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13號
再 抗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謝岳鋼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不免責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01 年2 月13日本院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113 號免責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之情形,均準用之,同法第495 之1 第2 項規定甚明。茲因本件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者,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4 項規定,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茹棻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