協會敘級者,於保險期間內應遵照該中心或驗船協會之規定施行定期、特別以及臨時檢查並維持該項船級。⒉無船級者,被保漁船於保險期間內應遵照政府法令或港務局之規定施行定期、特別及臨時檢查並取得合格有效之船舶檢查證書。⒊被保漁船如有違反上項規定,本保險不負賠償責任。」為漁船船舶保險之通用性條款。

㈢又附貼條款之前言(見卷宗一頁12、132 、189 、190 背面

及211 背面)「被保漁船出港航行前應持有合格有效之船舶檢查證書,否則保險不生效力。」附貼條款之英文條款第4頁粗體約款「For any vessels that cannot completeannual inspections within the specified time and on

the understanding that the survey will be carried

out at the first port after completion of voyageinsurance cover will not be prejudices but subject

to 10% additional premium. If the assured can submit

the inspection certificate within one month only 5%additional premium will be imposed. 」(見卷宗一頁16、136 、190 正面、194 、214 ),則為兩造間就系爭漁船船舶保險所為之特約條款。

㈣準此以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系爭漁船之保險期間內,每

航次發航前或發航時,應使系爭船舶具有安全航行之能力,及依法令規定配置相當之船員設備為必要之注意與處置,此為系爭漁船船舶保險有關「船舶適航性」(SEAWORTHINESS)之擔保。又系爭漁船之船級為IS CLASS,故原告於系爭漁船之保險期間內,應依船級協會IS CLASS規定實施定期及特別檢查,並維持該項船級,如有違反者,漁船船舶保險之保險人即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㈤至於附貼條款之英文條款第4 頁粗體約款,原告翻譯為:「

對於無法在規定時間內完成檢查者,或明知船隻應在完成航行後於第一個港口進行檢查,卻無法完成檢查的船隻,承保範圍將不受影響,但保險費將額外增加10% 。若被保險人可在一個月內提出檢驗證書,則僅加收5%的保險費。」(見卷宗一頁104 )被告翻譯為︰「任何船舶如無法在指定期間內完成年度檢查者,以該檢查可在航程完成後的第一個港口實行為條件,本保險契約效力不受影響,但須加收10% 保費。

」(後段未翻譯,見卷宗二頁27背面),應為︰「任何船舶於特定期間內不能完成年度檢查者,將於已知之航行完成後到達最初港時實施檢驗,保險契約效力不受影響,但須增加10% 保險費。如被保險人於1 個月內提交檢查證書,僅需增加5%保險費。」是原告對於系爭漁船於保險期間內,倘於特定期間內不能完成年度檢查,除須增加保險費外,仍應輔以維持船級之義務,保險契約之效力始不受影響。

㈥復以,系爭漁船之船級協會IS CLASS受吉里巴斯政府委託授

權依西元1977年漁船安全TORREMOLINOS國際公約之西元1993年TORREMOLINOS議定書(TORREMOLINOS PROTOCOL OF 1993RELATING TO THE TORREMOLINOS INTERNATIONALCONVENTION FOR THE SAFETY OF FISHING VESSELS, 1977,下稱議定書,見卷宗二頁318 至324 )規定實施船舶檢驗後核發國際漁船安全證書,已如前述,依議定書附件「漁船構造及設備規則」(REGULATIONS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EQUIPMENT OF FISHING VESSELS,見卷宗二頁325 至459 ,下稱附件規則)第1 章「總則」(GENERAL PROVISIONS)規則6 有關「檢驗」(SURVEYS )規定(見卷宗二頁328 至32

9 ),船舶投入營運前或首次核發證書前,應就船舶之構造、穩定性、機械、安置及材料等各方面實施最初檢驗(規則

6 第1 項第a 款);定期檢查分為︰構造(含船殼外緣及第

2 、3 、4 、5 、6 章所定之船舶機械)部分為4 年1 期,但在儘可能合理可行下,得依規則第11第1 項規定,就船舶內部或外部之檢驗展延1 年;規則第2 、3 、4 、5 、6 、

7 、10章所定之船舶設備部分為2 年1 期;無線電裝置部分則為1 年1 期,定期檢驗在於確認第a 款所定之適當項目與附件規則要求一致,確認設備處於良好狀態,以及確認船舶上穩定資訊易於取得。除依第b 款第1 目所定之定期檢驗要件外,得由主管機關指定期間實施有關結構及船舶機械之期中檢驗,此項檢驗在於確認變更對於船舶或船員之安全有不利之影響(規則6 第1 項第c 款)。實施第b 款第2 、3 目所定之定期檢驗,及第c 款所定有關構造及船舶機械之期中檢驗,將適當簽證註記在規則7 或8 所定之證書(規則6 第

1 項第d 款)。是以,系爭漁船於西元2007年4 月21日完成檢驗後,即應於西元2008年4 月21日前就無線電裝置部分實施定期檢驗,應於西元2009年4 月21日前就船舶設備及無線電裝置等部分實施定期檢驗,至為明灼。

