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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消債抗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13號

再 抗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謝岳鋼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不免責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01 年2 月13日本院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113 號免責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之情形,均準用之,同法第495 之1 第2 項規定甚明。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該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該條例第15條、第11條第3 項等規定足資參照。

質言之,抗告法院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所為之裁定,僅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始得再為抗告,倘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01 年2 月13日本院合議庭所為之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

101 年3 月5 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者,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裁定業於同年月7 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再抗告人迄未依限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消費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1 條、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茹棻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裁判案由:聲請不免責
裁判日期:2012-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