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63號抗 告 人 柴景瀚
(即柴燕群)送達代.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代 理 人 楊子儀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陳麗智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4 月18日本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5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咯以: 抗告人並非低收入戶,客觀上亦不具有低收入戶之資格及條件,故原裁定引據內政部公告之民國99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1,309 元,認抗告人應遵循此一標準為生活之限制,顯然認定有誤。另據內政部營建署辦理住宅補貼之社會救助方案,並由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為承辦單位,受理市民前開補助申請事項,該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7 點內載明如有符合低收入戶之資格者,將予以發放每戶每月最高3,600 元之補助金,且高雄市社會局針對低收入戶亦有健保費、子女就學等補助,抗告人因不符資格並無享有上述補助,是如依原裁定認抗告人生活狀況應依照低收入戶之限制,則亦應扣除低收入戶應得享有之租金、健保費及子女就學補貼部分。又抗告人尚有債權銀行上海儲蓄商業銀行( 下稱上海銀行) 未列入更生債權銀行之中,故抗告人除履行更生方案外,仍須償還與上海銀行之協商金額,經抗告人與配偶討論後,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收入48,657元,扣除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11,309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5,655 元,房租支出4,000 元後,抗告人仍提出每期清償27,693元,分96期清償,清償總金額為2,658,528 元,清償成數為47.208% 之更生方案尚屬公允,是原駁回之裁定認依抗告人之狀況應當可提高清償金額至27,693元,實屬妥適。原審以抗告人之房租費用4,000 元重覆列計為必要費用,支出數額未予正確認定,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不符合條件公允之要件,而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尚難甘服,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亦說明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例如: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職權以裁定認可之。惟法院認為該條所謂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必須斟酌債務人之收入、生活支出,及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使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情,始為公平妥適。蓋更生制度之目的,旨在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該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更生制度亦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濫用更生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否則不啻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三、經查:㈠本院係於98年4 月30日裁定相對人開始更生程序,而抗告人
主張每月收入48,657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309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5,655 元、房租支出4,000 元,每月必要支出計為20,964元,故提出每月償還27,639元、共96期、清償總金額為2,658,528 元、清償成數為47.208% 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惟此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此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2 月8 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1 號依職權為認可該更生方案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而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審審核後廢棄原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行政院內政部每年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係參照當地區
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1 次,此觀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可明,上開所稱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項目即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及燈光、家庭器具、設備和家事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消遣及教育文化服務、雜項等支出,是以,「最低生活費用」自堪認屬可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合理最低生活開支標準,而抗告人既已負擔高額債務,自不能要求與無負債之人之生活水準相同,且因該「最低生活費用」已包含房租、水電及交通等費用在內,原審以依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99年度高雄市國人平均最低生活費用11,309元作為認定抗告人必要生活費之標準、房租費用4,000 元是屬重覆列計為必要費用,如此認定尚屬合理,於法有據。
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謂其他固定收入,包括津
貼、年金、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等在內,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即明。是抗告人可否領取健保費、子女就學等補助以及低收入戶之補助金,乃如何計算抗告人收入之問題,與計算抗告人合理最低生活開支標準無涉,原裁定對此部份未予採計,難認違誤。
㈣抗告人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
司),而依該公司所函覆之相對人97年12月至98年11月所得給付明細表所示,相對人平均每月所得為48,657元(計算式:583,879 元÷12月=48,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應予採認。因相對人目前係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 人,參照上開說明計算其應支出之扶養費用為5,655 元(11,309元÷2 =5,6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如以相對人自行陳報之每月收入,扣除相對人必要生活費11,309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655 元,相對人每月還款金額尚可提高至31,693元。
㈤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債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十日以上二十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十日以內;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將更生公告及債權人清冊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47條第2 、3 、4 項、及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甚明。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內申報債權者,得於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債條例第33條第3 項規定可資參照。更生程序除經債務人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外,如債權人因故未申報債權者,僅得進行補申報,但補報期間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若已逾補報債權期間,不論逾期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僅於其未申報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時,由債務人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此乃本條例為求兼衡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及債權人之利益所為之規定,應為債權人所遵守。查本件抗告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545 號裁定自98年4 月30日下午4 時開始更生,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承辦之司法事務官乃依法公告債權人應於98年5 月20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98年6 月9 日前向本院補報之,並按消債條例第47條第3 項規定,將更生公告依司執消債更卷第16頁所示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公告送達予各該債權人,惟其中並未有上海銀行之名稱及地址,有該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故本院將清算公告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並無違誤。惟上海銀行則遲至98年11月20日始具狀陳稱其債權數額為無擔保信用借貸金額為264,053 元,並請求將上開債權納入更生方案中受償,此顯已逾越本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況上開消債條例第33條第1 、2 項之規定,乃債權人
申、補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於逾申、補報債權期間後始陳報債權,依前開規定,其債權本不得加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縱令上海銀行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上開期間內為陳報、補報債權,上海銀行之陳報債權亦已逾本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間,於法顯有未合,自不應列入債權表。揆諸前揭規定,上海銀行均不得於本件更生程序中行使權利,故抗告人以除履行本件更生方案外,仍須償還與上海銀行之協商金額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認可裁定之更生方案以每月27,693元為清償金額之更生方案,並未將相對人每月剩餘款項全部用以還債,以致影響整體還款成數,難認相對人已盡最大努力之還款誠意,對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而言,自難謂公允,原審裁定以原認可之更生方案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之情形,且更生方案未審酌抗告人之必要支出重覆計算,尚難認條件公允,從而廢棄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樹村法 官 黃宣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伃倩