㈦再者,依附件規則之規則11有關「證書期間及效力」(

DURATION AND VALIDITY OF CERTIFICATE)之規定(見卷宗二頁331 至332 ),國際漁船安全證書之核發不得逾4 年,實施定期檢驗及依規則6 第1 項第b 、c 款所必要之期中檢驗,展延期間不得逾1 年,但依第2 、3 、4 項規定所為之展延,不在此限(規則11第1 項)。國際漁船免除證書之期間長於國際漁船安全證書者,無效。船舶不在其懸掛船旗之成員國港內時,證書期間屆滿或效力停止者,得由成員國展延證書之效力,但僅以准予該船舶適當、合理完成航行至成員國之港或實施檢驗之港為限(規則11第2 項)。證書展延期間,至該船舶到達其懸掛船旗之成員國之港或實施檢驗之港之日,不得逾5 個月(規則11第3 項)。證書不能依第2項規定展延者,得由主管機關自屆滿之日起增加1 個月期間(規則11第4 項)。依規則7 、8 規定核發之證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a 規則6 所定之期間內未完成相關檢驗;b 未依現行附件規則辦理簽證(規則11第5 項第a 、b款)。是以,系爭漁船本應於西元2008年4 月21日前就無線電裝置部分完成實施定期檢驗,縱認彼時在海外航行未在其船旗國之成員國港內,惟原告既未依附件規則之規則11向船籍國吉里巴斯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展延,依規則11第5 項第a款規定,其國際漁船安全證書應已失其效力,至為顯明。

㈧基此,系爭漁船未於西元2008年4 月21日前就無線電裝置部

分完成實施定期檢驗,其國際漁船安全證書即已失其效力,無從維持其在IS CLASS之船級,馬國公司雖於同年月間某日委由巨洋公司向被告提出要保書,經被告未增加保險費核保在案(見卷宗三頁302 ),但馬國公司於要保時,並未將此一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估計之情形,向被告據實說明,不足以因被告核保而治癒馬國公司與被告間於97年4 月間所成立漁船船舶保險之海上保險契約之效力瑕疵,依漁船船舶保險條款第10條第3 項、第1 項及漁船船舶保險船級條款第1 項等約定,保險人即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於98年4 月6 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委由巨洋公司向被告投保漁船船舶保險而提出要保書暨登記證書、船舶無線電臺執照、最小安全人員配置證書等證書,仍未向被告據實說明系爭漁船無線電裝置部分未依規定完成實施定期檢驗,系爭漁船因其國際漁船安全證書失其效力而無法維持IS CLASS之船級,海上保險契約乃最大善意契約,原告於要保時,未將此一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估計之情形,向被告據實說明,破壞船舶保險之海上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對價平衡,亦違反兩造間就系爭漁船船舶保險之海上保險契約之船級擔保,非船舶適航性之擔保,自應依漁船船舶保險條款第10條第3 項、第1 項及漁船船舶保險船級條款第1 項等約定,被告對於系爭漁船嗣後發生之火災沉沒之事故,不負賠償責任。

㈨此外,系爭漁船船舶設備部分之定期檢驗,亦應於西元2009

年4 月21日前完成實施,原告雖已向IS CLASS聯繫將於西元2009年10月1 日在模里西斯之路易斯港實施船舶檢驗,並於西元2009年7 月13日獲得IS CLASS確認,有兩造提出之船舶檢驗申請書、檢驗確認書(見卷宗二頁262 至263 ;卷宗三頁277 至278 ;卷宗四頁260 至261 )在卷可稽,惟吉里巴斯船舶登記機關是否已同意原告展延系爭漁船船舶設備暨無線電裝置等部分之定期檢驗,不無疑義。原告主張︰吉里巴斯船舶登記機關已同意展延定期檢驗云云,並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吉里巴斯船舶登記機關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見卷宗一頁27至28、147 至148 ;卷宗三頁282 ;卷宗四頁259 )為證,惟細繹該份電子郵件內容以觀,首先係由原告方面之KITTY (下稱KITTY )告知︰系爭漁船之船長須辦船長執照,另原告仍等候LUNA NO.9 船舶所有權人之付款(BlueStar's captain need captain licence, please quote

us. concerning LUNA NO.9 we are still waiting for

the payment from the owner, );吉里巴斯船舶登記機關方面之ROWENA(下稱ROWENA)於西元2009年7 月13日11時58分回應︰COE 核發費用為美金250 元;請留意我們仍等待系爭漁船之航行計畫;請通知我們港口名稱及預定到達期日,以便我們安排檢驗及核發登記證書;請留意貴公司帳戶現已逾期(因為LUNA NO. 9),因此,請協助立即付款以避免服務遲延(Fee for issuance of COE is USD250.00. Pleasenote we are still waiting for the itinerary ofvessel Blue Star. Please advise us port name andestimated date of arrival so we can arrange forsurvey and issuance of registry certificates. Pleasenote your company's account is now overdued (because

of LUNA NO. 9), therefore, please assist withimmediate payment to avoid delay in services. )。

