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債 務 人 簡明珠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國華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債 權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上列當事人因消費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不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31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係因創業開設美髮店,始向銀行借貸,因景氣不佳,嚴重虧損,才將美髮店轉讓他人,嗣又遭友人倒債,投資配偶直銷事業亦失利,致陷入負債深淵。原裁定雖認抗告人有奢侈浪費行為,但抗告人僅係為日常生活必需用品而為消費,購買次數並非頻繁,金額非高,自非蓄意奢侈揮霍,且抗告人雖有預借現金之事實,但非可遽認其原因係為供自己奢侈消費享受之用,至於購買商業保險非意在投機,藉以獲利,此純屬避險之理財規劃,不可與賭博、投機行為等同視之。抗告人雖經濟窘迫,仍勉力同意債權人95年之協商方案,經向親友借支至無以為繼,方宣告毀諾,並無心存僥倖逃避債務,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不得免責,有失公允,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 、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聲請准予清算,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清算抗告人之財產,以清算財團新台幣(下同)19萬8000元供全體債權人分配完結,本院復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案卷可稽。
(二)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陳報,前因從事美髮工作,經營不善,於95年10月間轉手他人後已無固定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支票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 紙為證(見消債清卷第54、46至48頁),而該美髮店之負責人於95年1
0 月26日變更為簡明華一節,復有商業登記抄本1 份在卷可參,足認抗告人所稱因美容院經營不善而轉手他人,係有所憑。且抗告人於清算程序進行中,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自承近2 年平均月收入約1 萬6177元、每月必要支出則由親友接濟(見98年度司執消債清第
93 號 卷),可知抗告人在美髮店工作期間,收入亦屬有限,則抗告人收入拮据,即使自己日常生活所需仍須仰賴親友接濟,理應樽節開支,不應有超逾一般無負債之人應有之生活享受,惟查:
1.抗告人於94年11月間向台灣中小企銀借貸40萬元、95年
1 月間刷花旗信用卡購買2 萬元之行動電話、95年3 月20日、4 月15日刷友邦信用卡分別向震旦行、三星各購買1 萬6990元、1 萬7800元手機、通訊用品、95年4 月23日向國泰世華借現金8 萬元、同年月24日向花旗公司借2 萬7000元、同年5 月5 日以友邦信用卡消費2 萬元為美髮沙龍,有各該銀行檢送之消費明細可考。
2.此外,抗告人又使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現金卡,於94年4 月提領5000元、94年
5 月提領2 萬元、94年7 月提領2 萬元、95年2 月提領16萬元、95年3 月提領14萬元、及95年4 月提領6000元,其中95年2 月及3 月共提領29萬元,亦顯逾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必要程度;另使用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信用卡,除於94年4 月信用貸款6 萬元及95年1 月信用貸款10萬元外,其消費紀錄多屬美容塑身、珠寶銀樓、餐廳飲宴、精品百貨及電子產品,有各該銀行函附之消費及借貸紀錄可憑。
3.依上開抗告人消費及借貸情形,抗告人於93、94乃至95年初期間,有次數頻繁、金額頗高之消費及借貸情形,縱令抗告人所述有用於創業及借款與友人之情形,在負債累累、收入有限之情況下,竟仍有銀樓、知名百貨、高價手機及費用高昂之美容美髮塑身消費紀錄,且旋即於95年5 月間申請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為債務協商,換言之,抗告人於申請債務協商前不久,係以超過自己消費能力及非正常需求之方式為消費行為,足見抗告人並未謹慎理財,節制花費,其上開借貸及消費行為,已逾越基本生活要求之限度,屬奢侈浪費行為,自堪認定,抗告人主張並非有恣意消費或浪費情事,不足憑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係在尚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債務之情形下,即再度持卡多次進行消費,並陸續利用信用卡分期、預借現金或信用貸款之方式,以債養債,或恣意消費,致陷入債台高築之窘境,是抗告人確因奢侈、投機或過度消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堪予認定,此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相當,而本件抗告人所負債務高達200 餘萬元,債權人受分配總額僅有19萬8000元,比例並非相當,復審酌抗告人年僅34歲,正值青壯,並有多年工作經驗,逕准予免責,亦非允當,是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予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