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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消債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蕭桂花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不免責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11月30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先天性左眼失明、右眼目前視網膜破裂產生飛蚊症,且先天性腦神機未發育好,反應很慢,信用卡剛引進臺灣正流行時,抗告人遭盜刷,卻不敢報警,只好按月繳款,後又遭刮刮樂詐騙新臺幣(下同)100 萬,後因視力不佳,不得已於民國93年辭去於SOGO百貨公司收銀之工作,嗣後因存款用盡,於93年4 月應徵至高佑國際旅行社上班,然該旅行社經營不善,轉型賣高佑牛樟芝,故原裁定附表編號8 、11至14項所示在高佑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係抗告人母親94年開刀住院及親友受傷住院,委託抗告人所購買;另原裁定附表編號9 所示在燦坤3C所消費19,999元,係抗告人姊姊委託購買電腦;原裁定附表編號6 、10所示在康儷薇絲國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消費之12,500元、6,900 元,係購買DHA 眼睛營養品;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94年3 月26日在新光三月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2 萬元,係因當時被專櫃小姐推銷而刷約7 萬元之產品,而抗告人於隔天後悔欲退貨,卻只能退一半,餘38,800元不能退後。後因抗告人因視力不佳、反應慢,無法找到工作,始使用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卡支出生活經費等,是抗告人絕非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之行為致負債務,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

97年12月19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41號民事裁定准予進行更生程序,嗣後因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03 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然因抗告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足清償清算程序費用,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8 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復經原審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3 號民事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誤。

㈡嗣經原法院函請各債權人就抗告人是否予以免責一節表示意

見,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二資管公司)等均不同意抗告人免責。

㈢依上開債權人所檢具抗告人之消費明細資料,抗告人於93年

1 月間向合作金庫預借現金15,000元、93年7 月間向永豐銀行申辦代償13萬6,800 元債務;復佐以抗告人自承其於93年辭去於SOGO百貨公司收銀之工作,嗣因存款用盡,93年4 月應徵至高佑國際旅行社上班等情,則債務人至遲於93年起,即應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然觀諸抗告人信用卡之消費內容,其於93年起之上開資力不佳之期間,除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消費內容外,尚有多筆高額消費紀錄,諸如:⒈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4年3 月28日5,200 元;94年7 月7 日2,000 元。⒉康儷薇詩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郵購):93年1 月15日27,600元;93年5 月13日14,400元;93年12月30日2,400 元;94年1 月21日4,80

0 元;94年9 月13日12,500元。⒊高佑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4 月20日32,800元;93年11月16日1,680 元;93年10月12日9,660 元;94年4 月1 日3,360 元;94年9 月14日6,900 元;94年12月8 日3,150 元。⒋泛博直銷:95年2 月17日8,400 元;95年3 月16日7,175 元。⒌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成功分公司:93年10月18日4,280 元。是以,縱將原裁定附表所示抗告人之高額消費項目恝置勿論,抗告人前開消費行為亦顯然超出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且其係在尚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之情形下,即再度持卡多次進行高額消費。準此以言,債務人既明知經濟不佳,入不縛出,竟仍未衡量自身之償債能力,卻繼續失控持續使用信用卡過度消費,而未撙節開銷,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未控制花費致令債務增加難以負擔而終不能清償,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抗告人自不應予以免責。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因有浪費奢侈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

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外,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案由:聲請不免責
裁判日期:201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