ROWENA復於同日12時50分回覆︰我自系爭漁船收到檢驗申請表,暨欲檢驗日期惟西元2009年10月1 日,船舶所有權人現申請核發船長COE ,請通知儘先實施檢驗(I received thesurvey application form for BLUE STAR, and intendeddate of survey is on 01 October 2009. As ownersare

now applying for Capt. COE, please advise if thesurvey can be conducted earlier.)。KITTY 於同日下午

1 時45分回應︰為何申請COE 時,應儘先實施檢驗?船舶所有權人已經要求船長盡早向港口預報,但系爭漁船實際地點仍在漁場(Why apply the COE then the survey have toconducted earlier? The owner already ask the captain

to call the port as early as he can, but it isdepend on the real situation in the fishing ground.)。益徵該電子郵件並未授予同意原告任何展延定期檢驗之事,至為明灼。參以,經囑託駐新加坡代表處調查︰吉里巴斯船舶註冊局在新加坡登記為私人公司(Kiritati ShipRegistry Pte. Ltd.),登記日期為西元2002年9 月6 日,辦理船舶管理服務及船舶代理等業務,該公司船舶註冊部門

Ms Rowena Goh 於西元2012年5 月15日表示,該公司係受吉里巴斯委任辦理相關船舶註冊業務,並非官方單位;至於有關系爭漁船部分,該公司並未同意系爭漁船於西元2009年10月1 日驗船,並曾於西元2009年7 月13日通知船主,因系爭漁船驗船期限已過,將於同年月20日停航,惟船主於同年月15日通知該公司系爭漁船已於同年月14日著火沉沒等情,有該處101 年5 月17日新加字第10100004400 號函暨附件等附卷(見卷宗五頁12至15)足憑,益徵吉里巴斯船舶登記機關並未授予同意系爭漁船得展延至西元2009年10月1 日實施定期檢驗甚明。

㈩職是之故,系爭漁船有關船舶設備部分之定期檢驗,本應於

西元2009年4 月21日前實施完成,未經吉里巴斯船舶登記機關授予同意展延,即於同年7 月14日在印度洋公海發生火災沉沒之事故,依議定書附件規則第1 章第11條第5 項第a 款規定,其國際漁船安全證書已失其效力;又系爭漁船有關無線電裝置部分之定期檢驗,亦本應於西元2008年4 月21日前即應實施完成,系爭漁船既未經吉里巴斯船舶登記機關授予同意展延,且拖延至火災發生前仍未實施,顯見其國際漁船安全證書早於西元2008年4 月21日起已失其效力。是以,原告違反兩造間就系爭漁船船舶保險條款第10條第3 項、第1項及漁船船舶保險船級條款第1 項等關於船級之擔保約定,被告對於系爭漁船嗣後發生之火災沉沒之事故,不負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雖為系爭漁船之船舶所有權人,並於98年4月委由巨洋公司與被告就系爭漁船船舶保險成立海上保險契約,惟因系爭漁船之無線電裝置部分始終未實施定期檢驗,致其國際漁船安全證書失其效力,無法維持其在IS CLASS之船級,違反兩造間系爭漁船船舶保險之海上保險契約之船級擔保約定;嗣於同年7 月14日,系爭漁船在印度洋公海發生火災沉沒,依漁船船舶保險條款第10條第3 項、第1 項及漁船船舶保險船級條款第1 項等船級擔保之約定,保險人即被告自無庸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漁船船舶保險之海上保險契約法律關係,爰依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第84條、海商法第150 條及第126 條等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保險金美金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宗霖┌───────────────────────────────────┐│附表:系爭漁船明細(見吉里巴斯船舶登記當局登記證書,卷宗一頁66;駐吉里││ 巴斯大使館處99年10月1 日吉斯字第09900000113 號函暨附件,卷宗二頁││ 12) │├─────┬────┬───────┬───┬───┬────────┤│ 船舶名稱 │IMO NO. │建 造 日 期│總噸位│長度 │MAINE ENGINE ││ │ │建 造 地 點│淨噸位│ │TYPE & NUMBER OF││ │ │暨 建 造 船 廠│ │ │ENGINES │├─────┼────┼───────┼───┼───┼────────┤│BLUE STAR │0000000 │西元1978年5 月│628 │49.60m│AKASAKA AH-28 ││ │ │DAESUN │257 │全長 │ ││ │ │SHIPBUILDING │ │55.17m│ ││ │ │CO., LTD. │ │ │ ││ │ │ │ │ │ │├─────┼────┼───────┼───┼───┼────────┤│ 船舶國籍 │ SPEED │HULL MATERIAL │Call │寬度 │ENGINE TYPE & ││ 船籍港 │ │ │Sign │深度 │POWER(kW) │├─────┼────┼───────┼───┼───┼────────┤│KIRIBATI │13.50 │STEEL │T3KT │8.60m │DIESEL/1007 ││ │knots │ │ │4.00m │1350HP ││TARAWA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