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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消債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相 對 人 張遠興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424 號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九九七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應予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之房地鄰近三鐵共構之左營站,附近生活機能及交通相當便利,且抗告人與原裁定之另一異議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評估相對人所有之房地價值應約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復觀該房地之房貸餘額經抵押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陳報為2,264,475 元,並未陳報行使抵押權債權之不足額,顯見該房地價值非僅為967,905 元,是原裁定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認定相對人所有之房地價值僅967,905 元,確有過度低估之虞,實與現今社會對不動產計算價值之普遍認知有所差異。又相對人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僅為384,000元,是本件實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再者,原裁定認同相對人每月收入為46,371元,支出每月為55,320元(一家4 口生活費用與房貸支出費用),則更可見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顯無履行可能。況相對人所負無擔保債務僅80餘萬元,然其所主張之每月房貸支出高達18,393元,而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按月清償4,000 元,是相對人每月係將其所得46,731元中之39.35%用以支付有擔保房屋貸款;0.08% 清償無擔保債務,此清償比例實為天壤之別,實已嚴重影響無擔保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且房貸應視為相對人增加財產之手段,無由讓其於保有未來可處分財產同時,又享有免責之利益,是該筆費用應由生活費中剔除或僅應以行政院公布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28.5% 租屋費用計算其房貸費用方符公平原則( 即11,309x28.5%x 家庭成員4 人共12,892元);又觀現今無自用住宅之人實相當普遍,是倘讓相對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下仍可主張18,393元高額之房貸費用支出,顯不合理,為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亦說明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例如: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職權以裁定認可之。惟法院認為該條所謂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必須斟酌債務人之收入、生活支出,及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使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情,始為公平妥適。蓋更生制度之目的,旨在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該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更生制度亦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濫用更生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否則不啻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三、經查:㈠相對人與配偶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

權利範圍萬分之18)及其上同段539 、489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段重惠街110 號13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以系爭房地向彰化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等情,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卷第127 至134 頁)。原裁定雖以抗告人僅提出高雄重惠街周遭不動產成交行情表以佐證系爭房地價格,但房地價格牽涉之原因眾多,如未經鑑定或無任何事證顯示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或主觀價格,仍應以系爭房地之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因認系爭房地之殘值已不足清償彰化銀行之抵押債務。惟依現今不動產交易現況觀之,不動產之實際市值,往往高出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甚多,而經本院向彰化銀行函查結果,彰化銀行函復稱系爭房地目前之現值約為每坪7 萬元,總價約為2,634,100 元,另相對人上開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餘額,至100 年3 月14日為止為2,116,892 元,此有彰化銀行100 年3 月15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而抵押權人既對抵押物擁有抵押權,為確保債權,其對抵押物之價值評估應較為精確,佐以彰化銀行既為金融機構,並經主管機構核准得以進行不動產抵押之擔保放款,時常就一般抵押擔保品估價俾便作為日後評估放款之基礎,其估價自較貼近市價,是本院認應以彰化銀行所函復本院上開不動產價值,作為認定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價值之依據,較為合理。則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價值應高於房屋貸款餘額為517,208 元(計算式:2,634,100 元-2,116,

892 元=517,208 元),依相對人所擁有系爭房地1/2 所有權計算,餘額為258,604 元,尚低於系爭更生方案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84,000 元,是並無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之情形,是抗告人主張本件有違反清算價值保障原則部分,尚無可採。

㈡按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依其收入,得繼續履行相當時期為前

提,則更生方案中債務人每月收入,自應以其提出更生方案時之收入狀況,作為評估之標準。相對人於99年1 月至12月每月應領薪資分別45,002元、39,915元、46,835元、43,771元、46,103元、51,388元、52,307元、48,527元、47,484元、47,240元、50,883元、53,240元,平均每月為45,224元(542,695 ÷12=45,2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相對人之99年1 月至12月度薪資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至45頁)。是相對人每月收入為45,225元,應可認定。

