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44號抗 告 人 周信賢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2日本院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13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之債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157,000元,伊願分8 年96期清償,每月5,691 元,則清償總額已達546,336 元,超出債務比例20% ,又伊父親因中風,醫療支出大增,伊經濟壓力甚大,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六十四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1條、第78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及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99年4 月99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8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其於99年12月13日提出以「清償期8 年,每月清償5,691 元,清償成數12.06%」為條件之更生方案,惟因清償成數過低,經原審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函詢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經唯一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清償成數過低為由予以否決,本院司法事務官雖於100 年3 月2 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裁定逕予認可後,經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後,由本院於100 年4 月
18 日 以100 年度事聲字第96號裁定以更生方案條件尚非公允為由廢棄確定。茲本院司法事務官乃命其另提報新更生方案,經抗告人具狀表示至多每月僅能提出6,000 元等語,而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仍未能同意,並請求請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消債更1285號更生事件、99年度司執消債更97號更生事件、100 年度事聲96號消債聲明異議事件、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2號執行更生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準此,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可決,又本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本金為2,335,829 元,加計88年9月29日起至99年4 月8 日止之利息,合計4,529,781 元乙節,此經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見本院99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卷第24頁),並有債權憑證及本院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同卷27頁至30頁),抗告人所提清償方案,清償成數僅12.06%,委實過低,條件難認公允,致法院亦不能依同條例第64條規定逕予裁定認可,則原審依同條例第61條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自屬適法。
三、次查,抗告人名下僅有1989年份,牌照已註銷之DAIHATSU廠牌汽車1 部,此外即無其他財產等情,亦有卷附財產歸屬資料及汽車車籍資料可憑(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85號卷第17頁及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卷第75頁),其財產確已不敷清算程序費用,原審依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亦與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得債權人可決,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法院得逕予裁定認可之情事存在,且其名下復無財產足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原審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所提更生方案尚稱公允為由,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定 安
法 官 盧 怡 秀法 官 謝 雨 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