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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消債抗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40號抗 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代 理 人 陳柔汶相 對 人 陳雍政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撤銷更生事件,對於民國

100 年10月28日本院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125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綜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各條文,其債權人清冊之陳報,並無明定其來源或準據,亦即非以財團法人金融機構中心回覆為唯一依據。故原審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回覆書並未記載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債權金融機構,且抗告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係因保證而生,依常情原非一般人所認知之本人債務,而認系爭債權非更生債權範圍,容有未洽。又抗告人亦曾於民國96年3 月20日取得執行名義並確定在案,相對人豈有不知系爭債權之理,況相對人自始聘有律師為代理人,從其專業,客觀上豈有不知系爭債權繫於相對人債務之一部?顯見相對人稱不知系爭債權係推卸並隱匿抗告人債務之責,實不可採。系爭債權係於相對人聲請更生前即成立,既非劣後債權,自與其他債權人同享對等之權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於更生方案認可前,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等詐欺更生情事,債權人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後始查悉者,應許債權人有權聲請法院撤銷更生。法院得依其聲請斟酌情形,為是否撤銷更生之裁定,以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之權益,惟是否撤銷更生,法院有裁量權……」。又所謂虛報債務,係指債務人對第三人實際上未負擔債務,而於債權人清冊中虛偽記載該第三人之債權,致影響全體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受償之權益而言,倘債權人之債權確屬真實,僅債務人未將其列入債權人清冊者,尚非債務人虛報債務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已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2 月22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 號裁定認可及本院於100 年5 月31日以100年度事聲字第106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該更生方案所列債權人為高雄縣鳳山市農會、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並非進入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債權人,此經本院核閱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 號卷宗無誤。抗告人既非進入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債權人,其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並開始清算程序,依照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已非有據。

(二)又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新臺幣2,206,331元,且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並未予陳報,以致於本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未將系爭債權列入之事實,固據抗告人提出本院96年度促字第2185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雄院高99司執強字第105955號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促字第21855 號及99年度司執字第105955號卷宗核閱屬實。惟揆諸前揭說明,縱認債務人係知悉對於聲請人負有債務,卻未據實陳報,亦與虛報債務有間,不能據為聲請撤銷更生開始清算程序之事由。抗告人據上開事實,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並開始清算程序,更非有據。

(三)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之立法理由,法院於審酌是否撤銷更生時,即應就全體債權人之權益加以考量。本件更生債權總金額與系爭債權金額相當,倘裁定撤銷本件更生程序,並開始清算程序,無疑剝奪其他債權人依更生方案逐期受償之權利,明顯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利益,亦難認有撤銷更生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定撤銷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何悅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1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