㈢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履行義務之第一順序之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定。相對人主張需支出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為證(98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卷第6 、159 頁),其2 名子女分別為92 年11月、00年0 月生,皆尚年幼,堪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故相對人上開主張,應屬可採;另相對人主張每月需支出配偶徐美祺扶養費部分,經查徐美祺亦因無法清償債務而向本院聲請更生,而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3 號更生事件中,主張現於自助餐打零工,每月所得約8,000 元等情,扣除徐美祺之更生方案每月還款4,500 元後,每月僅餘3,500元,確實低於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惟審酌徐美祺本身亦有部分收入,且相對人本身亦因積欠債務而聲請更生,故認相對人縱有支出徐美祺扶養費用之必要,亦應以補足徐美祺所得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不足維持生活之部分為限,而不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徐美祺之扶養費用,始為公允。至相對人雖主張應支出母親張楊秀月之扶養費3,000 元,然張楊秀月名下有土地6 筆、汽車3 輛,財產總額為11,526,63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6 至68 頁),是以張楊秀月之財產狀況而言,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相對人主張需支出母親之扶養費部分,則屬無據。又相對人之配偶徐美祺每月所得僅約8,000 元,扣除更生方案為每月還款4,500 元,僅餘3,500 元,已不足維持全部生活所需,顯無能力再負擔2 名子女之扶養費及其他家庭生活費用,則相對人有獨自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應堪認定,故相對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及配偶不足部分之扶養費。而相對人居住於高雄市,應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之10

0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033元為標準計算相對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又依據臺灣地區家庭消費支出結構表,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中23.77%係用以居住支出,而相對人既有自有住宅且繳納每月房屋貸款,則相對人自無庸於支出房屋貸款之外,另行支付其與其扶養權利人之其他關於居住方面之費用,是於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時自應扣除此部分居住費用2,385 元(10,033×23.77%=2,

385 ),故應以7, 648元(10,033-2,385 =7,648 )為標準計算相對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始為合理。此外,上開最低生活費不包含非消費性支出例如綜合所得稅、勞健保費等經常性支出。相對人每月勞、健保費用為659元、1,460 元,有上開相對人99年9 至12月薪資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按相對人自承有獲社會局補助2 名子女之健保費用,故以99年度最後所繳費用計算),則相對人個人必要支出應為9,767 元(7,648 +659 +1,460 =9,

76 7),配偶之扶養費為4,148 元(7,648 -3,500 =4,14

8 ),子女之扶養費各為7,648 元,故相對人每月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應為29,211元(9,767 +4,148 +7, 64 8 +7,648 =29,211)。

㈣又抗告人主張房貸應視為相對人增加財產之手段,無由讓相

對人享有免責之利益之同時,卻仍保有日後可積極處分之財產,是倘讓相對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下仍可主張高額之房貸費用支出,顯不合理云云。然為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特設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制度,此觀消債條例第54條規定自明,是顧及本件屬更生程序之立法意旨,另參酌系爭房地係供相對人一家4 口居住,而由上開彰化銀行100 年3 月15日陳報狀可知,相對人每月應繳交房貸金額應為17,774元,而相對人每月所得為45,225元,已如前述,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9 ,211 元後,僅剩餘16,014元,倘尚需繳付17,774元之房屋貸款,已有不足,勢將影響相對人更生方案之履行。且相對人雖提出每月清償4,000 元,清償期8 年之更生方案,惟有擔保債權人得獲得完全清償,而無擔保債權人受償總額僅384,000 元,受償比例僅47.5%,且相對人依約清償有擔保之房貸債務,即可終局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卻得就未清償之無擔保債務主張免責,無擔保債權人並不得就該不動產行使權利,此對無擔保債權人並不公允。再參酌上開最低生活標準之居住費用為2,385 元,為滿足相對人居住之基本需求,相對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居住費用應以9,540 元(2,385 ×4 =9,540 )計算,則其每月所列房貸支出可認屬必要費用者應以9,540 元為限,至超逾此部分,相對人應再撙節支出,或向有擔保債權人彰化銀行洽商減少每月還款金額並延展還款期限,即得兼顧相對人之生計及有擔保、無擔保債權人之權利。準此,相對人每月可支配餘額應為6,474 元(45,225-29,211-9,540 =6,474),即可用清償對於無擔保債權人之債務,則以8 年為期,清償總金額即可提高至621,504 元,清償成數即可提高至76.88 %,相對人亦得因經此更生程序,而仍保有其自用住宅,始能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權益。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難認公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再系爭認可裁定既有未當,亦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後,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繼續審究辦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曾子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